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冠珊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家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大維變更為吳釗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國人即訴外人王○圳結婚,00年0月00日生子王○楷,91年5月6日離婚,約定王○楷由原告監護,其後原告依子王○楷申經內政部許可定居,96年6月11日辦理戶籍登記及領取國民身分證,持於96年6月21日申請普通護照,被告原以原告具有我國戶籍登記及領取國民身分證,依核發時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核發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效期至106年6月22日,嗣原告於103年10月9日以護照遺失為由,復申准換發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效期至106年10月15日,同時註銷經申報遺失之上開第000000000號護照。嗣王○楷經法院裁定為非王○圳之婚生子,並告確定,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1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377600號函知被告:因內政部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原告就該處分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706號訴願決定駁回,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事件審理中),該所已於106年4月10日撤銷原告戶籍登記,並請被告依職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被告據而認定原告自始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依護照條例第6條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4月14日外授領一字第106530702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原告之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2本護照(並註銷其中第000000000號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取
得之護照應受信賴保護,原處分顯有違失。原告於大陸之戶籍,已於10年前自動放棄而撤銷,其子王○楷在大陸從未設籍,2人若回大陸無法立刻設籍,將成為人球無處可去。原告遭內政部撤銷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一案,現正爭訟中;王○楷現已由王○圳收養,希望可憑此辦理戶籍登記或申請護照。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王○圳於91年5月6日離婚,約定
其子王○楷由其監護,其後原告依王○楷申經內政部許可定居,96年6月11日辦理戶籍登記及領取國民身分證,持於96年6月21日申請普通護照,被告原以原告具有我國戶籍登記及領取國民身分證而核發普通護照。嗣王○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確認並非國人王○圳與原告之婚生子,並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及中山戶政事務所分別依法撤銷王○楷出生登記及戶籍登記,內政部及中山戶政事務所因而撤銷原告之在臺定居許可、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自始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與核發時護照條例第9 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不符,本於職權撤銷、註銷護照,並無違誤。㈡原告申獲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兩本普通護照時,
因具有戶籍登記及持有國民身分證,故其身分已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是被告係依據核發時護照條例第9條本文規定核發上開護照,並不適用該條但書「許可」之規定(此許可與核發護照處分係屬兩個不同之行政處分,此觀該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所訂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5條亦明)。又原告申報遺失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身分仍屬臺灣地區人民,故被告係廢止原核發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之處分,其後原告因在臺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遭撤銷而自始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被告改為撤銷原核發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之處分(上開廢止處分亦一併遭撤銷),以符法制。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0條及護照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撤銷」係針對原核發護照之處分,其為行政處分;然「註銷」則係針對基於原核發護照處分所發給之實體護照,應屬事實行為,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已失效之護照縱使無法收回但仍應予註銷,由於護照係屬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故被告除發函通知相關主管機關該護照遭註銷外,並於護照(電腦作業)系統上為註銷護照之註記,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方式即時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避免他人仍使用該護照出入境。
㈢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不僅係由王○楷之母即原告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且依該裁定,原告與前夫王○圳均不否認王○楷並非王○圳親生子之事實,足見原告明知王○楷並非王○圳之親生子,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先後代王○楷申請辦理出生登記、戶籍登記及核發護照,顯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且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第119條等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6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681號函(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處分卷第
35、36頁)、中山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213500號函(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96年6月21日、103年10月9日護照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4、25、27、28頁)、106年4月11日除戶全部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22頁)、中山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北市中戶登字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案行政院106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70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49頁)、北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訴願卷第4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護照,是否適法?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普通護照
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原則上自係以在臺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為核發普通護照之對象;若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則應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為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該規定於護照條例104年6月10日修正後,改列為第6條:「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法條文字雖有調整,但規範意旨並無不同。是89年5月20日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首次申請普通護照,在國內辦理者,應備齊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㈠普通護照申請書。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於91年2月27日修正為:「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設有戶籍者:㈠普通護照申請書。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至99年10月13日再修正為:「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設有戶籍者:㈠普通護照申請書。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未親自到場者,並應檢附具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學生證、畢業證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於100年6月29日則修正為同上91年2月27日規定內容,至104年12月30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時刪除,同一內容則移列於同日訂定發布之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依上開規定可知,以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申辦普通護照者,自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為憑。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普通護照後,如發現其戶籍遭撤銷而自始不具備該要件者,自應撤銷原核發之普通護照。至於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後,所為護照之註銷(例如護照條例第22條、第25條規定),僅為註記護照失效之執行行為,係事實行為,合先敘明。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所明定。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1月4日與國人王○
圳結婚,00年0月00日生子王○楷,91年5月6日離婚,約定王○楷由原告監護,其後原告依子王○楷申經內政部許可定居,於96年6月11日辦理戶籍登記及領取國民身分證,持於96年6月21日申請普通護照,外交部原以原告具有我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依核發時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核發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嗣於103年10月9日原告以護照遺失,復申准換發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同時註銷上開申報遺失之第000000000號護照,有原告96年6月21日、103年10月9日護照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4、25、27、28頁)、106年4月11日除戶全部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22頁)在卷可稽。嗣王○楷因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法院裁定非王○圳之婚生子確定,並經內政部及中山戶政事務所分別撤銷原告之在臺定居許可、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自始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與核發時護照條例第9條本文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不符,依職權撤銷原核發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2本普通護照之處分(並註銷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自屬有據,亦有中山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北市中戶登字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18頁)、北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訴願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原告雖對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處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106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706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固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事件審理中,惟該撤銷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且上開撤銷原告戶籍登記之處分,亦未經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其效力均仍繼續存在(包括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護照(並予註銷),於法自屬無違。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原取得之護照應受信賴保護,原處分將其撤銷,已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原係依其子王○楷而申辦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據以取得本件護照,然原告與前夫王○圳均不否認王○楷並非王○圳親生子之事實,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亦係由原告以王○楷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起,足見原告明知王○楷並非國人王○圳之親生子,其仍持以申辦出生登記、戶籍登記及本件護照,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護照,對公益亦無重大危害可言,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普通護照(並予註銷),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