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張軒豪 律師李柏毅 律師
參 加 人 侯佩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佩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侯佩伶自民國85年9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內勤之「業務行政專員」職務。嗣於100年5月16日公開以具名方式加入原告之企業工會。企業工會於102年2月26日委任侯佩伶為企業工會北區組織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侯佩伶嗣於102年7月擔任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又於同年11月起當選企業工會之會員代表,並同時間擔任第六屆企業工會之理事,任期至105年10月止。侯佩玲曾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1日、104年8月19日,以其工作超過4小時未給予休息時間、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未舉辦勞資會議、未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晝等項目向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申訴及舉發,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原告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49條、第8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及勞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發函原告立即改善並另案移請勞動局依法處理。嗣侯佩伶因不服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指出:「關於台端被申訴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乙案,經本公司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台端被訴拿美工刀自殘、幾度拍桌等行為,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心理暴力,並造成申訴人精神上損害,本件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業已成立。二、考量台端長期以來之行為,已造成共事同仁長久之心理壓力,且難與其他人合作配合,已不適合於公司現職及其他職務,足認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調查委員會決議本案以資遣方式處理……通知台端於5月21日起終止貴我間僱傭關係……」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遂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2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確認相對人於105年5月21日解僱申請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5年5月21日解僱申請人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之原任業務行政專員職務。四、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14,770元,並自105年6月份起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申請人薪資新臺幣44,3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侯佩伶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如獲勝訴,侯佩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