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1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佩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 代 理人 鄭雨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清忠
呂學華(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賜(董事)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0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參加人股東之一,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105 年11月18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參加人股東即訴外人蔡佩玲部分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蔡宜宏及修正公司章程,經被告以106 年4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3953
0 號函請參加人補正公司章程、新舊章程條文對照表(免列入修章次數)及蔡宜宏身分證影本等事項。嗣參加人於106年5 月1 日檢附相關文件完成補正,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
6 年5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395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股東出資額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司法第111 條關於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否則當事人即可能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致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至經濟部106 年4 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
0 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6 年4 月17日函釋)認定終止股權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不在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轉讓於他人」所涵攝範圍內之法律見解,顯已不當限縮「轉讓於他人」之要件,而此一法律要件之限縮,將嚴重影響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方式維護有限公司閉鎖性與股東和諧信賴之精神暨公司登記制度之可信性。是以,前揭函釋顯然違法,而被告依據上開違法函釋所為之原處分自係違法處分。
2、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即逕為原處分,顯然有誤:
依據系爭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蔡宜宏係主張其在參加人公司原有出資額125 萬元,嗣因故於95年5 月間將其中部分之出資額80萬7000元借名登記在蔡佩玲名下,復於100 年
3 月間,再將部分出資額44萬3000元(與80萬7000元之出資額合稱系爭出資額)以同一方式借名登記在蔡佩玲名下,蔡佩玲對此亦表示認諾,而同意蔡宜宏之請求。惟觀諸參加人歷來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即知,蔡宜宏於95年5 月24日登記之出資額僅44萬3000元,在此之前從未有任何出資額登記在案,顯然與其在系爭民事判決中所聲稱之「原有出資額125 萬元」之事實完全不符,足見蔡宜宏及蔡佩玲顯然係利用民事訴訟法上,法院對「認諾」即無須調查而應判決認諾之當事人敗訴之便宜措施,而通謀虛偽,致民事法院為蔡佩玲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蔡宜宏之不實判決。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完全未予調查,顯非適法。
3、原處分未依107 年6 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下稱修正前公司登記辦法)規定要求申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或不同意股東放棄承受出資額之相關證明,自屬不當:
本件申請案係由參加人申請,並非判決所示之借名人蔡宜宏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執行,故該申請案性質上仍屬一般之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依法應仍有公司法第38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參加人必須檢附經全體股東簽名同意該項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以憑辦理。倘有不同意之股東未簽署股東同意書,依法亦得主張優先受讓出資額,除非不同意之股東不願承受,方得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被告卻忽視此辦法之相關規定,逕自認定參加人僅需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可辦理變更登記,與修正前公司登記辦法規定有違,故原處分自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4、退步言之,縱認蔡佩玲與蔡宜宏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蔡宜宏於95年5 月24日登記之出資額僅為44萬3000元,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出資額登記在案。是以,蔡宜宏僅得請求移轉44萬3000元之股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蔡宜宏與蔡佩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蔡佩玲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蔡宜宏所有,並應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核此與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故無該條之適用。因此,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即無須檢附經全體股東簽名同意該項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或不同意之股東不願承受之證明。從而,參加人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參加人股東蔡宜宏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據此為原處分,自為適法。原告所訴,均係要求被告對於系爭民事判決應加以實質審查,顯然完全悖離五權分立之憲政設計。況且,原告主張之內容,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該在民事爭訟程序中釐清,而非以行政訴訟之程序達到民事訴訟之目的。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投資收回及有限公司閉鎖性,至於股東是否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乃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舉證之問題,非公司法第111 條立法所應規範對象,自不得削足適履,為防止股東與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狀之轉讓登記亦列入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此不但脫逸立法目的,且產生不同意股東無償受讓股份或實際出資股東之股份遭強制出售之不公平情事,足徵原告所訴,實無足採。
五、爭點:
(一)蔡宜宏與蔡佩玲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所稱之「出資轉讓」是否包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出資額返還?
(三)系爭民事判決業已判決蔡佩玲應將參加人中登記為蔡佩玲名義之出資額125 萬元移轉登記予蔡宜宏,被告是否仍應職權調查,並依修正前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或不同意股東放棄承受出資額之相關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蔡宜宏前曾以其在參加人公司原有出資額125 萬元,嗣因故於95年5 月間將其中部分之出資額80萬7000元借名登記在蔡佩玲名下,復於100 年3 月間,再將部分出資額44萬3000元以同一方式借名登記在蔡佩玲名下,現已對蔡佩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出名者即蔡佩玲所受之登記名義之利益,於法律上已失所依據,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借名之蔡宜宏為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蔡佩玲返還系爭出資額,嗣經蔡佩玲認諾,臺北地院遂判決蔡佩玲應將參加人中登記為蔡佩玲名義之出資額125 萬元移轉登記予蔡宜宏,並偕同蔡宜宏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確定在案,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參加人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新舊章程條文對照表、蔡宜宏身分證影本、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被告申請將蔡佩玲部分出資額共125 萬元變更登記予蔡宜宏所有,並修正公司章程,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股東出資額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參加人之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9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22至29頁)附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民事判決已經判決蔡佩玲應將參加人中登記為蔡佩玲名義之出資額125 萬元移轉登記予蔡宜宏,被告即應依系爭民事判決處理,而無再為實質調查之義務:
1、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公司登記辦法第16條之附表三,固規定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應檢附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惟此係就一般有限公司申請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應檢附之文件,以備主管機關審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足資參照。綜上可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另所謂行政爭訟事件不受普通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係指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普通法院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並非指行政機關就民事法院業已裁判之訴訟標的得為實質調查,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2、經查,如前所述,參加人業已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新舊章程條文對照表、蔡宜宏身分證影本、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向被告申請將蔡佩玲部分出資額共125 萬元變更登記予蔡宜宏所有,並修正公司章程,則就蔡佩玲與蔡宜宏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蔡佩玲應否將其原登記之出資額返還予蔡宜宏,系爭民事判決業因蔡佩玲認諾而判決蔡佩玲應將參加人中登記為蔡佩玲名義之出資額125 萬元移轉登記予蔡宜宏,縱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是否有審究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存有疑問,惟依前揭說明,除被告經審查結果認有判決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因該判決不具判決之執行力外,被告仍應依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之既判事項為之,而無再依職權調查蔡佩玲與蔡宜宏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蔡佩玲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否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義務。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就股東出資額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內容之真實性仍有調查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其事實核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原告雖稱:本件申請案係由參加人申請,並非判決所示之借名人蔡宜宏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執行,故該申請案性質上仍屬一般之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依法應仍有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參加人必須檢附經全體股東簽名同意該項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以憑辦理等語。然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修正前公司登記辦法第15條本文所明定。準此,參加人因知悉股東出資額變動而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並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而准予變更登記,依法均無不合。至原告固又稱:蔡宜宏及蔡佩玲係利用民事訴訟法上,法院對「認諾」即無須調查而應判決認諾之當事人敗訴之便宜措施,而通謀虛偽,致民事法院為蔡佩玲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蔡宜宏之不實判決等語。惟查,縱原告所陳蔡佩玲與蔡宜宏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屬實,但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揆諸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因此,縱原告非系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未能於該訴訟提出蔡宜宏與蔡佩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出資額返還仍有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等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告倘認有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自得另循司法途徑以為救濟,而非要求行政機關不受系爭民事判決之拘束,另為實質調查,混淆行政權與司法權之界限。
(三)系爭民事判決既已判決蔡佩玲應將參加人中登記為蔡佩玲名義之出資額125 萬元移轉登記予蔡宜宏,被告即應依系爭民事判決處理,而無再為實質調查之義務,且系爭民事判決復無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則被告依系爭民事判決之結果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依法即無不合,則關於蔡宜宏與蔡佩玲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所稱之「出資轉讓」是否包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出資額返還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酌。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聲請訊問蔡宜宏,以資證明其與蔡佩玲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