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國勝(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曾彥翔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25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國勝,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自日本搭乘樂桃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30,010,000元,除當場發還原告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日幣1,100,000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部分計日幣28,910,000元(下稱系爭日幣),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9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固有未申報系爭款項之事實,然訴願決定既已認定於本次沒入處分前,原告曾有5次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且依法申報之紀錄,足見原告於正常之精神狀況下自然會依法申報所攜帶超額外幣乙事,顯見原告並無故意不為申報之動機存在。並徵之原告前5次既均有合法申報,自無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所指摘具有經濟犯罪之目的存在,則原告辯稱該次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酌減低,而漏未申報,即非不無可信。原處分倒果為因,以原告前5次有合法申報,此次未申報之行為乃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違反經驗法則,自有不當。次查,原處分以原告製作筆錄時並非無法應答、或欠缺失去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云云。惟精神喪失或耗弱乃是瞬間即發,並非長期處於該狀態,若長期處於精神喪失或耗弱之行為,則依我國現行法之規定則應聲請監護宣告。是原告僅因一時憂鬱症等病症發作,致使因此漏未申報,二者間顯然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一般人有時尚有恍神之行為(俗稱放空),或是以下意識反映進行動作(例如騎車回家路中以意識認路,但過程為何事後已忘)。故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就診證明等書類固為原告違規行為後所開立,但此僅係為證明原告有此病症,因此若發生漏未申報超額外幣乙事,自非屬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訴願決定見未即此,逕以醫療就診證明等書類為嗣後所製作,進而認定此不足採信,自有不當。又行政罰法第7條固明定過失亦構成處罰要件,但同法第8條亦明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縱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將未申報登記之外幣沒入,然而行政罰法第8條既已明定裁量空間,則訴願決定聲稱依據管理外匯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云云,顯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之違背法令。又刑事罰則尚且區分故意、過失、犯罪情節輕重而量處不同刑罰,何以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違反效果卻未加以考量,遑論管理外匯條例亦未明文排除行政罰法適用,何況行政罰法乃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而管理外匯條例係38年1月11日公布,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不應逕予排除行政罰法第7、8條之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並無具體揭櫫管理條例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或無裁量空間。本件原告遭沒入之系爭日幣高達28,910,000日圓,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仍應為適當之調整,以免過苛,俾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處分處以系爭日幣全數沒入,自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且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難謂適法。(二)本件事實既有前述原告所抗辯之精神障礙等問題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適用。且陳述意見之機會乃為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不受侵害,基於憲法第16條之規定,不應恣意剝奪。況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會造成被告因此產生任何損害,但若剝奪此一權利,則使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而喪失,顯然互相權衡輕重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產生之損害大於被告准原告陳述意見因此所受之損害,亦非該條立法之初之意旨。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既已明定,原告自有依此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適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沒入系爭日幣之決定,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並且有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並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而屬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托運行李轉盤上、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紅、綠線檢查檯前亦豎立告示牌,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況且本件沒入處分前,其於2年內曾有5次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並依法申報之紀錄,可見對相關規定有所認識。是以,原告疏未申報所攜系爭日幣,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不知法規得按情節減免處罰」之適用。(二)原告聲稱罹患憂鬱症,入境當日發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證明書係在106年5月17日開立,載以106年5月5日初診,其就診及證明開立時點均在案發日(106年4月17日)後,且被告當日實施檢查及製作訊問筆錄時,原告應答正常,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見欠缺或顯然減退之情況,亦未告知身患憂鬱症。所訴入境時病症發作致未申報,委難憑採。復按管理外匯條例有關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應予申報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未依規定申報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認以,該條處罰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三)原告疏未申報所攜超額日幣,事證明確,且案發當日並未主張身患精神障礙,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本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處分,況且處分前已詢問其有否補充意見,所訴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24條規定:「(第1項)買賣外匯違反第8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第2項)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9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第3項)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第4條規定:「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二、……。」
(二)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明在案。揆諸上開解釋及其理由書,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因此,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亦不違反平等原則。
(三)查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自日本搭乘樂桃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30,010,000元現鈔等情,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6年4月17日原告詢問筆錄等案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成立,除當場發還原告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日幣1,100,000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系爭日幣部分,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酌減低,而漏未申報,非出於故意,亦不能認為過失;縱屬過失,亦構成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處分將系爭日幣全數沒入,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觀諸當日被告製作之詢問筆錄所載,原告表示不知道要申報,系爭日幣係在日本的銀行提領取得,帶入台灣還房貸之用;(有無補充意見?)希望能將日幣歸還,末並稱所述實在等語(見原處分卷2附件3)。其回答詢問人之問題並無異狀,可認原告於製作筆錄時,並無欠缺或失去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或有顯然降低該等能力之情形。況原告斯時亦未告知其有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以至於發生漏未申報之情事,是縱原告事後提出在日本就醫之診斷書及國內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在此之前自104年10月6日至106年2月8日間,已有5次申報攜帶日幣出境之記錄,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現鈔、有價證券或黃金申報及查獲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1附件7),難認原告對於入出境應申報事項之相關規定完全不知情;且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另除相關法令已為公告外,在國際機場入境大廳亦皆有政令宣導,入境行李檢查檯前亦均豎立明顯告示,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原告當足已知悉此等規定。是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攜帶之系爭日幣,縱非故意為之,亦難解免其過失未申報之責。又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另該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不知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考量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原告主張因精神障礙而漏未申報一節,不足採認,已如前述,綜觀本件違章情節,亦難認有何構成例外減免處罰之事由。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亦無不合。復按管理外匯條例有關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應予申報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未依規定申報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認該條處罰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日幣全數沒入,有違比例原則一節,仍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難謂適法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攜超額日幣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詢問筆錄,亦曾詢問原告有無補充意見,原告表示希望能將日幣歸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