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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玉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楊哲豪侯文賢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公處字第10606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另案調查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是否以契約限制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過程中,新進業者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提供資料顯示,原告自民國101年起與新北市三重區內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下稱舊版收視契約)第2條約定獨家經營權契約,且於104年7月起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下稱新版收視契約)第5條約定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以及104年5月起於數位有線電視暨加值服務優惠協議書(下稱優惠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保障條款(以下合稱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要求管委會不得另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有線電視業者)協議提供相關服務,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可能,爰主動立案調查。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且以原告在本案相關市場占有率近半以觀,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安排,已可封鎖或排除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在締約管委會社區與之競爭機會,亦導致競爭者銷售困難及成本抬高,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6年8月11日以公處字第106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陳報已刪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101年舊版收視契約第2條約定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依處罰法定原則,被告不得以104年2月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

1、按104年2月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該規定係禁止行為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已交易」,學理上係禁止掠奪行為,亦即「以不正方法獵補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倘交易對象尚未與競爭者締結交易關係,尚無本條適用。劉孔中舊版公平交易法第205頁明示:「本款保護的法益並不是事業保有其潛在客戶的法益,因為彼此交易還未成立,關係難以確定,所以原則上是沒有事業可以主張其與潛在客戶間,具有應該受到保護的經濟法益」,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須原告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掠奪同區唯一競爭者全聯公司之既有客戶、使全聯公司客戶不與全聯公司交易改與原告交易,始足當之。再觀被告93年度委託研究報告「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二)」第146頁,提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其他不正當方法』,必須是該不正爭取之行為係以『針對性』(意即行為事業所爭取的對象必須是競爭對手『既有的』或至少『處於議約中狀態』的對象,而不及於『潛在的顧客』)的方法為之,始有該當於本款之餘地。」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須爭取競爭者之既有客戶,改與自己交易始該當舊法第19條第3款,若僅妨礙競爭者進入或參與爭取行為人既有客戶之競爭,尚無該條適用。

2、按104年2月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該規定係禁止行為人以不正當方法「妨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其禁止範圍已由掠奪競爭者既有交易相對人,擴大至妨礙競爭者進入爭取尚未產生交易行為之潛在客戶,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構成要件不同,修正後之禁止範圍比修正前擴大,足見立法者修法擴張其保護法益,將原未禁止之妨礙競爭對手爭取潛在客戶及尚無交易關係之對象納入禁止之列,自須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始得加以處分。而就行為人在修正前若有妨礙競爭對手參進市場爭取行為人現有客戶之行為,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並未禁止,自不得施以處罰。

3、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本案被告以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對原告為處分,應不得溯及修法前之原告行為,乃屬當然。而原處分係以「被處分人與公寓大廈管委會101年起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包含新版及舊版契約書)約定獨家經營權條款、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且104年5月起於數位有線電視暨加值服務優惠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經權與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科以罰鍰160萬元。被告陳報六狀亦以附表四列舉104年2月4日前及104年2月4日後之原告行為,均為被告認定違反新法第20條第3款遭處分之標的行為。惟查,該附表四所示104年2月4日前之原告行為發生時,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尚未修正,仍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審酌,被告竟引用新修正之第20條第3款處罰原告在修法前之行為,其法律適用違誤甚明。

4、104年2月4日前,三重蘆州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僅原告及全聯公司兩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須原告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唯一競爭者全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既有客戶)與原告交易,始屬違反本條。然被告所提附表四第1頁編號1-14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等14個管理委員會,均非全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而是原告之既有客戶。是不論獨家經營權等條款是否「不正當方法」,該等行為因並非搶奪競爭者全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改與原告交易,明顯不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的構成要件,故原告於104年2月4日前並無牴觸當時有效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被告稱原告自101年起獨家經營權條款、社區經營權條款、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持續違法至104年2月公平交易法修正後尚未終了云云,此主張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廢棄,實有理由。

(二)原處分將MOD與其他視聽服務平台一概排除於本案產品市場,致原處分對產品市場範圍、地理市場認定、原告市場力量與市場地位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對整體市場影響程度等認定均有錯誤,其以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裁罰即欠缺依據,自應撤銷:

1、按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依照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需求替代為本會界定相關市場主要審酌之事項,本會並得視商品或服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第四條規定:「本會依前點就案關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進行界定產品市場時,得考量下列因素:(一)產品價格變化。(二)產品特性及其用途。(三)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四)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五)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六)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七)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八)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2、查,國內目前提供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服務者,除有線廣播電視外,尚含中華電信MOD等網路視聽平台及其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而依被告委外辦理「有線電視與MOD等視聽媒體服務平台服務替代性意見調查」之結果,光是中華電信MOD一家業者,其市占率已高達10.9%,勝過任何一家有線電視業者;而以有線電視為主要收視管道者,僅有70.7%,可見中華電信MOD(10.9%)、無線數位電視(12.7%)、免費網路視聽平台(5.0%)等,均在視聽媒體服務服務占有相當市占率,並將有線電視之市占率壓低至70%(蓋在上開新型態服務產生前,有線電視於視聽媒體服務市占率應為100%)。次查,被告委由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系教授針對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進行替代性研究,經以需求彈性比對後,當MOD價格不變,有線電視月租費調降10%,需求彈性達2.48;而有線電視價格不變,MOD月租費調降10%時,需求彈性達2.54,顯見MOD與有線電視確實處於相關市場。依前述「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之判斷基準,二者確有替代關係而為相關市場。況且,原處分亦認定同一時空下僅需單一業者提供服務即已滿足消費者視聽需求,而中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係以機上盒與纜線,提供數位視聽服務至視聽用戶內之主機(電視機),則一旦消費者使用MOD,合約期間即不可能再使用有線電視業者之服務,反之亦然,均足證二者間確有替代關係。

3、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資料,101年3月全國總戶數為808萬1433戶,106年3月全國總戶數為857萬8609戶,全國總戶數共增加49萬7146戶;101年3月有線電視訂戶數為504萬1259戶,106年3月為522萬4462戶,有線電視訂戶數僅成長約18萬戶;相較中華電信MOD用戶增加23萬戶,光MOD成長戶數已超過整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總和,則苟無MOD存在,該增加之23萬戶應均屬於有線電視用戶。至於二者數量均上升,僅能謂整體視聽市場尚在發展成長,要不得遽認二者間並無替代關係。佐諸MOD用戶至106年第1季已高達133萬戶,MOD用戶數已超過有線電視總收視戶之25%,均可證MOD與有線電視「產品間出現替代關係」。況有線電視數位化後,與MOD均須以數位機上盒及電纜線傳輸訊號,則就「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判斷基準而言,消費者之成本僅為更換不同機上盒,此與不同有線電視業者轉換品牌之成本相同,益證二者為相同產品市場。況被告亦曾於另案認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即MOD),目前規劃機上盒免費贈送、基本月費三百元之方式尚可期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形成有效競爭」,迺被告於本件卻改稱MOD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間,並無競爭或同一產品市場關係云云,實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並無足取。

4、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7年6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83960號函第5頁:「中華電信MOD經營區域與有線電視服務於非偏遠地區具備高度重疊性,營運及後端拆帳模式雖然有異,惟於消費者端似○○○區○○○○○道組合選擇及內容度而言,兩平臺節目產品內容雖逐漸相近,然未達高度相同。」顯見MOD與有線電視服務,就消費者在視聽服務產品之選擇確有高度重疊性、對消費者端無明顯區分。新進客戶選擇要裝設中華電信MOD服務或當地有線電視服務,雖會有所比較擇一裝設或兩者均裝設,惟此仍無礙兩者間處同一競爭市場之事實。至於被告雖一再主張MOD與有線電視系統之頻道內容、頻道數量等並非相同,進而表示兩者間並無競爭替代關係,惟節目內容等僅係MOD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各自突顯其優勢差異之交易條件,並無改變MOD與有線電視在提供家用視聽服務上得相互替代而應屬同一競爭市場之特性。且查,即使在各有線電視業者間,所提供之頻道內容亦非全然相同,被告也未因而認定各該有線電視業者間並無競爭替代關係。是MOD與有線電視之競爭替代關係,並不因其提供之頻道內容未完全一致而受有影響。更況,依照我國目前所有電視頻道上架情形,MOD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頻道重覆情形,並不少於有線電視業者間之頻道重覆情形,在在足證兩者播送頻道數目內容,在被告處分前,已有高度相同,MOD與有線電視業者確屬具有替代關係之競爭對手。

5、被告自承全國數位公司尚未正式於蘆洲區開播,觀被告提出之乙證13,全國數位公司提供之用戶數亦無蘆洲區之資料,此亦有全國數位公司網站之服務區域,目前仍僅有板橋、新莊、三重可稽。且新北市蘆洲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僅能選擇其所在區域「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之事業(並非已獲經營許可之事業),乃係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全國數位公司既然並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亦無在市場上提供任何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以爭取交易機會,則全國數位公司即無在新北市蘆洲區進行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行為,洵非公平交易法保護客體與對象,原告與全國數位公司間自無任何競爭或替代關係可言。是本案地理市場自不得包括新北市蘆洲區,而應僅為新北市三重區。

6、查,原告並非屬於MSO(有線電視多系統營運業者),目前台灣僅5家MSO業者,包括「中嘉」(隸屬集團:安博凱基金)、「凱擘」(隸屬集團:富邦、台灣大)、「台固媒體」(隸屬集團:富邦、台灣大)、「台灣寬頻」(簡稱TBC,隸屬集團:鴻海集團)、「台灣數位光訊」(簡稱台數科)等集團)。本案地理市場新北市三重區內之主要競爭者除了原告為獨立系統業者,資本額僅5億元外,包括中華電信MOD,母公司中華電信資本額達77億元;屬於凱擘集團的全聯公司,其資本額高達12億多,多年來一直係本案相關市場內之領頭羊;及104年5月甫進入市場,由早期第四台業者與前立委雷倩組成的全國數位公司,資本額高達25億元,成立之初即直接挑明已投注15億元,決心要挑戰5家MSO業者及MOD之市場地位,進入市場短短1年多,以極低價格搶占市場,即已在新北市取得超過11%之市場占有率,足認全國數位公司有在短期間內排除其他業者競爭之能力,且有足夠資本額及影響力影響相關市場價格,導致其他事業於相關市場極為困難。由上可知,原告既非媒體巨獸,亦非如MSO或MOD背後有強大資源,相較於本案相關市場內之其他同業,屬於勢力最小,市場地位最低者,猶如在地的雜貨店要對抗新進的7-11,原處分認為原告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且濫用該市場地位達到限制競爭之效果云云,從客觀證據上顯示,根本完全錯誤,毫無足採。

(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與管委會磋商修改後始簽約,其目的並非限制競爭,亦無限制競爭之效果:

1、查舊版收視契約、新版收視契約、優惠協議書雖係原告預先擬定,惟仍需由原告與各管委會磋商後,由原告提供相當優惠,交由管委會與社區內部住戶溝通討論,刪除不適當之條文後,本於各管委會之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與原告簽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且確實有管委會刪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足證管委會確實有與原告磋商、修改合約之能力,且管委會有權刪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原告也並不會因為管委會將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刪除,而拒絕與管委會簽約、或拒絕提供收視服務。既然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均係經過原告與管委會磋商後,由管委會本於自主意志決定、同意留下之條款,即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並非被告所能置喙(否則同意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管委會豈非亦構成限制競爭?)是原告自無濫用市場地位、或以不正當方法限制競爭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拘束社區住戶轉換云云,與事實不符,更可證原告並未以系爭條款做為限制競爭之目的(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刪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

2、況且,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約定違約金條款云云,惟查有線電視業者為爭取收視戶而提供優惠約定,往往附帶要求享有優惠的消費者應持續收視一段期間,該期間內亦產生獨家經營之效果,而被告所稱之違約金約定,僅係於違約時須返還原告所提供之優惠,法律性質屬「附條件優惠約定」,即以消費者未提前終止收視契約為優惠成立之條件。故消費者提前終止或違反契約,即無法享受該項優惠而須返還,此並非違約金性質,足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暨違約處罰,僅屬常見之附條件優惠約定,不僅並非非法競爭手段,符合一般商業慣例。被告一再指摘經過與管委會個別磋商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有違反NCC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更屬違法錯誤。再者,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均係配合管委會任期,契約期間多為1年,1年期滿後若管委會認為受到限制,或同意其他業者進駐,自可決定不享受原告所提供之優惠服務、而不與原告續約。惟經原處分認定,有諸多管委會持續與原告續約,足見各社區管委會經比較各家業者之價格、服務、優惠後,認為原告所提供之優惠與服務最佳,故仍同意持續享受原告提供之優惠,並保障原告經營與暗管使用之權利,益證原告並非以獨家經營條款限制競爭,而是以優惠與服務取得管委會之信任與長期合作。

3、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僅係回饋更多優惠給社區,並非限制競爭,原告與競爭同業均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屬於公平交易法所允許之良性競爭行為:

⑴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如以社區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甲方訂立本契約者,屬於該社區或公寓大廈之住戶,亦得依本契約約定之事項行使乙方之權利。」是原告依法本來就得與管委會簽約,各住戶均可依契約約定向原告主張權益。而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僅係對使用原告公司服務的社區提供更多優惠,將原告在社區因綜效所發揮的剩餘價值反饋給社區(原告到特定社區建置管線之固定費用支出後,該社區使用原告之用戶服務越多,固定成本攤提後平均每戶成本會越低)。申言之,此一經營方式對原告與收視戶乃係雙贏,將原告在社區內建置有線電視系統設備所花費之平均費用降至最低,同時提供消費者更多優惠折扣;同時確保原告仍維持相當成本,俾維持提供優惠折扣之損益兩平,不至於因為原告已先提供優惠後,又有其他競爭者進入社區,使原告客戶流失、固定成本攤提數變少,成本上升,反而使經營遭受影響,核屬公平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

⑵況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具有各家有線電視業者提

供之基本頻道服務同質性高之特性,故同一時空下,用戶僅需單一業者提供服務即已滿足,則用戶選擇交易對象著眼點即轉而為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是有線電視業者無論係與個別用戶或管委會簽定相關服務契約,即取得單獨供應有線電視服務之交易機會,此為原處分所闡明有線電視服務市場之特性。申言之,消費者不可能同時與兩間以上之有線電視業者締約並享有相同服務,故有線電視業者在與消費者締約時起,即當然已取得在契約期間內,單獨供應有線電視服務與該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機會,要不因契約條款約定而有別。

⑶更況,若公寓大廈管委會評估其他競爭廠商提供更優惠

之方案,自可隨時終止契約,並將已取得之優惠返還原告,相當於解除使用權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方返還價金之情形。蓋原告係以較優惠之折扣作為對價,向管委會購買暗管使用權,倘管委會同意其他業者使用暗管,則原告主張管委會應返還所提供之優惠即買賣價金,自屬合法。由上可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縱使有造成些微競爭效果(假設語氣),僅係原告所提供之優惠價格與其他回饋內容為何?此乃良性競爭之合法範疇。若其他同業所提供之優惠價格,高於原告所提供之回饋,消費者仍會選擇與其他同業締約、並同意其他同業管線進駐暗管。此亦可觀被告實地調查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管委會主委之結果,該社區主委亦表示全國數位公司曾向管委會接洽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事宜,經其比較後認為全國數位公司提供之優惠內容較為優惠,於是便以管委會決議讓該公司鋪設管線。而原告因應作為,亦僅是向該管委會提供更優惠之回饋,以更低價之優惠服務作為應對競爭者進入該社區之競爭對策,並未引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違約效果,向該管委會請求任何優惠返還。亦未停止在該社區大樓之收視服務,足證原告並未濫用市場地為限制競爭,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管委會與其他同業簽約。綜合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與原告其他相關行為,原告乃係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住戶改回使用原告公司服務之交易機會,此為被告調查報告所顯示,更合於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之競爭方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⑷由上可知,原告與交易相對人簽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

將使交易相對人可取得價格上之優惠與服務上之穩定,具有降低事業成本、激勵消費者忠誠度、維持產品之品質及有線電視業者之信譽等正面經濟效果。而本案原告與社區管委會簽約後,各社區住戶如欲使用原告之服務,可直接從管道間牽線,成本較重新自外牆牽線要低,具有達成綜效、降低消費者支付費用與原告牽線成本之優勢,原告並在該建置之固定成本降低後,將利得回饋予簽約社區,創造原告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換取原告可持續穩定在社區經營之結果,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實無任何限制競爭之行為,反而係促進整體經濟利益最大化、保障消費者權益之作法,此為市場競爭與消費者選擇之結果,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錯誤,應予撤銷。

4、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意旨,僅在保障原告可穩定提供收視服務,維護訊號傳輸品質,避免收視戶權益受損,且新北市○○區○○○○道間空間不足,而有保障暗管使用權之必要;且管道空間不足為市場常態,競爭同業可以其他方式牽線進入社區,不受影響:

⑴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規範目的僅係使原告可穩定持續在

簽約社區提供服務及使用暗管安裝收視纜線之權利,不會在合約期間因其他業者進駐,而反遭同業驅離簽約社區,影響個別住戶之收視權益,並保障原告依法應提供穩定而不中斷之收視服務不受影響;同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並顧及管線間之通暢及維護訊號傳輸品質,避免相關設備相互干擾致消費者收視訊號受影響,或因其他業者進駐導致管線遭破壞。

⑵蓋確實發生因其他業者進駐時破壞原告之纜線,導致原

告收視中斷,而須緊急調派維修人員至現場維修之情事。縱使原告極力防免,惟仍會因其他業者隨意進駐破壞管線,而影響收視用戶權益甚鉅。此外,亦有研究報告指出,有線電視間類比確實會有訊號相互影響之情事。

為避免相類似情形一再上演,原告始與管委會簽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目的在使原告得在其他業者進駐施工前,可預先保護管線,並得評估是否會發生訊號干擾之情形、或與其他業者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同意由其他業者一同提供服務,避免再發生收視訊號遭干擾而影響收視品質或其他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形;並在有線電視數位化、訊號干擾情行趨緩後,再將相關條款限制放寬。此係為保障收視戶權益,確保訊號品質無不良,自無任何違法。何況,原處分亦認定社區管道間與弱電箱內,已有電信、社區天線及監視系統等線路,加上原告之有線電纜線,已屬擁擠而不堪負荷,則原告為保障管線間之通暢,確保收視品質,自有約定該條款必要。

⑶原告為了確○○○區○○○○○道之使用,避免無法使

用管道間拉線而提升成本,與管委會簽訂使用權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更多服務,換取使用社區管道間之權利,此亦可觀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稱:「(二)如同 貴會旨揭來函所稱,在較為老舊之社區大樓或公寓,建商於大樓起造時,對管道間及電信箱所設置之空間及容量均不大,常會發生管線使用飽和之情況。」依照該函覆內容,此情形似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原告與管委會為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以保證管道使用並確保管道間暢通,應屬原告合法經營、穩定提供用戶收視服務所必要,且並無不正當之情事。

⑷況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僅存在於原告與社區管委會間,其

他競爭者若欲與個別住戶簽約,並不受任何限制;且其他業者之管線亦未均必須經過暗管,可走大樓外牆或自頂樓拉線至個別住戶家中提供收視服務,此亦可觀被告乙證12函覆稱「(二)……當有管道間已使用飽和之社區大樓住戶要求本公司所屬系統業者提供視訊服務時,……如決定進線,通常採取將管線設置於樓梯間,施工方式則採壁掛式配線箱;纜線槽將訊號分配器、纜線完整收納於內……本公司之上開作法亦為業界普遍所採用」等語,足認競爭業者在無法使用暗管與管道間之情形,仍可以其他方式牽線進入社區,且此為各業者所常使用之方式,與原告主張完全相符。則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確實並未、也不可能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甚明。被告因不諳有線電視服務之實務與新北市諸多老舊大樓之特性,而誤認原告係為了限制競爭而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實屬誤會。

5、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以101年舊版收視契約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礙競爭者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云云,惟查事實上全聯公司一直係新北市三重區市占率第一之公司;全聯公司在市場長達二十餘年,亦未曾表示有遭到原告限制從事競爭,則被告如何越俎代庖,自行認定全聯公司遭阻礙從事競爭?被告顯然已有以國家機關任意介入市場,明顯已跨過紅線影響市場,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保障以市場機制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實有違法之情事。且舊版收視契約係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行為,並不適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業如前述,被告於原處分未曾提及阻礙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之情事,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全聯公司確實有遭到原告限制從事競爭之情事,況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目的與內容均非限制競爭,迭經原告說明如前,益證被告空言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限制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云云,洵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稽。被告如此恣意解讀、認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顯然有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6、被告雖再主張原告在競爭者全國數位公司進入市場之際,以新版收視契約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礙「參與競爭」云云,惟查101年舊版收視契約明顯104年新版收視契約嚴格,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係為了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假設語氣),原告怎可能捨棄較嚴格之舊版收視契約不用,反而與管委會約定更利於全國數位公司進入社區經營之新版收視契約?被告主張實與常情不符。且查,競爭業者之管線未必須經過暗管,可走大樓外牆、自頂樓拉線、或在樓梯間採壁掛式配電箱牽線至個別住戶提供收視服務,足認暗管使用權條款根本不影響或產生限制競爭。至於原告發函給違約社區,係因為社區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而為善意通知,與何人、何時進入市場完全無涉;且若係因全國數位公司搶食市場而促使社區違反契約,則原告發函時間與全國數位公司進入市場時間相近亦屬合理,被告顯然有混淆視聽之情事。

(四)原處分未考量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新舊法規定不同,誤將其處罰範圍擴及於修法前,已有違誤;且原處分就相同事實重複評價而重罰原告,顯然有失比例,應予酌減:

1、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係於104年1月22日始修法、並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修正前條文為第19條第3款: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僅限制事業不得以不當方法奪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對於事業如何鞏固自己的交易相對人則無限制。是以,縱使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有限制競爭之行為與目的(假設語氣),其限制競爭之手段亦僅係透過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止其他競爭者進入簽約社區爭取其他用戶,乃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此競爭態樣既然並非奪取其他競爭者之用戶,在舊法時代均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迺原處分未審酌此節,認定原告舊版收視契約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云云,諭知原告應改善進而加重其裁罰,已有違誤。

2、且現行公平交易法將所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均納入規範範圍,乃係104年初,與原告修改新版收視契約條款之時間相差不遠;甚至被告係截至104年11月2日始針對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依其職權公告說明其適用,則原告確有不知或不諳法令而誤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情事。原處分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有違法之處,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原告之罰則。

3、再者,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係經原告與各社區管委會雙方磋商、變更後,合意作為最終版之契約內容,雙方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在管委會有違背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行為時,基於遵守雙方合約之精神發函提醒管委會應注意,僅係一般民事履行契約之慣例,並無違法。且原告非但沒有直接主張契約權利請求管委會返還已受領之優惠,反而僅是善意提醒管委會應注意合約精神,此反證原告並無限制競爭或懲罰管委會之意圖。縱認為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約定係在限制競爭(假設語氣),原告發函亦僅係本於相同之違法條文所衍生之維權行為,自不應僅此而加重對於原告之處罰。申言之,既然原處分理由欄認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目的係在限制競爭,其主要理由係因為原告有發函提醒管委會要依約辦理,則原告發函提醒違約管委會應注意雙方約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精神,與原告、管委會合意簽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乃係基於相同「約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具有限制競爭之目的」而來,則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與事後發函二者為相同違法事實(如:機關以錯誤之認定結果作成處分並公告後,又收取罰鍰,均係基於相同事實而來,不因撤銷機關處分後,因機關有收取罰鍰而加重機關之違法性)。然而原處分竟又以原告有發函提醒管委會為由,又加重原告裁罰,處原告160萬元之罰鍰,顯然有失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減輕,以符公平。

(五)綜上,本件原告業依原處分指示更正契約條款,但原告認原處分適用法律及市場界定等違法,爰起訴主張不服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是指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內容、不法內涵均相同;縱認為本款修法後之構成要件(規定內容)有所限縮或擴張,然違法行為具持續性,且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立法目的均不變,即應認構成要件具有同一性,原告持續性違法行為核已違反修法前、修法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

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事業以非屬競爭本質之行為,爭取交易機會,兼具保護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本款之違法性,主要在於行為本身具有商業倫理之不法內涵,即使用不正當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性。其於競爭法上之非難性主要在於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因而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應受非難。事業以有利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屬參與市場競爭之目的,但如以不正當之競爭手段(本案原告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條款性質即屬之),爭取交易機會,自非法律所容許。

2、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稱之交易相對人是指「所有的、潛在的(可能與競爭者交易者)、不限競爭者現實的交易相對人」,而非侷限於競爭者「既有的」或「處於磋商或議約中狀態」之對象。而所謂「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指出事業本質上雖具有爭取交易機會之目的,惟倘事業係以不正當競爭方法,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對象,或增加交易相對人接觸其他競爭者之困難,使交易相對人之轉換成本提高,均將扭曲「交易相對人之自由交易意識」,妨礙競爭者爭取交易機會,顯違反本款之規範目的;又所謂「與自己交易」,並不以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實際成立交易作為必要,而只要求客觀上依一般之經濟智識經驗,該事業之不正當競爭手段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己足,即以事業「增加己身交易機會」、「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似無其他選擇非與自己交易不可」而認具有競爭法上之非難性。是該款非難性主要在競爭手段本身已違反商業倫理與違反效能競爭,惟實際市場運作上,該不正當競爭手段所造成之結果將可能影響其他競爭事業積極從事效能競爭,減損市場競爭機能,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決所肯認。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規範為「競爭手段」之不正當性,從「競爭結果」來看,仍會有對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或減少競爭之效果,導致相關事業、產業或整體經濟無法享有自由競爭所生之效益,除「形成新競爭者進入市場之障礙」外,亦會「減損市場上現有競爭者間之競爭」,前者係藉由不正當方法致市場參進障礙提高,阻礙市場之潛在競爭,減損新競爭者參進得以增加之市場競爭;後者係藉由不正當方法使交易相對人無法自由轉換其他業者,減少或消除事業間競爭。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規範之「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旨在避免事業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競爭,並保護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該不法內涵在於當事業以不正當手段扭曲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意識,將會造成新競爭者難以參進市場(阻礙市場之潛在競爭)、減損市場上現有競爭者間之競爭,即「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

3、經對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及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二者不同在於修法前之文字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修法後之文字為「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被告認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均相同,縱不認為二者構成要件相同,先以「法條文義」觀之,可認修法前「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修法後「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違法行為態樣之一,故修法前之違法行為於修法後仍受規範,不法行為具有持續性;再以「立法目的」探究違法本質,修法前後皆規範「以不正當方法使事業無法於自由、開放市場中相互競爭」之行為,故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不變。而法規之變更不影響「違法類型之本質」(das Wesen des Deliktst ypus),且因而維持「不法類型之持續性」(die Kontin uit?t desUnrechtstyps),則應承認新舊法規處罰要件具有「同一性」。職是之故,縱認為該條修法前後法規之處罰要件有所不同,因而變更可處罰之範圍,然該不法行為具有持續性,且違法類型本質並未改變,新法之處罰要件可涵蓋於舊法處罰要件中,應認定修法前、修法後之法條具有同一性。

4、原告自101年至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持續性違法行為,顯已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

⑴有線電視業者之交易相對人係指實際付費使用有線電視

服務之客戶,惟有線電視業者欲進線至社區大樓,須使用公寓大廈管道間之弱電箱等共用部分,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及相關器材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經管委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居住於公寓大廈之有線電視業者交易相對人,僅能取得管委會同意或由管委會向有線電視業者議約,不能逕向有線電視業者交易,故倘單一有線電視業者與管委會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並輔以懲罰性違約條款約束管委會,將會使居住於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即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無從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行交易,形同剝奪競爭者以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機會。

⑵經查,本案案關市場(104年2月4日修法前)為全聯公

司及原告2家有線電視業者,原告自101年起以不正當競爭方法致管委會囿於契約限制,使全聯公司無法進入社區鋪設有線電視線路,居住於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即全聯公司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倘欲請全聯公司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將會受原告契約條款所限制,致無法與全聯公司交易,而被迫僅能與原告交易才可取得有線電視之收視服務。從而,原告與管委會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之目的,乃在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排除競爭者全聯公司提供服務之競爭風險,使可能與競爭者全聯公司交易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即該等公寓大廈之住戶)僅得與原告交易,原告行為已阻撓或排除競爭者與其競爭,具競爭法之非難性。再者,原告藉由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限制,已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無法自由選擇有線電視業者,顯已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

⑶抑有進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是否實際成

立交易行為在所不問,僅須事業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增加自己的交易機會」,即具有競爭法上之不法性,而本案所涉者,不僅係原告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來「增加自己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更因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囿於系爭條款限制而無法自由轉換業者,迫使其別無選擇而與原告交易,而達到「交易行為已實際成立」之效果,故原告違法程度尤為嚴重,舉輕以明重,於此情形,具有更高之可非難性。

5、原告前開違法行為持續至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後,並未終了,應依修法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裁處:

⑴本案原告自101年起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條款性質之條款

,契約期間多為1年,期滿後再行續約,故原告與管委會初次簽約日期多為101年間,惟多數期滿後續約,致契約期間跨越本法修法者(如河美社區首次簽約為102年1月1日,續約後契約期滿日為105年12月31日,優惠協議書至105年6月30日)。因此,原告自101年起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使其他事業無法享有自由競爭之市場機能,「持續」以系爭條款限制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可能交易之潛在交易對象),具持續性致客觀上無法切割,是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時,違法行為仍持續中,並未終了。

⑵雖為因應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新北市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市公司)之開播,原告將101年舊版收視契約修正為新版收視契約,然新版收視契約仍載有具獨家經營權性質之條款(不論名稱係社區經營權或暗管使用權之條款,實際目的均為保障原告之獨家經營地位)及懲罰性違約條款,是原告自101年起持續以悖於合理之競爭手段,使事業無法處在開放、自由之市場中相互競爭,致既有競爭者全聯公司無法積極從事競爭,且新進競爭者難以參進市場。

⑶因此,原告於案關市場占有率近半以觀,其挾其市場力

實施該不正當方法,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限制管委會(實質上係限制公寓大樓之住戶,即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競爭業者交易之自由,不論係以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懲罰性違約條款,迫使其無法與競爭業者交易,或預先以獨家經營權條款防止其與競爭業者交易,均為妨礙競爭者爭取交易之機會,達到排除競爭者自由競爭之效果,顯有限制競爭之虞,故此一持續性違法行為,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

6、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修法前之行為並未違反修法前相關規定,原告自101年起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該不正當手段有損市場競爭機能之行為,乃一持續性違法行為,縱認修法前相關規定不予處罰,然因其行為持續至最初裁處時,已合致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加以適用,以作為裁罰之法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原處分認定現階段MOD、有線廣播電視尚不具有顯著之替代性,而難認屬同一市場,據而認定本案應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為產品市場,並無違誤:

1、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原則第2點、第3點之規定,相關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被告於進行市場界定時,須審酌需求替代,並得視商品或服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關係。本案原告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向通傳會申請取得經營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主要業務以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目前國內可提供「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服務者,除有線廣播電視外,無線廣播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網路視聽平臺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如中華電信MOD),均有承載語音、視訊、寬頻上網等服務之功能。

2、惟就需求替代性而言,經被告參酌105年11月28日委外辦理之「有線電視與MOD等視聽媒體服務平台替代性意見調查」內容顯示,彼時最近1年改變主要收視管道者比例者僅1.7%,且使用有線電視作為主要收看電視節目管道者,多重視頻道節目內容選擇多元,節目內容符合需求及收視習慣(包含操作方式、頻道位置等),而就國內觀眾主要收視之有線電視「基本頻道」而言,收視率最佳、最受歡迎之基本頻道(約100台)中,中華電信MOD上架僅有2頻道(分別為CNN及壹電視新聞台,另民視新聞台於本案處分時尚未上架,其106年11月始上架),有線廣播電視與MOD之頻道節目內容等差異甚鉅,顯見二者尚不具需求替代關係。且查原告之基本頻道總表計有119個有線電視基本頻道,中華電信MOD之頻道表計有183個頻道,觀二者頻道內容,除無線電視臺節目必載頻道(即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公視、原住民族電視台、客家電視頻道),僅有少數19個頻道重疊,其替代程度自與有線電視業者大不相同,足證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所供收視戶收視之頻道內容有間。況查,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分別提供新聞類頻道之部分,除二者重疊之新聞類頻道外,有線電視業者(以原告為例)所提供之新聞類頻道如era news年代新聞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民視新聞台、三立新聞台、TVBS新聞台、非凡新聞台等消費者收視用戶經常收看、家喻戶曉之新聞頻道,然中華電信MOD僅提供寰宇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等非無線電視台所屬之新聞頻道(不包含本案處分後,106年11月1日始上架之民視新聞台),是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於收視戶最常收看之新聞類頻道亦顯有差異。尤有甚者,二者在其他種類頻道內容如運動、教育、綜合、兒童、戲劇、電影等亦有所不同,自難認二者之實質內容對於消費者而言具有替代性。

3、另據通傳會公布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及「中華電信MOD累計用戶數」資料,有線電視訂戶亦未因中華電信MOD用戶增加而呈現用戶數衰退之情事,二者之增減未必有關連性,爰可認二者未有顯著之替代性。又中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目前仍係分別以電信法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管制,中華電信MOD服務之營運模式係以固網加值服務方式提供電信傳輸平台,非頻道節目內容提供者,亦不得規劃頻道,與有線電視業者對於編排頻道位置有相當自主權不同,且MOD收視費用包含平臺服務費及頻道節目內容、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各項服務費用,而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主要為視訊服務費用,並無平臺服務費,二者收視費用結構及費率管制密度迥異,二者於法令管制與供給面應尚不具緊密替代性。綜上,被告不論係以需求替代或供給替代角度觀之,有線廣播電視與中華電信MOD服務互不為替代關係,實難認定二者係屬相同市場。

4、另關於通傳會107年6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83960號函表示,有關「管制法令」部分,可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本案原告即屬之)與中華電信MOD分屬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之規範;有關「頻道」部分,可知前開2平台頻道規劃、頻道數目,且頻道組合選擇、頻道內容度並未高度相同。是上開函復意見,核與本案原處分內容相符。而被告除考量案關市場情形,亦審酌「有線電視與MOD等視聽媒體服務平台替代性意見調查」、通傳會公布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及「中華電信MOD累計用戶數」等相關資料,據此劃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為案關產品市場。另查,就「經營區域之管制」之部分,通傳會原先將我國有線電視經營區公告劃分為51區,後101年7月27日公告調整為以直轄市、縣(市)區域劃分為22區,各區為最小經營區域且開放業者得申請跨區經營,是有線電視業者有最小經營區之限制,然中華電信MOD則並無該限制,二者顯有差異。而通傳會回函雖表示,有線電視業者可多個縣市甚至以全國為經營區域(回函第2頁),然縱使法規並未有最大經營區之限制,惟實務上有線電視業者如欲跨區經營,除須向通傳會申請跨區經營並取得籌設許可外,亦須分3期○○○區○○○○路設施佈建工作、申請工程查驗、取得營運許可等,方有可能進入市場提供服務,過程相當複雜且繁瑣,截至目前仍無有線電視業者經營區域擴及全國。

5、原告雖辯稱被告105年11月28日委外辦理「有線電視與MOD等視聽媒體服務平台替代性意見調查」(下稱委外意見調查)之結果,中華電信MOD之市占率已高達10.9%,勝過任何一家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之市占率被壓低至70%等云云,惟查,該委外意見調查之資料數據,乃係指「收視管道」,並非係指「市占率」,前者為民眾收看節目之方式,後者則是考量商品或服務需求、供給替代性所界定之產品及地理市場範圍內,計算個別商品或服務供給者商品交易或服務提供之量占該相關市場全體供給者之量之比例。從而,收視管道與市占率之二者概念及內涵迥然有別,原告辯稱該委外意見調查之數據係指市占率,洵屬謬論。又該委外意見調查係以「全國年滿18歲以上對家戶中收看電視節目模式,具有實際決策權」作為調查範圍及對象,與原處分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提供服務之經營區及各行政區訂戶數等相關資料,所計算之市場占有率實屬有間,且該委外意見調查主要係說明「用戶選擇使用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網路視聽平台間之轉換情形」,顯示最近一年改變主要收視管道者僅占1.7%,故以用戶轉換情形及使用行為等因素,足證有線電視、中華電信MOD與網路視聽平台等服務,互不為替代。

6、另原告以被告委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系賴祥蔚教授所研究「電視平台之市場界定-以MOD與有線電視為例」之期刊文章,主張依MOD與有線電視之需求彈性數值,顯示二者處於相關市場,並辯稱消費者使用MOD,合約期間即不可能在使用有線電視業者之服務,及苟無MOD存在,其所增加之用戶應均屬有線電視用戶等云云。惟:

⑴原告援引賴祥蔚教授所研究「電視平台之市場界定-以

MOD與有線電視為例」之期刊文章,雖刊載於《公平交易季刊》第22卷第3期,惟該季刊首頁處業已明確載明「本季刊刊載之學術論著文稿部分,係屬作者個人之研究成果,並不代表本刊及出刊者之意見」等語,爰此,該篇期刊文章屬於賴祥蔚教授之個人研究成果,並不代表被告之意見及執法立場。

⑵該篇期刊文章乃係參酌假設性壟斷檢測(Hypothetical

Monopolist Test,亦稱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之市場界定分析方法,以經濟學的需求彈性概念所設計之測量問卷,惟此檢測法有其運用上之限制,即「在使用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界定相關市場時,選取之基準價格宜為『市場競爭性價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原則第9點第2項)。另按有線電視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8月1日起1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通傳會遂依上開規定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因此,有線電視收視費用實際上顯係受「法令限制」之行政管制措施,而非「市場競爭性價格」,故自難從中選取市場競爭性價格作為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之基準價格。

⑶又通傳會101年7月27日通傳企字第10140021970號公告

,及102年5月17日通傳綜規字第10240015360號公告,業已劃分調整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並開放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跨區經營,而該篇期刊文章投稿日期雖為102年11月28日,惟本案相關之既有或新進之有線電視業者尚處於申請、籌備等階段,遲至104年中旬始有業者正式開播。從而,該篇期刊文章之問卷調查期間,既有之有線電視業者處於無其他業者跨區經營,亦無新進業者參進市場之情形下,收視費用仍係依據前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予以收費,故選取之基準價格尚非「市場競爭性價格」,爰該篇期刊文章參酌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所測量之結果是否具正確性顯有疑義,尚難據信。

⑷況賴祥蔚教授於該篇期刊文章之研究建議表示,「本研

究在研究設計上,……透過問卷方法來探求收視戶之態度,此一研究設計雖然簡便,但是所測得者實為收視戶之態度,未必是真實行為……」,業已明確說明其僅測得收視戶之態度,而非真實行為,然原處分參酌通傳會公布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全國總定戶數統計表,及中華電信MOD累計用戶數等資料觀之,有線電視及中華電信MOD用戶數於101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均呈現成長趨勢,此為「收視戶真實行為」之呈現,並衡酌頻道數量、頻道內容、法令管制、收視戶替代關係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之服務,互不具替代性,立論所據乃真實之消費者選擇行為,顯較該期刊文章係以假設性之前提作為論證結果,更足採信,堪無疑義。

⑸至原告訴稱消費者使用MOD,合約期間即不可能再使用

有線電視業者之服務,及苟無MOD存在,其所增加之用戶應均屬有線電視用戶等云云,純屬假設性、臆測性之預測作為其論據,並無具體事證予以佐證,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實難採信。況如前所述,依通傳會資料顯示,中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收視戶於101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均呈現成長趨勢,倘如原告所言具替代性,自應此消彼長。故原告所言,與事實悖離。

7、至原告擷取被告92年11月7日公結字第092004號結合案件決定書其中所載「…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目前規劃機上盒免費贈送、基本月費三百元之方式尚可期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形成有效競爭』…」等語,辯稱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具有競爭及同一產品市場之關係,指摘被告有矛盾之情事等云云。惟:

⑴公結字第092004號結合案件決定書之立論基礎,乃係建

立於當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免費贈送機上盒、基本月費300元等優惠方案,然已時過境遷,顯與現今產業市場競爭現況難以相提並論,自不可同日而語,且該決定書乃係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可期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形成有效競爭』」,顯係期許中華電信MOD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形成有效競爭」,尚非指二者已具備有效競爭,是原告訴稱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屬同一產品市場等云云,顯屬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⑵況該結合案件決定書,就產品市場之結論乃係「因此從

提供頻道節目之內容及價格條件,尚難認有線廣播電視與其他視訊服務平臺彼此間有足夠之替代可能性。是以,本案應以『有線廣播電視』為產品市場」,即該案產品市場之界定乃係基於提供頻道節目內容及價格條件之考量而認定以「有線廣播電視」作為產品市場,與本案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為產品市場,核為一致之認定,原告竟辯稱被告有前後矛盾之情,洵不足採。

(三)原告及全聯公司向通傳會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區「新北市三重區」,所涵蓋範圍包括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八里區;全國數位公司係104年5月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及板橋區開播,並於105年6月13日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第2期),經營區域除前開3個行政區外,尚涵蓋土城區、中和區、樹林區、三峽區、鶯歌區、蘆洲區、五股區、汐止區及泰山區;新北市公司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淡水區、五股區及泰山區開播。因此,縱全國數位公司尚未正式於蘆洲區開播,惟業已取得該行政區之經營許可執照,無礙其得隨時於蘆洲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故前開4家事業重疊且相互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為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且該2個行政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亦僅能選擇訂閱收視其所在區域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之事業,是本案地理市場應以「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為範圍。原處分就地理市場認定自無違誤。

(四)原告於通傳會原先劃分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八里區)內,僅全聯公司為競爭者,而全國數位公司及新北市公司乃係分別於104年5月、同年10月31日開播,經被告依上開4家業者提供截至105年8月各行政區訂戶數資料計算,原告、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及新北市公司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約為41.9%、50.3%、7.8%及0.01%,足證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顯具有相當市場力量。參據通傳會101年第1季至103年第4季(101Q1--103Q4)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統計表,原告及全聯公司於新北市三重區(包含新北市八里區、蘆洲區及三重區)之經營區內,訂戶數變化甚小,其二者之市占率並未有明顯變化,即原告及全聯公司之市占率分別約占46%、53%。

又據原告、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及新北市公司所提供之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104年1月至105年8月訂戶數資料,可知自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104年4月參進市場從事競爭後,原告之市占率始明顯呈現改變趨勢,其中以105年8月市占率為最低(41.9%)。從而,原告自101年起至105年8月,其市占率約為41.9--46.9%,而原處分認定原告之市場占有率為41.9%,顯已有利於原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與管委會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並輔以具懲罰效果之違約條款約束締約對象之行為,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對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之競爭及消費者利益顯有負面影響,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破壞本法所欲維護之市場競爭秩序:

1、經查,104年5月前(即全國數位公司尚未參進案關市場前),原告與全聯公司同為新北市三重經營區(含三重、蘆洲及八里區)之既有業者,案關市場僅原告及全聯公司2家有線電視業者,彼此互為競爭關係,故全聯公司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方式,除開發新客戶外,即為爭取同一經營區之競爭事業(即原告)之既有客戶。然原告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致締約管委會囿於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限制,使全聯公司無法進入社區鋪設有線電視線路,是全聯公司客觀上已無爭取競爭事業之既有客戶(締約管委會之收視用戶)轉而與自己交易之可能。承此,原告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行為,致全聯公司101年起長期處於無法進線爭取因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拘束之交易相對人,使其無法於一自由、公平之市場機制下與同一經營區之競爭業者從事公平競爭,是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確有阻礙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之情事,已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

2、而104年5月後,新進有線電視業者全國數位公司,其參進案關市場從事及推廣有線電視服務時,為爭取收視戶,除開發新使用有線電視服務之新客戶外,即係爭取同一經營區競爭事業之既有客戶,然原告之既有客戶因受到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拘束,無法自由轉換其他競爭業者,致全國數位公司除須提供比原告更低廉之收視費用優惠以爭取收視戶外,尚須代償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或遷移費用,始能成功爭取交易相對人,是該違約條款無疑形同墊高競爭者之經營成本,同時亦降低其競爭力。爰此,原告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之行為既已不當墊高其經營成本、減損其競爭能力,致渠等無法於自由、公平之市場環境中參與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

3、復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新北市公司104年10月底於本案相關市場開播及推廣其有線電視服務之際,原告即自104年7月改以新版收視契約與管委會締約,雖與舊版收視契約之文字略有不同,惟仍係簽訂具獨家經營性質之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條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又自104年6月起更向重陽帝王公寓大廈、首都巨星大廈、阿利阿多大廈、國泰一品、中興大廈、華硯大樓及龍門吉祥大廈等管委會寄發警示函,而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簽訂時間及警示函之寄發時間,皆與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參進市場之時間相距甚近,其中優惠協議書更適逢全國數位公司開播及推廣階段,顯示原告104年7月起與管委會締約新版收視契約及發函警示締約管委會等舉,乃係針對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參進市場之對應行為,意在阻礙新進業者參與或從事案關市場之競爭,益臻明確。

4、況全國數位公司提供業務拓展過程中,遭管委會表明因獨家經營權條款而未敢與其交易之大樓名單,經比對其中案關管委會確已與原告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且據原告所提供101年起與其簽約之管委會,多數於契約期滿仍續約,足證原告以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並輔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行為,就市場競爭或市場進入所產生之效果而言,締約管委會確已因該獨家經營權條款心生畏懼,而具有嚇阻與其他競爭者交易之效果,因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已阻礙全聯公司及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等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甚明。

5、原告雖稱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僅存在於原告與社區管委會間,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之管線亦未必須經過暗管,可走大樓外牆或自頂樓拉線至個別住戶家中提供收視服務,則系爭條款並未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等云云,惟: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設置

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倘公寓大廈之個別住戶欲選擇收看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因締約管委會於合約期間之權利義務受收視契約書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拘束,則可預期締約管委會難以同意讓公寓大廈之個別住戶使用共用部分設置管線,致其他有線電視業者無法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公寓大廈住戶喪失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機會,倘締約管委會讓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則會面臨原告向其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足徵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存在,限制締約管委會及其所在公寓大廈住戶轉換交易相對人,是公寓大廈個別住戶亦受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拘束,難認其無受到限制。

⑵縱其他有線電視業者走大樓外牆或自頂樓拉線,惟殊難

想像此施工方式完全無須使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然觀諸原告與締約管委會簽訂舊版收視契約書約定「獨家經營」,及新版收視契約書約定保障「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倘締約管委會明示或默示同意其他有線電視業者與個別住戶簽約並依前述施工方式進線,而並未「保障」原告之獨家經營權,或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原告即得依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主張締約管委會違反契約,而取消收視費用優惠並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爰此,締約管委會於契約有效期間之權利義務顯然已受拘束,實無可能明示或默示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線,致其承受過高且極度不利之風險,是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實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效果。

6、另原告訴稱因其係向管委會購買暗管使用權,倘管委會違反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效果,其僅得請求返還所提供之優惠,相當於解除使用權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方返還價金,另引用原處分所載被告赴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調查結果,辯稱其僅係提供違約者更優惠服務等云云。惟:⑴經被告實地勘察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管理委員會

瞭解案情,觀原告與該管委會所簽立之收視契約書內容具獨家經營權條款(第2條),核為舊版收視契約,並非新版收視契約,自無原告所辯以優惠價格作為對價之購買暗管使用權之條款,且雙方簽約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1日,收視費用為原告每月向住戶收取約500元,與新北市有線廣播電視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之上限相同,此亦與原告104年8月22日天視字第201608113號函略以,「各年度收視費用上限皆依主管機關費率審議公告辦理,唯自104年度下半年起,由於新進業者……,自105年起,……給予半年繳以上長繳期客戶相應的收視期限延長」互核一致,足證原告並未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之收視費用優惠予該管委會之社區用戶。因此,原告並未提供收視費用之優惠價格向該管委會購買暗管使用權,卻仍以獨家經營權條款約束其不得轉接其他有線電視或讓其他系統進入社區,倘管委會違反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則面臨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是原告徒執前詞,殊無足採。

⑵且據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105年4月27日陳述表示,自104年5月起,全國數位公司向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洽有線電視服務後,原告遂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天視字第201506071號函、104年8月19日天視字第201508093號函,告知管委會已違反獨家經營條款,要求管委會應遵守契約規定並回復原狀,不得讓其他業者進入社區,且函內亦有明文指出:「……為免生契約爭議及賠償責任……,尚請貴委員會依約履行,拒絕其他業者進入社區……」,是原告辯稱其因應作為,僅是向該委會提供更優惠之回饋,並未引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違約效果,顯與事實不符。

7、原告雖稱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意旨僅在保障原告可穩定提供收視服務,保障管線暢通,維護訊號傳輸品質,避免收視戶權益受損云云,惟經被告實地勘察發現,即便係較為老舊建築,仍有容納2家有線電視業者安裝相關設備於弱電箱,或將管線由外線拉至頂樓架設相關設備後,再由上往下拉設管線至各住戶樓層之實例。再者,大樓管道間、弱電箱內通常存有電信、社區共同天線、監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纜線等眾多線路,則涉嫌蓄意或過失破壞設備或器材者,亦不僅限於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且即便僅單一有線電視業者進線,亦無法保證在風吹日曬或經久未維護情況下,無訊號不佳情形,況縱發生訊號不佳或設備、器材遭破壞之情況,亦係由主管機關令相關業者改善,或向檢警單位舉報,而非由原告以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其他業者進線,故難認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與所欲達成維護訊號品質、管道通暢目的間具有必要合理之關聯。況即便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管委會所在社區之監視系統設備或原告所架設之有線電視纜線設備亦仍面臨其他電信業者、水電、瓦斯等多家業者工務人員進出管道、社區建置或維護而有受損之虞,社區保全或管委會就前等業者施工事宜通常除事前公告外,於施工時亦派員在場監督,倘嗣有疏失或損害亦可比對施工時點、施工位置及施工人員進出社區之紀錄予以追究,則前等設備之健全及其損害責任釐清之難易,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是否進線至社區亦無必然關聯。

(六)本件原告自101年起與締約管委會約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持續影響有線電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足證違法行為持續至104年2月公平交易法修正後尚未終了,故被告對於原告持續違法之行為,適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且原處分之裁罰金額係經審酌原告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之意圖、目的、系爭獨家經營契約之行為不法性及持續期間、營業額、訂戶數、受影響之簽約戶數、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及配合調查態度一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為之適法處分,裁處16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準此,原處分裁處額度尚無過重。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兩造對原告101年起之舊版收視契約及104年7月、5月新版收視契約及優惠協議書均載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原處分認定前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對全國數位公司言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對全聯公司言屬「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因此本件爭點厥為:㈠104年2月4日修訂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與修訂前之同法第19條第3款體例、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即上開法律有無變更?㈡若前開法律未變更,則本件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是否同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及從事競爭」及舊法第19條第3款「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之構成要件?㈢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跨越修法前後是否仍屬一行為,若仍屬一行為則公平交易法104年2月4日修正變更後,原處分裁罰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㈣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若屬有「限制競爭」之虞,則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之「有線電視」具有一定市場力量及該市場與中華電信MOD等,是否具替代性?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第40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⑴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0條修訂(104年2月4日)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二、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四、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第三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另以往處理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款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時,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之規定,故將之移列至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專章單獨規範之。五、現行條文第四款所規範者,……尚應包括垂直限制競爭行為,爰予修正。六、按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七、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五款。」⑵公平交易法第40條修訂(104年2月4日)理由略以:「一

、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對於不同違法行為類型,均為相同處罰之規定,無法突顯不同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爰參酌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以及我國目前裁處實務,就各違法行為分別訂定處罰之規定。亦即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依違法行為類型,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四、本條係針對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力、聯合行為、限制轉售價格及有限制競爭之虞行為為處罰規定。鑑於該等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層面重大深遠,經考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達成本法規範目的之必要性,爰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爰修正第三項。」

2、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下簡稱舊法)第19條規定: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⑴舊法第19條立法意旨略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

爭,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故事業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一、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或事業團體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他交易之杯葛行為,將阻礙該特定事業之營業活動,應予禁止。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將直接或間接,造成有礙公平競爭之結果,故應予禁止。三、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寡占、結合或聯合行為者,影響市場機能尤深,自應予以禁止。五、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人,本法係規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事業業務上之機密行為,有礙於公平競爭,自應予以禁止。六、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

八、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二條九項及韓國限制獨占法第十五條規定。」至舊法本文「限制競爭」等文字係於88年2月3日修正時加入。

⑵舊法第41條第1項於88年2月3日修訂時立法理由略以:「

一、依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之執法經驗,違反本法之事業存有可違法一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為增強執法效果,爰於本條前段增定得逕處罰鍰規定。二、配合『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之採行並考量倘業者因違法行為所受之不利益遠大於其原欲藉此獲取之利益,自可根本消弭業者之違法『動機』,再參諸德、法等外國立法例及執法趨勢,都大幅提高對違法業者之處罰金額。爰參考現行立法例罰鍰最高額五千萬元為罰鍰之上限標準,即後段規定罰鍰上限金碩提高至五千萬元(五十倍),前段得逕處罰鍰上限則為二千五百萬元。三、現行明定處罰鍰之法律中,多數定有罰鍰下限,而未定有下限者,多因其罰鍰上限數額較低。本法已大幅調高罰鍰上限金額,且原則上採『先行政後司法』,爰明定罰鍰裁量權下限金額為五萬元,連續處罰時以十萬元為下限。」

3、再按舊法第19條各款規定(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而限制競爭於88年間修法時始增列,因此舊法第19條各款之適用前提,始由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轉變為舊法之「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究屬限制競爭行為或不公平競爭行為,有認為從立法技術言,第19條係規定於(舊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專章,故非屬(舊法)第二章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另有見解認為第19條規範之行為類型應區分為二,第3、4、5款應歸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第1、2、6款則歸為限制競爭行為,但不管是歸類為不公平競爭方法或限制競爭之行為,本質上因均屬使用不正當之競爭手段並違反商業倫理性,對競爭秩序產生負面影響,故而加以規範必要(詳見公平會第382次委員會,其中對公平法第19條構成要件研析一案之決議意見)。足見舊法第19條第3款究屬「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本有爭議。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如上述,除刪除舊法「或妨礙公平競爭」文句(明示為限制競爭之虞)外,已明確將舊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改為「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並將章別改列為第二章「限制競爭」。因此舊法第19條第3款與(新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有關性質並非「兼」具不公平競爭,而為單純之限制競爭,且構成要件法律文字(刪除「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均不相同。

⑴被告第71次委員會會議針對88年前舊法第19條「有妨礙公

平競爭之虞」之適用考量為決議,88年前舊法第19條增列「限制競爭」後,被告第481次委員會議決議略以:其競爭手段本身顯已失公平性者,即具可非難性,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適用要件,相當於所謂「當然違法」。其競爭手段之「不公平」未達當然違法時,應進一步從其競爭結果是否增加或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併同認定之。減損之者,必須再從「合理原則」審酌有無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涵義與「限制競爭」之概念等同視之等語。即將「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與「限制競爭」執法適用視為同一,而不區分。而至新法將「妨礙公平競爭」刪除成為單純之「限制競爭」,因此公平交易法制定至88年自原立法「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增列「限制競爭」如舊法第19條第3款,再於104年2月將「妨礙公平競爭」刪除如現行第20條第3款之立法增、刪、修訂過程觀之,舊法第19條第3款與(新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就是否包括「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法律規定,本有變更。

⑵在舊法第19條第3款「不當爭取競爭者之顧客行為」(被

告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一書名為「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若歸類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則因此受規範之事業自不以具有一定「市場力量」為必要(詳公平法第71次委員會議通過「妨害公平競爭之虞之適用考量)。但(新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已改認屬「限制競爭」,因此判斷事業所為是否屬不正當之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即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意圖、目的,各該事業所處之市場結構及本身市場地位、該不正當方法行為所涉商品的特性、不正當方法履行狀況及影響市場競爭的程度。因此從理論上從「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修訂為有「有限制競爭之虞者」,當然屬法律變更。

⑶舊法第19條第3款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學者汪渡村著公平

交易法(2012年5月增訂五版第149頁至155頁)載明構成本款「不當爭取競爭者之顧客行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要件有五:①行為人應為事業。②不正當之競爭行為;必須有列舉之脅迫、利誘等行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概括規定(認定上,應自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及手段綜合研判,且可非難性,在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③對象為競爭事業,即事業實施不正當行為之對象為與行為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之水平競爭關係。④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所稱交易相對人包括潛在的交易相對人,且與事業所為不正當之競爭行為時,有因果關係。⑤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換言之舊法第19條第3款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新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並未明文包括上開構成要件,而僅以「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即俗稱之限制競爭)為足,且例示規定並無「脅迫」,舊法第19條第3款與(新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⑷舊法第19條第3款與(新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無

論是在體例上由「不公平競爭」及「限制競爭」轉變為「限制競爭」(參照公平交易法第20條立法理由),且構成要件上將「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變更為「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並於立法理由上敘明將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無關聯,而移往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單獨規範,亦顯不相同。被告主張法律內涵未變更云云,自有誤會。

⑸參照被告103年2月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一書第254頁至

261頁針對舊法第19條第3款「其他不正當方法」所舉之5個案例,①或為受處分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案例一、二),②或為以警告函告知若繼續販售檢舉人(影射檢舉人圖書為仿冒品)出版書籍,將停發產品(案例三)及宣告將陸續取得代理權,同時替受處分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方法,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受處分交易(案例五),以不正當方法爭取交易機會,③或贈品贈獎活動最大獎項1,000萬元豪宅金額過當違法(案例四);至多僅與(新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關連,但均不涉及及不符合「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行為」之構成要件。

⑹綜上,被告稱本件舊法第19條第3款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3款間並非法律變更,條文內容、不法內涵均相同;同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縱然對舊法第19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規定內容)有所限縮或擴張,然違法行為具持續性,且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立法目的均不變,即應認構成要件具有同一性云云,適用法律規定顯有誤會,應先敘明。

⑺參照公平交易法第50條立法明文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足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以不正當方法限制競爭)及第40條第1項,應自104年2月4日公布日起「始」施行。

4、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

段得處罰鍰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而違反舊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依第41條前段規定,得處罰鍰5萬元以上2千500萬元以下。是以舊法較有利於受處罰者。

⑵因此104年2月4日修法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

定行為,始能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較重之裁罰處分。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1年起提出舊版收視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保證期間內由甲方獨家經營,不得轉接其他有線電視或讓其他系統進入社區。合約屆期甲乙方得視實際情形調整費用。合約屆期前如一方要求變動合約,雙方應另議條件。」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秉誠信原則訂定本約,違約者應按本約期間內簽約總金額五倍賠償對方。」(原處分甲卷第59至67頁)與蘆竹寶石上品苑管委會等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收視契約。

2、全國數位公司自104年5月起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及板橋區開播,並於105年6月13日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第2期),可經營區域除前3個行政區外,尚包含蘆洲區、土城區及中和區等區域(本院卷第83頁)。

3、原告自104年5月起提出優惠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因甲方以優惠價格提供乙方有線電視相關服務,於甲乙雙方議定有效協議期內,為顧及管線間之通暢及維護訊號傳輸品質,乙方應保障甲方在乙方社區之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乙方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另與其他系統業者協議於乙方社區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否則視同違反協議;甲方有權取消雙方協議之相關費用優惠,並自乙方違反協議時起每戶需補回每月優惠期間之金額。」(原處分甲卷第284至289頁)與首都巨星大廈管委會等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收視契約。

4、原告自104年7月起提出新版收視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因甲方以優惠價格提供乙方有線電視相關服務,於甲乙雙方議定有效合約期內,為顧及管線間之通暢及維護訊號傳輸品質,乙方應保障甲方在乙方社區之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乙方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另與其他系統業者協議於乙方社區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否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取消雙方協議之相關費用,乙方需補回每月每戶優惠期間之優惠金額。」,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者,乙方需將甲方附件所示之優惠條件以等值之金額返還甲方。」與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委會等公寓大廈管委會簽約(原處分甲卷第68至69頁)。

5、104年7月9日,全國數位公司函被告略以,原告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簽立之舊版收視契約等限制交易相對人與其他系統業者交易,有限制國內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市場之情,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原處分乙1卷第328至331頁)。

6、104年6月起(104年9月22日,原告向重陽帝王公寓大廈管委會、104年6月26日及104年8月9日向阿利阿多社區管委會、105年5月17日向國泰一品管委會、105年5月17日向中興大廈管委會、104年8月24日向首都巨星大廈管委會、105年5月17日向華硯大廈管委會、105年5月17日向龍門吉祥大廈管委會等)原告向締約之大廈管委會分別寄發警示函,內容略以:因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入社區架設設備等故,顯已違反契約,為避免契約爭議及損害賠償責任,請禁止其他有線業者進入社區、撤除其架設設備等語(原處分甲卷第3頁、第26至27頁、第35至38頁、第41頁、第225頁)。

7、被告於另案調查全聯公司是否以契約限制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過程中,全國數位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以(全)總發字第201512110002號函知被告略以:全國數位公司於新北市三重區業務推展時發現有15個公寓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簽署以契約限制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等情事,並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甲卷第1至19頁)。被告爰主動立案調查,並於105年4月27日赴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社區進行現場瞭解,並做成陳述記錄(原處分甲卷第20至27頁)。其餘調查過程詳原處分事欄調查經過。

8、106年7月5日,原告更新新版收視契約,並將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刪除(本院卷第128頁);且原處分命改正及罰鍰部分皆執行完畢,本件原告僅針對罰鍰部分請求撤銷。

(三)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自101年間開始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至106年8月10日止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與舊法第19條第3款內涵相同,僅文字敘述不同),且原告違規行為並未中斷,故認定本件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屬不正當方法「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及「阻礙從事競爭者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並以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60萬元(詳本院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明確。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舊法第19條第3款之體例、構成要件與104年2月4日修訂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並不相同,且裁罰部分亦較輕,屬法律變更,本件原告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事實,並不完全符合舊法第19條第3款,因此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1、舊法第19條第3款與(新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無論體例上及構成要件上均不相同。被告認為舊法第19條第3款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內容、不法內涵均相同,縱認修正後之構成要件(規定內容)有所限縮或擴張,然違法行為具持續性,且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立法目的均不變,應認構成要件具有同一性,且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持續性違法行為已違反修法前、修法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顯有誤會而無理由。因此本件原處分適用法律本有疑義,兼查舊法對違反第19條第3款,依舊法第41條第1項裁處罰鍰金額,遠較公平交易法(違反第20條第3款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為低,因此先不論本件原告是否濫用(無正當理由或理由不合理)其市場地位,利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及「阻礙從事競爭者全聯公司從事競爭」等事實,本件原處分本有違法。

2、次查,原告於101年開始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時,僅原告與全聯公司2家有線電視業者,以新北市三重經營區(含三重、蘆洲及八里區)為市場,彼此互為競爭關係,經被告明確陳述。且如前述全國數位公司遲自104年5月起始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於104年2月4日,【始】增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違法行為又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處分以原告101年間至104年2月3日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違反當時尚不存在「不正當方法「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法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認定104年2月4日公告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適用101年2月3日前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顯然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違法。

3、依據被告103年2月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一書第229頁明確記載舊法第19條第3款為「不正爭取交易相對人」:「事業在商場上利用各種行銷手段從事競爭,固係市場機能發揮之效果。惟倘事業非憑藉著其商品之品質優良、價格低廉或服務良好以爭取顧客,而係利用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以強迫力或利益贈送等手段方法,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從事交易者,即屬不公平之競爭。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乃禁止『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⑴依據被告上開出版之書籍,已明確敘明舊法第19條第3款

規範屬「不公平之競爭」,而非「限制競爭」(與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所列學者意見相符)。而本件原處分認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法前後,均屬同一「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阻礙(從事競爭者)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之「限制競爭」;故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被告解釋舊法第19條第3款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內涵相同本有誤會),被告以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行為(101年至106年8月間),均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限制競爭」自不合法。

⑵次查,前述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又分別有三種不同之版本即

101年起之舊版收視契約,(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取得執照後)104年5月起優惠協議書,及104年7月起新版收視契約三種;而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始取得執照詳如上述,因此在此之前,原告舊版收視契約顯不可能符合行為當時舊法第19條第3款「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即全國數位公司與原告自己交易」之構成要件,因此原處分認為此部分舊法與新法構成要件相同(內涵一致)且違規行為持續未中斷,原告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於104年2月4日增修前,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為違反舊法第19條第3款「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即全國數位公司與原告自己交易」云云,顯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⑶又如前述本件原告自101年起至106年8月止使用三種不同

版本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且不論何版本均有一年或二年不等之契約存續期間,而舊法第19條第3款與104年2月4日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不同,因此原告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若依被告主張屬一繼續性違法行為,參照學者見解,此種繼續性行為應「分段」適用新舊法規定為較符合處罰法定主義,被告主張此一繼續行為,概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亦有未合。

4、原處分認原告自101年間至106年8月10日止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因舊法第19條第3款與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內容、不法內涵均相同;縱認為本款修法後之構成要件(規定內容)有所限縮或擴張,然違法行為具持續性,且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立法目的均不變,即應認構成要件具有同一性,原告持續性違法行為核已違反修法前、修法後之公平交易法,原告持續性違法行為無法切割,且自101年至104年2月4日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為,足使可能與競爭者全聯公司交易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即該等公寓大廈之住戶)僅得與原告交易,原告行為已阻撓或排除競爭者與其競爭,具競爭法之非難性;再者亦已使競爭者(本院按應指全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法自由選擇有線電視業者,顯已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云云。顯然未敘明原告於101年至104年2月3日前使用系使用獨家經營條款時,如何適用舊法第19條第3款「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即「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即全國數位公司(當時尚未經核准營業)與原告自己交易」構成要件之違法?)因此被告上開推論說明,核不能敘明本件原告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為,針對「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部分,究竟符合舊法第19條第3款何要件?更不能敘明舊法第19條第3款如何與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內容、不法內涵、構成要件均相同,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5、被告再抗辯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有妨礙競爭者爭取交易之機會,達到排除競爭者自由競爭之效果,顯有限制競爭之虞,故此一持續性違法行為,應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修法前之行為並未違反修法前相關規定,原告自101年起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該不正當手段有損市場競爭機能之行為,乃一持續性違法行為,縱認修法前相關規定不予處罰,然因其行為持續至最初裁處時,已合致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加以適用,以作為裁罰之法律依據(併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就「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部分,並未違反舊法第19條第3款,因此原處分認屬「持續性違法行為」本有誤會而不足採(參照前揭處罰法定主義本院見解,原處分認原告104年2月3日前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此部分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違法)。另查,縱認本件原告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行為,係屬「持續或繼續性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舊法第19條第3款及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然因違法行為裁處罰鍰之法律亦有變動(詳前述本院法律見解),被告原處分未適用對原告有利即裁處罰鍰較低之舊法第41條前段規定,逕引用對原告不利(即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容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違法。

6、據上,本件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即輔以懲罰性違約條款約束管委會),縱然會使居住於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即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無從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行交易,形同剝奪競爭者以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機會(即限制競爭而非不公平競爭),且依被告主張符合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舊法第19條第3款「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等語;但仍無法進一步解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如何「使」當時尚未登記營業之「非競爭者」全國數位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全國數位尚未登記營業自無所謂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⑴況查原告援引學者劉孔中舊版公平交易法第205頁「本款

保護的法益並不是事業保有其潛在客戶的法益,因為彼此交易還未成立,關係難以確定,所以原則上是沒有事業可以主張其與潛在客戶間,具有應該受到保護的經濟法益」,及被告93年度委託研究報告「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二)」第146頁,認為舊法第19條第3款「『其他不正當方法』,必須是該不正爭取之行為係以『針對性』(意即行為事業所爭取的對象必須是競爭對手『既有的』或至少『處於議約中狀態』的對象,而不及於『潛在的顧客』)的方法為之,始有該當於本款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舊法第19條第3款「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係規定禁止行為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已交易」,即學理上係禁止掠奪行為,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獵補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倘交易對象尚未與競爭者締結交易關係,尚無本條適用等語,亦非顯然無據。另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並未敘明104年2月4日修正前舊法第19條第3款適用期間,原告如何將全聯公司、及當時尚未經營許可之全國數位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不正當方法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舊法第19條第3款適用期間尚未違法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⑵參照舊版收視契約第2條、第10條約定確有「期間內保證

由原告獨家經營」及(懲罰性)違約賠償簽約金額總額五倍等約定,且上開約定雖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以不正當方法限制競爭(即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但原告主張上開獨家經營條款仍不符合舊法第19條第3款「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已交易」等語,參照上開說明,亦非全不足採。

⑶承上,原告104年5月起之優惠協議書第5條(社區之經營

權與暗管使用權,及違約「補回每月優惠期間之金額」)及104年7月起提出新版收視契約第5條(社區之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及違約「補回每月優惠期間之金額」),及參照原告自104年6月起寄發各管委員之警示函【詳理由(二)6所示】),縱然與前述舊版收視契約之獨家經營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文句上未完全相符,但仍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限制競爭)。因此原告主張優惠協議書、新版收視契約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未涉及獨家經營及違約金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此部分行為(優惠協議書、新版收視契約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限制競爭。

(四)據上,本件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及舊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不論體例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被告認為相同適用法律本有誤會,且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舊法第19條第3款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按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核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又本件原處分此部分違法應予撤銷,因此本件有關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違反104年2月4日修法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競爭者全聯公司從事競爭違反舊法第19條第3款;另原處分認定原告於有線電視之「市場」具有一定力量、市場界定不應包括中華電信MOD,及中華電信MOD與原告經營之有線電視替代性不足等,均無庸再續予論述。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前述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雖然理由未完全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