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樑鑑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367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呂黃玉賢該2年度取自翠如坊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3,449,848元及7,823,057元(下合稱系爭營利所得),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查獲,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下稱國稅臺東分局)通報被告,而歸課核定原告該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7,432,593元及11,766,505元,應補稅額29,097,243元及2,715,712元,並於105年7月20日以編號Z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99年度按所漏稅額28,865,3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另以同日編號Z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100年度按所漏稅額2,434,737元,分別依其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215,503元(以下就上述2份裁處書,合稱原裁處書)。原告對原裁處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6年4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1485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長年在國外經商養殖珍珠,入境停留時間每次不過數日,國內經營之翠如坊商號,礙於現實僅能委由配偶呂黃玉賢實際管理營運,且該商號於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呂黌德,伊對其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等情,尚非當然知悉。伊申報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相關所得資料涉及臺灣事業之營運,及配偶呂黃玉賢之財產隱私,無從亦無餘力查證配偶申報資料之正確性,直到102年翠如坊商號被稽徵機關調查後,始知悉有漏開發票與漏報營利事業所得情事。故伊對翠如坊之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情形,尚非當然知悉,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僅憑呂黃玉賢即翠如坊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0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呂黃玉賢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因提起行政訴訟逾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高雄國稅局嗣通報國稅臺東分局核定翠如坊短漏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呂黃玉賢申請復查後又撤回而確定:國稅臺東分局繼而通報被告核定呂黃玉賢99及100年度取自該商號之營利所得,暨伊於查獲當時為免欠稅利息因時間遞增,先繳清本稅等情,即對伊裁處罰鍰,未作其他調查,乃僅憑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違反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義務之客觀行為,論斷伊具有故意過失,自非適法。縱認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考量伊已繳清補徵稅額及該罰鍰係源於伊配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非伊故意為之等情,逕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處0.5倍罰鍰,有裁量怠惰與違反責罪相當原則之違法。立法者於司法院釋字696號解釋作成後,雖衡酌現況,仍保留所得稅法第15條所定家戶申報制度,惟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若被告對夫妻稅務申報,採取嚴苛法律適用,一旦漏報所得,不問申報者之動機及主觀意圖為何,除命補繳本稅外尚裁處高額罰鍍,有違稅制中立性之要求,致使配偶間無財產隱私之存在空間,對家庭及婚姻制度產生不利影響,殊非妥適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裁處書及復查決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配偶呂黃玉賢為翠如坊之獨資資本主及實際負責人(該商號於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呂黌德),翠如坊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0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788,226,478元,為臺東縣調查站查獲,通報高雄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39,411,324元(9,647,609元+29,763,715元),並處罰鍰合計49,469,376元(4,823,804元+44,645,572元),呂黃玉賢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其後因提起行政訴訟逾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
高雄國稅局嗣通報國稅臺東分局,依翠如坊9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235,644,116元、577,361,924元及8,487,424元,分別按珠寶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12)、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99)及雕塑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852-18)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7%及12%,加計該商號非營業收入8,429元,核定其99年度全年所得額88,571,076元,另依該商號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2,309,658元、39,599,102元及8,220,479元,分別按珠寶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12)、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99)及雕塑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852-18)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7%及12%,另有非營業收入1,224元,核定其100年度全年所得額12,221,549元,分別核定補徵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經呂黃玉賢申請復查後撤回而確定。被告嗣依國稅臺東分局通報,依翠如坊經核定之上述99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該年度申報初次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14,359元,再減除該商號已繳納營業稅罰鍰4,876,41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0,130,456元,核定呂黃玉賢99年度營利所得73,449,848元,另依該商號經核定上述100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其該年度申報初次核定之全年所得額2,896,246元,並減除其已繳納營業稅罰鍰919,75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582,489元,核定呂黃玉賢100年度營利所得7,823,057元。原告與配偶呂黃玉賢99及10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依當時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對其配偶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責任,即應概括承受;原告對其配偶於該2年度有依法應報繳所得稅之系爭營利所得,既不爭執,且該金額尚非微小,原告難諉為不知,惟其未盡詳實申報之義務,致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又系爭營利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被告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按99年度所漏稅額28,865,330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及100年度所漏稅額2,434,737元,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1,215,503元,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52至158、136至137、160至161、182至188、241至24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呂黃玉賢各該年度取自翠如坊之營利所得73,449,848元及7,823,057元,按99年度所漏稅額28,865,330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另就100年度所漏稅額2,434,737元,分別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215,503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故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及「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22條參照),是夫妻選定其中一人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為家戶此一「課稅單位」報繳全部之應納所得稅額,該課稅單位之配偶彼此就所得稅之申報及繳納當互具有代理關係,從而,夫妻其中1人就所得稅之短漏報有故意或過失,配偶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一推定必須提出反證始得推翻。
㈢經查,原告之配偶呂黃玉賢於99、100年間為翠如坊商號之
實際負責人,翠如坊因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0日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788,226,478元,經臺東縣調查站查獲,通報高雄國稅局,核定補徵翠如坊該2年度營業稅額合計39,411,324元(9,647,609元+29,763,715元),並處罰鍰合計49,469,376元(4,823,804元+44,645,572元),呂黃玉賢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其後因提起行政訴訟逾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呂黃玉賢對該裁定所提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高雄國稅局嗣通報國稅臺東分局,依翠如坊9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235,644,116元、577,361,924元及8,487,424元,分別按珠寶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12)、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99)及雕塑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852-18)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7%及12%,加計該商號非營業收入8,429元,核定其99年度全年所得額88,571,076元,另依該商號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2,309,658元、39,599,102元及8,220,479元,分別按珠寶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12)、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45-99)及雕塑品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852-18)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7%及12%,加計非營業收入1,224元,核定其100年度全年所得額12,221,549元,分別核定補徵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經呂黃玉賢申請復查後撤回而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資料傳票(原處分卷第65、67頁)及國稅臺東分局104年9月29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40363121號函(原處分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以,呂黃玉賢經營之翠如坊商號,經國稅臺東分局核定99年度全年所得額88,571,076元及100年度全年所得額12,221,549元之處分,因呂黃玉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已具有形式存續力,則被告嗣依國稅臺東分局通報,依翠如坊經核定之上述99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該年度申報初次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14,359元,再依財政部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規定:「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減除該商號已繳納營業稅罰鍰4,876,41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0,130,456元,核定呂黃玉賢99年度取自翠如坊之營利所得為73,449,848元,另依該商號經核定上述100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其該年度申報初次核定之全年所得額2,896,246元,並依同上財政部函規定,減除其已繳納營業稅罰鍰919,75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582,489元,核定呂黃玉賢100年度取自翠如坊之營利所得為7,823,057元,對原告補徵呂黃玉賢該2年度因而漏報之所得稅額28,865,330元、2,434,737元(參見被告對原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作申報核定書,附本院卷第49、55頁),並以所核定之系爭營利所得額為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合。原告對該補稅處分既未提起行政救濟,復已繳清應補稅額,對被告所核定其漏報之系爭營利所得數額,自不得再為爭執,其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國稅臺東分局依珠寶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翠如坊99、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屬高估,被告依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計徵其配偶取得翠如坊之營利所得及據以裁罰,難認公平云云,委無可採。
㈣次查,系爭營利所得係源自大陸旅客於99年8月間起至100年
7月間來臺旅遊時,使用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在呂黃玉賢實際負責經營之翠如坊刷卡消費之金額,呂黃玉賢因經由香港西諾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西諾公司)負責人葛正潔之推銷,使用西諾公司以人民幣計價之銀聯卡刷卡機,使大陸旅客使用銀聯卡在翠如坊消費之金額,因直接傳輸至廣州銀聯公司以人民幣計價之刷卡機進行結算,翠如坊無庸開立統一發票,得以規避我國稅捐機關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稽核,呂黃玉賢藉此故意遺漏陸客來臺消費之銷售金額,於會計憑證上不為記載,致該商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嫌,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呂黃玉賢涉犯上述罪嫌,法定本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以103年度偵字第3440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其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命呂黃玉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48至53頁可稽。是呂黃玉賢對其實際負責經營之翠如坊於99、100年度有系爭營利所得之事,顯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覈實申報,惟其竟隱匿該項所得未確實申報,具有漏報之故意,至為明確,原告為呂黃玉賢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呂黃玉賢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應推定有漏報之故意責任。原告雖主張:伊長年在國外經商養殖珍珠,國內經營之翠如坊商號,係委由配偶呂黃玉賢實際管理營運,伊對其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等情,非當然知悉,且伊申報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相關所得資料涉及臺灣事業之營運,及配偶呂黃玉賢之財產隱私,無從亦無餘力查證,直到102年翠如坊商號被稽徵機關調查後,始知悉有漏開發票與漏報營利事業所得情事,故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短漏報配偶取自翠如坊之系爭營利所得,被告僅憑伊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違反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義務之客觀行為,論斷伊具有故意過失,自非適法云云,並提出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99、100頁)為證。惟原告既自承其本人因長年在國外經商,故將在臺灣經營之翠如坊委由配偶呂黃玉賢實際管理營運,可見呂黃玉賢係受原告委任而經營翠如坊,則原告對呂黃玉賢於該商號營運獲利時將有所得,顯可預見。原告既經選定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為其與呂黃玉賢共組之家戶課稅單位報繳全部應納所得稅額,則其不待被告或他人提醒,即負有確實查核呂黃玉賢之所得情形並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此一義務並不因原告長期在國外經商,即得以解免;況衡諸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即100年及101年之5月1日至31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使用,已甚為普及,原告即便並非身處我國境內,仍得要求呂黃玉賢藉由前揭方式傳送所得資料供其核對,惟依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所陳,該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實係由呂黃玉賢申報(參見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怠於查證呂黃玉賢該2年度之實際所得情形,任由呂黃玉賢未予揭露其個人經營翠如坊之高額營利所得而不為申報,自難認其已善盡身為納稅義務人所應負誠實申報義務。至原告所提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出入境頻繁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其被推定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責任。再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乃互負報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呂黃玉賢既受原告委任經營翠如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本應向原告報告該商號營運狀況,是原告無論基於與呂黃玉賢之夫妻關係或委任關係,均得要求呂黃玉賢明確告知其因經營翠如坊所獲收入情形,原告主張呂黃玉賢99及100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涉及其財產隱私,原告無從亦無餘力查證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為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所規定,核此乃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於法定額度內裁處不同罰鍰之標準,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作為裁罰之準據,且稽徵機關根據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承前所述,原告就其配偶呂黃玉賢於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應被推定為故意漏報,且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或主張,均不足以推翻該項推定,是原告對於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呂黃玉賢取自翠如坊之系爭營利所得,應負故意違章之責任。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計算及申報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並發生短漏稅額之結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前揭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該條項所得稅法規定之第
1、3點內容,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99年度所漏稅額28,865,3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就100年度所漏稅額2,434,737元,則分別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215,503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上述原告漏報所得,經被告裁處0.5倍罰鍰部分,與前引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第1、2點所定得裁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之情形均非相符,至於第4點㈠對夫妻分開申報而逃漏所得稅所定裁罰基準,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較諸被告對原告漏報配偶系爭營利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5倍或0.2倍之罰鍰者為重,且亦不符原告與其配偶於99、100年度,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合併報繳所得稅,並非分開申報之情形,自非本件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是原告主張:伊因長期在國外經商,與上述裁罰倍數參考表因考量夫妻分居或其他因素致不知彼此詳細所得,故規定可酌量減輕裁罰倍數之情節類似,被告應可比照適用夫妻分開申報漏稅之裁罰基準,對伊漏報配偶之系爭營利所得裁處0.2倍罰鍰云云,對於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內容顯有誤解,並無足取。再者,納稅義務係在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發生時即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課稅處分僅在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納稅義務,故納稅義務人無待他人提醒,即應自行注意誠實報繳所得稅,且所得稅課稅要件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原告對配偶因受其委任經營翠如坊商號而有營利所得,既可預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查明確認,以致漏報配偶故意隱匿之系爭營利所得,應負故意漏報之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復主張:伊係因不知情且不具備稅務專業知識,非因故意過失而逃漏稅捐,被告如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確定後,通知伊自動補報補繳個人之營利所得,即不致遭裁處罰鍰云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呂黃玉賢取自翠如坊之系爭營利所得,按99年度所漏稅額28,865,330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4,432,665元,另就100年度所漏稅額2,434,737元,分別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215,503元,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