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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代 表 人 黃春景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代 表 人 黃文松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代 表 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江俊霆(局長)訴訟代理人 藍品畯

陳逸卉石琦瑞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1598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函(字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8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08391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1603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812353號)關於原告申報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組織章程第7條修正案」事項,應准予備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等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章程修訂,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件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就原函(字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8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08391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1603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812353號)關於原告申報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組織章程第7條修正案」事項,應准予備查。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字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8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08391號說明第四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1603號說明第五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812353號說明第四項)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等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章程修訂,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件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347-348)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其享祀人黃世賢、黃光輝、黃連山為祖、父、子之關係,而原告等之派下員亦多相同,原告等分別於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修改組織章程,並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備查文件,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等所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之修訂案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僅能適用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之繼承事實,以105年6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140859號函請原告等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5966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嗣原告等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後,分別於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8日及106年4月25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備查文件,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等所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之修訂案,限定黃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始能繼承派下權,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爰以106年5月8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08391號函、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1603號函及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812353號函(下稱「系爭3號函」)請原告等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修訂章程條文及其解決方式。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15980號(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關於章程第7條之修正,依「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結果取向解釋」及「實踐調和解釋原則」,均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意旨:

①該條例第5條本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之目的,故而立法

禁止祭祀公業再以傳統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權,以達增進公共利益並兼顧宗族傳統之目標。原告等人於106年修正之章程第7條均為:「凡是『長子黃○○、次子黃○○、三子黃○○...』所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限男女),以繼承為限,仍冠黃姓,並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取得本法人之派下權。」,觀諸上揭章程之修定,不再排除過往宗祧繼承之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習俗,而不以性別做為差別待遇之區分基準,是原告等人於106年所為章程第7條之修訂,並不涉及男女平等原則之爭議,確實符合該條例第5條之意旨。

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乃規定於第一章「總則」,至於第15

條及第24條則分別規定於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第三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觀諸第5條乃關於促使男女繼承權平等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款、第24條第5款應以規約記載約定派下權取得及喪失規定之間,應屬二事;再者,依內政部106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33291號函及法務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1740號函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規約特別訂定「喪失本國國籍」為派下權喪失之情形,僅需於法人規約內明定,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即可,與本件原告以規約特別訂定「仍冠黃姓」為派下權取得之情形,並無二致,蓋不論係「喪失本國國籍」或「仍冠黃姓」,均未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關於男女繼承權平等之規範。

③若不以「相同姓氏」作為篩選派下員之手段,則宗族傳承

發展至論理上之無限世代後,則祭祀公業組成之目的─「延續宗族傳統與意識」,必然受到侵害,此誠非立法者於訂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時所欲產生之結果。是以,原告關於章程第7條之修正案,以「仍冠黃姓」作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取得之要件,符合結果取向解釋。

④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若不許祭祀

公業以「相同姓氏」作為篩選派下員之手段,則宗族傳承發展至論理上之無限世代後,則祭祀公業組成之目的─「延續宗族傳統與意識」,必然受到侵害,而「結社自由、宗教自由、遺囑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內涵,亦將受到排除與犧牲。本件以「仍冠黃姓」為取得原告等人派下權資格之要件,並無對他人之姓名權產生過度限制,符合基本權衝突之最適調和。

2.參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2年11月18日民甲字第21909號函、內政部63年12月23日台內民字第599820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3年12月30日民甲字第28384號函。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此為台灣傳統習慣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要件。由此顯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取得,本應以「姓氏」作為篩核資格與否之要件。

3.依107年1月30由內政部所舉辦之「『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派下權繼承疑義座談會」會議紀錄,與會專家學者之意見均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繼承人」,因考量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強調男女平等之意旨,以及尊重祭祀公業規約自主性等,故應與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做不同之解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與民法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不同。祭祀公業派下權經繼承取得後,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祀產不得任意處分或請求分割,以維護設立祭祀祖先之目的,此與民法繼承人得自由處分遺產不同,是以,祭祀公業條例與民法關於「繼承人」之規範,實難為相同之認定。屬私人團體之祭祀公業法人,於章程內以「同宗共姓」之作為派下員資格取得之條件,符合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與本質,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揭櫫男女平等之爭議。

4.我國社會對於祖先之祭祀,已經類同宗教信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即使是無任何宗教信仰之國民,亦有崇拜祖先之習慣與儀禮。顯示「祖先崇拜」之重要性與普遍性不亞於「宗教崇拜」。這種將祖宗提升到神明之程度,亦即相信列祖列宗神明有庇祐後代之神力,如同「祖宗神格化」,更可看出國人崇拜祖先之信仰已經可以跨入憲法宗教自由之保障領域,從而享有類同檢驗宗教自由限制之嚴格標準。因此,祭祀公業已近於宗教性質之私人團體,從而國家必須給予其規約最大之尊重。從而,我國祖先崇拜之神聖性既然已經上升到類似宗教,且並非為民眾所惡,亦與公共利益有違之「非善良風俗」無涉,國家對於私人宗教團體之自治,應當給予最高度之尊重。

5.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就原函(字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

月8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08391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1603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812353號)關於原告申報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組織章程第7條修正案」事項,應准予備查。

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字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6年5月8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08391號說明第四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1603號說明第五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812353號說明第四項)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等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章程修訂,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件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列為派下員。」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無分姓氏,故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應以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列為派下員。換言之,即未限定特定姓氏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得繼承派下員資格。

2.內政部106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33291號函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規定於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不分男女姓氏。」

3.該條例制定宗旨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隨社會變遷、民法男女繼承權實質平等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落實,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皆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或限定姓氏繼承,係以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另派下員之變動,無論係拋棄派下權資格或取得派下員資格,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繼承變動即可,與原告等人主張無涉。

4.原告等人既已選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繼承變動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於97年7月1日前發生派下員繼承事實,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規約者可依規約繼承;自97年7月1日後不論祭祀公業法人於祭祀公業時期是否有規約,皆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派下員繼承。原告等人於106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依據祭祀公業時期規約第5條內容修正法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明顯限定姓氏「黃」氏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得繼承派下員資格,違反該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規定,故原告等人主張無理由。

5.原告等人於其修正章程第7條之修訂,明顯限定姓氏「黃」氏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得繼承派下員資格,係影響對「非冠黃姓」之繼承人產生資格認定之限制,即限制派下員身分權與財產權之取得,有違該條例第5條規定。況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為祭祀祖先,延續宗族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本不因姓氏差異而受影響。換言之,原告等人所稱涉及「結社自由、宗教自由、遺囑自由及財產權」及「姓名權」之基本權利衝突顯無理由。

6.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原告等人既已為祭祀公業法人,其相關運作應依遵守該條例規定。原告等人於106年3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召開會議之結社自由,被告予以尊重。惟其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因明顯違反該條例第5條規定,故被告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予以糾正,與原告等人主張無涉。

7.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財產部分過去法無明定,故該條例施行前尊重祭祀公業傳統規約習慣。惟該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後,無論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皆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8.法律既尊重男女平等及姓氏自由約定,當不以姓氏而限制或剝奪權益。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配偶,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雖不同姓氏,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仍應有派下員之繼承權。故繼承人資格認定係以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為據,始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換言之,原告等人所稱對未過度侵害他人姓名權之選擇自由,實則直接影響祭祀公業法人派下權之繼承權利。

9.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宗旨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績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隨社會變遷、民法男女繼承權實質平等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落實,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皆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或限定姓氏繼承,係以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另派下員之變動,無論係拋棄派下權資格或取得派下員資格,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繼承變動即可,與原告等人主張無理由。

10.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結果取向解釋、實踐調和解釋原則等,該條例訂定目的係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同時派下權取得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應不分男女或姓氏,以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列為派下員,原告組織章程第7條修正內容顯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

1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56-57、58-60、61-62)、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64-69)、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106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參本院卷p24-32)、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106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參本院卷p33-49)、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106年度法人章程修訂對照表(參本院卷p50-55)、被告103年11月10日北民宗字第1032057633號函(參本院卷p99-101)、103年11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102-104)、103年11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105-107)、106年4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199-200)、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章程及清冊(參本院卷p108-114)、黃四房章程及清冊(參本院卷p115-120)、黃連山章程及清冊(參本院卷p1 21-126)、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6年4月13日新北深民字第1062194834號函(參本院卷p127)、106年4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153)、106年4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179)、內政部106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33291號函(參本院卷p201)、106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312)、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本院卷p232-248)、107年1月30日會議紀錄(參本院卷p314-323)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等所為章程第7條之修訂內容,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範?即有無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第43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②民法第1059條:「(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

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③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329795號公

告:「本府關於附表編號3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至第48條所定祭祀公業法人監督事項,劃分予本府民政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2.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足見祭祀公業法人有關章程之變更,應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329795號公告:「本府關於附表編號3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至第48條所定祭祀公業法人監督事項,劃分予本府民政局執行」故被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應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核定備查與否之權責機關。而本案是否為依法申請准予備查之事件,而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此部分被告亦認為係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爭執,參本院卷p80),但原告先位聲明認為本案應為「一般給付訴訟」。經查:

①「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

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業已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

②而本案,原告等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後,分別於106年4月1

1日、106年4月18日及106年4月25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備查文件。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等所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之修訂案,限定黃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始能繼承派下權,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爰以系爭3號函請原告等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修訂章程條文及其解決方式。並未直接否准「原告等所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之修訂案」之效力,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57條所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依該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就該條所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時,固應有將會議紀錄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惟對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異議程序辦理或逕向法院起訴,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主管機關對此備查與否均非屬行政處分。

③本案情節既非依法申請案件之准否,當非屬課予義務訴訟

,而若「原告等所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之修訂案」並未「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未合」者,被告自當依法准予備查,故原告主張本案為一般給付訴訟,應屬可採。然而,被告以系爭3號函請原告等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修訂章程條文及其解決方式,均列有提起訴願之救濟方式,會造成當事人誤以為本案屬於應經訴願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遵循救濟程序之法定期限,依序提起本件訴訟,自可謂及時提起訴訟(先位: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課予義務訴訟),當無疑義。

3.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內政部106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33291號函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規定於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不分男女姓氏。」換言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只要主觀上願意共同承擔祭祀者,即應列為派下員,而無論其男女或姓氏。但原告等關於章程第7條之修正(其繼承人不分男女,但仍以黃姓為限),主張依「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結果取向解釋」及「實踐調和解釋原則」,均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意旨。

經查:

①從邏輯上而言,祭祀公業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

本案是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其團體成員以具有「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是其身分應予該目的具有一定關聯,至於該關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之規定,既以「延續宗族傳統」,則派下員之身分自應與宗族有所關聯。又祭祀公業既以財產為設立之團體,而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亦可見實際上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多以土地為主(本案之祭祀公業法人,均有數億元之產業),並由其使用收益作為派下員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用。因此,對於派下員之權利,應同時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兩者原則上以派下員之身分權而衍生以該身分之權利,進而附隨衍生財產權。所以財產權之利益,要以身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身分權應與宗族有所關聯。②由祭祀公業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而言,設立人捐

助財產的觀點,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得否介入私法自治領域,直接限制設立人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之行為?此為憲法規定之第三人效力的問題。如採肯定說,肯認憲法規定對於私法關係之約定,有直接拘束力,則於憲法秩序下,規約之規範內容應符合憲法意旨;如採否定說,認為憲法關於基本權利之保障規定對於私法關係之約定,無直接拘束力,亦即無第三人效力,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其捐助之祭祀公業的財產,所定規約內容無憲法平等權之適用餘地。這個觀點是祭祀公業設立人透過捐助財產以延續宗族傳統,由財產權之觀點(捐助財產)連結身分權之貫徹(延續宗族),而其所選擇之手段,則為「相同姓氏」作為篩選派下員之手段,則宗族傳承發展於無限世代後,則祭祀公業組成之目的延續宗族傳統與意識則得以貫徹。則原告等關於章程第7條之修正(其繼承人不分男女,但仍以黃姓為限),就設立人捐助財產架構並貫徹祭祀公業之目的而言,就此私法自治領域,是無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③就法益的衡量而言,派下員之取得,係維護祭祀公業設立

人及其子孫的結社與財產處分行為之基礎,所設之基本權可以包括在憲法所保障的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但這不能忽視祭祀公業的特殊性價值(祭祀公業設立人透過捐助財產以延續宗族傳統)。故法益的衡量的重心應置於祭祀公業的特殊性之上,否則僅強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保障財產權,正是陷入自我攻擊弱點的無奈。祭祀公業由民俗的視角,這種將祖宗提升到神明的程度,實際上展現的是相信列祖列宗(已經是神明)有庇祐後代的神力,也就是祖宗神格化;更可看出國人的崇拜祖先的精神意志,可以說跨入憲法宗教自由的思索領域,從而法規的規範本旨,就要彰顯這種祖宗神格化的社會現狀,而讓祭祀公業享有類同宗教自由的審查標準。因此,社會現狀是祭祀公業已近於宗教團體,足以導出國家必須給予最大的尊重,讓祭祀公業得以延續宗族傳統,則祭祀公業規約所貫徹的規範目的,為了維繫其與後代子孫血脈與家庭姓氏的傳承,則原告等關於章程第7條之修正(其繼承人不分男女,但仍以黃姓為限),也是合於法益平衡的。

④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

延續宗族傳統」,這是祭祀公業成立之初始目的,其目的並不具有公共性(是以私人利益為出發)。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間,長久以來就其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繼承權、派下義務等問題,有諸多之爭執。且在性別平等意識漸受重視的催化下,益發使身分權與財產權彼此糾葛難解,經代代相傳進而成為影響土地經濟與利用的公共議題。設若不作一個適當的限制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這似乎承認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只以「共同承擔祭祀」為要件,既不能再以性別為門檻,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亦不必屬同一姓氏為必要。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按照字面上的理解,將衍生與同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之規範價值的衝突。就此,派下權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且同條例第3條第5款將派下權定義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此項權利之性質,屬憲法第14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由這個觀點,為了維繫其與後代子孫血脈與家庭姓氏的傳承,則原告等關於章程第7條之修正(其繼承人不分男女,但仍以黃姓為限),也是合於結社自由的平衡。

4.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之備位聲明,自無審理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