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兼 代表 人 林旦川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106年勞裁字第1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原告工會)自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開始進行團體協商,雙方於105年11月25日進行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時,安泰商銀代表以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關於職工福利金之條文內容,非屬工會會員始得享有,故不應列為團體協約之條文,且職工福利金條例中並無於溢價發行增資股時,須提撥其中一定比例金額作為職工福利金之明文等為由,建議原告等刪除該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條文。嗣原告等以安泰商銀代表於上開團體協商會議中,拒絕就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條文進行協商之行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以106年勞裁字第1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駁回原告等裁決之申請。原告等不服原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裁決決定係由原告等向被告裁決委員會提出申請後,
由被告裁決委員會做出駁回原告等之申請裁決決定,故原告等就原裁決決定表示不服,則應以前開裁決決定書之處分對象作為起訴原告;亦即原裁決決定既然未以「原告林旦川並非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之工會,不得提起原裁決之申請」而駁回之,反做出實體上駁回安泰商銀並未違反團體協約法等之駁回裁決申請決定,則其裁決決定之對象既係原告林旦川及原告工會,故原告林旦川應為本件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㈡按我國團體協約法對團體協約之協商事項,除同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外,並無其他具體明文之限制。次按行政法院對於被告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雖原則上應予尊重,但並非不予審查,如認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應予以撤銷或確認其違法。觀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似認為資方安泰商銀就原告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進行協商之原因係屬「正當理由」,故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然系爭裁決書並未實際判斷安泰商銀所提拒絕協商之原因是否係正當理由,蓋其未就「職工福利金是否的確與工會沒有關聯」,亦未就「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增資股是否不得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進行審酌及判斷,故是否得逕認為安泰商銀拒絕進行團體協商係屬有正當理由,尚非無疑。而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其企業工會間於104年所為之團體協約為例,第31條規定:「甲方應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撥福利金。目前法定提撥率為甲方每月營業額千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五。甲方現行提撥率為每月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五。」(雙方於2015年5月5日團體協約磋商會議中同意)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與其工會於102年10月22日所訂立之團體協約亦有就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或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經費運用相關協約規定。準此,職工福利金與全體員工相關,工會自得為會員(亦屬公司員工)與公司間協商每月提撥之比例,並非因為是全行所有員工之福利,則不得以工會代表作為協商,且該協商之結果雖列於團體協約內,亦非不得由雇主一體適用於全體員工,故並無不公平之處。顯見,安泰商銀所憑拒絕協商並非「正當理由」,系爭裁決書就該部分判斷顯然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㈢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可知,福利金
非不得以增資資本額為基數計算福利金作為提撥(非動用增資資本額)。本件原告所提之團體協約法草案第40條規定:
「甲方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時,應提撥福利金,且不低於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已清楚載明是依「增資資本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撥福利金,是以「職工福利」會計科目費用支出,分5年分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辦理),非動用「資本額」,而更非動用安泰商銀所稱之「資本公積」,安泰商銀故意扭曲解釋為「資本公積」,並以之為理由拒絕協商,顯然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商。系爭裁決書未詳查安泰商銀所提之「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增資股不得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之拒絕協商理由是否正當,而逕為「申請人嗣後主張,本件裁決申請事項是相對人拒絕就草案第40條內容進行協商這個行為,與職工福利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無關,則本會自無庸對雙方團協草案第40條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一事為審酌」之論述,惟安泰商銀既以「職工福利內容是否不符法令規定」之理由拒絕協商,系爭裁決書自應審查原告提出之職工福利提撥規定是否符合法令,否則如何判斷安泰商銀拒絕協商是否正當?是故,系爭裁決書「未判斷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增資股是否得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一事並未具體審酌,除其判斷結果當然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更違反被告裁決委員會應踐行其實質審查過程之法定正當程序。
㈣被告所稱原告在本件起訴理由均非在原裁決程序中所提出之
請求裁決事項,不在系爭裁決決定判斷範圍內云云,然系爭裁決書係以安泰商銀以「職工福利金並非得透過團體協商會議進行討論之議題」作為拒絕進行協商之理由,則原告認為職工福利條例之內容得作為團體協商討論之項目之一,而安泰商銀拒絕之行為,已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系爭裁決書駁回原告申請,係認為安泰商銀已經「充分說明」拒絕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條文內容進行團體協商之原因,故並無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其未就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之要件「拒絕之正當理由」進行論述,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如被告所云僅是臆測,蓋因原裁決決定並未實際判斷安泰商銀所提「拒絕協商之原因是否係正當理由」,則原裁決決定即有重大瑕疵。又原告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其工會間訂定之團體協約,根據前開團體協約第36條第2項規定可知,安泰商銀多次以「增資資金之使用將影響股東權益,故不得以團體協商」等拒絕進行團體協商,並非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得拒絕協商之正當理由,原裁決決定卻未予以實質調查並詳加判斷,顯然有應予撤銷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安泰商銀之拒絕
協商有理由,更違反其應具體實質審理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故自應將原裁決決定予以撤銷等情。聲明:⒈撤銷原裁決決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可知,團體協約法之勞方當事人僅
限「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而無自然人。原告林旦川為自然人,顯無可能主張或適用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應非適格當事人,其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系爭裁決書不論是以「林旦川非適格當事人故其請求顯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其請求,或經被告裁決委員會實質調查後認原告林旦川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兩者結果都是主文駁回其請求,僅理由論述不同而已,故原裁決決定之主文,就原告林旦川之部分,無須被撤銷。
㈡裁決申請人所提出之裁決申請書內容或其在裁決程序中所為
陳述與攻防,可能涉及諸多事實,然僅以其明確表明之請求裁決事項,始為被告裁決委員會判斷之範圍,至於請求裁決事項以外之周邊事實,並非其請求裁決事項,故非被告裁決委員會需判斷之範圍。再者,徵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45條對被告裁決委員會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之時程,均有明文限制,且時間甚短。而被告裁決委員會之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要在該等法定時程限制內找出共同之時間組成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等已屬不易,更何況尚須與申請人、相對人、證人等協調會議時間。故被告裁決委員會受該等法定時程限制,客觀上亦無可能就裁決申請人所陳述之請求裁決事項以外周邊事實為判斷。本件原告等在裁決申請書所載請求裁決事項為「確認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中,拒絕就職工福利條例之規定內容進行協商,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且其於106年7月6日補充說明(二)狀理由二之主張為:「二、申請人主張本件裁決申請事項是相對人拒絕就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內容進行協商這個行為,與職工福利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無關」,而原告等在被告裁決委員會106年8月11日所召開之詢問會議中,亦重申:「一、申請人主張本件裁決申請事項是105年11月25日當天團協會議,相對人全盤拒絕就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內容進行協商這個行為,與職工福利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無關」準此,原告等在裁決程序中,兩度具體指明其請求裁決事項不包括職工福利金條款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則依上開判決之見解,被告裁決委員會之判斷範圍僅限於:安泰商銀有無在105年11月25日團協會議中拒絕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內容進行協商之情事,而無庸判斷該草案第40條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而原裁決決定亦已明載此旨,則原告起訴狀之指摘,僅是周邊事實,並非其請求裁決事項,故被告裁決委員會並無予以裁決之必要,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請求裁決事項所指時點為「105年11月25日」,
則被告裁決委員會自是立於105年11月25日當時狀況而為判斷。則原告至裁決程序或本件行政訴訟始陸續提出其於105年11月25日團協會議中均不曾提出之三份團體協約,企圖藉該等文件來指摘安泰商銀於105年11月25日團協會議中就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之說明「於法無據」,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然該等文件既然在105年11月25日當日或之前的團協會議均不曾出現,則被告裁決委員會亦不宜以該渣打商銀行或中華郵政與其等工會間訂定之團體協約內容作為論斷安泰商銀在105年11月25日是否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依據,否則時間邏輯恐有錯亂。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其工會間之團體協約即根本不曾在裁決程序提出,被告裁決委員會自無可能審酌之。
㈣被告裁決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其委
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本件原告在裁決程序中所提出之請求裁決事項,被告裁決委員會已予以判斷並作成原裁決決定。至於原告在本件起訴主張之內容,均屬周邊事實,並非被告裁決委員會判斷之範圍,原裁決決定就此亦有特別說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事實及判斷均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基於前述說明,法院宜尊重其判斷,是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工會登記證書(本院卷第17頁)、原告106年2月15日裁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18至37頁)、105年11月25日之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至50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查原告工會於97年1月6日成立,並自100年11月24日起與安泰商銀進行團體協商,嗣勞資雙方於105年11月25日進行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進行討論,資方安泰商銀代表以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關於職工福利金之條文內容,關乎全體員工福利也是權利,而團體協約只針對工會會員等由,建議不要放在團體協約協商,原告遂以安泰商銀於105年11月25日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中,拒絕就草案第40條進行協商,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裁決委員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裁決委員會依上開規定進行調查,並由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安泰商銀行為並無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誠信協商原則,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以系爭裁決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爰就系爭裁決書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
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可見團體協約係勞資雙方經協商而簽訂,其目的在於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是有關團體協約之協商,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具體而言,勞資雙方須傾聽對方之要求或主張,而且對於他方之合理適當的協商請求或主張,己方有提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主張或對應方案,必要時有提出根據或必要資料之義務。再者,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協商過程應以勞資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非謂勞資雙方需要完全接受他方要求或完全讓步。以資方而言,非謂必須配合勞方達成讓步合意,始合乎誠實信用原則㈡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0條第2項規定:「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第4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39條第2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46條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5項)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準此,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其性質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第4項明定,就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不服此類之裁決決定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書(性質上屬勞資爭議處理第51條第1項之處分),直接提起撤銷系爭裁決書之行政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又裁決委員會裁決標的乃申請人主張之爭議,裁決委員會自應以爭議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是否違法,至於爭議發生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勞資雙方產生爭議時所能斟酌,自不能據爭議發生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故本院審酌裁決書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亦應以爭議發生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基準時,自不能以爭議發生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認為裁決違法而予撤銷。
㈢依上開有關裁決委員會之規定可見,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原告二人是否具有協商資格?
1.按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故團體協約法之勞方當事人僅限「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自然人顯非團體協約之適格當事人。
2.查原告工會為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而成立公司企業工會,有工會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基於尊重勞資自治及誠信協商原則之精神,應認原告工會具有協商資格。
3.次查原告林旦川為自然人顯非團體協約之適格當事人。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即便原告林旦川形式上為系爭裁決書之當事人,惟依上開規定,其不因形式之記載而具協商當事人適格,茲原告林旦川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爰以判決駁回之。雖被告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程序,並未以此為由駁回原告林旦川之申請,惟其駁回原告林旦川申請裁決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系爭裁決書就原告林旦川部分,仍予維持。
㈤經查:
1.原告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之內容為:「甲方(即安泰商銀)應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法定上限標準按月提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項。甲方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時,應提撥福利金,且不低於增資資本額百分之五。」勞資雙方於104年11月27日第19次、105年4月29日第21次及105年11月25日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中,均有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為發言,有草案及會議可稽(裁決卷第283頁、245頁及253頁),可確認之事實。
⒉次查,裁決委員會為判斷安泰商銀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誠信協
商原則,自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乃先釐清勞資雙方於第24次團體協約會議前,究有無討論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之內容,經綜合觀察勞資雙方於104年11月27日之第19次及105年4月29日之第21次團協會議記錄之內容,得知安泰商銀之協商代表於第19次及第21次協商會議中,對原告工會所提出之草案第40條之內容,雖表示無法接受,但就該條文確有說明為何不建議列入團體協約條文之理由,並提出與安泰商銀相同見解之主管機關函釋作為佐證,其詳如下:依104年11月27日雙方第19次團體協商會議記錄所載,資方安泰商銀代表劉心美發言稱:「我們有兩個想法,第一個職福金部分是全體員工的權利也是福利,所以我們建議不要放置團協,因為團協只針對工會會員。第二個依據勞動部針對職福的相關解釋令,基本上是對於成立時資本額,還有員工提撥、營收等等,在增資的部分是不適用的,所以建議這條照現行的作法。」、原告工會代表人林旦川:「維持現行的。」、劉心美:「對,因為現行就是照法令去提撥。」、林旦川:「增資部分法令第24頁,共31頁也是有規定,不是不適用。」、申請人代表張人偉:「增資的部分指的是不是國營事業?並不是一般(公司)」、林旦川:「並不是針對國營事業。」、劉心美:「職工福利金我們是有查,是針對成立時要一次性的提撥及按月提撥,增資的部分是不適用的。可以查行政院院台45內2706號函,基本上我們有進一步去瞭解。」、張人偉:「在勞動部相關函令是可以查的到。」、劉心美:「再來我們是覺得要一體適用,既然是法令規定的福利。所以建議不在這特別規範。還是理事長這條再回去研究看看。」、林旦川:「好,先放入未有共識。」(裁決卷第251頁第73至83行)。再依105年4月29日雙方第21次協商會議記錄記載,原告工會代表人林旦川:
「目前提撥的是百分之多少?」、張人偉:「這個要問裕宏。」、林旦川:「我們這個5%是比較高。」、張人偉:「後面這個是沒有,這個現金增資溢價提撥這件事,這個是沒有辦法啦。」、林旦川:「我記得上次增資有提撥啊。」、張人偉:「我不曉得上次,但這完全沒有規定,我想職工福利金的提撥我們是完全按照法令規定在做。所以我們就建議刪除。因為這個跟團體協約無關啊。就是for全體員工福利在做的事情,我們完全按照規定在做提撥,所以為何這個要放到團體協約來,我們不是很清楚這樣的邏輯。他只針對乙方會員,我職工福利金是針對全體員工,不會只針對乙方會員。所以團體協約放入職工福利的item是完全不搭。」、資方代表陳琬鈺:「應該是在職工福利的部分再去討論會比較適合。」、張人偉:「我們現在每個月都有按照規定包括雇主提撥、包括同仁提撥,都進到職工福利委員會來做一個統籌運用啊,那這個也是全體同仁的benefit啊。」(裁決卷第267頁第269至277行)。是裁決委員會依上開第19次及第21次之團協協商會議,認資方安泰商銀已就無法接受草案第40條之理由已盡充分說明,洵屬有據。
3.嗣勞資雙方於105年11月25日,進行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為討論時,勞資雙方對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之發言內容如下:資方代表鄭季育:「這個我們必須依照職工福利條例的規定,這比較沒有在團協上拿出來討論的空間。」、勞方代表林旦川:「沒有,我第一句話也是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並沒有違反條例啊!」、張人偉:「職工福利是全行所有同仁的一致福利,為什麼要放到團協,這是我們一直以來有這樣的詢問。」、鄭季育:「我們內部討論的時候也一直在思考這個問題。」張人偉:「所以我們的立場每次在討論這個條文的時候,其實跟理事長有說明過了,這是全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裡面所去規範的相關事宜,並不是團協裡面的item,這是第一點……」、「第二個部分來講的話,有關現金增資溢價發行要提撥福利金,這個邏輯在哪裡?因為今天…」、張人偉:「今天股東把錢拿出來投資公司,要提撥5%讓同仁變成是職工福利金,我們真的不知道這個論述跟邏輯在哪裡?」、林旦川:「我這邊可不可以建議一下你們法務人員,對於你們資方代表的團體協商代表再開一下課程,團協的內容是可以討論哪些東西,有關勞工的法令可不可以再辦一次研習?」、陳琬鈺:「我們都有跟我們的法專討論過,他也是建議我們不要在團協去談這些職工相關東西,應該要放在職工第26頁,共31頁福利條例裡面……」、林旦川:「我想我們今天提出東西,絕對是團協法裡面可以討論的東西,並沒有違法。」、張人偉:「職工福利是規範全部的,那理事長這樣講的話那難道第4條是不是就變成說依照團協所提供的福利金……」、林旦川:「為什麼?你們剛剛是說不可以納進來討論,那顯然你們對法令的認知有問題嘛!」、張人偉:「沒有加入工會的同仁他就不能享受,這是不對的邏輯嘛!因為公司提撥福利金就是對於全行同仁一致適用,而不是說我們提了福利金就一個第4條你必須加入工會才能享受福利,這完全是前後矛盾的邏輯。理事長第40條我們已經談過很多次,立場也澄清過很多次,40條應該是跟全行同仁都相關,它與工會沒有關聯,它不應該是團協的一部分。」、林旦川:「所以你還是認為40條不應該納入討論就對了。」、張人偉:「是,我們建議是要刪除。」、林旦川:「好,那就做成會議記錄沒有共識,資方就認為40條根本不應該納入討論,應該要刪除。」、張人偉:「我們的立場是他不屬於團協的item,職工福利金是全行同仁都可以享受的,第二個我們不理解為什麼現金增資股東拿錢出來要限制5%變成一個職工福利金,這個理由論述在哪裡?我們也看不到,如果是這樣職工福利是全行所有同仁的一致福利,為什麼要放到團協,那是不是銀行收存款也可以收5%當成福利金,這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東西怎麼來做,我們也不懂。」、鄭季育:「在政府的職工福利金條例裡面,其實也沒有規範到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的時候要去提撥,而且增資資本額5%金額也……」,有該次之會議記錄可稽(裁決卷第241頁第189行以下)。可見資方復於第24次之團協會議中再次說明其所持系爭草案第40條不放入團體協約討論之理由,係以:職工福利金涉及資方安泰商銀全行所有員工之福利,與工會沒有直接關聯,亦即並非是工會會員始得享有職工福利金之福利,故不應列為團體協約之條文;又現金增資溢價發行股份時,出資購買增資股者為股東,似無要求股東要將增資金額之5%作為職工福利金之理,且職工福利金條例中亦無於溢價發行增資股時,須提撥其中一定比例金額作為職工福利金之規定等為其主要理由,故認該條不應列為團協草案之條文,並仍建議刪除該條等情,裁決委員會觀諸歷次協商過程及會議勞資雙方發言內容,資方一再反覆說明對於草案第40條之意見,勞資雙方對該條討論多次,而非完全不進行討論,是原告主張資方第24次團體協約會議拒絕就草案第40條內容進行協商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非可採。裁決委員會據認資方已就該條為充分之說明,並與原告討論,縱無法協商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資方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情事,核無違誤。
⒋綜上,裁決委員會就勞資雙方上述協商之過程及其發言內容
前後一體觀察,認資方已就該條為充分之說明,縱雙方對該條無法達成合意,資方亦無違反誠信協商義務,自不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核其認定之事實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查系爭裁決書之判斷非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有以無相關事項之考量,且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基於首揭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裁決違法,委不足採。
㈥雖原告主張系爭草案第40條內容屬職工福利條例事項而與全
體行員有關,但也與工會有關,應該是團體協約得討論之事項,但裁決委員會並未實質認定云云。並提出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工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3件團體協約內容為證。經查: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第2款規定: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又「所謂請求裁決之事項,係申請人請求裁決委員會為一定判斷之具體事實,且依前開說明,裁決之申請既規定應由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則請求裁決之事項自以業經申請人申請者為限。雖然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同法第51條第2項乃規定,裁決處分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立法理由參照),惟裁決決定所依據之請求裁決事項,仍以業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者為限,始符合勞動爭議處理法立法之本旨。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該法亦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並應作成詢問紀錄,記載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參照)。是以裁決委員會受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事件,各事件之請求裁決之事項究係為何?自有釐清以使勞資雙方明瞭,資為主張或防衛其權益陳述意見之基礎,當請求裁決之事項不明確時,裁決委員會自應於詢問會議加以闡明,並記明於會議紀錄,作為裁決決定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裁決請求事項為「確認相對人(指資方安泰商銀)於105年11月25日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中,拒絕就職工福利條例之規定內容進行協商,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卷第1頁),原告於裁決委員會106年6月22日調查時,同上陳述(同上卷第289頁);嗣原告於106年7月4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表示「本件裁決申請事項是相對人拒絕就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內容進行協商這個行為,與職工福(利金條)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無關;原告再於106年8月11日裁決委員會詢問其言詞陳述時,陳稱:「申請人主張本件裁決申請事項是105年11月25日當天團協會議,相對人全盤拒絕就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內容進行協商這個行為,與職工福利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無關。」(裁決卷第394頁第14行至第16行),原告兩度表示系爭草案第40條內容是否符合法令並非請求裁決事項,故委員會認其無庸對雙方團協草案第40條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一事為審酌(系爭裁決書㈢4.第27、28頁)。
3.次查原告於裁決委員會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調查會時,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檢附臺灣中小企銀團體協約,案經裁決委員詢問原告:「補充說明說明(一)第5項及申證7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的團體協約,在協商中有無提出?」時,原告答稱:「我們沒機會提出來,沒能進入討論就被相對人拒絕了,實際上根本沒有公司法限制的問題。」云云,復於本院進行中提出渣打銀行、中華郵政等2件團體協約。揆諸原告上開陳述,上開3件團體協約均未於勞資雙方協商中提出;原告與資方上述3次協商之會議時間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27日、105年4月29日及105年11月25日,歷時將近1年,原告自有充分時間得於上述協商會議中說明資方上述之意見不能接受之理由,及依其主張之資本公積之定義觀察,於增資金額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福利金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更可提出上述3件團體協約內容作為佐證,惟原告於上述協商3次會議中均未為說明及提出上述3件團體協約;原告所提臺灣中小企銀團體協約影本並無簽訂日期及簽訂人姓名,形式上難以認定真正(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裁決書第357至369頁),原告所提述渣打銀行104年5月28日團體協約內容,略以:「甲方應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撥福利金。目前法定提撥率為甲方每月營業額千分之0.5至1.5。甲方現行提撥率為每月營業額千分之1.5。」(本院卷第61頁)中華郵政之團體協約內容,略以:「甲方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範圍內,按甲方年度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每月福利金,並由甲乙雙方共同組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等語(本院卷第61頁),和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之內容,除要求資方安泰商銀應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法定上限標準按月提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項外,資方「甲方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時,應提撥福利金,且不低於增資資本額百分之五。」顯有不同;且裁決委員會判決勞資雙方是否遵守誠信原則,應以勞資雙方爭議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如前㈡所述。經查上述3件團體協約既非勞資雙方產生爭議時所能斟酌,故裁決委員會認為原告所稱資方於第24次團協會議中拒絕就團協草案第40條為討論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認原告主張非可採信,已於裁決書內論明。
4.原告又稱本件資方安泰商銀沒有提出團體協約草案第40條規定違法的相關資料就拒絕協商,屬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云云。按所謂「必要之資料」應指「該資料與協商事項有關,且若未提供該項資料,則團體協商將不可能或難以進行」,惟查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系爭協商過程要求資方提出上述資料,且上述資料為協商所必要者,其主張自無可取。
5.綜上,系爭裁決書審酌事項為資方安泰商銀於105年11月25日第24次團體協商會議中,拒絕就職工福利條例之規定內容進行協商,是否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裁決事項限於拒絕就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內容進行協商之行為,但不及於職工福利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即「職工福利金是否的確與工會沒有關聯」、「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增資股是否不得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非屬原告申請裁決範圍,故原告以依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似認為資方拒絕草案第40條協商之原因係屬「正當理由」,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商,主張系爭裁決違法云云,乃一己之見,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無可採,原告林旦川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工會之訴為無理由,系爭裁決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裁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調查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