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林士傑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參 加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法官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應民國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復應參加人100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錄取,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101年11月26日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1年;102年11月26日候補期滿服務成績及格,核派該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1年,歷至102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核敘本俸二十一級430俸點,並於103年11月26日試署期滿服務成績及格,經參加人104年12月11日院台人五字第1040034156號令,派代○○地院法官(現職),暫支本俸二十級445俸點。嗣經○○地院106年3月3日中院麟人字第1060000459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送銓敘審定,經被告同年月7日部特一字第1064199952號函,審定其任現職為合格實授,並依法官法第71條第4項規定,核敘本俸二十級445俸點,該函說明一、㈨備註5及備註6記載,原告103年11月26日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請重行辦理103年年終評定。經○○地院將原告103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之結果,重新報請參加人核定後送審定,被告以106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64226351號函審定其103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獎懲為「獎金」,說明欄並記載:「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地院以106年5月22日中院麟人字第1060001008號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地院上開106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及被告上開106年5月16日函,提起復審,主張被告未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審定其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十九級,請求變更原處分。嗣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爭訟涉及法官試署改實任及職務評定結果等法官法適用問題,參加人掌理法官任免、遷調、考核、職務評定等人事行政業務,及法官法相關法制事項,本院認有由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