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士傑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秀卿

白佳慧廖康如輔助參加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訴訟代理人 馬穎潔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3年度職務評定優良應為晉1級至十九級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10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將前揭第2項聲明追加後段並修正為:

「被告就原告103年度職務評定良好應為晉1級至十九級,及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之行政處分。」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應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復應參加人100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錄取,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101年11月26日任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1年;102年11月26日候補期滿服務成績及格,核派該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1年,歷至102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核敘本俸二十一級430俸點,並於103年11月26日試署期滿服務成績及格,經參加人104年12月11日院台人五字第1040034156號令派代○○地院法官(現職),暫支本俸二十級445俸點。嗣經○○地院106年3月3日○○○人字第1060000459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送銓敘審定,經被告同年月7日部特一字第1064199952號函,審定其任現職為合格實授,並依法官法第71條第4項規定,核敘本俸二十級445俸點,該函說明一、㈨備註5及備註6記載,原告103年11月26日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請重行辦理103年年終評定。經○○地院將原告103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之結果,重新報請參加人核定後送審定,被告以106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6422635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其103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獎懲為「獎金」,所附年終評定清冊擬予獎懲欄記載:「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於該函說明二表明職務評定通知書應附救濟教示,嗣經○○地院以106年5月22日○○○人字第1060001008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106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其說明欄記載:「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對於未予晉級部分不服,提起復審,主張被告未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審定其晉本俸1級為本俸十九級,請求變更原處分,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0條為據,就原

告年度職務評定優良所核定獎懲僅有「獎金」而未依法晉級,顯有違誤。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即應辦理職務評定,嗣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等消極條件,復未有具有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等情形之一者,即應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晉1級,並給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此外,法官法自101年7月8日公告施行後,因法官已不再適用考績法規定,無法再依該法升等,乃於法官法第74條明定法官晉級之依據,此觀上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法官俸等之晉級應依法官法而非考績法,法官法關於法官晉級之規定,不僅是考績法之特別規定,更排除考績法之適用。且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自該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其牴觸者,不適用之。是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適用考績法之規定,原處分所援用之規定顯與法官法牴觸,被告不得據此限制法官依法晉級之權利。法官法第74條對法官年終職務評定結果後,應為如何之獎、懲及限制均已有明確之規定,自無該法第1條第3項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情形,且該規定對法官法施行後之法官均一體加以適用而無例外,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法官晉級乃依據法官法第74規定之職務評定而來,而非依考

績法有關年終考績之規定晉級,自無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之餘地。況二者規定不同(如法官職務評定分為優良與不優良,非如考績法區分為甲等、乙等、丙等,更甲等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之限制),顯見其性質不同,亦不能類推適用考績法規定限制。縱事後有修法,亦應向後生效,本件不適用。㈢被告另以司法院秘書長102年2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038

25號函(下稱102年2月22日函)作為限制原告晉級之依據,惟細譯該函內容乃針對「檢察官」於「101年度」職務評定個案所為回覆,並非針對法官法第74條所為之法令補充解釋,非屬法規命令性質。況該函釋主旨已明確載明:「……至『法官法施行前』,試署改實已晉級有案者,依考績法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顯見該函乃係針對法官法施行前關於檢察官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能否再為晉級所為之回覆(按法官法施行前,法官仍適用考績法規定),與本件原告實任及職務評定等事實均發生在法官法施行後,顯有不同,自無從援用。該函釋既非屬法規命令補充解釋,更不能據以限制原告權利。

㈣被告曾針對本件個案,先後以104年12月2日部特一字第1044

020044號函、105年5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54103566號函及105年11月2日部特一字第1054154251號函,請求參加人依考績法第10條規範意旨,以補充釋示之方式,就法官法第74條加以釋示,用以限制法官依法晉級之權利,卻遭司法院秘書長分別以104年12月31日秘台人三字第1040032912號函、105年8月5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14052號函及105年11月24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27916號函復說明略以:限制晉級屬重要性事項,宜有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難以釋示為限制性之補充規範,法官法第74條修正前,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已敘較高俸級者,當年度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仍應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晉級等語。足見法官法之主管機關即參加人已明確表示應依法官法第74條規定對原告予以晉級,進而拒絕被告前開建議。被告竟任意曲解參加人就類似情形已有相同函釋,顯與事實相違,益徵本件情形確無法律規定得限制原告得依法晉級之權利甚明。本件既無限制晉級之事由,則應准予晉級,不應考量其他因素。

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改敘俸級相關規定以觀,因

其為試署改實,因應法令之規定,應直接重新銓敘本俸20級445俸點,此改派實任,應屬例外規定,自應援用該規定。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

103年度職務評定良好應為晉1級至十九級,及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審定原告103年年終評定不

再晉級,於法有據:考績法第10條立法意旨,係避免同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爰明列限制晉級規定。原告103年11月26日試署期滿改派實任法官,當時原核敘之俸級為本俸二十一級430俸點,尚未敘至實任法官最低俸級本俸二十級445俸點,爰於該時點即依規定核敘較高俸級(即晉本俸一級為本俸二十級445俸點)。其103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按現行法官法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並未對類此於職務評定年度內改派實任法官已依法核敘較高俸級人員,同年度之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者,予以規範得再晉級;另依法官法第73條及第74條按年逐級晉敘之意旨,除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及無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得晉2級外,尚無其他於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內得晉2級之例外規定。據此,法官之職務評定屬年終考核性質,擬予獎懲涉及晉級及獎金之給與,與年終考績之本質相同,爰回歸法官法第1條第3項有關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於法有據。

㈡揆諸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訂定當時之條文對照表,該辦法參照

考績法相關規定之條文包括:第2條(認定辦理職務評定之職務)、第3條(辦理職務評定之參考依據)、第7條(12月2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者無法執行晉級之補償)、第12條(職務評定委員會之職權)、第14條(辦理職務評定人員之義務)、第19條(職務評定結果之執行日期、獎金發給標準、內涵、發給機關及借墊及歸墊之時點等)、第20條(職務評定通知書之作成及相關救濟途徑)、第31條(程序再開事由)等。由此可知,法官職務評定制度源於考績法,且多數規範內涵均涵括職務評定有關權益事項。茲以法官職務評定之結果,涉及晉級及獎金給與之連結,仍屬年終考核性質,於不相互牴觸之情形,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及第101條之規定,應有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又參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係屬不同人事制度,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亦另定考成條例辦理。惟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於考成條例未規定部分(如:考成獎金發給之機關、年度中有職務調動者獎金發給之內涵等),亦依該條而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是以,有關不同人事制度之考核,於其考核規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考績法規定乙節,目前已有相關立法例可循。參加人對於法官法施行後,試署改實當年度已晉級有案者,年終職務評定如為良好,不宜再晉級之類似情形已有函釋補充規範,被告辦理並非無據。參加人秘書長102年2月22日函載明係「法官法施行後」,對於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未明定之適用疑義,如無特殊考量,宜參照考績法規定辦理,且該函釋並未停止適用。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係準用同法第73條與第74條法官職務評定事項之規定,故該函係司法院對於第73條與第74條適用表示之意見,基於同一法律適用標準之一致性,法官、檢察官對於該部分之適用不應有不一致之結果。是原告所稱該函僅針對「檢察官」於「101年度」職務評定之個案回覆,洵屬誤解。參加人秘書長106年5月26日秘台人五字第1060012782號函,函復被告研擬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8條第4項修正條文之意見,亦維持前開見解,認為除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外,候補法官改派試署法官亦有可能當年度已敘較高俸級之情形,爰建議應一併考量審酌規範在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

,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情形原告實質上已於103年度晉本俸一級,核敘較高俸級。如依原告主張,將形成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內晉2級之情形,將導致同為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卻在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不同俸級晉級級數之結果,不符平等原則。

㈣法官法為涉及參加人、行政院及考試院三院權責之法律,其

中涉及各機關權責部分,均尊重有權解釋機關意見辦理。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及法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仍屬須函送被告依法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是有關法官職務評定涉及官制官規之銓敘審定事宜,係屬被告權責,被告就法律所涉事項表示之見解,屬於有權解釋機關。有關法官法改制當年考績升等補償範圍事宜,因涉及官制官規屬考試院之權責,故其101年度職務評定辦理完竣後,由參加人、法務部將受影響之法官、檢察官名單,函送被告研議並設定相關條件,提經103年1月9日考試院第11屆第268次會議決議通過。最後決議之範圍與參加人及法務部原提範圍並不一致,惟其因屬考試院權責,故該2機關均尊重上開決議並函知所屬據以辦理,該案當事人不服提起救濟案件,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本件縱屬參加人見解有所變更,參加人與被告歧異部分為法律適用關係認定不一致,並非認為前釋示違法,自不宜作為本件應予變更之理由。參加人前就某法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事件,曾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核定停職。且停職處分雖屬法官重要權益事項,參加人仍適用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引用相關規定補遺,益徵被告所為,並無違誤。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本件原告於年度中試署改實之晉級問題,因法官法、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均無明文,參加人認為限制晉級屬重要事項,宜有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難以函釋為限制性之補充規範,但因銓敘為被告機關權責,參加人應尊重被告見解。本件原告於試署改實時,並未達到實任法官最低俸級,所以有晉級之情形。若本件認103年原告應該再晉1級,嗣

104、105年職務評定也會連動晉1級。原於擬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時,曾考慮將考績法第10條規範納入草案,法官法職務評定基本是1年晉1級,本件原告於年度中因試署改實時,已晉1級,尚無法因年終職務評定結果再晉1級(連晉2級結果),本件應係法規漏洞,當初擬定法官法時,沒有考慮到本件情形,故未予規範。就整體制度規畫而言,日後會將考績法第10條規定納入法官法規定內(法官法第74條修法草案中,已將考績法第10條規定納入)。與本件律轉情形相類個案,包含原告約有4人,但其他人並未爭訟。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地院擬任人員送審書(原處分卷第2頁)、參加人97年2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0970003750號令(原處分卷第4頁)、101年11月22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33022號令(原處分卷第27頁)、103年10月28日院台人法字第1030029975號令(原處分卷第80頁)、104年12月11日院台人五字第1040034156號令(原處分卷第92頁)、○○地院106年3月3日○○○人字第1060000459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原處分卷第91頁)、被告106年3月7日部特一字第1064199952號函(復審卷第135、136頁)、原處分及清冊(本院卷第17頁、第134至136頁)、○○地院106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68至174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原處分審定原告103年年終職務評定良好,僅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而未准晉本俸1級至十九級,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71條第4項規定:「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其立法理由為:「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一般公務人員應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迥不相同。因此,各國法例中,鮮有法官官等、職等之設,均以年資、俸點為計算俸級之基本原則。現行法律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等視,適用官職等,有違各國之體例,且致使資深法官不願留任下級審,影響審判功能健全發展,爰規定法官不設官等、職等。又現行法官之薪俸結構,主要包含本俸、主管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三項;服務離島偏遠地區者,另依規定支給地域加給。為期與公務人員衡平一致,法官之加給仍維持上述三項,並採列舉方式,以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四項明定。……」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2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其立法理由為:「……二、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職等。本法施行後,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無法依該法辦理考績升等。爰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獎金外,並晉二級。……」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復按考績法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漏洞,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填補該漏洞之方法。由於類推適用係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而填補法律漏洞,並未以「有利」或「無不利」當事人為限,此見上開釋字第474號解釋,即因公務人員保險制度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欠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爰類推適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以限制請求權人相關請求權之行使,實屬不利於請求權人之類推適用。

㈢經查,原告原係○○地院試署法官,歷至102年年終職務評

定結果,核敘本俸二十一級430俸點;嗣於103年11月26日試署期滿服務成績及格,改派實任法官,惟因其所敘俸級尚未達實任法官自第二十級起敘之最低俸級,參加人104年12月11日院台人五字第1040034156號令派代○○地院法官(現職),暫支本俸二十級445俸點。嗣經○○地院106年3月3日○○○人字第1060000459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送銓敘審定,經被告106年3月7日部特一字第1064199952號函,審定其任現職為合格實授,並依法官法第71條第4項規定,核敘本俸二十級445俸點,該函說明一、㈨備註5及備註6記載,原告103年11月26日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請重行辦理103年年終評定,有參加人101年11月22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33022號令(原處分卷第27頁)、103年10月28日院台人法字第1030029975號令(原處分卷第80頁)、上開104年12月11日令(原處分卷第92頁)、上開○○地院106年3月3日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原處分卷第91頁)、上開被告106年3月7日函(復審卷第135、136頁)在卷可稽。

○○地院重行辦理原告103年年終職務評定,並將評定為良好之結果報經參加人核定後,以106年5月12日○○○人字第1060000959號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其103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獎懲為「獎金」,並未准其晉本俸1級至十九級,所附年終評定清冊擬予獎懲欄記載:「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於該函說明二表明職務評定通知書應附救濟教示,嗣經○○地院以106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其說明欄記載:「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亦有上開○○地院106年5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16、117頁)、原處分及清冊(本院卷第17頁、第134至136頁)、○○地院106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銓敘審定未予晉級部分不服,提起復審,查原告106年6月9日復審書(復審卷第131至134頁),固記載以○○地院上開106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為復審之行政處分,惟其復審書係遞送被告,且請求事項欄記載:「原處分機關核定獎懲未予晉級部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十九級之適法處分。」嗣原告以106年7月5日復審補充意見書(復審卷第36至39頁)增列原處分為復審程序標的。經核原告係針對職務評定有關晉級部分之銓敘審定有所不服(對職務評定良好並無爭執),而此部分係屬被告權限,○○地院106年5月22日職務評定通知書就此僅是將銓敘審定結果通知原告,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是復審決定即以被告原處分為程序標的並予審理,原告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㈣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法官法第73條、第74條及法官職務評定

辦法,對於職務評定年度內改派實任法官已依法核敘較高俸級人員,復於同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得否再予晉級,並無明文規範。原告主張其符合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無所定消極條件及同條第4項所定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事,即應予以晉級並給與獎金;法官法及相關法規並無限制法官晉級之規定,不應限制其依法晉敘之權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102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自103年1月1日核敘本俸二十一級430俸點,嗣於103年11月26日試署期滿服務成績及格,改派實任法官,因其所敘俸級尚未達實任法官自第二十級起敘之最低俸級,故於原告103年11月26日試署改實時已核敘本俸二十級445俸點,至103年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惟以法官職務評定之結果,涉及晉級及獎金給與之連結,仍屬年終考核性質,於不相互牴觸之情形,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適用考績法第10條同一年度不晉2級之規定,原告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既依法晉敘較高俸級,其103年年終職務評定雖評定為良好時,仍不再晉敘,爰以原處分審定其103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獎懲為「獎金」,並未准其晉本俸1級至十九級等語。按法官法制定公布施行前,法官之年度考核原適用公務人員人事相關規定,自包括考績法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惟因法官法對於法官已不列官職等,亦無考列甲、乙、丙或丁等之制度,實無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而辦理考績升等,均如首揭法官法立法理由所示。關於法官之年度考核,則於法官法第73條、第74條另設職務評定制度,其雖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精神而來,惟於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既無考績法之適用,自無直接適用考績法第10條之餘地。是被告主張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本件應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等語,自非的論。又查,法官之年度考核,依法官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係由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本俸分二十四級,於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按年逐級晉敘,除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及無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得晉2級之外,並無其他於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內得晉2級之例外規定。再者,相較於103年度原已核敘本俸二十級之試署法官,其於試署改實時仍核敘本俸二十級,並無核敘較高俸級,至103年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始得晉敘1級至本俸十九級,而原告於103年度原為核敘本俸二十一級之試署法官,如得因試署改實及年終職務評定良好等相同事由,於同一職務評定年度連晉2級至相同之本俸十九級,顯有不符平等原則。經詢參加人有關法官法或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制定時,何以未將考績法第10條內容納入規定,其稱當時沒考慮到如原告這類因律師轉任法官,於試署改實任法官時仍未敘至最低俸級者,會發生同一職務評定年度連晉2級之情形,日後將列入法官法修正草案中等語,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250、251頁)。是觀察法官法有關職務評定良好晉敘之規定,其對於職務評定年度內改派實任法官已依法核敘較高俸級人員,復於同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限制其再予晉級部分,欠缺明文規範,實屬法律漏洞。按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之目的,為法官之年度考核,關於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按年逐級晉敘之原則,與公務人員考績有關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者按年逐級晉敘部分,性質尚無大異,是就考績法第10條限制同一考績年度連晉2級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法官之職務評定制度,審認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如法官試署改實已晉級有案者,年終職務評定如為良好,已不再予晉級,俾資衡平。是被告原處分審定原告103年年終職務評定良好,僅給與獎金,而不再予晉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改敘俸級相關

規定,因其為試署改實任,因應法令之規定,應直接重新銓敘本俸20級445俸點,此改派實任,應屬例外規定,自應援用該規定等語。實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本件原告於職務評定年度中,雖於103年11月26日因試署期滿服務成績及格,改派實任法官而晉敘較高俸級有案,業如前述,惟此並非該款所規定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本件非屬考績法第10條適用範圍等語,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處分審定原告103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獎懲為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且因其於該年度內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而未再予晉級,復審決定亦予維持,揆諸其理由雖誤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直接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尚有未洽,均如前述,然其未准再予晉級之結論,則無二致。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法官法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