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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楊濟光(主任)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蘇嘉豪林慧美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36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下○○○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境保護(下稱環保)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下稱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35-08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下稱原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下稱污水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03毫克/公升(下以mg /L標註)、化學需氧量為18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懸浮固體25mg/L、化學需氧量8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4月27日府環稽字第1060075469號函檢送同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 小時環境教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水污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意旨,應係指於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應於放流口或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如無放流口時)。環保局於106年2月28日派員至污水廠稽查,並非在廢水放流口採樣,而是在放流槽內從隔柵板往下提水採樣。被告雖稱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許可申請表)第87頁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下稱採樣檢測表)採樣位置示意圖、放流池左下方有「放流水採樣點」採樣,乃屬依法有據。惟依許可申請表第5至8頁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下稱平衡示意圖)顯示,污水廠處理廢污水至放流槽後,是從D01 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雙溪口溪),許可申請表第78頁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下稱逕流管理表)廠區逕流廢水流向示意圖(下稱逕流示意圖),顯示D01放流口在廠區外所在位置。詳言之,法定放流口D01方為合法採樣地點,被告以放流口採樣時,容易被雙溪口溪水位影響,採樣容易產生誤差為由,要求改至放流槽處採樣。則放流槽內的水位如未超過放流管高度,槽內的水不會流至放流口,並排入承受水體(雙溪口溪),自不該將放流槽內的水進行採樣、檢測方符合誠信原則。其次,經原告進行放流口高程測量,放流口D01 與放流槽其間有河堤相隔,槽內水位必須高出1.78公尺高的「溢流堰」,才會從「放流管線」流至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如自隔柵板往槽底觀察,隔柵板距離槽底2.08公尺,換言之,隔柵板離「溢流堰」頂部僅0.3 公尺,亦即在放流槽採樣,水位須在隔柵板下方1 、20公分處採樣,當下水位才是排放中,被告採樣人員於106年2月28日以取水棒下探約1 公尺左右採取水樣,當時放流槽內的水,既未高過「溢流堰」,即不可能從「放流管線」流至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被告採樣方式乃與在法定放流口採樣不同,不能作為裁罰依據,僅能要求原告將槽內的水抽出重新處理。

㈡實務上將水污法第59條規定,解釋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業

者,除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外,還必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否則仍無該條文之適用。但對已立即採取應變措施解決問題,卻未盡到主管機關規定之書面報告行為之情形,在裁罰量處罰鍰金額之調整部分,應審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所作成之91年9 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及93年9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下分別稱環保署91年、93年函釋)。本件當時尚待工程辦理竣工、驗收之程序中,最主要為一處位於生物曝氣池㈢與生物曝氣池㈣連接之HDPE8000mm過路段地下管線連接不全,造成試車運轉時漏水。因此,二沉池㈡無法達到預期處理功能,影響放流水品質,由承攬廠商進行修補。工程期間,原告曾於106年1月7、8、14、15、21、22、24、25日等假日,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向環保局函報施工申請核備在案。又因106年2月25至27日遭逢下雨,承包商雖進行修補仍無法盡其功,於是再利用2 月28日國定假日,趁工業區內廠商休假多、進水量少,及調勻池液位較低時施工,故污水廠當日暫停操作,並無排放水,亦當場告知稽查人員。但稽查人員以尚有部分殘細的水流出,執意採樣,從上午10時20分集取至10時50分,確認無放流水流出才離去,是原稽查檢測結果應適用水污法第59條規定免予裁罰。

㈢原告於105 年間向環保局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措施操作許可變更申請(管制編號:H0000000)」(下稱申請許可變更),經環保局同意變更,但原計劃試車期間105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因承攬廠商施工延誤影響,部分設備雖已開始試車,全廠試車仍無法展開,至106年2月10日仍未執行,故向環保局申請試車期限展延90日,經被告106年2月15日以府環水字第1060032488號函(下稱被告106年2月15日函)同意展延至106年3月10日前完成,並於106年4月10日前完成許可證變更登記程序。但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即派員至現場進行稽查(下稱前稽查)採樣檢測。嗣被告以106年2月24日府環稽字第1060043863號函(下稱前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但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又至現場採樣檢測,此時原告設備有瑕疵,尚未完全改善,處理污水能力已有問題,且污水處理的池子為一整組的設備,只要其中一個單元出問題,處理後的廢水即無法排放至放流口。既然被告審查後同意試車期間展延,則此期間如有放流水排出,當然會不符合標準值,試車期間之檢測結果,應屬供改善參考而非裁罰對象。被告明知上情卻到場進行檢測,有違比例原則。

㈣污水下水道系統被主管機關稽查、檢測後,排放放流水不

符合標準,被處罰後通知限期改善期間(下稱限改期)內,得不必再檢測處罰。但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自行評估檢討後,發現收集及處理能力無法達法定標準時,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屬防微杜漸之合目的行為。因此,當主管機關明知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收集及處理能力無法達法定標準,相較被迫(即被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改善者,得以免罰,卻對主動申報改善且自動履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認為不能免罰,顯然背離法體系之本旨。況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處分僅把雨後少量從放流口細細流出的水,收集送驗,以不合放流水標準,依原告規模,計嚴重違規點數28點,懸浮固體超標在10至20倍範圍內,計違規點數24點,合計52點,以每點6萬元計,總計裁處罰鍰312萬元,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外,亦未考量原告工程施作已報備,當天已停止運轉讓承包商進行修補工程施作,克盡水污法之要求,防免水體產生污染,卻仍予裁罰,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7月29日線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經

被告書面審查符合規定,於105年11月7日發函同意原告試車期間自105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惟原告於106年2 月10日以承攬商施工延誤影響試車進度為由,申請展延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同意原告試車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10日,依環保署104年2月13日環署水字第1040009821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4年2月13日函釋),原告於試車期間仍應妥為因應與應變污水之處理,以維護水體之環境,且依被告核准之許可申請表第38頁所示放流池(序號:T01-24),其水質項目懸浮固體數值為:0.24~23.64mg/L、化學需氧量數值為:0.6~60.28mg/ L,已低於法定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25mg/L、化學需氧量:80mg/L),故原告之放流水理當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主張「試車期間如有放流水排出,結果當然會不符合標準」,與水污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自無可採。

㈡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2 項規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限改期內,排放之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環保局前於106年1月24日派員於污水廠廢水放流口進行前稽查,經採樣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47.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25mg/L),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作成告發處分,並於106年2月24日以前處分限期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在案。環保局再於106年2 月28日派員至污水廠進行原稽查,於污水放流口查視確有污水排放情形,當日並未下雨,經現場採樣送驗,原稽查完整過程係經原告代表陪同下完成及簽名確認,且原稽查水樣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亦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後確認並無違反該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W210.58A)」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7.52B)」規定情事,其所採樣品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而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303mg/L、化學需氧量:184mg/L,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懸浮固體較106年1月24日前稽查檢驗結果更形惡化,顯見原告於限改期內仍未積極進行污染控管,致放流水質持續惡化,故依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分。又原告自認「有一處位於生物曝氣池㈢與生物曝氣池㈣連接之HDPE 8,000mm過路段地下管線連接不全,造成試車運轉時會漏水。因此,二沉池㈡無法達到預期處理功能,影響放流水品質」,此係屬污水處理設施施作不良所導致,並非既有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自難主張適用水污法第59條故障報備之規定。

㈢依前處分之記載,環保局於106年1月24日所為前稽查所認

之超標原因係廢水處理設施的曝氣池(T01-15)安裝閘門抽排水作業自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至於環保局於106年2月28日所為本件原稽查所認之超標原因則係廢水處理設施的曝氣池(T01-13、-14 )現場進行拆除模板施工工程,故將T01-17終沈池污泥泵關閉,致使放流水未符合標準。

而T01-15、-13、-14、-17 係為不同的處理單元,廢水需經各個單元逐一通過處理後,方能排放至放流口。故前、原稽查兩次檢測超標的原因不相同,亦不具有從屬關係。㈣有關本件罰鍰,係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計算

罰鍰金額,按原告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污水排放量認定)及排放超標之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本件原告核准排放水量為19728.22(立方公尺/日),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原告規模為15,000≦Q < 20,000,但因本件排放污水中污染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屬該附表所列嚴重違規之情形,故「規模(Q )」項點數應採計表內嚴重違規點攔之點數即28點。而點數之採計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所示計算超標倍數,公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 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本件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為「懸浮固體物」,其放流水標準限值為25mg/L,稽查採樣之檢測值為303 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得出倍數為11.12倍(303-25/25=11,12),對照上開附表三、三「其他水質項目」10倍≦C2< 20倍點數為24點。再依據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故計算本件罰鍰額度為「處分點數(28+24)×處分基數6萬元/點」312萬元。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5年6月13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被告105年11月7日府環水字第1050271516號函、環保局106年1月24日前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06年2月8日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被告106年2 月15日函、前處分環保局106年2月28日原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06年3月13日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環保局106年3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106年3月21日違反水污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被告106年3月24日府環稽字第1060068294號函、原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放流口高程測量結果彙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環保局於106年2月28日派員進行原稽查,於污水廠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項目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分別為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教法第23條所規定。繼按「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為水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而環保署102年6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20051140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2年6月18日函釋):「說明:一、考量水質呈現變動性,單以水質濃度高低暨水質是否惡化作為按次處分判定依據有失公允,本署已於101年10月8日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改以未積極進行污染改善與控管之前提下,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行為持續或更形惡化時方按次處罰。另同步修正『違反水污染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對於查獲放流水超標時,需分析造成超標之原因,據以要求改善,並就違規原因改善成果,作為改善完成之認定。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需對於該2 次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進行分析。如第2次之稽查結果與第1次之稽查結果所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2 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前述情形,應就第2 次違規行為開立處分書,若第2 次之違規原因有限期改善之必要,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儘速送達。」實係環保署基於水污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依母法(水污法)之立法意旨,就違反水污法第7 條並依同法第40條限期改善,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法第7條時,目的性限縮適用水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之執行方式,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且依此函釋意旨,上開規定適用之結果係對人民有利,是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㈡繼按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 、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污水下水道系統(15,000SQ< 20,000):……嚴重違規點數一28點。……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SC2< 20倍一24點……。」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嚴重違規-60,000處分基數。」㈢經查,原告○○○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

○區○○○○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保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經環保局於106年2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派員前往進行原稽查,並於污水廠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03mg/L、化學需氧量為184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懸浮固體25mg/L、化學需氧量80mg/L),有被告所提檢測報告暨相關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01至116頁),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裁罰準則規定,於106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

㈣原告先以:環保局於106年2月28日進行原稽查,當日係假

日,工業區內廠家皆休息,並無污水產生,被告採樣之水體容係當日下雨所生;被告稽查人員係在放流池內從隔柵板往下提水採樣,並非在合法放流口(與承受水體交接處),已有未合;縱謂合法,惟當日放流池之水位並未高出

1.78公尺高的「溢流堰」,污水亦不會經放流管線流至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是本件採樣並不合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核被告所提採樣流程光碟(下稱光碟),光碟內有一

名為「106.02.28 大園污水廠」之檔案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共4個檔案,其中第1個檔案檔名「MAH01367(類型MP4視訊,下稱檔案1)」、第3 個檔案檔名「MAH01369(類型MP4視訊,下稱檔案3)」內容係拍攝原稽查當日於污水廠T01-21放流池(下或稱放流池)」內稽查採樣情形,本院為求審慎,分別於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2 檔案之「畫面」、「聲音及其他部分」當庭進行勘驗,並各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分見本院卷第98至99、199至202頁),先此指明。

⒉本件原稽查日期為106年2月28日,固係假日,惟尚難以

此即能認定工業區內之廠家於該日全未運作,進而未產生污水。又本院就檔案1、3進行勘驗,均未見當日有原告所稱之下雨之情形,且自檔案3之0至16秒處,均發現與放流池出水口(圓洞)相反方向處,水流入放流池內後週邊出現圓型漣漪,且有許多泡泡產生,並伴有馬達聲(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1至3行),足認污水廠內有水不斷流入放流池內,則原告上開所稱當日工業區廠家未運作、且有下雨,並無污水產生等主張,容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執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於放流口或進

入承受水體前所採樣之污水,本件被告之採樣點不合法,自不得裁處等情。經查,採集污水之地點固以放流口為原則,惟因放流口常與承受水體直接相通,如於放流口採樣檢驗水質不合格時,行為人常以污染源可能來自承受水體予以抗辯,反而有礙抽樣程序之進行,此亦為原告上開主張除「放流口」外,尚得於「進入承受水體前」進行採樣之故,易言之,只要在污水廠最後一道關卡內之水體,而該水體得流入承受水體者,亦得為採樣點。且核被告所提採樣檢測表(本院卷第102 頁),業已清楚標記放流水採樣點位於放流池;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以:上開註記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不知情等情為辯;惟被告復提出原告102 年2月1日大工字第1025110223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2月1日函)暨所附相片、廠區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其中第

195 頁廠區平面配置圖,原告業已紅筆紅框清楚標記「放流水採樣點(放流池)」等字樣),足認本件原告業依上函將放流口改設於最終處理單元之放流池,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是本件放流口既經兩造合意改設於放流池,則被告於放流池內採樣似毫未見有何不合法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悖,洵無可採。

⒋原告雖再以:縱謂放流口係放流池,惟原稽查當日放流

池之水位未高過該池內之溢流堰(自池點起算1.78公尺),不可能透過放流管線流至承受水體,本件即無污染之情形可言等情為主張,並提出放流口高程測量結果彙整、相片、放流採樣井實測高程示意圖與竣工圖對照、放流系統高程剖面示意圖既竣工圖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惟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係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其竣工圖究係如何而來,除據其泛言陳稱外,未見有何說明,是已難認係真正。次依原告所提上開圖面所示,其所稱溢流堰高度係高於放流管線之管頂,且如依原告主張當日水位係低於溢流堰之高度,則自隔柵板(即放流池上金屬網狀蓋處)往下目視,當能極易看出突出於水面上之溢流堰體,惟據本院勘驗證物1、3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98至99、199至202頁筆錄),從未發現有何高度較高之溢流堰頂突出於水面之上,反而均能輕易看出處於低位之放流管線頂端之圓弧(即勘驗筆錄所載「圓洞」),復參以被告女稽查員先後以桿子吊水勺環方式先後進行5 次舀水,每次下勺至舀起水時間均未超過10秒,每次舀水量均為滿勺狀態以觀,均未見其有何碰撞含原告所稱溢流堰在內之池內結構,亦未見有何溢流堰之存在。繼以,經勘驗檔案1 ,被告女稽查員持水勺及水桶至左側寫有「T01-21放流池」,走下樓梯至放流池上金屬網狀蓋處(即原告上述隔柵板),即言及「你們這邊水有出去,我跟你確認一下。」「你們水還是有出去啊。你要不要確認一下(水)有無出去。」等語,○○人員(參照原卷第9頁稽查工作紀錄表〈表1〉應為陳鈞豪)聞及此項質問時,僅以:「可是上次不是也有停水,可是你們也沒採啊。」等語反駁;而被告男女稽查員分別再表示係因上次沒採係因污水沒有出去(流至放流管線),陳鈞豪竟僅回應「上次水沒有出去嗎?」等語,而放棄確認污水是否流至放流管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0頁筆錄),是綜觀上情,應能認定原稽查採樣時,放流池之污水確已流入放流管線。尤有甚者,本件兩造既約定以放流池作為放流口,已如前所述,且細繹原告102年2月1日函,亦從未提及放流池內以溢流堰區隔成兩部分,靠近放流管線者之污水始會流入承受水體之任何文字,則原告於放流池採樣,即已合法。是原稽查採樣時,放流池之水體業已流入放流管線,至於原告所稱池內設有溢流堰縱非虛妄,亦無從妨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於原稽查之採樣,自係合法。

㈤按水污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

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原告次以:本件因兩個生物曝氣池間地下管線連接不全,造成試車運轉時漏水,致影響污水處理品質,由承攬廠商進行修補,原告曾於106年1月

7、8、14、15、21、22、24、25日等假日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向環保局函報施工申請核備在案,又因106年2月25至27日遭逢下雨,承包商雖進行修補仍無法盡其功,於是再利用2 月28日國定假日再次修理,惟環保局仍執意進行原稽查,是原稽查檢驗結果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免罰等情為主張。惟依原告上開主張,所謂兩個生物曝氣池間地下管線連接不全造成漏水,此應係其先前申請變更許可施工瑕疵所致,另參酌其自承以上開相同原因先後於106年1月7、8 、14、15、21、22、24、25日等假日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8 度向環保局函報施工申請核備在案等情,均難認係污水處理設施發生臨時性之故障。且依其上開所述,最後一次申報施工係早在106年1月25日,而原稽查係於月餘之後即同年2 月28日所進行,遠超過24小時之期間,是本件根本與水污法第59條規定無關,是原告執此主張免責,亦乏依據。

㈥原告繼以:其於105 年間向環保局申請許可變更獲准,原

訂試車期間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因承攬廠商施工延誤致無法全廠試車,故向環保局申請試車期限展延,經被告106年2月15日函同意展延至106年3月10日前完成,但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即進行前稽查,嗣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因前稽查作成限期命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之前處分,竟於改善期內之106年2月28日又至現場進行原稽查,均有違比例原則;且由污水廠中所有池子均應視為一整組之設備以觀,則原稽查違反標準之原因當然與前稽查間當然相同,或至少具有從屬關係,被告均無從裁罰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雖主張其申請許可變更,並獲被告以106年2月15日

函同意展延106年3月10日前成,然被告竟於展延期尚未屆至前之106年2月28日進行原稽查,實有未當等情,並提出被告106年2月15日函為證(本院卷第24頁)。惟查,被告既負責工業區污染廠之管理,本即負有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等經常性之法定義務(水污法第1 條規定該法立法意旨參照)。其申請許可變更,原訂試車期間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其雖泛稱因承攬廠商施工延誤致無法全廠試車等情,縱非虛妄,惟此實肇因於原告監工不利且無法督促承攬廠商履行契約,其自無從以將此不利益不當轉價,進而由全民承擔環境污染之風險。且核被告106年2月15日函,其內所載試車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10日前等字句,並非被告另為諸如前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間;至多僅表示被告知悉原告所提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10日前完成,而予以備查,此外並不生其他法律效果況污水下水道系統本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俾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係屬應設置環保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具備並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功能與設備,本為其基本之法定義務,不因原告是否有陳報試車及功能測試展延,或該陳報有無備查,而影響其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若謂原告一陳報試車及功能測試展延,主管機關又無不予備查之理(因不予備查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試車及功能測試展延,原告即有理由不予改善,嗣被告對原告裁罰,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倘認原告即可在改善期間內不受處罰,則原告只要每月陳報工程改善計畫,在改善期間內,被告將永無裁罰原告之機會,將使水污法第40條成為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意,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之備查主張豁免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前處分及原處分均違反比例原則,核屬無據。

⒉被告於106年1月24日進行前稽查,經採樣污水送驗,結

果懸浮固體為76.3mg /L(見原卷第5頁前稽查檢測報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懸浮固體25mg/L),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於106年2月24日作成前處分(見原卷第6至7頁),命原告限期於106年3月31日前改善。嗣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進行原稽查,經採樣污水送驗,結果除懸浮固體項目飆升至303mg/L外(前稽查檢測同項目僅為76.3mg/L,約達4倍),不合格項目尚多出「化學需氧量」一項(檢測結果為184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80mg/L〉且超標甚多,均見原卷第12頁原稽查檢測報告),是污水廠於前處分所定改善期間內,原稽查排放之污水超過前稽查之排放濃度且更形惡化,已符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之要件,則此時需依環保署102年6月18日函釋意旨,就前、原兩次稽查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進行分析,判斷原稽查結果與前稽查結果所分析之違規原因是否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原告雖以:整個污水廠中之池子應視為一整組的設備,尤以T01-13、-14、-15所示3座池子均名為曝氣池,因為只要其中一個單元出問題,處理後的廢水即無法排放至放流口,所以前、原稽查超標之原因應完全相同,或至少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為主張。惟依前述,原稽查檢測結果,除懸浮固體項目之超標約達前稽查檢測之4倍外,尚較前稽查多出「化學需氧量」一項之超標,已難認原因相同。次核前處分(見原卷第6至7頁),前稽查超標之結果,係因再曝氣池(T01-15,見本院卷第102頁採樣資料表,前處分誤繕為曝氣池);而依原稽查之工作紀錄表所載(見原卷第14頁),經被告查詢,原告污水廠人員表示原稽查之檢測之所以超標,係因曝氣池Ⅰ(T01-13)、曝氣池Ⅱ(T01-14)現場進行拆除模板施工工程,故將T01-17終沉池Ⅰ污泥泵關閉所示,並經○○職員陳柏銓於該紀錄表簽名在案。繼參諸與T01-13、-14、-15、-17有關之平衡示意圖、處理單元名稱及操作參數(見答辯卷第15至16、47至52、55至56頁),就單元尺寸、數量、是否加藥(含加藥種類與用量)、操作參數、進出該單元之水質資料等諸多數據,絕大部分均不相同,足認T01-13、-14、-15、-17等4個單元雖有前後順序之連結,但彼此間功能獨立,如依原告所稱功能相同,則T01-13、-14、-15等3單元均具曝氣功能,則為何不將3單元合併成一座超大之曝氣池即可,反而大費周章分為3個單元設置?是原稽查結果與前稽查結果經分析後,其違規原因完全不同,難認具有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而無可採。

㈦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其當負有自其污水廠所排放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惟環保局於106年2月28日前往污水廠進行原稽查,經採樣送驗結果已如前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所為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自得予以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曾多次違反水污法遭被告裁罰(見本院卷第7頁前案查詢表),且106年1月24日經被告前稽查檢測亦已發生違反水污法之事實,考量原告污水廠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污水排放量認定)及排放超標之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本件原告核准排放水量為19728.22(立方公尺/日),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原告規模為15,000≦Q < 20,000,但因本件排放污水中污染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該附表所列嚴重違規之情形,故「規模(Q)」項點數應採計表內嚴重違規點攔之點數即28點,而點數之採計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所示計算超標倍數,公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本件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為「懸浮固體物」,其放流水標準限值為25mg/L,稽查採樣之檢測值為303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得出倍數為11.12倍(303-25/25=11,12),對照上開附表三、三「其他水質項目」10倍≦C2< 20倍點數為24點。再依據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因而計算本件罰鍰額度為「處分點數(28+24)×處分基數6萬元/點」312萬元,及依上情依環教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小時環境教育,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裁罰過苛,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