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燈錄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吳俊誼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8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是以,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有異。經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經被告以經授中字第10633271
1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2月1 日八七建三字第267235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系爭設立登記)與後續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2月28日八七建三字第284860號、被告91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132382720 號、94年7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2515390 號及97年7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2639770 號函等核准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且被告於撤銷設立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有原處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 年1 月16日基院華民科字第1070000066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96頁)在卷足憑。因此,原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44 條準用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被告撤銷設立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業如前述。而原告公司之章程關於清算人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復無原告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並向法院聲報,亦有該公司之登記卷足稽。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張燈錄自得充任清算人,並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利,亦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於87年12月1 日申准設立登記,嗣基隆地院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為由,以91年度基簡字第77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公司負責人張燈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其後,被告中部辦公室以105 年12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534470531 號函詢基隆地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系爭刑事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及是否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通知被告撤銷登記等節,經基隆地檢署105 年12月21日基檢宏乙105 執聲他1019字第1059906423號函復,該判決於91年11月18日確定暨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5 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530310 號函通知原告,如於判決確定(91年11月18日)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請於106 年2 月28日前檢附補正資料完成補正程序,逾期未辦,將依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原告申復因資料遺失,需向銀行申請等理由,經被告以106 年3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633113260 號及106 年4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233350 號函准展延至106 年5 月5 日前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足資料,並再申復2 次,以設立時間逾15年、資料淹水遺失無法舉證等為由,無法依規定完成補正資金程序,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裁處權之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倘被告未於3 年內裁處,其裁處權之時效即已消滅。又公司法第9 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其要件包括「裁判確定後」及「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是以,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裁處權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為之,至「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要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該規定僅係注意規定,並非原處分機關發動裁處權或行政監督權之要件。準此,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十數年之106 年5 月17日方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
(二)原處分作成之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補足股款,至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530310 號函命原告補正已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91年11月18日前)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之資料,然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91年11月18日)距離被告發文(105 年12月27日)之日已超過14年,原告實無法提出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之文件。惟原告之股東確實有補足股款之意願,僅因被告已撤銷原告公司之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倘若現由股東將款項繳至公司,恐滋生款項處理之疑義。是以,倘被告可以通知原告補正繳足股款,原告將於補正期限內補足股款等情。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行政罰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已將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排除行政罰之適用。本件原告設立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且迄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未完成資金補正之事實明確,該不實登記仍屬存續狀態,被告撤銷原告公司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處分乃為除去違法狀態以停止違法行為,此非行政罰法之規範範圍。況且,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已規定登記主管機關需俟檢察機關通知後始得據以辦理,故登記主管機關之裁處程序應自檢察機關通知時開始起算。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1日接獲基隆地檢署通知,始知悉原告違法事件,被告隨即於106 年5 月17日撤銷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又被告依照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給予原告4 個多月時間申復,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程序,故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中部辦公室105 年12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534470531 號函、基隆地檢署105 年12月21日基檢宏乙105 執聲他1019字第1059906423號函、被告105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530310 號函、106 年3 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113260 號、106 年4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233350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5頁、第46至54頁、第55頁、第56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是否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並因此而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移列為同條第1 項,並調整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又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倘其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主管機關亦可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此為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且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及行政機關之調查權不若司法機關之調查權周密深入,故公司是否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已經核准之公司登記經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者,除非公司已依規定補正者外,主管機關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經查,原告代表人張燈錄係前基隆市起卸運送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社員,於87年7 月29日該勞動合作社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中,接受託付將該勞動合作社轉型設立公司以繼續營運,經討論後決定設立公司名稱為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資本額為5 千萬元、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 樓,並由張燈錄擔任董事長。詎張燈錄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竟知悉所自行邀集之股東簡明輝等14人均未如實繳納前述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自行向他人借貸如前述款項以提供原告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許明西於87年12月1 日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旋於同日核准其設立登記,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張燈錄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基隆地檢署105 年12月21日基檢宏乙105 執聲他1019字第1059906423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至54頁、第56頁)。是則,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原告業經核准之設立登記事項,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設立登記既有撤銷之事由,則其後續之系爭變更登記事項即失變更之基礎,是被告一併撤銷,亦屬有據。
(三)原告雖稱:原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且被告裁處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而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十數年之106 年5 月17日方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
3 年時效等語。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第27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立法說明參照)。而依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可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行政罰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揆諸前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該項之罪,並於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僅因「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參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方於但書規定「於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因此,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其目的無非係要除去該違法狀態,由此可見該規定核屬行政管制措施性質,而非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3 年時效之適用。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四)原告另稱:原處分作成之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補足股款,至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530
310 號函命原告補正已於判決確定前(91年11月18日前)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之資料,然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91年11月18日)距離被告發文(105 年12月27日)之日已超過14年,原告實無法提出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之文件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係規定:「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亦即,倘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被告即不得撤銷原告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故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530310 號函命原告補正其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91年11月18日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之資料,並無違誤,原告既未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