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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雷祥賢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有行政院106年11月3日院臺綜揆字第1060193676號函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否准核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見卷第40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