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107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玉福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淞 律師被 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天賜(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下稱學校)教師,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經人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民意信箱檢舉於105年6月4日(星期六,補行上班上課日)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未依教師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向學校請假即返臺等語,請國教署及學校依規定懲處,並告知處置結果。經國教署於105年8月15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5年8月15日函)請學校於文到7日內查明。原告迭經學校轉知及以105年9月13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及佐證資料。原告據於105年8月31日提出說明書及105年9月21日簽呈。嗣學校以原告被民眾舉發105年6月4日補行上班上課日之畢業典禮結束,下午上班時間中不遵守請假規則規定,未辦妥請假手續即離校搭乘航空公司當日14時30分班機返臺,經學校覈實審酌原告所提105年8月31日說明書、105年9月21日簽呈及105年9月14日學校人事室陳主任給學校校長LINE中轉達原告補請假意願、相關法令及學校自訂規章規定,認定原告105年6月4日下午未辦請假手續即離校搭機返臺一事屬實,已違反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以105年10月5日馬中人字第1050005726號函原告應予曠職3小時登記(下稱原處分);另以105年10月12日函復國教署。原告不服原處分,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6年2月20日申訴決定駁回,教育部並以106年3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21940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學校於105年6月4日舉辦畢業典禮,因屬學校自主時程安排,其依照表定活動參加9時30分至12時畢業典禮及12時10分及13時畢業酒會活動結束後,依往例屬其私人時間,確無請假必要,自無請假規則第15條所定擅離職守之曠職情形等語。經行政院106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28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申訴評議書末尾之教示欄僅有記載:「本件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以再申訴論。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並未告知應向何機關提起救濟,故原告於106年3月4日收受評議書送達後,於106年3月20日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證2),雖受理訴願機關未依法移送本院,仍應認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本院)聲明不服。又上開申訴評議書亦未載明告知救濟期間,因而原告雖於106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於106年3月4日收受評議書起算,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1年期間,故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已有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校長陳天賜與原告素有嫌隙,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迴避,不得參與本件曠職事件之核定。惟其並未迴避,則原處分在程序上即有瑕疵,自應撤銷之:
1、被告之校長陳天賜前曾要求原告須前往東引家訪,但原告因故未能配合,因此發生嫌隙,被告之校長陳天賜竟在馬祖清水村某餐廳的餐宴中,有「爛貨」、「賤貨」等不當語言;嗣原告在其後舉行之校務會議中,要求被告之校長陳天賜說明並道歉,而被告之校長陳天賜也公開道歉,此事實有馬祖資訊網新聞之報導可參(原證4)。且被告之校長陳天賜於103學年至105學年屢屢對原告記以曠職處分,可認被告之校長與原告間具有嫌隙;而就本件關於「應否予原告曠職3小時登記」之核定,係屬被告校長之裁量權限,應認被告之校長有行政程序法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參照行政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原告起訴狀附件1)之見解,被告校長應自行迴避而不得自為核定。再查,原告於82年8月起擔任教職至與被告陳天賜校長發生東引家訪爭執前,從未被被告記過任何曠職處分;惟自上開事件後,即屢屢遭被告從103至105記予曠職處分,難謂「被告校長與原告間之怨隙,與本件曠職處分無關」。故縱使原告未於作成曠職登記之前,或申訴與訴願程序中申請陳天賜校長迴避,陳天賜校長仍應自行迴避,以達確保原告權益;然被告之校長卻未迴避而作成「應予原告曠職3小時登記」之處分,該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之。被告所辯:「被告校長因迴避之結果將導致無人可以代理被告校長職位」乙節,與原告申請迴避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造成校長職位空轉之結果歸責於原告承擔。
2、退步言,縱認行政程序法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應「申請迴避」,則原告105年9月19日馬中曹字第1050000083號函及原告所提之簽呈,於說明三、已稱:「相較於公務人員在公共場所酒後大聲咆嘯、侮辱其學校之教師,該年度成績考核還考列甲等;本校專任教師於畢業典禮結束後2個小時後出現於公共場所,哪種情形會讓社會觀感不佳?」(原證11、12),原告之真意即有指稱被告校長有具體事實(因前開家訪事件導致之酒後辱罵原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意思,其真意應係指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校長申請迴避。故被告稱原告未於本案曠職登記前申請被告校長迴避,顯屬狡辯之詞。
(三)原告於105年6月4日下午2:30離校,並未違反規定,並不須事先請假:
1、按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已於95年8月17日廢止,故非本案原告被記曠職登記之法律依據。查原告前函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畢業典禮等是否屬各校教學時程安排」之疑義,經該署於106年1月20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37549號函復以:「學校課程教學之安排,應依據課程綱要規定辦理」,此經被告所自認。故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第8點第三目規定:「有關學生在校作息及各項非學習節數之活動,由學校依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學生在校作息時間相關規定自行安排」(附件2);「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各校得訂定學生每日上學及放學時間;如因班級經營、課後社團活動、代表隊培(集)訓、學校重要活動或其他特殊需求,在學生安全無虞前提下,學校得調整部分上、放學時間」(附件3)。查「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固規定:「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迄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四時五十分…」(附件4),然105年6月4日係屬被告因畢業典禮而自行安排調整上、放學時間為「自上午7:30分開始至下午12:10分結束」(原證6),且系爭活動表並無區分學生或老師而異其適用,寄送之對象亦包含原告,原告信賴被告之系爭活動表之上下班時間,其信賴應值得保護。故雖然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第八點第三目規定僅提及學生,惟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教師亦應包含在本規定之範圍內。則原告於當日下午2:30離開學校,並未違反規定,自不須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事先請假。
2、被告既稱「本件畢業典禮之下午期間亦雷同寒暑假教職員上班」之情形,做為答辯論據,然「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寒暑假期間學生不在校,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原則上不必到校。本件畢業典禮之下午期間既雷同寒暑假之情形(學生放假而不需上課),原告並未兼任行政職務,則原則上不必到校,必須於「例外時經學校視校務實際需要及課務輔導情形,敦請返校,始有到校之義務。」,應為如此辦理始為正確。且被告舉辦畢業典禮已有多年,依照往例,教師於畢業酒會結束後,即可自行離校,被告從未因此而對學校內之教師記以曠職處分,故學校內之教師(含原告)亦對此形成信賴,本件原告亦遵照此之行政先例(此行政先例可傳訊陳聰明等四位證人),於畢業酒會後離校,惟卻遭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記以3小時之曠職處分,被告違反上開所述之行政先例,而有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當日下午2:30離校係違反規定之行為,然被告亦不應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項、15條之規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亦有錯誤:按「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室」,此規定應為同要點第11點之特別規定。查105年6月4日既為被告學校之畢業典禮,係被告所安排之特別活動,而當天中午12:10典禮結束後又接續舉行畢業酒會,當日下午且無排定日常之教學課程,是應認當日下午之行程係屬畢業典禮之延續。則原告於當日下午2:30未請假而離校,應係「未全程參與被告之活動」之情形。被告應依前揭「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對原告先予以勸告。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則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被告辯稱:「人都上飛機了,如何勸告」,係對正當行政程序未加遵守之狡辯之詞。被告逕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給予原告曠職3小時登記之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告雖自認並無違反請假規則而提出書面說明,惟被告學校前人事室陳福泰主任要求原告補請假,原告仍有補行請假之意願,請求前人事室陳福泰主任以公文書通知,惟卻遭被告校長不予核准。原告既然有補辦請假之意願,被告徒稱:「原告並未爭執,且後續不會有取得被告核准補假之問題」,顯與事實有違背。
(五)縱認原告當日下午有曠職,然被告之曠職亦未達3小時: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950515699號書函略以:「教師出勤時數,每日出勤8小時,每周出勤40小時為原則……」。查原告於當日係依被告排定之畢業活動流程表於早上7:30到校參與畢業典禮,於下午2:30離校;故當日原告出勤自上午7:30分至下午2:30,時數已達7小時。是原告曠職之時數僅有1小時,被告竟給予原告3小時曠職之登記,其處分自有未當。且被告答辯既稱原告105年6月4日之上班時間應為「中午12時即可休息,再從下午1時開始上班」,又稱「當天除辦理畢業典禮暨『畢業酒會』外其他教職人員都繼續上班到下午4:50分」;惟依上述,畢業酒會之時間既從中午12:10分開始橫跨至下午1點多,則被告上開陳述顯有矛盾。而當日此段時間既非教職人員之休息時間,則原告將此段時間計入上班時間,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105年6月4日下午2:30離校,並未違反規定,並不須事先請假,被告核定原告曠職三小時之處分與法不合,應予撤銷。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申評會的申訴程序已經是行政救濟程序之一部份(訴願前置主義),評議書本身相當於訴願決定(本件申訴視為再申訴,且視為訴願),而非屬行政處分。就此申訴評議決定書最後教示制度亦明白記載:「本件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以再申訴論。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其他保障法律規定請求救濟。」已明確告知原告如不服評議決定要提起行政訴訟。參見教育部106年3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21940號函檢附評議書通知兩造,依法原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4日收受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至多加計寄存送達之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卻誤提起訴願,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兩者相差6-7個多月,已經逾越2個月起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意旨,本案申訴評議決定書最後教示已將教師法第33條規定明確告知,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之措施在原告收受申訴評議決定2個月後已經確定,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之強制適用,該條係屬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查本案經國教署轉來民眾檢舉電子郵件至被告作成曠職登記之前,甚至申訴與訴願程序中,原告均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陳天賜校長迴避,更無任何釋明,而是直到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時方為主張,既然如此,原告即無法主張當時「原告未申請迴避之結果」為「陳天賜校長應自請迴避」之效果。又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立法體例係放仿照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旨,當事人對法官或書記官聲請迴避,應在訴訟終結前聲請,同理,原告如要申請被告校長迴避,解釋上應在被告為本案曠職登記前,多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就應提出迴避申請,而非遲至本件訴訟後方主張被告校長應自行迴避。且我國司法從未將「聲請迴避」解釋為「自行迴避」,行政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之見解,嚴重混淆概念,顯不可採。退步言,如認為本件被告校長有應迴避未迴避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曠職3小時措施之合法性,因本件原告主張當天下午為其私人時間,其並未爭執其未填具假單,當然就不會有取得被告核准的問題,且原告曠職3小時屬於事實認定調查之問題,由陳福泰人事主任親自擬辦與審核,並由陳天賜校長核定,符合「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12頁「人事室」、「差勤管理」、「3.教職員曠職、扣薪案件」(附件五)之分層負責作業程序,陳福泰主任所為擬辦與審核也以行政調查確認,校長只有依法核定與否之問題,並只有批示:「如人事主任意見辦理,並函覆國教署。」,並無任何價值判斷之問題,當無自行迴避之問題。不論被告校長與原告間有無私怨,均不會有不同事實之認定。再按103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
「學校四十一班以上者,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被告學校未滿41班,故未設置副校長一職,亦無規定被告校長遇有迴避事由之代理人,故被告無從適用迴避之規定。
(三)按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小時為原則。(第2項)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迄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四時五十分,…」、第13點規定:「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二)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第11點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查學校105年6月4日畢業典禮是早上9時30分開始正式典禮,7時30分至9時30分為打掃準備時間,由學務處教官及該週輪值導護之導師及各班導師監督學生負責各分配之打掃工作及準備畢業典禮等事宜,原告為專任教師,當天並無分配工作,所以回歸學校差假管理要點,從上午7時50分開始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再從下午1時開始上班至4時50分,故當天下課時間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2時10分。且畢業典禮當天係補105年6月10日(星期五)彈性放假「全天」的課,仍屬教學課程時間,不因學校選定是日舉行畢業典禮而有影響,故當天除辦理畢業典禮暨畢業酒會外,其他教職人員都繼續上班到下午4:50分,下午是教師備課時間,就如同寒暑假學生不在校,但學校得視校務實際需要及課務輔導情形,隨時敦請返校辦理之,教職員都應返校參與、辦理或協助之事項,教職員都要有回校備課之責任與義務。而畢業典禮流程表所記載者為學生放學的時間,並非教師下班的時間,並無原告所稱「一體適用」之情形。
(四)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5月30日函知各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典禮日期,學校若於週一至週五辦理畢業典禮,因仍屬教學課程時間,應依據學校規定。復依國教署106年1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37549號函復原告所詢畢業典禮等是否屬各校教學時程安排疑義,以學校課程教學之安排,應依據課程綱要規定辦理(附件八)。查103年11月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附件二)第八點附則(三)規定:1.「有關學生在校作息及各項非學習節數之活動,由學校依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學生在校作息時間相關規定自行安排。」,可見本條僅係適用於「學生」而不及於「教職員」,教職員部分仍應回歸教學課程時間(早上7時50分~中午12時;中午休息一小時;下午1時~4時50分)之規定(此係規定於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是依學校行事曆表定之相關活動結束後,教師仍應依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規定出勤,而原告當天下午未請假,擅自於下午2時30分搭機返台,已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5條核定曠職,並無不法。至於曠職時間之計算,參照銓敘部104年12月編印「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上冊)」所記載:
「87年修正請假規則第14條有關曠職之規定改為以時計算,是以,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附件十),由此可知,因未辦請假以曠職論,故兩者之計算標準當屬一致。被告從原告當天搭下午2時30分班機起算(未計入原告私自離校到機場報到登機時間,已經是最保守之計算方式),計算至下午4時50分共2小時20分,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故以3小時曠職計算,於法有據。
(五)教育部停止適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950515699號書函停止適用,附件二)後,授權各學校自行訂定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故被告方制定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但其內容大致上均與停止適用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規定相當。按已停止適用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出勤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被告認為原告所為係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即停止適用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5點之規定,也就是教師請假規則15條之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之薪給。」之概念。至於原告引用之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係指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活動(例如研習營等)無故缺席者之情形,所以該條係規定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而不是由學校自行認定曠職,且該條規定第3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顯然係考量活動之性質而直接認定曠職半日,而非一般曠職認定以小時計算,可見本案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如果照原告主張,則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已停止適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5點、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等規定將成具文。
(六)至於原告請求補請假之合法性問題,因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急病或緊急事故」等事由,方得允許辦理「補請假」,而此「緊急事故」之定義,依銓敘部於104年8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函說明二: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緊急』,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可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為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各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附件九)。以此標準判斷,顯見本案並不符合「緊急事故」之情形,故即使原告曾以LINE表示補請假之意思,依法亦不得准許,此時當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
(七)末查,原告聲請傳訊陳聰明等四位證人,擬證明馬祖高中畢業酒會完畢後屬教師下班時間之行政先例云云,被告認為並無必要。因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已經明白規定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50--12時、下午1時--4時50分」,且105年6月4日畢業典禮當天補上班上課的對象是106年6月10日週五全天的上班上課,故被告除否認有所謂此等行政先例外,假設真有此等行政先例之存在(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所主張行政先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既然如此,當無傳訊此等證人之必要。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本件爭點厥為:⑴學校代表人於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⑵原告105年6月4日未請假於下午搭機返台灣是否屬未依請假規則請假而曠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行政程序法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⑴又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參照法務部100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00015676號函);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吳志光著「行政法」,2010年9月4版,第24頁;湯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論」2005年2版,第312頁參照)。
⑵又上開條文乃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各該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應先敘明。至如當事人未申請迴避,公務員可否主觀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自請迴避?則因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參照)。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公正,不可偏頗,故理論上不應發生公務員主觀上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惟倘公務員主觀上自認並無偏頗,然慮及其與當事人間有前述⑴「具體事實」,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質疑其公正性,因而向所屬機關陳明並請求迴避者,此時機關基於公正立場主動提高程序保障之程度而准予該公務員迴避,並無不可。
⑶綜上,行政程序法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
2、次按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3、行為時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簡稱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小時為原則。(第2項)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迄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四時五十分,……」、第8點:「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室」、第11點:「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返校、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3點:「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二)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4、行為時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105年12月1日訂定)第5點:「各校得訂定學生每日上學及放學時間;如因班及經營、課後社團活動、代表隊培(集)訓、學校重要活動或其他特殊需求,在學生安全無虞前提下,學校得調整部分上、放學時間。」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6月4日星期六為補上班上課日,國立馬祖高中舉辦104年畢業典禮至12:10分結束,畢業酒會於12:10開始(本院卷第52-53頁)。同日,原告搭乘立榮航空公司14:30起飛之班機飛返台灣。
2、105年8月29日,被告人事主任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箱」編號Z0000000000之信件予原告略以:原告經人檢舉於105年6月4日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未依請假規則向學校請假即返臺(本院卷第117頁)。
⑴105年8月31日,原告針對編號Z0000000000信件內容,向
被告提出說明書略以,畢業典禮學習活動一種樣態,依教育部函,學校可自主時程安排,原告於當日畢業典禮活動(9:30--12:10)結束後則屬其私人時間,全然無涉學校之差勤管理,旁人更無從置喙且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105年9月13日,被告以馬中人字第1050005166號函請原告
於105年9月19日(星期一下午17:00前)檢附入出境紀錄證明以自清(本院卷第120-122頁)。105年9月19日,原告以馬中曹字第1050000083號函回覆被告略以:學校105年9月13日函完全不符合法律概念及經驗法則,原告無從說明(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並於105年9月21日提出簽呈回覆被告上述內容(本院卷第124頁)略以,請學校先確認行事曆之法律位階與拘束性,以及何謂學校教學時程安排?並請學校於105年9月23日前惠覆原告。
3、105年10月5日,被告以馬中人字第1050005726號函(即原處分),認以原告經舉發105年6月4日畢業典禮結束,下午上班時間內未請假即離校搭機返臺,經學校本權責覈實審核原告所提說明及委請學校人事室主任在LINE轉達補請假意願,認原告違反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應予原告曠職3小時登記(本院卷第14頁)。
4、105年12月2日,原告提出申訴書。106年2月20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申訴(本院卷第19-26頁)。106年3月20日,原告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3-6頁)。106年8月23日,行政院訴願會以院臺訴字第10601852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本院卷第27-40頁)後106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106年1月20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37549號函回覆原告略以,原告詢問畢業典禮等是否屬各校教學時程安排等,針對學校課程教學之安排,應依據課程綱要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07頁)。
6、107年2月5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立航字第20180108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曹玉福於105年6月4日搭乘立榮航空南竿-松山B7-8760班次,使用機場內自助報到櫃臺劃位(由民眾自己操作而非機場人員劃位),劃位序號006,報到劃位時間08:05;另登機時間14:27,班機起飛時間
14:34(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函及電話記錄)。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105年6月9日星期四為國定假日端午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早宣布105年6月10日彈性放假,並於105年6月4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及上課日。次查,被告於105年6月4日(補上課日)舉辦畢業典禮,原告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於畢業典禮於中午結束後,自承於當日下午2時10分離校(詳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人檢舉並經教育部轉原告說明,原告對上開檢舉未經請假返台一事並不爭執,被告以經調查屬實,依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以曠職論,並依第13點(教師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以原處分對原告曠職3小時登記,參照上開法律規定,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學校於105年6月4日進行畢業典禮,依畢業典禮流程規定,當日12時10分學生可以離校,原告為專任教師亦應一體適用,亦可離校無庸請假云云。然查:
⑴105年6月4日為補課日期仍屬教學課程時間,雖舉行畢業
典禮,原告在校期間仍應為早上7時5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原告主張12時10分以後即為其自由使用時間無庸請假即可離校,參照前揭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自無理由。
⑵次查,105年6月4日為補上課,因此當日被告辦理畢業典
禮暨畢業酒會結束後,原告及其他教職員都應繼續上班到當天4時50分止,而原告為專任教師,因此下午時間為教師備課時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畢業典禮流程表,原告應與學生「一體適用」於12時10分以後即屬下班為自由使用時間云云,亦不足採。
⑶承上105年6月4日既屬補上課日,不論被告是否舉辦畢業
典禮,原告等教師在校期間均應為早上7時5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該日為被告舉行畢業典禮,而依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等規定,屬被告學校可得自行調整放學時間,原告本件未請假(原告主張無庸請假)離校並未違法云云,亦顯將本件補上課期間誤認為僅適用學生之特別規定(可調整上、放學時間)而不足採。
2、原告再主張本件曾向被告學校前人事室陳福泰主任要求原告補請假,且依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原告縱有未請假情事,被告亦應先勸告(次書面糾正)等程序後方可為曠職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自被告調查迄訴願程序起原均主張105年6月4日下午無庸在校非曠職,即不必請假(包括事、病、或休假)詳如上述。
⑴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改口主張105年6月4日下午可請補休假
也可以請事假,當日不是請病假,無庸提出證明云云,本難採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迄未完成任何補請假手續亦經兩造確認。
⑶再查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
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並參照前開說明(二)2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並未踐行應先經學校核准始離校程序,又不符合但書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曾要求補請假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範(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等無故
缺席)核與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4日為補上課、上班日(應適用前揭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在校期間)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之規範,核屬不同事件。因此原告主張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為第3點之特別法規定,本件被告未適用上開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程序(勸告、糾正等),本件原處分適用法規有錯誤且不符法定程序云云,亦有嚴重誤解,而顯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曠職亦未達3小時云云。然查:⑴本件原告105年6月4日為補課日,原告等教師在校期間應
自下午1時至4時50分,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下午2時30分起(依原告自承原告當日2時10分即離校,詳本院卷第110頁筆錄),計算至下午4時50分共2小時20分,而依行為時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曠職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規定,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曠職3小時核未違法。
⑵再查「曠職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除前揭差假管
理要點規定外,另參照已廢止適用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並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編印「銓敘法規釋例彙編」等亦可為間接證明上開計算曠職合法性,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論述綦詳,自足認為真實。
⑶因此,原告主張105年6月4日自上午7:30分至下午2:30原
告出勤時數已達7小時。是原告曠職之時數僅有1小時,被告竟給予原告3小時曠職之登記自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末查依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立航字第20180108號函覆本院及電話記錄,原告於105年6月4日早上8時5分(按原告當日應在7時50分到校至中午12時均應在校)應在馬祖機場劃位,更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與被告代表人(校長陳天賜)素有嫌隙(原告前曾被校長要求前往東引家訪但原告因故未配合發生嫌隙,被告代表人在馬祖清水村某餐廳的餐宴中,而有『爛貨』、『賤貨』等不當語言。嗣後原告在其後舉行之校務會議中,要求被告代表人說明並道歉,而被告代表人也公開道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迴避,然被告代表人並未迴避,故原處分程序上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法律規定詳如上述,本件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聲請,因此原告前開主張縱認屬實,本難認原處分違法。況查本件原告105年6月4日下午2時30至4時50分未辦妥請假手續即離校,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曠職,被告代表人或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末查本件原告等教師在校期間、請假等均有明確法令規範,即本件原告是否曠職必須依照前揭法令判斷,別無適用行政慣例之空間,因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聰明等4人(均為被告學校教師)證明被告代表人即校長對本件原處分有改核權,及105年6月4日被告畢業典禮結束後,下午為教師下班時間之行政慣例,參照前述本院說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而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後,原告表示不服積極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過程詳如前述理由(二)4所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訟,從原告積極對本件原處分始終表示不服觀點論,難認其怠於行使訴訟權利,因此本院認原告起訴要件並未違法,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105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4時50分止未依法辦理請假手續而未在校,而為曠職3小時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原申訴評議及或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均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