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藍獻林(院長)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曹立倫
林岑玫簡小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163、1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業經合法通知,惟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經被告銓敘部民國106 年2月6日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市保大前以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中市府106 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下稱中市府106 年1月9日函)核定,及被告銓敘部同年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銓敘審定(下稱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後,由中市保大以同年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5 年度考績通知),核布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中市警局隨即以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下稱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對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均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163號復審決定(下稱163 號復審決定)關於中市府106 年1月9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另對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164號復審決定(下稱164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均表不服,遂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被告銓敘部提起撤銷訴訟;另就被告保訓會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保訓會應隱蔽如起訴狀附表「應隱蔽之內容及道歉聲明列表(下稱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關於被告保訓會部分(此內容係163 號復審決定理由欄二、㈥,即該復審決定正本第12頁第1行起至第14頁第11行止之文字,下或稱「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163 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旁處加註上開內容係該復審決定所載被告保訓會委員共同決議登載不實之字樣(下或稱「163 號復審決定加註字樣」),被告保訓會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被告保訓會所示(下或分別稱「163 號復審決定道歉聲明」、「公布媒體」),並於起訴後追加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被告銓敘部、保訓會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二、另原告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考績事件(該二案原處分係中市保大另對原告作成102、103年年終考績丙等,下分別稱前考績案一審、上訴審)之承審法官明知102、103年年終考績之相關考核表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卻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故意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職掌之判決登載不實之事項,駁回原告於前考績案之請求,並將前考績案一審、上訴審判決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原告在外之名譽受到侵害,為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別將前考績案一審、上訴審判決中不實內容予以隱蔽或加註係登載不實字樣並行道歉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其中對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部分請求應隱蔽如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關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部分〈此內容係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理由欄七、㈢⒊,即該判決正本第12頁第26行第14字起至第13頁第22行止之文字,下或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處,加註上開內容係該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下或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加註字樣」〉,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下或分別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道歉聲明」、「公布媒體」〉),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前於107年7月13日,以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之請求,該等機關皆位於臺中市境內,且不符行政訴訟法共同訴訟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悉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應係最高行政法院、銓敘部及保訓會,合先敘明。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請求部分:㈠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5 人於判決登載不實事項,迴避對
客觀證據為論斷,遽行推論前考績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將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公告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種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從而利用司法判決書之公信力及公告上網法定程序,達到為中市保大之利益,錯誤證明事實而欺罔社會大眾之目的,明顯係國家司法權非法濫用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公告載有不實內容之判決屬行政事實行為,因此原告得以前開侵害事實為公法上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請求判命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以隱蔽不實內容及道歉之方式排除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㈡所謂名譽係指個人的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即社會
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因此名譽主要涉及的是社會上之評價,故必須足以降低社會對於個人之人格評價之指摘方有侵害名譽之危險,而真正造成名譽損害係因為前開貶損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言論廣為流傳所造成,蓋既然名譽所涉及的是社會評價,則造成名譽受損危險之行為必然是有可能使社會大眾知悉之行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審判行為並不會直接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但是公告判決於網路上,這個行政事實行為才是與原告名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法院依照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公告判決乃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審判行為,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造成人民基本權受侵害,因基本權具有防禦功能,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得以公權力違法侵害基本權之事實作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公法上原因」請求排除侵害。
㈢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於該判決隱蔽內容所示之文字,可
證已對於原告在該案上訴時爭執中市保大將原告配偶之行為列於原告之考核作為判斷依據而歸責原告已有明確之認知,而依憲法之基本價值乃人性尊嚴,每個人都是獨立之主體,不容許反對人格主體存在之行為,因此不可以將原告配偶當成原告之寵物而要原告為其行為負責,此乃現今社會人權保障之潮流與基本常識,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對此當有所認知,在法律責任上要使兩個主體有所連繫必定只能靠共犯理論,但成立共犯有個基本的前提就是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且必須行為本身具有可歸責性方可,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上開論理及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內容均無提及原告與原告配偶間具有犯意聯絡關係及原告配偶之言論是否為善意言論之判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指稱有上開情事,足證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並任何根據得以確信原告配偶之行為係原告所放任或者利用,自然無法確信中市保大對原告之指控為真實,而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為避重就輕,企圖僅確認原告配偶確實有為媒體投訴或者上網貼文等行為就指中市保大之指控為真實,為了加強說服力,不顧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保訓會103年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下稱103年再申訴決定)所為之指控為不實,企圖強指原告過去有類似之犯行,而影射原告配偶為媒體投訴或上網貼文均係原告所放任、唆使或利用,據此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載於該判決之論理過程顯然係對原告之惡意指控,其等將惡意指控登載於裁判內而利用判決公開之行政程序予以散布,自符合前述故意詆毀原告聲譽之態樣,所謂心證判斷必然係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價證據而形成證據證明力判斷或據以推理形成心證,明知無證據仍為指控不能認為係心證判斷,充其量只是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散布不實訊息而已。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上開論理簡直就是將原告配偶當作原告之附屬品,只是沒有明講而已,這種父權思想而將女人當作附屬品違反兩性平權且奴化人類之判斷如果能夠承認係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所為之心證判斷,司法官之權限明顯凌駕於憲法之上。
二、對被告保訓會請求部分:㈠出席被告保訓會106年8月8日163號復審決定之保訓會委員17
人,共同通過載有不實內容之163 號復審決定擬稿,而無人表達反對意見,使載有不實事項之163 號復審決定公告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之外在名譽因而受到侵害,此種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從而利用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公告上網法定程序,達到為中市警局及中市保大之利益,錯誤證明事實而欺罔社會大眾之目的,明顯係國家考試權非法濫用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公告載有不實內容之復審決定屬於行政事實行為,因此原告得以前開侵害事實為公法上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保訓會以隱蔽不實內容及道歉之方式排除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㈡被告保訓會163 號復審決定之論理依據,主要係原告對其長
官劉國能及陳慶修之請求名譽權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案)判決確定後,復對該案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案),後又對承審該自訴案件之法官提起刑事自訴(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之事實,係屬權利濫用。惟被告保訓會委員均明知原告係信任律師之專業意見而對上開作成不實論理之法官提起刑事自訴,並無「誣控濫告」之主觀目的,且原告所述之客觀事實均與證據相符,不能僅因法院裁判所載之論理內容與律師對於證據評價之意見不同,即恣意指稱原告有「誣控濫告」之情。被告保訓會故意不將原告實際提起自訴之原因事實列入判斷,而僅以提起訴訟之事實及法院判斷結果作為論理依據,蓄意為不實之推論,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顯然違背公務員之誠實義務。
㈢被告保訓會係以原告對於其長官、法官、保訓會委員提起訴
訟之事實為基礎,並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得出原告所為係濫訴之結論,然其推論中並無說明其係如何認為原告經由訴訟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而所受損失極大之比較理由,就直接指原告之訴訟行為構成權利濫用。然茲如前述,原告所提訴訟非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之背景案件屬於財產權爭議事件,無從比較因權利行使所造成之利益差異,被告保訓會當然無法說理,又被告保訓會既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代表其認原告所為訴訟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對原告客觀行為之調查必不可少,但其仍無調查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書狀內容,倘若原告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證據在客觀上確實會惹起一般人合理懷疑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這種情形下原告根本不可能是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反而只是為發現真實而努力,被告保訓會既無提出證明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濫指原告所提之訴訟屬於濫訴,被告保訓會上開作法就是未經查證而空泛指摘且明知無法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卻故意濫竽充數,企圖作為掩蓋其對於權利濫用並無判斷標準之情形,用以增加其論述之說服力,明顯有惡意指控原告所為訴訟行為係誣控濫告之犯意。
㈣對於誣控濫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0 號判決已經
作出定義,本院將本件關於考績丁等之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曾命被告中市保大答辯,中市保大亦承認其係上開判決作為認定原告誣控濫告之依據,結果卻連不實事項為何均無法明確指出,可見這只是中市保大因不滿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表達之法律見解及法律上判斷而為之干預行為而已,被告保訓會則全力護航,才發生指摘原告有誣控濫告之事實,卻無法指出原告係明知何事項不實仍在法院故為主張之具體事實。
三、對被告銓敘部請求部分:㈠被告銓敘部為銓敘審定考績前,須先審酌考績案之送案程序
是否合法,即依職權審查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4條各項規範,故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亦係被告銓敘部作成銓敘審定前必須審查之對象,如發現客觀上有證據足認考績丁等案在處分前僅有給予當事人徒具形式之申辯或陳述機會,而實際上當事人無從申辯之情形,即須依據考績法第16條規定退回,而不得逕依核定機關報送考績案公文之註記而為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於銓敘審定前已取得中市保大105 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銓敘部明知考績案之辦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卻仍為銓敘審定而核定獎懲,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銓敘部故意或過失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
利,家庭經濟將因此無法維持,且原告尚有房貸需支付,原告被迫選擇自願退休,即使本件丁等考績被撤銷,原告亦無法復職,若無前開違法處分,原告本可繼續工作至退休年齡,是原告有將來可受領俸祿之所失利益,被告銓敘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銓敘部專案審酌中市保大對原告考列丁等之銓審案,負
有檢查中市保大所指控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是否齊全之義務,中市保大亦負有將其指控原告誣控濫告及依據提出於被告銓敘部之義務,因此被告銓敘部應可發現中市保大並無列出原告所提之訴訟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主張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其雖無審查丁等處分合法與否之義務,但對丁等之要件必須予以檢驗,方能為銓敘審定,因此被告銓敘部在中市保大無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原告明知不實事項仍在法庭故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下,實不應為銓敘審定,否則違法。
㈣另外中市保大既連誣控濫告之具體事實均無指明,只是不負
責任地列出原告所有訴訟事實,其最終決定亦無發現原告明知不實而濫行控訴之事實根據,既連中市保大自己都不知情,又豈可期待原告會在其審議丁等考績時就知悉該具體事實,更可見丁等考績程序不合法,被告銓敘部又豈可指原告已知誣控濫告之具體事實而認為丁等考績合法並予以銓敘審定,故被告銓敘部所辯顯無足採,若予以採納將會發生邏輯矛盾違反論理法則。
四、是原告聲明:㈠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
,如無法隱蔽,則應在上開內容處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加註字樣」,並應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
㈡被告保訓會:
⒈被告保訓會應隱蔽「163 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
蔽,則應在上開內容處為「163 號復審決定加註字樣」並應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163 號復審決定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
⒉被告保訓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及自行政
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送達被告保訓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銓敘部:
⒈16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均撤銷。
⒉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自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
家賠償之訴狀送達被告銓敘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隊任一機關已為給付,則被告銓敘部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主張: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係承審法官依法審理裁判,並依上開規定公開,未有登載不實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情。
二、被告保訓會主張:164 號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原告年終考績核定、銓敘審定及免職處分均非被告保訓會之權責,上開處分核屬各該權責機關所為,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為不合法。
三、被告銓敘部主張:本件依中市府106 年1月9日函及其附件略以,原告因不服中市保大102年至105年間核布之行政懲處,以及102年及103年年終考績丙等案件,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除對中市保大大隊長、中隊長等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外,對於審理上開救濟案件之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法官以及被告保訓會所屬委員共13人亦提起刑事訴訟,合計14案;又原告102 年間對於中市保大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多次投訴,影響警察聲譽及損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經中市警局於102 年核布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由中市保大每月兩次輔導懇談,要求恪遵各項風紀要求,重申如對管理措施或相關處置認為不當,應循正當管道救濟,勿有濫控失檢之情事,於105 年間實施教育輔導計24次,原告自104年1月起拒簽輔導紀錄表,且於105年考績年度內仍持續提告興訟。上述事由經中市保大105年12月30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認,原告行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 項所定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其105 年考績由單位主管評擬丁等(50分),復經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初核及該大隊長覆核在案;又中市保大召開10
5 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議時,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陳述意見通知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同年月29日報告書載明已於陳述意見書中述明原由,同年月30日將不列席當場陳述意見,另原告於106年1月4日致被告銓敘部考績事件申辯書,為其105年考績考列丁等進行申辯,是時其105 年考績案業由該大隊函報中市警局,尚未經中市府核定,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爰以106 年1月6日部特三字第1064180107號書函檢送其申辯書及附件影本,移請中市警局本於權責處理;案經中市府以原告105 年考績等次考列丁等有其依據及理由,且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核定其105 年考績並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是以,被告銓敘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考績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依法應予免職」,於法並無違誤。
四、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保訓會103 年再申訴決定、前考績案一審、上訴審判決、中市警105 年考核紀錄表、中市保大、中市警局對原告之歷次輔導紀錄表、原告105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書、原告105 年12月29日報告、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163 號復審決定、164 號復審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就被告銓敘部請求撤銷
164 號復審決定及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合併請求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國家賠償原告5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另其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應分別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163 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分別在上開內容處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加註字樣、163 號復審決定加註字樣,並應分別於其等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道歉意旨、163號復審決定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另對請求被告保訓會應給付國家賠償原告5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陸、對被告銓敘部請求部分:
一、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所規定。次按「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1 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第2 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第1 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所規定。繼按「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事由、辦理程序及銓敘審定事宜,已有明文。續按「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就關於被告銓敘部部分,原告係請求撤銷16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雖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係就包括職稱、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俸點、總分(等次)、擬予獎懲、審定官職等諸項目之中市府105年年終考績清冊(見本院卷第548至549頁)進行審定,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且本件亦以此為由,以服務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境內,於107年7月13日將原告考績評定丁等部分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卷第464至470頁本院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85至493頁);又本院為求審慎,特詢及原告此部分不服之範圍為何,原告亦清楚表明「考績等第丁等的部分已經移送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件依法予以免職的程序是有問題的,原告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筆錄)。另參諸164號復審決定事實欄,亦已清楚表示原告對被告銓敘部不服之範圍僅係「銓敘審定獎懲結果依法應予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是原告此部分聲明固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惟其聲明真意及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包括考績評定丁等部分。復參諸前揭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係規定被告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則被告銓敘部就包括職稱、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俸點、總分(等次)、擬予獎懲、審定官職等諸項目之中市府105年年終考績清冊進行審核,基於上述職權銓敘審定原告獎懲結果依法應予免職,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此應予免職之獎懲結果自應以銓敘部為被告,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以:被告銓敘部進行本件銓審案,雖無審查丁等考績合法與否之義務,但對丁等要件必須予以檢驗,方能為銓敘審定,詎仍在中市保大無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原告之證據下,明知考績案之辦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卻仍為銓敘審定而核定獎懲,是本件免職之獎懲結果應予撤銷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係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正四階警員,於106 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其105 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評擬為50分,經中市保大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其列席該大隊同年月30日105 年度第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其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未列席陳述意見。經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審認,原告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之情事,且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同意維持單位主管對其105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之評擬;嗣中市保大大隊長覆核,亦維持丁等50分;復經中市府106年1月
9 日函核定後,送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此有上開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5 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同年月29日陳述意見書及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中市保大辦理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等第為丁等,業依法踐行通知其列席陳述及申辯之程序,且報經中市府核定之結果,原告雖就上開考績丁等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應由其服務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移送確定並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323 號事件審理中,然迄未經撤銷或變更,則被告銓敘部據該考績核定丁等之結果,依上開考績法第7 條第1項第4款以106年1月17日銓審函銓敘審定其105 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應予免職」,洵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被告銓敘部上開銓敘審定之法定程序,並無疏漏,且原告考績丁等處分迄未經撤銷,被告銓敘部依上開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銓敘審定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係免職,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撤銷16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106年1月17日銓審函,洵非有理;其合併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例,請求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隊任一機關已為給付,則被告銓敘部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情,自應併予駁回。
柒、對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請求部分:
一、按「(第1 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該法準用之。按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 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 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6條、第7條第
1 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而其中政資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主動公開方式,係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政資法第6條、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繼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保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是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公保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提起復審,被告保訓會作成之復審決定,於行政救濟上係比照等同於訴願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
二、續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惟因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
三、原告雖先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被告保訓會應隱蔽「163 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等情。經查,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係依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前上訴審判決;另被告保訓會則係依前揭政資法第7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相當於訴願決定之163號復審決定,循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利用電信網路於被告保訓會網站上傳送之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即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於相關網站上依法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及163 號復審決定,悉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則原告既未主張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件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其上開分別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應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
163 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於法即難謂有何依據,自無從准許。
四、原告雖次以: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無法隱蔽相關判決、復審決定書之內容,惟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5 人於判決登載不實事項,迴避對客觀證據為論斷,遽行推論前考績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明顯非法濫用國家司法權;另出席被告保訓會106年8月8日163號復審決定之保訓會委員17人,共同通過載有不實內容之163 號復審決定擬稿而無人表達反對意見,錯誤證明事實而欺罔社會大眾之目的,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明顯非法濫用國家考試權,且二被告進而分別使載有不實事項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
3 號復審決定公告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之外在名譽因而受到侵害,是原告自得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承認基本權的防衛功能之意旨,以基本權違法受侵害的事實作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的公法上原因,請求二被告分別於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
3 號復審決定加註字樣,並應於其等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等情。惟核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 號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43、245至260頁),均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形成心證之認定事實之過程,及適用法令之結果,已難認有原告所稱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原告無非係以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誤將原告配偶之行為列於原告之考核作為判斷依據而歸責原告已有明確之認知,即將原告與原告配偶法律上之人格混同誤認,且從無提及原告與原告配偶間具有犯意聯絡關係及原告配偶之言論是否為善意言論之判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指稱有上開情事,上開論理雖未明言,實質上簡直就是將原告配偶當作原告之附屬品,父權思想而將女人當作附屬品違反兩性平權且奴化人類之判斷如果能夠承認係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所為之心證判斷,司法官之權限明顯凌駕於憲法之上;另以被告保訓會委員均明知原告係信任律師之專業意見而對作成不實論理之法官提起刑事自訴,並無「誣控濫告」之主觀目的,竟故意不將原告實際提起自訴之原因事實列入判斷,而僅以提起訴訟之事實及法院判斷結果作為論理依據,蓄意為不實之推論,仍同意以原告「誣控濫告」為由駁回原告對105 年度考績通知等之復審申請,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顯然違背公務員之誠實義務等情,分別主張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 號復審決定係登載不實等情。然原告上開質疑,至多僅能說明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 號復審決定之認定事實論理過程及結果與其主觀上之希冀不同,然究不得以此,即得遽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承審法官、163 號復審決定委員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進而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是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既係依法作成,不能因該等結果係不利於原告,即遽謂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應於相關判決、復審決定為相關註記,並應分別於其等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相關道歉聲明以正公眾視聽等情,悉無理由;至於其合併請求被告保訓會應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應併認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謂為有據,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本院認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