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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雅豐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余復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字第0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太三變更為蔡清祥,並經新任代表人蔡清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本任職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被告以民國106年6月20日法授廉字第10604012200號令(下稱系爭令),將原告調派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政風室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以同一事件另求為判決:⒈撤銷復審決定關於理由四部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求調派較高職等職務,及依原告106年7月3日參加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秘書職缺徵才案(下稱系爭甄審案)之申請,作成附具理由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則經本院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任何調任理由,以系爭令將原告調任,未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剝奪原告未經統籌陞遷之人事作業程序,喪失內陞受派任較高職等職務之權益,系爭令有逾越職權、濫用權力之違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不知如何服從違法之系爭令而處於極度痛苦中,迫於無奈方提前於107年3月2日辦理退休並因此只能申領一次退休金,所受之精神損害及退休金財產損失甚鉅,縱原告未提早於107年3月2日退休,原告之陞遷權益實質上仍受影響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令無效。

四、本件被告則以:原告之原職為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被告以系爭令將原告調任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政風室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屬同官等同職等間之職務遷調,並未影響原告之實質權益,且作業之前並無應先經徵詢或告知之規定,相關辦理程序並無違誤。又原告已於107年3月2日退休,無回復原職之執行可能,且因新職與原職職等相當,對原告退休權益無任何影響,故原告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且該不確定法律狀態通常必須現在存在或將立即到來,若係過去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原則上即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原告經以系爭令調派前之原職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屬於政風人員陞遷序列表(下稱陞遷序列表,復審卷第78至80頁)第6序列中第1層,調派後新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政風室專員,則屬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中第3層,為同一序列間之職務調任,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及職等、俸給,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等措施,核屬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除個案情節另有得認對其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情事外,原則上並無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而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權益之侵害,無非以未經統籌陞遷之人事作業程序剝奪其權益,喪失內陞受派任較高職等職務,或喪失其於106年7月3日報名參與系爭甄審案之公平甄審權益云云。但查:

(一)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第18條第1項規定:「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之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所稱之「本機關」,依本部組織法、本部廉政署組織法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係指各職缺任免之權責機關。」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復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由上開規定可知,政風人員在陞遷序列表同一序列間之職務調任,核屬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免經甄審程序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原告以系爭令所為調任,既均在第6序列內而免經甄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有未經甄審而遭剝奪程序權益云云,自難認有據。

(二)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令致受有無法經陞任較高職等職務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原告之原職、新職均在同一序列內,對其陞遷權益並無影響,符合陞遷序列表(復審卷第78至80頁)之第5序列備註欄中,所載明該序列職務出缺,得由次一序列人選陞任之旨,原告並不致因屬次一序列第1層或第3層而不得陞任第5序列之職等職務,其仍稱調任之新職有令其無法陞任較高職等職務之問題,與規定並不相符,且亦難認系爭令足以影響原告參加系爭甄審案之資格,更無從謂足令原告喪失公平參與系爭甄審案之權益,系爭令既未對其任職公務員之權益有所妨害,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令是否違法有確認利益存在;況且,原告亦自承已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政風室專員乙職自願辦理退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銓敘部107年2月13日部退二字第107430866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縱使依原告主張過去有因系爭令而受不利影響之可能,業因其後續發生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情事而不再有實質影響可言,換言之,系爭令縱經確認違法,亦難認現下尚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實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至於原告復稱因系爭令受有痛苦,被迫提早退休且被迫擇領1次退休金云云,亦屬其對被告之調任心生不滿所為個人選擇之結果,仍不足憑認其因系爭令而實質受有何公務員身分或財產權益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