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8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秉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潘正芬律師陳修君律師洪建志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32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竹市○○里○○路○○巷○○弄○○號設廠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
竹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環保局)於105年10月27日9時50分至11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毫克/公升(mg/L)及鎳為2.61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至9、銅3. 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屬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61萬2千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30前改善完成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未符放流水標準所憑之水樣,係於原告廠內(即作業環境內)之放流槽(採取溢流方式),而落地放流口於廠外約30公尺之巷口處,排放管路均為明管,所採集水體樣並非落地水體,(未落地,亦無證據顯示已排放),且採集時原告現場專責人員已主動關閉廢水產生系統,已如上述,期間完全無溢流情形,同時開啟迴流閥,則放流槽不再進水,內部水位僅約六、七分滿,遠低於溢流口,是以,斯時放流槽之水體得否作為放流口採樣之依據?採取之水樣是否具代表性?均非無疑。被告未舉證證明所採水樣是否未受其他物質干擾而具有代表性之下,則逕以該水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
二、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附件)第六點採樣及保存(三)及(四)1.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8,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第六點採樣及保存(七)、(八)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案發當日進行採水樣作業時,曾先後於廢水處理設施之DO1及D02放流槽(口)採取水樣檢測,然均未依規定將採樣容器公開經現場人員檢視,且均未清洗。於D02放流口第一次採樣時,PH值亦未過,經原告現場人員商請第二次採樣及要求清洗採樣瓶體後,該稽查人員始進行採樣瓶清洗後進行採樣作業,經檢驗結果PH值符合標準。惟D01放流口之採樣瓶體始終未經清洗,是否有遭污染,不無疑義。
五、嗣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將多瓶採樣瓶體攜回時,原告現場人員陪同離開公司,親眼見聞其將瓶體任意置於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之保存桶內,桶內空無一物,顯然係於常溫下攜回,保存樣體程序顯有未洽。嗣經原告提出訴願後,申請閱覽相關卷證後,竟發現被告提出拍攝時間、地點不明之本件單一採樣瓶體置於存放冰塊之保冰桶內之照片,該照片從何而來,有無事後捏造證據之虞,啟人疑竇。依原告於107年3月28日當庭提出之埔頂廠周遭環境航造圖及照片乙份,可知原告公司埔頂廠周圍確實沒有槽劃線或類似槽劃線的設置。然而,被告所屬員工即證人洪建志及曾振恭於107年3月28日庭訊時卻證述稱:訴願卷弟57頁、58頁照片2及照片6(即冰桶照片),確為當日於原告公司埔頂廠大門口所攝,其等所述顯然不實。
六、再者,依原告每6個月自行委託之檢驗公司出具之水質檢驗報告所示:(一)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曰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日期105年5月17日,原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值為8.2、銅檢測值為2.25mg/L、鎳檢測值為0.232mg/L;(二)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水質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5年11月18日,原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值為7.5、銅檢測值為6.79mg/L、鎳檢測值為1.12mg/L;(三)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日期106年3月2日,原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值為7.9、銅檢測值為0.013mg/L、鎳檢測值為NDmg/L;(四)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水質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6年6月23日,原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值為7.7、銅檢測值為8.07mg/L、鎳檢測值為
0.35mg/L,上開檢測值均與被告據以裁罰基準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值為2.6、銅檢測值為36.9mg/L、鎳檢測值為2.61mg/L,相距甚遠。
七、本件發生之事實歷程及原告後續處理作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應予免罰:
(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第8頁載明: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而非俟稽查時始向稽查人員告知云云,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義,誠無法推導出限制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而非俟「稽查時」始向稽查人員告知,始得符合該款之規範,是系爭訴願決定書上開解釋,已逾越法條文義,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違法。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針對業者於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採行之法定措施規定,無非在減少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水污染情況,鼓勵業者不隱匿並主動報備、提出書面報告,使主管機關掌握水污染情況,並採取適宜的處理及防治機制。所以,就業者應踐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立即於故障紀錄薄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收話人姓名、職稱。」程序而言,解釋上,所謂「立即報備」應係指在主管機關查獲前之報備,可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免予受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既已於受被告稽查而未獲檢測結果,無從知悉採樣之水體重金屬含量是否超標下,已主動告知係pH控制器故障,並即進行更換作業,同時於故障紀錄薄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而免罰。
八、查本件僅係廢水處理系統設備突故障之偶發事件,原告非屬惡意或故意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事件發生後原告立即緊急應變處置及改善,且並未有對外排放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具體事證,亦如上述。然被告裁罰基準之計算方式僅考量:「減輕點數:該公司經常雇用員工人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點數扣除17.2點及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扣除8.6點,總點數扣除25.8點」二項因素,而逕自裁罰高額罰緩,未斟酌「多年來原告對於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備,設有專職人員每日定時進行巡檢,且切實紀錄備查」、「原告自105年起,每日廢水處理系統產出之水量大幅減少,遠低於水措上之152CMD,有原告製作之105年廢水排放量一覽表附卷供參」、「105年10月27曰上午為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上午發現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後,緊急通知廠商進行更換作業,約4小時內廢水處理系統恢復正常運作後,幾無任何廢水流出廠外」,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九、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程序,為行政院環境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應依被告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進行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指稱環保局之採樣及保存作業程序實有重大瑕疵說明如下:
(一)原告爭議採樣水體位置係於廠內放流槽,非廠落地之水體,係於被告廠內(即作業環境內)之放流槽,且當天採水樣作業時,曾先後於廢水處理設施之D01及D02放流槽(口)採取水樣檢測,然均未依規定將採樣容器公開經現場人員檢視,亦均未清洗云云。經查:環保局於105年10月27日派員至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稽查及放流水採樣作業,稽查當時,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稽查人員依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採樣點(D01及D02)進行採樣,稽查人員於指定採樣點採樣,已符合相關規定。另現場稽查人員採集水樣時,放流水錶正顯示排放中,稽查人員D01放流口指定採樣點採樣,是以,放流水槽足以代表原告廢(污)水排放水質狀況。再者,該放流水槽正排放廢水中,且有現場稽查影片佐證,如依據原告所說廢污水已立即停止排放,放流水錶亦不會有動作,放流槽自無放流水樣可採集。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過程,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作業規範,採樣前,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中,且環保局採樣過程均由原告廢水處理操作人員會同,並公開檢視並於稽查記錄中簽名在案,而採樣過程中,現場檢測D01放流水pH2.6(標準值6-9)已不符合事業放流水標準,另採集之水樣為酸性溶液狀態(廢水濃度高),將採集之水樣置入樣品保存容器內,且樣品保存容器為「新品」,並於樣品容器使用後即棄置,樣品容器「新品」對於已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樣檢驗結果,並不會有影響。
(二)原告稱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需待測物依據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且依原告所訴,現場人員陪同離開公司,親眼見聞其將瓶體任意置於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之保存桶內,桶內空無一物,顯然係常溫下攜回,保存樣體程序未顯有洽等云云。然查環保局稽查人員採取水樣後,均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執行,於樣品容器貼上樣品標籤後,裝入水樣,並依檢測項目保存方法辦理(例如本案重金屬檢測項目係加HNO3使pH< 2),並貼上封條,置入冰桶內保存運送,做成紀錄均有照片可稽,並請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及簽名。更有甚者,原告所訴保存樣體程序未顯有洽等情根本係為原告卸責之詞,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過程,均有照片可稽。被告環保局所屬稽查採樣車輛為自小客車4人座客車,後車箱擺放為稽查採樣工具,無原告所訴後車箱無放置保存桶,係稽查人員採樣後,將冰桶置放於駕駛後座,於採完樣後倒入冰塊保存,樣品攜回,現場稽查相片均為原檔,亦無原告所訴捏造相片情事。況原告所述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等,依後述實務見解係提示從事採樣、監管及檢測人員如何有效率執行之指引性規定,並非作為規範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規定。原告未得未據證據即驟然主張排除檢測結果之證據適格或否定其證明力。
(三)依原告每6個月自行委託之檢驗公司出具水質報告所示: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日期105年5月17日原廢水氫離紙濃度值。原告所提供之水質檢測報告,僅能代表當天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水質狀況,又原告公司廢水處理設施係採化學混凝方式,利用化學藥品之注入及混合形成混凝體沉澱後,再用壓濾機濾除混凝體,形成污泥,而經濾除後的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排放。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紀錄中,已紀錄廢水處理池前端pH調整槽pH控制器故障,硫酸加藥過量,混凝沉澱不佳,已影響該濾除完成混凝體(污泥)而造成破壞,使得混凝體中的重金屬經酸性污水後,再行析出,原告所提出污水處理操作正常之程序下原水檢測值,並不代表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稽查採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況。
(四)原告稱並未舉證證明所採水樣是否未受其他干擾而具有代表性下等云云,惟原告於意見陳述書中說明故障時間約為當日凌晨4點左右,因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致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於意見陳述書所附之附件4廢污水處理設施異常暨改善預防再發生報告已說明發生原因為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障,硫酸加藥過量,形成廢水氫離子濃度過高,造成混凝不佳,沉澱效果低,導致銅、鎳離子濃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pH控制器故障與放流水超標兩者實屬直接關係,原告因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且現場稽查紀錄之不合格項目為pH、水中重金屬(銅)、(鎳)等項目。環保局依事業放流水採樣作業規範及程序辦理,並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供檢視,該水樣確實具有相關代表性,且原告也確實明瞭,在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時,其放流水已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該水樣本身就已具代表性。
(五)本案證人黃勇旗與魏金柱於準備程序中所證述,除多與105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及被告稽查人員所證述有悖,且因身為原告受僱員工,恐有曲意附合原告說詞而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部分證述純粹出於傳聞,亦不足採信:
1.查本案證人黃勇旗與魏金柱於準備程序中所證述,諸如「他還沒有說明的時候,我就……」、「環保局人員『有』再進行第二次的DO2檢測」除與稽查紀錄及被告稽查人員所證述有悖外,亦因身為原告受僱員工且負責本案系爭違反水污法相關業務(黃勇旗為廢水專責人員,魏金柱為廠務系統管理),與原告禍福與共而恐有曲意附合原告說詞致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本案證人魏金柱於準備程序中所證述,諸如「課長湯先生『有跟我說他們到現場來時……』」甚至出於傳聞,亦不足採信。
2.再查,證人黃勇旗明白證稱所見D-01的PH計「當下判斷是沒有故障,它顯示就是異常」(姑不論係被告稽查人員或證人黃勇旗先看到D-01的PH計上面的數值)、後來查到的PH計「不是」這個、「……有無清洗我就不清楚,因為這個時間點我在處理異常,就是有找到異常點……」「10點多你們處長通知(你)以前,公司『沒有』其他員工通知(你)有設備故障」如屬實,顯示原告於被告稽查發現時尚未知悉何處故障,適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稽查發現前未為報備。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證人黃勇旗與魏金柱於準備程序中所證述部分證詞可信,亦適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稽查發現前未為報備。
3.此外,本案證人曾振恭於準備程序中針對原告訴代所詢「依照航照圖所示冰桶的照片,不是在……」所證述「是」,就前後供述觀之應係指「冰桶的照片,『是』在九元公司的大門口所拍攝」(因前對原告訴代所詢「這些動作都是在九元公司埔頂廠大門口完成」供述「對」),特予澄清。
4.再者,退步言之,縱依原告稱當時未量測實際溫度且系爭冰塊非於原告公司大門口所添加,然依被告收樣紀錄顯示系爭樣品符合樣品保存規定(包含4°C冷藏)應不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更有甚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所示見解,本案因已注意保持該樣品的完整性而不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三、原告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原告對於法律條文之解釋似有誤解:
(一)程序而言,所謂「立即報備」應係旨主管機關稽查前之報備,可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免於受罰。原告對於設置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備,設有專職人員每日定時進行巡檢,惟本案發生pH控制器故障距離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期間,大約5個小時,原告於意見陳述書中說明,故障時間約為當日凌晨4點左右,期間原告人員如正常進行巡檢,應可發現放流水水質已異常,並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列相關作為辦理,稽查人員到場於D01指定採樣點採樣,且D01放流查人員告知放流水pH異常時,原告現場人員才進行後續處理和口頭向稽查人員報備,已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再者,本件原告並非於現場發現主動告知pH控制器故障,係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D01指定採樣點採樣檢測時,發現放流水pH檢測值為2.6(標準值6-9)不符合事業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並告知原告後,原告專責人員才去尋找故障發生狀況,進而發現pH控制器故障。
(三)本件關於原告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份,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惡意或故意排放等云云。原告因pH控制器控故障,且經過長達5個小時皆無發現,其所排放之廢水亦達5個小時以上,且依據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係含重金屬銅為36.9mg/L高達放流水標準10倍以上,雖然原告因此一事件發生後,立即改善廢水處理設施相關單元,並增加警報裝置及回流裝置,然因事件已發生,依規裁處,並無不當。且原告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相關規定完成報備,並不適用該法之免責規定。
四、按裁處罰鍰額度,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原告意見陳述之機會,並審視其意見陳述內容,確認違規事實,並無具體可撤銷處分之理由,且依據原告所提之資料及改善作為,考量後續針對廢污水處理設施改善作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份,計算裁罰金額,並無不當。
(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依據水污染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計算本案件裁罰之金額,另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畜牧業及社區)罰鍰試算表」,原處分違規態樣點數86點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總金額為512萬元,減輕後處分點數60.2點(違規態樣點數86點-減輕點數25.8點)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算出。(減輕點數:該公司經常雇用員工人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點數扣除17.2點及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扣除8.6點,總點數扣除25.8點),裁處新台幣361萬2,000元罰鍰,被告已依該試算表訂定之最高可減輕點數,自無逕自裁罰高額罰款情況。
(二)雖然原告對於廢污水處理設備設有專職人員每日時巡檢,紀錄切實備查,惟因此事件發生時,原告並未第一時間發現,而等到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後,現場檢測放流水pH超過標準時,才有後續改善作為,雖pH控制器故障係偶發情形,惟檢視該公司之巡檢及後續改善措施作為,被告已依法所核以最大減輕點數,減輕裁罰金額。另原告稱自105年起,每日廢水處理系統產出水量大幅減少,然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登載水量D01為每日152噸,廢水排水量雖低於核准之排放水量,惟廢水排放的多寡,並不會影響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狀況,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表係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4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51777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32964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被告107年1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64593號函(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歷年放流水重金屬項目檢測紀錄(見訴願卷第15至22頁)、PH控制器故障停工照片(見訴願卷第23頁)、105年10月27日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紀錄(見訴願卷第24頁)、PH控制器更換前後照片(見訴願卷第25至26頁)、廢(污)水處理設施異常改善暨預防再發生報告(見訴願卷第29頁)、廢水系統中和單元新增警報裝置及回流裝置說明圖(見訴願卷第30頁)、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水質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31頁)、被告105年10月27日水汙染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46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採取之水樣是否具代表性?樣品保存箱內是否有放入足量的冰塊?採樣瓶體是否未經清洗致採樣水遭污染?
二、原告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可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而免予受罰?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3,61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事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十、銅……十二、鎳。」
(五)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3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六)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七)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SQ< 300): -般違規點數一2點。嚴重違規點數一4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一0點。二、涉及排放……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 2.0^pH< 3.0-10點。……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SC1< 20倍一72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一總點數x(0.2)。……稽查配合度良好一總點數x(0.1)。……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八)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一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一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一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嚴重違規:60,000。」
二、採取之水樣具有代表性,樣品保存箱內有放入足量的冰塊,採樣水並未遭污染:
(一)被告環保局於105年10月27日9時50分至11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毫克/公升(mg/L)及鎳為
2.61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361萬2千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30前改善完成,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採集水體樣並非落地水體(無證據顯示已排放),且採集時原告已主動關閉廢水產生系統,放流槽之水體非可作為放流口採樣之依據。且稽查人員於D01放流口之採樣瓶體未經清洗,有遭污染之虞。且採樣瓶體稽查人員係於常溫下攜回,保存樣體程序顯有未洽。被告所提出單一採樣瓶體置於存放冰塊之保冰桶內之照片,有事後捏造證據之虞云云。
(三)經查,稽查人員係依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採樣點(D01)之放流槽口進行採樣,雖非落地水體,但現場稽查人員採集水樣時,放流水錶正顯示排放中,有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第55頁可憑,並有現場稽查影片可資佐證,可知放流水槽正排放廢水中,該D0之放流槽口之採樣水,顯與落地水體無異,原告主張被告所採集水體樣無證據顯示已排放,所採樣水不具代表性云云,尚不足採。又依稽查紀錄記載「查核時由該公司黃先生陪同,現場污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稽查時採D01發現PH值異常2.55,現場立即要求該公司停止排放……」(見原處分卷第52頁),亦可知採樣時放D01放流水槽原正排放廢水中,是稽查人員在D01採樣發現PH值異常後,才要求公司才停止排放廢水,該日09:50稽查人員在D01放流槽口之採樣水當然具有代表性,原告稱「廢污水已立即停止排放,放流槽不再進水,內部水位僅約六、七分滿,遠低於溢流口,放流槽之水體非可作為放流口採樣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蓋若真的D01採樣時放流槽廢污水已經止排放,放流水錶不會顯示排放中,何況原告於意見陳述書中說明「10月27日早上大約9點多,專責人員在廠務系統巡檢中,正逢環保局洪承辦來訪稽查,發現廠內放流水異查,經檢查為PH控制器故障,……當下立即全廠停工及開啟迴閥停止廢水排放。推測PH控制器故障時間約為當日凌晨4、5點時發生異常……」(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可見原告PH控制器於當日凌晨4、5點時發生異常後,仍繼續排放廢水至早上9點多,直到被告稽查人員發現廠內放流水異查,才停止廢水排放,是該日09:50稽查人員在D01放流槽口之採樣水時,D01放流水槽顯然正排放廢水中,稽查人員在D01之採樣水並非不具有代表性。
(四)又被告稽查人員係「於樣品容器貼上樣品標籤,裝入採樣水品,並加入HNO3使pH< 2,及貼上封條,置入冰桶內保存運送,樣品4度C冷藏」等採樣過程,業經原告公司人員確認,有原告公司人員黃勇旗、魏金柱簽名於上之現場「稽查紀錄」可憑,並有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第52-55頁及本院卷第202-203頁可資佐證,原告主張「採樣瓶體稽查人員係於常溫下攜回」云云,已不足採。何況原告於意見陳述書中說明「推測PH控制器故障時間約為當日凌晨4、5點時發生異常……」(見原處分卷第58頁),已如前述,另於原告意見陳述書所附之附件4廢「污水處理設施異常暨改善預防再發生報告」已說明「發生原因:由於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障,硫酸加藥過量,形成廢水氫離子濃度過高,造成混凝不佳,沉澱效果低,導致銅、鎳離子濃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PH控制器故障與放流水超標兩者實屬直接關係」(見原處分卷第61頁),可知原告已經明知D01採樣水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因,係「原告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障,硫酸加藥過量,形成廢水氫離子濃度過高,導致銅、鎳離子濃度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致,而本件原告放流水經檢測不合格者為D01之採樣水,與D02之採樣水無關(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D01採樣水之檢驗結果亦顯示3項不合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毫克/公升(mg/L)及鎳為2.61毫克/公升(m g/L)】【合格標準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至9、銅3.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見原處分卷第69頁),此與原告「污水處理設施異常暨改善預防再發生報告」之說明相符合。可見D01放流槽口之採樣送驗瓶體確係105年10月27日所採樣,被告所提冰桶照片,當然是當天所拍。衡諸被告稽查人員當天確是發現原告廠內放流水異查後,才命原告停止廢水排放,且原告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確有故障及硫酸加藥過量之事實,則被告稽查人員為公務人員,其有何動機或理由為了「已存在之違規事實」去偽造自己採樣品存放冰塊之冰桶照片?原告主張「保存樣體程序顯有未洽」、「被告所提冰桶照片之日期有修改」、「被告所提出單一採樣瓶體置於存放冰塊之冰桶之照片,為事後捏造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要求調查「被告所提冰桶照片日期是否有修改」乙節,本院認為亦無必要。又原告每6個月自行委託之檢驗公司出具水質報告雖顯示採樣日期105年5月17日原廢水氫離紙濃度值並未超標,但此乃操作正常之程序下原水檢測值,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稽查採樣時,原告廢水處理池前端PH調整槽PH控制器既已有故障情事,原告前揭每6個月自行委託之檢驗報告,當然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稽查採樣時,其採樣水符合放流水標準。
(五)按【依行政院環保署制訂的「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所載:「運送時,樣品之保存條件應符合規定,其中樣品保存溫度若低於樣品保存規定時,應注意樣品之完整性」等語觀之,縱使樣品保存溫度低於樣品保存規定,亦只要注意保持該樣品的完整性,則徒憑懷疑採樣至運送時的溫度而否定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採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可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等,乃係提示從事採樣、監管及檢測人員如何有效率執行之指引性規定,並非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規定,是縱使稽查人員未完全依照前揭「作業指引」、「校正指引」之程序辦理採樣,所採得之樣品,亦非必不能作為違規證據。本件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的員工黃勇旗於本院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找到放流槽的時候,我發現我們放流水的水質有混濁,我就趕快看了一下我的PH sensor,就呈現在2點多,我就跟洪先生他們說:「掛了」。掛了的意思就是說,我的放流水已經異常了】(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在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原告D01放流槽口之PH sensor,已呈現在2點多(合格標準值是6至9),則D01採樣水經檢驗不合放流水標準,其來有自,與稽查人員採樣程序是否完全合於規定無關,是被告雖無法證明「D01放流槽口之採樣瓶體,採樣前有以擬採之水樣洗滌
二、三遍」,尚無礙系爭D01採樣水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原告提出之埔頂廠周遭環境航造圖及照片顯示原告公司埔頂廠周圍沒有槽劃線,而被告所提冰桶照片中車窗外有類似槽劃線的影像,表示拍照地點可能不是在原告埔頂廠門口,但被告稽查人員為公務人員,顯然沒有動機或理由為了「已存在之違規事實」去偽造自己採樣時存放冰塊之冰桶照片,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所提冰桶照片之拍照時間為105年10月27日11時9分(見本院卷第203頁),當時被告稽查人員之車輛可能已經在回程路上之某處拍照,故而照片中車窗外有類似槽劃線的影像,則此採樣水105年10月27日當天是在「何處拍照」,與系爭D01採樣水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顯然無涉。證人即原告公司的員工黃勇旗、魏金柱、霍天力、湯順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有關證稱「稽查人員採樣後之保存程序不當」之證詞,尚無從推翻前揭被告D01採樣水檢驗結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免罰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義,無法推導出限制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是若「稽查時」始向稽查人員告知,亦應符合該款之規範,原告既已於受被告稽查而未獲檢測結果時,已主動告知係PH控制器故障,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而免罰云云。
(二)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二、立即於故障紀錄薄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是要求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若稽查前已經合法報備,則故障發生24小時內,被稽查到放流水不合標準,才能免罰,而非俟「稽查時」始向稽查人員告知。如若不然,業者雖自知設備故障也可以不立即改善,只要等稽查人員前來採樣時,再告知設施故障,即可免罰,甚至業者更可在設備根本沒有故障之情形下,持續排放不合格之廢水,等稽查人員前來採樣時,再當下製造設備故障之外觀,即可免罰,則無一違規廠商會被裁罰,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即形同虛設。本件原告廢(污)水處理設備PH控制器約在凌晨4、5點發生異常,直到環保局人員於當日(105年10月27日)約上午9時20分左右至原告公司稽查時,才要求該公司立即停止排放,已如前述,是原告廢污水在被告稽查人員開始採樣時已經排放了約4-5小時,原告並沒有在稽查前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報備程序,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據以裁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3,61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若有違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於事實攔所述地點設廠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竹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核准最大廢(污)水排放量(D01)為152立方公尺/日,許可登記員工人數為35至45人,屬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達100人之事業,經被告環保局於105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毫克/公升(mg/L)及鎳為
2.61毫克/公升(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PH調整槽PH控制器未盡保養義務且未及時發現,非無過失,原告即應受罰。且前揭違規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罰鍰金額之計算依前揭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列裁量因子罰鍰計算公式為「規模(Q)=4點、影響=0點、排放超標之濃度一氮離子濃度指數(pH)=10點、排放超標之濃度一有害健康物質(C1)=72點。減輕點數一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17.2點、減輕點數一稽查配合度良好=8.6點。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4+0+10+72-25.8)x6萬元=361萬2千元,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斟酌「多年來原告對於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備,設有專職人員每日定時進行巡檢,且切實紀錄備查」、「原告自105年起,每日廢水處理系統產出之水量大幅減少,遠低於水措上之152CMD,有原告製作之105年廢水排放量一覽表附卷供參」、「105年10月27曰上午為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上午發現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後,緊急通知廠商進行更換作業,約4小時內廢水處理系統恢復正常運作後,幾無任何廢水流出廠外」,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按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業已規定:「規模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此乃業者自行申請之廢污水排放量,並非「推估」之數量,該核准排放量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且縱超過此數量亦依核准排放量認定,則若實際排於量未達此數量,自仍依核准排放量來認定。若原告實際廢水量長期低於核准排放量,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變更獲准後,始得適用變更後之水量計算罰鍰金額,故被告以放流口(D01)許可證核准排放水量152CMD採計違規點數,尚無違誤。至原告所主張「多年來原告對於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備,設有專職人員每日定時進行巡檢,且切實紀錄備查」、「105年10月27曰上午為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上午發現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後,緊急通知廠商進行更換作業,約4小時內廢水處理系統恢復正常運作後,幾無任何廢水流出廠外」之情形,與「過去違犯紀錄」(有無再犯可能)及「稽查配合度」有關,原處分既已審酌原告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稽查配合度良好而予減輕點數,難謂未審酌前揭情形,亦難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