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金江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84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國軍老舊眷村即改制前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村(下稱系爭眷村)自行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房舍(下合稱系爭房舍),該房舍坐○於○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104年間經有償撥用並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土地,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至現地會勘,並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原告拒不配合(僅提供設電錶之資料,未提供戶籍資料),於期限屆滿後,由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本件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始將其補件資料(戶籍謄本及105年10月11日申請之裝表供電證明)寄達六軍團,經六軍團以105年10月24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12823號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該部再以105年11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991號呈報被告。被告認定原告補件情形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不符,而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67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無法同意辦理違建戶補件列管」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眷改條例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違占建戶」,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應給予拆遷補償費。
依該條例第23條之文義解釋,應拆遷補償者並未區分時程,亦未區別是否已遭提起訴訟而排除占用,原處分稱本件情形已遭訴訟排除占用而否准原告所請,已違反本條文義,且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侵害人民權益,實屬違法。系爭房舍隔壁門牌000號有獲得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舍有2戶,證件齊備卻未獲賠償。往昔拓寬馬路時原告系爭房舍2戶均有獲補償,但本件眷改條例卻無,實在無理。被告要求提出戶籍證明,但系爭眷舍有2戶,門牌為2處,原告1人如何同時設立戶籍於2戶;被告不准原告申請2戶權利,但卻於民事訴訟時提告本件原告應拆遷2戶,被告要求實在無理。原告於召開拆遷協調會時,有口頭向被告申請,有以電話向被告人員聯繫,但未獲理會。於102年召開說明會時,原告有寄送系爭眷舍2戶之電費收據等相關資料予被告,承辦人即陳○鴻,103年間也有提出,本件係原告於105年間檢具相關資料辦理。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予原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理補件並發放前開建物之拆遷補償費。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六軍團前於102年間辦理會勘,本件爭執應該是101、102年
間開始,當時開會是希望住戶可以提出補件違占建戶申請,大部分住戶都有提出,但原告和少數人沒有提出。此觀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6276號呈、103年3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461號呈所報資料即知,原告並未提供補件列管所需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依眷改條例第2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及被告103年12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2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違占(建)申請補件列管期限作業公告(下稱103年補件期限公告)第六點規定,未經列管之違建戶者,若經眷村土地管理機關等提起訴訟,即不受理其申請補件列管。原告所有系爭房舍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而屬未經列管之違建戶,嗣105年政戰局所提民事訴訟勝訴後,原告始提出相關資料(並未填載補件列管之制式表格)要求補件列管,經六軍團105年10月24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12823號呈報陸軍司令部,再呈被告。依103年補件期限公告,補件列管之屆滿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在期限屆滿前提出,且違建事實業經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政戰局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不同意其申請辦理補件列管,自屬合法。
㈡原告非屬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不
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違建戶。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告固於85年以前即有占地違建之事實存在,惟迄至本條例公布施行日止,其均未曾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違建戶存證在案,從而,應認原告不符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要件,非屬同條第1項之違建戶。如經補件列管為眷改條例之違建戶,欲取得拆遷補償費,仍須合於眷改條例第23條相關要件及立法理由,而前開立法理由目的在於避免因循司法程序拆屋還地時程冗長,導致影響眷村改建計畫之遂行,則原告違建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存在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狀。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6276號呈及所附違建戶清查名冊(本院卷第115至117頁)、103年3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461號呈及所附違建戶清查名冊(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6至98頁)、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85頁)、新北地院105年12月6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訴願卷第64頁)、六軍團105年10月24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12823號呈(本院卷第121至126頁)、陸軍司令部105年11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991號呈(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6、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事件(包含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全部案卷查明,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眷改條例違建戶補件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爰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該條之立法意旨,依當時草案(原為草案第22條)係載:「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本院卷第66、67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7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至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有關違占建戶存證資料若有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經主管機關實質調查後予以列管存證,以利排除違占建戶之抗拒拆遷,落實眷改條例第23條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意旨。又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及三分別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資料。」(訴願卷第90、91頁)㈡再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
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故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前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至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且有存證資料補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如主管機關審核後未予同意補件列管,自無從取得違占建戶資格。按違占建戶本屬無權占用土地或眷舍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負有返還義務,且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眷村範圍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遷排除占有時,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司法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始有眷改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如已無從達成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自應據以調整該恩遇措施。
㈢經查,原告在系爭眷村自行興建之系爭房舍所坐落土地,原
為國防部列管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前經六軍團以102年10月2日陸六軍眷字第1020013776號書函通知系爭眷村違占建戶(含原告),其將於102年10月4日辦理現地會勘,及說明違占建戶資格補件列管作業程序,屆時將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請違占建戶配合辦理等語,有上開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嗣於102年10月4日政戰局及六軍團派員至現地辦理會勘,原告亦有到場,嗣經六軍團以102年10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20014943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其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房舍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並敘明如於期限內未提供資料,即視為不同意辦理補件等語,有現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53頁)、六軍團上開書函(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遲未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六軍團再次通知原告,限期103年2月27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之證明,及6個月前設立戶籍之戶籍謄本等足資認定文件,供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並敘明如未提供資料即視為不同意辦理補件,屆時將依法拆除等語,亦有六軍團書函稿及送達證書附於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案卷可稽(該案卷第76、77頁)。因原告逾期未配合辦理補件作業,政戰局為免眷改計畫延宕,乃於103年12月12日至新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系爭房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有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6至98頁)、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85頁)及新北地院105年12月6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訴願卷第64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原告於105年10月間始將其補件資料(戶籍謄本及105年10月11日申請之裝表供電證明)寄達六軍團,經六軍團以105年10月24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12823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該部再以105年11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991號呈報被告,被告因認本件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業經訴請拆屋還地,亦據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敗訴,與眷改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不符,而以106年1月20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違建戶補件列管申請,有上開六軍團呈(本院卷第121至126頁)、陸軍司令部呈(本院卷第67、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通知證人即六軍團當時承辦人陳○鴻到庭證述:「…我有說明要有戶口設籍、水電設置的資料才能申請違占建戶,且水電要於85年間之前就設置、戶口要於6個月之前就設籍這兩個條件都齊備,才能辦理違占建戶的補件,於原告部分,原告曾有寄送水電的資料,但是沒有提出戶口設籍資料,經過我當面拜訪原告,也有給予公文後,原告都沒有提出,公文部分我至少給予原告3份,原告甚至口頭說不願意提供戶口資料,……後來我有再次向原告確認時,原告表示他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就繼續後續的辦理程序了。」等語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與原告自承其戶口不可能設置兩戶,不可能提供門牌239、239-1兩戶之戶口資料,伊就沒有提出戶口資料,證人說要戶籍在裡面才能算有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並無不符,足見原告當時雖曾提出部分文件,但經至少兩次通知,仍未依限期提出完整資料辦理違占建戶之補件列管申請,堪認其並無配合申請之意願,其遲至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始提出申請,前後已拖延將近3年之久,原處分予以否准,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自無違誤。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於102、103年間是否曾獲通知補件列管申請,及原告當時是否僅提出水電資料而不願配合提出戶籍證明文件等核心事實,證人陳○鴻所證核與上開書證及陳述,尚無不符,已足就爭點事實形成心證,至於本件原告指摘證人陳○鴻當時不願與其溝通,態度很不好,所證不實云云,則屬枝節,尚不影響本件結論,附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關於違占建戶,主管
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其興建系爭房舍,屬眷改條例第4條規定之違建戶,解釋法律首重文義解釋,被告需受眷改條例之拘束,補償後始得拆遷,往昔拓寬馬路時原告系爭房舍2戶均有獲得補償,且該規定未區分時程,亦未有因訴訟排除占用而有別,被告以系爭房舍經訴訟排除占用為由,剝奪其請求拆遷補償之權益,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實有違誤云云。然查,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係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原告於85年之前固有占地違建之事實,惟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存證,自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建戶或違占戶,原告有關其為眷改條例第23條所規定違建戶之主張,實屬誤解。再者,主管機關本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手段將違占建戶排除,無待補償,違占建戶甚至須償還其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是眷改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手段,目的僅在提供主管機關除司法途徑外,另一有效排除違占建戶加速改建之便宜措施,與拓寬馬路之徵收補償不同。是原告堅稱其往昔拓寬馬路時系爭房舍2戶均有獲得補償,故本件亦應比照云云,實係對於眷改條例事件之性質有所誤會,其主張自無可採。況依被告103年補件期限公告(本院卷第57、58頁),已限期須於104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違占建戶補件列管申請,逾期即不再受理,且該公告之公告事項六已明定:業經該部、列管軍種單位或眷村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之未列管違占建戶,及已曾由列管軍種單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限期申辦補件列管之未列管違占建戶,該部均不受理其申辦補件列管作業,核與眷改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既經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地院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本件原告上訴後亦遭高院駁回,其遲至105年10月間始提出本件補件列管申請,顯已不符合該公告所設之期限,亦不符合上開公告事項六之規定,所請於法實有未合。是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本件原告再三爭執民事訴訟中原僅起訴門牌000號部分,何以嗣又追加00000號部分,則屬民事訴訟程序中之爭點,尚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