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8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銘祥
陳柔嬅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29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向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購買取得之25戶房屋及繼承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屋計26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初查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29%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739,446元,連同查獲漏報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8,548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681,737元,補徵應納稅額5,058,163元(即第1次核定)。嗣依查核通報資料,重新核認購買取得之25戶房屋係屬大東公司之交易,改歸課該公司財產交易收益,並就原告繼承取得1戶房屋部分,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545,107元,並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739,446元,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7,398元,應退稅款447,735元(第2次核定)。嗣更正繼承取得1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2,538,311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480,602元,應退稅額2,719元(第3次核定),另經被告裁處罰鍰2,288,854元。原告不服,就繼承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申請核發綜合所得稅額5,058,163元之繳款書,經被告以105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1117149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復略以:「……次查本案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課臺端出售臺北市○○區○○里○○○路○段(誤植為萬)OOO號1至12樓及OOO號1樓至11樓,以及同路段OOO、OOO、OOO號地下室之財產交易所得13,739,446元,核定補徵稅額5,058,163元(臺端於99年11月18日繳納完竣),嗣依查核通報資料更正前揭財產交易所得為12,538,311元,另併計查獲漏報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8,548元,核定應退稅額2,719元(尚未兌領),林君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因本案原補徵稅款已繳清,無須核發繳款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首先在大東公司96年度營業稅事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追溯適用98年度才立法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逕自調高課稅收入及補徵鉅款營業稅並處罰鍰且連帶補徵該公司營所稅及其罰鍰,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總計本稅及其罰鍰約1.3億元,已逾該公司實收資本1.2億元,原告又是大東公司之大股東且係董事長,如果敗訴,將會直接侵害原告大股東之股東權益,當然有其利害關係。原告於96年向大東公司購買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1至12樓及同路段OOO號1樓至11樓及同路段OOO號、OOO號、OOO號地下室並辦理不動產過戶,嗣於97年出售前揭不動產。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99年7月26日就原告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3,739,446元,並補徵5,058,163元,原告已於99年11月18日繳納。惟被告所屬桃園分局逕自調整更正,將原告鉅額之財產交易所得由92,031,587元註銷為零,僅以被告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22333號函為其依據,並恣意增加當時稅法所無規定。因繼承所來的房屋逕自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545,107元,不但毫無法律依據且未循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或第66條之8規定呈報財政部核准按常規予以調整,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外,亦違背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第66條之8規定,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又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既無任何法律依據,亦無任何法律上授權依據,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此部分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條規定。綜上,被告所屬桃園分局逕自註銷,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二)被告註銷原本依法應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程序即有未合,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租稅權益外,亦嚴重違背依法行政,何況本件係屬依法應課被告依法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之課予義務,被告否准,依法應由其舉證證明何以不課之稅法理由,豈可將舉證責任倒置予原告,且該歸課之行政處分違法,乃無效之處分。(三)本件由原告(即買受人)向大東公司購買房屋,契稅由買受人(即原告)繳納,而非林銀等8人負繳納契稅之義務,且係國家地方稅主管稽徵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核定徵收,足證雙方之買賣交易係如交易契約書所載,由大東公司將交易標的房屋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該筆交易款項5.9億元經濟實質上係歸屬於大東公司。是本件不動產買賣,確係原告向大東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林銀等8人,因此,原告因本件房屋買賣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5,058,163元,依法應由原告繳納。(四)本件係申請被告依法核發原告於97年度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2F等25戶房屋應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補稅5,058,163元;相對於被告援引之財政部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470號訴願決定,僅係原告出售繼承而來房屋(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1戶漏報之罰鍰2,288,854元),兩者性質不同,且房屋標的不同(一是25戶補稅,另一僅一戶漏稅之罰鍰),被告據以上開訴願決定而稱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有嚴重誤解。(五)本件訴願代理人申請意見陳述,由非訴願審議委員會中之委員賦稅署副署長吳蓮英聽取,顯然違背訴願法第64條及財政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陳述意見程序之人員為「本部訴願審議委員及承辦相關人員」,且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之訴願審議委員與大東公司營業稅(104年9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3190號)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大多是重疊,委員們竟然不申請迴避而逕自再參與本件訴願審議,令人可議,顯然有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才符合法制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判決責令被告依法開具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5,058,163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依實質課稅原則,依法註銷原核定原告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核認其購買取得之25戶房屋係屬大東公司之交易,改歸課該公司財產交易收益,有關營業稅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確定;並就原告繼承取得1戶房屋部分,重行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係體現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二)本件核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實體案件,業經原告申請復查遭駁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屬桃園分局逕自調整更正註銷原告鉅額財產交易所得92,031,587元,其依據既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之性質等節,核係97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爭議,前已確定在案。(三)另原告訴稱本件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交得之應納稅額,參照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和同法第66條之8規定,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乙節,經查前揭規定係指不合營業常規所得之調整及非常規交易可扣抵稅額之調整,本件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之之核課,乃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依查得實際價格核定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原告所稱所得稅應人法第43條之1和同法第66條之8規定無涉。(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屬桃園分局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侵害渠等權益乙節,經查被告所屬桃園分局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並依實質課稅原則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538,311元,重新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480,602元。原告不服該核定,提起行政救濟,該案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證未侵害其權益。又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係原告申請核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而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已繳清,自無須核發繳款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列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058,163元(第1次核定);嗣依查核通報資料,重新核認購買取得之25戶房屋係屬大東公司之交易,改歸課該公司財產交易收益,並就原告繼承取得1戶房屋部分,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545,107元,並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739,446元,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7,398元,應退稅款447,735元(第2次核定);復更正繼承取得1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2,538,311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480,602元,應退稅額2,719元(第3次核定),及另裁處罰鍰2,288,854元。原告不服,就繼承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有先後3次核定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78頁、第74頁、第70頁)、被告10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86頁)、被告10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2504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1第10頁)、財政部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470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1第96頁、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即已告確定,原告於本件猶再主張被告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毫無法律依據,亦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或稅捐稽徵法規定書面通知原告及其註銷之稅法依據,乃係違法行政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申請被告依法核發原告於97年度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2F等25戶房屋,應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補稅5,058,163元云云。惟原告前經被告依查核通報資料,重新核認購買取得之25戶房屋係屬大東公司之交易,改歸課該公司財產交易收益,並就原告繼承取得1戶房屋部分,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545,107元,並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739,446元,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7,398元,應退稅款447,735元(第2次核定),已如前述。且與此有關之大東公司營業稅部分,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確定,認定該25戶房屋乃大東公司出售予林銀等人在案。是原告主張該25戶房屋係原告向大東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林銀等人,所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5,058,163元,應由原告繳納一節,即難憑採。再者,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既經被告註銷嗣並核定確定,乃有利於原告,原告並無尚未繳納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待繳納,被告自無須依職權發動寄發繳款書,原告亦乏請求被告發給之請求權基礎,是其請求被告應依法開具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5,058,163元)予原告,亦屬無據。另本件係關於原告綜合所得稅事件,與另案大東公司營業稅事件,為不同事件,原告主張兩案部分訴願委員重疊,竟然不申請迴避而逕自再參與本件訴願審議,有嚴重瑕疵云云,亦有誤會,仍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承辦人員尤惠靜、審核員李月嬌及課長李秋娟到庭,以釐清被告註銷原財產交易所得核定之法令依據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