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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9號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福

陳慶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參 加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村騫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104325225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慶福、陳慶祥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19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系爭房地坐落於被告民國99年2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900055500號函公告劃定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8-1地號等20筆土地」更新單元內,並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嗣被告以102年1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131990302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提出之「擬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8-1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參加人遂於102年8月9日自辦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命參加人補正後,進行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嗣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3次會議,及參加人修正,經決議通過參加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628 -1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被告乃以106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10432522 5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案,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有關「

人事行政管理費」及「銷售管理費」之審查(合稱系爭2項管理費),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臺北市都巿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3次會議決議(下稱第213次審議會議)對於系爭2項管理費採取上限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上開會議記錄中僅有同意之結論,而無同意之理由;且未具體表明及回應系爭權變計畫案歷次審查及審議過程中各委員對於系爭2項管理費等管理費用之質疑。原處分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且未斟酌聽證全部結果,踐行之程序更難謂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被告就系爭權變計畫案有關系爭2項管理費之審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關於更新前各土地價值鑑價結果,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高源不動產事務所)鑑價結果乃有疑義,「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陳銘光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及「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尚上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均有錯誤,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依據顯然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被告僅憑高源不動產事務所一家之估價報告,即作成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另查,原告陳慶福所有723地號土地與面臨南寧路之土地間

,渠等土地之取得價值乃723地號土地較面臨南寧路之土地為高,因為723地號土地原先面臨之道路較寬,故取得價值較高。又原告陳慶福於102年8月9日自辦公聽會曾表示意見:「1.以下幾點建議,由於現在常有地震發生,我認為建築物的防震係數應該要達7級以上,且結構應為SRC。2.更新後建物臨不同不同的道路,價值就會有所差異,我們應以臨南寧路來看。3.本案市有地是否有機會出售給我們所有權人?」等語,另原告陳慶福亦曾表示更新後建物之公設比過高,應再調降等語,但原處分就此部分置而不見,未為採納,亦有違誤。更甚者,103年6月20日公辦公聽會所附資料,就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定結果業與系爭權變計畫案所示鑑定結果,有所不同,顯有誤導原告,以致原告心生錯誤之情形。再者,參加人亦曾同意,如果其與原告未達成共識,則原告有權不與建商即參加人合建,此有文件影本1紙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有據。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審議系爭2項管理費並無程序瑕疵,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本件係由審議會專業組織進行審查,被告為執行都更條例第

16條規定,另訂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並設置審議會來協助被告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又徵諸府外委員之聘任分別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修正前臺北市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此等專家學者本無義務擔任委員,而係因熱心公益而參與,故同時為具有臺北市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至第3款之「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熱心公益人士」之資格始可。揆諸審議會由幹事、委員依各種不同專業背景之機關代表、熱心人士及學者專家所組成,有相當之獨立性,其特色即在於由不同屬性或專業之代表,提供不同觀點作成決定,具有專業判斷性質,不能僅以幹事會或審議會委員未有另提審查意見之表示,即謂審議會委員在裁量權之行使有所濫用,甚為顯然。

2.原告主張之有瑕疵部分之系爭2項管理費,事實上早在100年11月7日召開第79次審議會審議事業計畫時,就有就系爭2項管理費為審議討論,並列於事業計劃之內,審議會開會前也有邀請原告出席會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於該次會議時,審議會幹事、委員均依其專業提出審查意見實質審理,因此於第90次審議會時復調降風險管理費至10.5%,原告謂被告僅是形式審查,顯非事實。是故,原告如對系爭2項管理費有疑義或不服,則應可於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1990302號函核定事業計畫案時即提出救濟,而非遲至106年10月始提出本件爭訟。

3.又於104年8月24日召開第213次審議會議審議權變計畫時,就系爭2項管理費為審議,審議會開會前也有邀請原告出席會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於該次會議時,審議會幹事、委員均依其專業提出審查意見實質審理,在在證明原告謂被告僅是形式審查云云,確有誤會。尤有進者,因審議會乃是由各不同專業背景(都市計畫、都市設計、財務、地政及建築專業)之委員組成,具合議性質,各幹事及委員本得就本件計畫內容提出相關問題要求實施人回應,再經審議會聽取參加人說明,並經綜合討論後始予決議,原告卻僅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權利變換事項表示意見,即空言主張被告未實質審查本件內容,並無理由。

4.另本案業經聽證程序,程序嚴謹且符合法令,原告對於系爭2項管理費亦未曾提出意見,事實上上開各項費用業經審議會多次專業審查,顯見本案無出於任何恣意濫用而違法情事甚明。

5.基上,本案系爭權變計畫案之審查,包含關於共同負擔比例部分、系爭2項管理費等項目,由機關代表及專家組成審議會,並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劃、設計為專業之判斷,屬審議會之判斷餘地,應受司法機關之尊重。事實上本案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由幹事及權利變換審查小組會議經嚴謹正當程序為實質審查,此部分即為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範疇,並無違誤。

㈡關於鑑價報告之選擇,本案係基於更新總價、或更新後地主

可分配總值均以高源不動產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最高,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最高應分配權益,始採用該鑑價報告,揆諸實務見解,即屬選擇對參與都市更新地主最有利之報告,毫無違誤。再察諸103年8月27日權變計劃審查小組會議、103年12月4日幹事及權變計劃審查小組複審等會議中均有就鑑估價報告書進行詳細審查,顯見原告聲稱被告有球員兼裁判而有圖利公有土地之情事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更難令人僅以此片面臆測之詞,便認定其等主張屬實。

㈢再查,原告於公聽會提出之防震級數及公設等意見,業經幹

事會及審議會在事業計畫案即多次討論及審查,實施者也有回應,此部分應屬事業計劃案之內容,實與本件權變計畫案無涉,原告逕以此點主張亦屬系爭處分之瑕疵云云,核屬無據。

㈣原告聲稱或已與實施者之達成「未有共識則不與合建」協議

云云,然原證5是否即屬本案尚不得而知,且此為原告與實施者之私下協議,觀諸其內容應為渠等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實與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無關,更非系爭處分應審酌之內容,併此敘明。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之費率,屬於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應表明之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而不是在權利變換計畫中應載明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本件關於系爭2項管理費之費率核定過程,在100年11月7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79次會議時,便已審議討論,同意人事行政管理費以5%、銷售管理費以6%之費率提列;後於101年7月1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03次會議中,再經會議委員討論後,對於人事行政管理費以5%、銷售管理費以6%之費率提列亦表示無意見;最後參加人將此計算基準之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經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原告對於核定通過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關於人事行政管理費以5%、銷售管理費以6%之費率提列,並未表示不服,故該行政處分業經確定而有存續力。

㈢參加人之後再以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基礎,擬具系

爭權變計畫案,並以經核定通過之費率作為權利變換計畫之一部分內容,此部分之行政處分既有存續力,即應予以尊重。故在被告審議系爭權變計畫案的過程中,雖有與會人員對銷售管理費再度提出意見,但審議過程中也有具體說明因為相關費率在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已經委員會審決,故最後仍以人事行政管理費以5%、銷售管理費以6%之費率提列,因此被告並無流於形式審查之情事。更何況此部分既然本非系爭權變計畫案中應為載明之事項,縱使仍記載在系爭權變計畫案中,被告對於系爭2項管理費之核定,應屬於重複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此再為爭訟。

㈣另關於鑑價報告部分,因為高源不動產事務所之鑑價結果,

無論是更新總價、或者更新後地主可分配總值都是最高,採用該份報告對於全體參與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最為有利。且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4日的審查會議中,也明確針對鑑價報告書為實質的審查及討論,因此審議過程亦無流於形式,而委員在審議過程與結論均是秉持獨立、超然之立場所為專業判斷,非被告所能置喙,自無原告所稱球員兼裁判之情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相關規定及見解:

1.按「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1項)本條例第30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一、……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第2項)前項……第7款及第10款所定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分別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所規定。準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就權利變換所產生之必要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數額之多寡,將影響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雖權利變換計畫中所列之上開管理費用均為預估未來之費用,然此等費用既關係共同負擔之計算,而影響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物之分配。是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為核定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之不服,得請求救濟,不因其是否為原同意都市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而有影響。至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固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為記載,然所記載僅為「計算基準」,其實際金額以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又「管理費用」之列估,既係預估值,自應依實際情形之變動予以調整,此觀諸「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表2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允許項目差異一覽表:總項目

伍、管理費用(F)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部分之說明,亦得為佐證。依此,實施者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就應表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事項(權變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權利變換所需費用關於「管理費用」之估列,並不因實施者所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關於管理費用部分,已有「計算基準」之記載,而不得改變。從而,主管機關審議實施者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所列管理費用之金額是否屬合理之必要費用,仍應予以審查。

2.次按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是以,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所擬具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審議,應對於上開管理費用是否屬實施權利變換所必要,為實質審查。再者,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僅要求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惟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以「都市更新條例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依此解釋,內政部乃於103年4月25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準此,主管機關對實施者所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送核為審議時,倘已舉辦公聽會、聽證會及召開都市更新審議會,並使利害關係人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固難謂未為審查,惟聽證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於實施者所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認與相關法規範意旨不符,而為不同之主張時,主管機關作成是否核定之判斷時,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就其形成判斷所採理由及不採之理由,予以說明;否則,即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而所作成之判斷,難謂無恣意之違法;此時,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所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不能認為已「實質審查」。

3.又按被告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第32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設有都更審議會,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及「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均為都更審議會之任務。又為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內涵,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子法之規定,及都更審議會之決議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為被告為辦理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基於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其權限規範機關運作,所作成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規定,具行政規則性質,對都更審議會為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有拘束力。再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1款規定,都市更新之民間實施者提出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實際情形表明「有關費用分擔」之情形;依權變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實施者為更新事業共同負擔之計算,雖得參考「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為提列,但非係直接為該提列標準之適用。

4.再按民間實施者於自辦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依前開說明,都更審議會即應依「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辦理審議。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案,關於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提列之實際金額,臺北市都更審議會為審議時,除應就實施者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是否合於上開提列計算公式(包括基數、費率)之要求外,仍應就實施者提列該金額之理由,是否有合理之依據予以審認;倘實施者逕以前開規定之標準上限提列,都更審議會應要求實施者說明其依據及理由,經討論後判斷是否應為調整,苟都更審議會未依上開程序,逕對實施擬具之權利變更計畫案為通過之決議,其判斷即難謂無恣意之違法。

5.上開1.至4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可資參照(見該判決八、㈠至㈣)。

6.末按都巿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再按都市更新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五)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爭議及研究建議事項。」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17至2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熱心公益人士。」足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坐落於99年2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900055500號函

公告劃定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8-1地號等20筆土地」更新單元內,並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嗣被告以102年1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131990302號函准予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案,參加人於102年8月9日自辦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命參加人補正後,再進行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經104年8月24日第213次審議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權變計畫案,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第213次審議會議(本院卷第32頁)、系爭權變計畫案(核定版,本院卷第21至181頁)、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本院卷第196頁)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權變計畫案所列系爭2項管理費於第213次審議會議,僅有同意的結論,而無同意的理由,參加人未能附理由提出具體說明其以上限提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實難認合理。原處分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且未斟酌聽證全部結果,踐行之程序更難謂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被告核定以高源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作為權利變換計算依據亦有不當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2項管理費已於102年1月21日系爭事業計畫案核定,人事行政管理費以5%、銷售管理費以6%之費率提列,原告並未表示不服,故該行政處分業經確定而有存續力;更何況此部分本非權利變換計畫中應為載明之事項,縱使仍記載在權利變換計畫中,被告對於系爭2項管理費之核定,應屬於重複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此再為爭訟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

1.系爭事業計畫記載關於人事行政管理費以5%、銷售管理費以6%之費率提列,僅為「計算基準」,其實際金額以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惟事業計畫縱有「管理費用」數額之列估,亦係預估值,權變計畫自應依實際情形之變動予以調整,觀諸「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表2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允許項目差異一覽表:總項目伍、管理費用(F)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註2.⑷自明(本院卷第200頁)。依此,實施者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就應表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事項(權變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權利變換所需費用關於「管理費用」之估列,並不因實施者所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關於管理費用部分,已有「計算基準」之記載,而不得改變。從而,主管機關審議實施者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所列管理費用之金額是否屬合理之必要費用,仍應予以審查。經查,參加人所擬系爭權變計畫案,人事行政管理費以5%計算共19,200,816元、銷售管理費以6%算共23,060,425元(本院卷第116頁),依上述,主管機關審議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所列系爭2項管理費用之金額是否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應予以審查。惟查第213次審議會議並未實質審查,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則原處分未附理由依該會議紀錄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案,即有未合。

2.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3年8月4日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發言提及系爭2項管理費皆以「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99年12月】規定上限提列,爰請被告秉權審議並責成實施者檢討,調低共同負擔費用提列,以符合理性與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47頁),嗣於複審會議再次提及上開事項(本院卷第36頁),復於第213次審議會議再度發言表示:「……2.本案共同負擔比例34.2%,請實施者檢討是否合理,可降低負擔。3.本案國有土地比例0.78%,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國有土地權值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換算屬於國有土地權值併入本署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符合理性與維護全民及公產權益。又調降上述費率已有例可參循,且事實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卻較私地低,而本案國有房地亦不銷售;請委員重視並為合宜審議或建議,以符合理性與維護公產及全民權益。」(本院卷第32頁),參加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3次、發言均回應:「前述費率及共同負擔費用亦於事業計畫階段經委員會審決。」等語(本院卷第32、36、47頁),並未說明系爭2項管理費用之金額及如何認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按管理費用實際金額係以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記載管理費依6%計算共19,200,816元、銷售管理費依5%計算共23,060,425元;系爭事業計畫案僅有費率之記載,無數額之記載,茲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關於管理費用,並不因有「計算基準」之記載,而不得改變,故於審查系爭權變計畫階段自應審查說明計算基數有無調整及管理費數額有無變動,而為實質審查。綜觀第213次審議會議並未予以實質審查,原處分據以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案,即有未合。

3.又財政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第213次審議會議發言表示:「估價報告書第P84,鄰路寬深度調整的部分,未對臨路寬度3.5公尺以上作級距調整,請實施者說明其合理性後提請大會討論。」參加人回應:「……寬度部分亦已在面積與寬深度部分作綜合考量。」此部分涉及估價,惟未見第213次審議會議審查討論,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可見未遵守專家學者委員於103年6月20日公聽會表示「未來本案在更新的流程中還會經過權利變換小組、幹事會及審議委會員,屆時會有更多專業的委員替本案估價報告書把關及給予建議。」之程序規定(本院卷第56頁),茲原處分就此未附理由及說明,即予以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案,自有違誤。

4.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03年6月20日舉辦公辦公聽會,所有權人鄭丁發、鄭泗倉發言希望提高房屋避震級數等語,參加人對此雖回應「倘本案涉及所有權人所提之疑慮,本案仍將依都市更新規定程序進行」、「我們建物已具有六級烈震的防震規格……」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所有權人所述關於房屋避震級數與參加人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顯有不同,則於作成是否核定之判斷時,應予斟酌,並就其形成判斷所採理由及不採之理由,惟第213次審議會議未予審議,而原處分就此亦未附理由及說明,即予以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案,亦有未合。

5.第213次審議會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發言,決議內容及理由略以:「1.有關估價部分,請實施者依審議會決議修正。2.經實施者說明為維持計畫穩定性,共同負擔比例係依核定之事業計畫提出,請實施者依審議會決議修正估價部分。」但綜觀審議會對此似未決議,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原處分就此未附理由及說明,即予以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6.依上述,第213次審議會議就關於系爭2項管理費未予實質審議,就鄰路寬度調整、房屋避震級數及估價部分均未審議,該次會議逕對系爭權變計畫案為通過之決議,而無決議理由,本院無從判斷該次會議之決議判斷有無恣意之違法,舉輕以明重,此際應認其出於恣意而違法。而被告依據第213次審議會議作成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案,復未附理由及說明,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程序。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