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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林秉昌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代 表 人 邱淑貞(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允中

周宛霖劉麗菁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金管訴字第1060075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不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行政機構處理檢舉案件應依據受理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規定辦理,且應將調查結果做成行政處分告知原告;故被告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之執掌事項,依法辦理本件檢舉案。再者,檢舉案為人民申請案件,答覆申請人即原告之公文書即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可針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被告未對檢舉案件進行行政調查,且未就原告所詢外幣定期存款業務所涉之法令規定予以答覆,被告已明顯失職。復以,被告對原告檢舉案件未以密件處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1月23日銀局(控)字第1050027676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月23日系爭函)均撤銷。⒉依據行政機關行政作業規定,依原告提供之具體事證,受理原告具名檢舉案,並將行政調查結果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⒊針對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外幣定期存款,於1年期限期滿後,未予解約、不給利息等有關事實,有無特許永豐銀行據以辦理之法令規定,明確以書面告知原告。

三、經查,原告為光捷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書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關該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之疑義。經金管會交由被告以105年1月11日銀局(控)字第10400322730號書函(下稱105年1月11日書函)復略以:「……二、本會103年4月28日對永豐銀行之裁罰係就該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整體內部控制缺失所為之行政處分。至有關銀行與客戶間之交易,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如有爭議,應依個案情節由雙方議定處理方式。三、關於客戶發生虧損,銀行是否負擔部分損失,以及擔保品所有人是否親自書寫同意書全文等節,均事涉雙方權利義務之合意,法令尚無規範。」等語。原告嗣於105年6月20日向審計部指陳被告放任永豐銀行違法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審計部於105年7月25日函請金管會妥處逕復。經金管會交由被告以105年8月19日銀局(控)字第10500187370號書函(下稱105年8月19日書函)復:「……三、衍生性金融商品雖無定型化契約範本,但為強化風險管理及客戶權益保障,本會已訂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等,以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揭露等事宜。四、查本會於103年4月28日對永豐商業銀行之裁罰係就該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整體內部控制缺失所為之行政處分,本局並於處分後持續關注該行制度上之相關缺失改善情形;至銀行與客戶間之交易爭議,係屬民事契約私權糾紛,本局對於客戶與銀行間交易之私權糾紛,係鼓勵雙方以協商和解方式解決爭端。倘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建議貴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或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等語。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5年11月9日)再提出檢舉函略以:永豐銀行未提供相關交易文件,致其無法申請調處或仲裁,另詢問有關銀行辦理外幣定期存款業務之疑義;又被告未針對原告所提事證進行行政調查,請被告查告105年8月19日書函之承辦人資料及決行層級;並建議針對永豐銀行中和分行職員劉慶昕經手案件進行調查等語。被告以106年1月23日銀局(控)字第10500276760號書函(下稱106年1月23日系爭書函)復:「……二、為處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爭議,本會業於105年10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500252330號函告知各銀行,客戶針對爭議案件擬取得其自身權益有影響或有助於釐清爭議之相關文件,銀行於合理範圍內應配合提供,爰旨揭台端所陳爭議如屬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依上開函示,向永豐銀行取得案關資料。」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23日系爭書函,爰向金管會提起訴願,該會以106年7月7日金管訴字第10500276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原告申請書、檢舉函、被告105年1月11日、同年8月19日書函、106年1月23日系爭書函、審計部105年7月25日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查被告辦理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被告組織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檢舉光捷公司與永豐銀行間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爭議事項,被告基於銀行監理之主管機關,固有處理權責,然其職權行使事項,目的在於監理金融市場以維護公益,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得進行如聲明2、3所示之請求權存在。再者,原告所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係規範該會所掌理之事項,亦非賦予人民有如上所述之請求權,此外原告又未陳明其他請求依據(見本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而被告所為106年1月23日系爭書函,核其性質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6年1月23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