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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2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清誥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鍾志全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54193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於新北市○○區○○路4段○○巷○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發函輔導辦理娛樂稅籍登記,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為由,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57650號函(下稱原核定),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按查得資料逕予設立娛樂稅籍登記,課稅方式為查定課徵,每月查定娛樂稅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檢送105年11月、12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對原告補徵105年11月娛樂稅額1,933元及課徵同年12月娛樂稅額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6年3月3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02370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而係於自宅即系爭建物之客廳設置卡拉OK與音響,供60歲以上之老朋友及殘障朋友免費歡唱、泡茶及聊天,每人互助投資100元,供購買食物、清潔用品及支出水電費等,已有不足,伊尚須貼錢。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105年11月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伊並不在現場,被告未經詳查,逕予設立娛樂稅籍登記,且對伊核課娛樂稅,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

三、被告抗辯: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105年5月24日至系爭建物檢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1組,桌位6組,並擺放名片(載有LKK聯誼會、聯誼時間早上10點至下午6點、地址、聯絡電話、及無限歡唱、進口音響喇叭等文字),有4位客人消費中。被告復於105年11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經訪談在場客人表示進入該店歡唱每人收取100元,現場提供食物、茶水,該100元並包含清潔費,另水電費用由業者支出,且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內設有櫃台,是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供人出價娛樂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先於105年11月8日發函輔導原告辦理娛樂稅籍登記,嗣因原告逾期仍未補辦,以原核定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按查得資料逕予設立娛樂稅籍登記,並依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參照被告娛樂稅查定課徵標準,按營業面積未達12坪每月查定娛樂稅額2,000元,對原告補徵105年11月娛樂稅1,933元(計算式:2,000元X29/30月=1,933元)及課徵12月娛樂稅2,000元,洵屬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1月8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47710號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原核定函、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5、34、40至38、24、23、57至53、20至1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定系爭建物自105年11月2日起逕予設立娛樂稅籍登記,課稅方式為查定課稅,查定每月娛樂稅額為2,000元,並對原告補徵105年11月娛樂稅1,933元及徵收同年12月娛樂稅額2,000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第1項)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2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3條規定:「(第1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第2項)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14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第17條規定: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次按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新北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第7條規定:「(第1項)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繳款書繳納。(第2項)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第3項)前項查定課徵之娛樂稅,由稽徵機關調查娛樂業者之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每月底前填發繳款書,娛樂稅代徵人應於次月10日前繳納。」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105年5月

24日執行商業活動稽查,發現其內經原告設置視聽伴唱設備1組,桌位6組,1組櫃台,有客人4人消費中,現場並擺放名片,其上記載「LKK聯誼會、無限歡唱、進口音響喇叭、聯誼時間:早上10點至下午6點」等文字及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經營「視聽歌唱業」等情,有經原告簽名之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名片,附原處分卷第22頁可稽;又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嗣於105年11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並對在場之3名客人進行訪查,其等表示進入系爭建物歡唱,每人收取100元,現場提供食物、茶水,該100元並包含清潔費,另水電費用則由業者支出等語,有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娛樂稅現場訪談紀錄表及所附照片4張,附原處分卷第14至12頁足憑。

是以,系爭建物乃由原告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娛樂,原告向前來歌唱娛樂之人每人收取100元,故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6款所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場所,依該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並由提供娛樂場所及娛樂設施之原告為代徵人,原告主張:伊僅係提供系爭建物之客廳,供60歲以上之老朋友及殘障朋友泡茶、聊天及免費歡唱,並無營業云云,與被告查得事證顯示,原告印製名片宣傳系爭建物提供音響設備可供人歡唱,且向前來歌唱娛樂之人,每人收取100元費用,確有營業之事實者,不相符合,尚難採憑。

⒉次查,依前引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原則上應由

代徵人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每月代徵之稅款,惟如係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娛樂業者,則例外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而主管稽徵機關對於應採何種方式課徵娛樂稅,應依職權認定。承前所述,原告在系爭建物內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出價娛樂,應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惟被告曾於105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辦理娛樂稅籍登記,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有被告105年11月8日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5至33頁可稽。則被告依其調查原告之實際營業狀況,認應依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娛樂稅,且經營規模屬被告訂定之娛樂稅查定課徵標準(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所列「視聽歌唱」類中,規模最小之面積未達12坪者,依該查定課徵標準規定,每月查定娛樂稅額為2,000元,而於105年12月3日,以原核定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按查得資料逕予設立娛樂稅籍登記,課稅方式為查定課徵,查定每月娛樂稅額為2,000元,併檢送105年11月、12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105年11月之娛樂稅1,933元(計算式:2,000元X29/30月=1,933元)及課徵同年12月之娛樂稅2,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0至38頁之原核定函),乃核定系爭建物應適用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告查定課徵娛樂稅,及被告查定之稅額,並依該條文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填發繳款書,對原告補徵105年11月之娛樂稅及徵收同年12月之娛樂稅,核其內容與前揭娛樂稅法條文,及新北市政府依娛樂稅法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7條第2、3項等規定,均無不合,自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

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等機關所發多件函文,主張被告認定其以系爭建物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娛樂,應課徵娛樂稅,係屬違誤。惟查:

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所涉案情為原告前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其提供系爭建物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令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用類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係維護系爭建物符合原核定使用類組「住宿類」之合法使用狀態,另案處分卻以系爭建物不符使用類組為商業類「B1」視聽歌唱場所之設計施工標準,而對原告裁罰,並限期改善為符合商業類「B1」視聽歌唱場所之相關建築技術規則,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有違,故將另案處分撤銷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附原處分卷第93至87頁可稽。是本院上開判決認另案處分違法而無可維持,非因原告未於系爭建物內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娛樂,而係因另案處分以系爭建物不合商業類建物設計施工標準為由,對原告裁罰及命期限改善,與系爭建物所屬使用類組為住宿類者不符,原告執該判決撤銷對其不利之另案處分結果,主張被告認其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娛樂場所,並據以查定課徵娛樂稅,係屬違法,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3日新北府城字第10509

83844號函,係該府對原告陳情系爭建物無收費營業一事,回復稱:系爭建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惟前經該府城鄉發展局至現場查察在案,該府將函請聯合查報小組協助認定系爭建物有無違反上述法令規定(參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017997號函,則係該局對原告陳情系爭建物非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一節,表示原告對相關行業認定如有疑慮,請逕洽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參見本院卷第42頁),故該2函文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曾於系爭建物設置歌唱視聽設備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原告另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606364631號、106年8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10614570451號等行政處分,則係該局以系爭建物位處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不得提供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前經該局自105年6月17日起,多次發函通知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胡銘傑應維持合法使用並予改善,惟經該局於106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25日現場查察,發現仍繼續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胡銘傑裁罰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7年1月10日、23日對胡銘傑所發函文,前者係該分署因受理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對胡銘傑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罰鍰移送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對胡銘傑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者則係將胡銘傑陳情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信函檢送移送執行機關,請其查明逕復(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同分署另於107年1月22日對原告所發通知,乃通知原告應於107年2月27日前繳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罰鍰6萬元(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以上書證係有關原告與訴外人胡銘傑在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原核定後,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遭相關主管機關裁罰或移送行政執行之文書,與被告核定系爭建物應自105年11月2日起查定課徵娛樂稅、每月稅額2,000元,並補徵105年11月娛樂稅及課徵同年12月娛樂稅,是否合法,均無關聯,原告執稱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有所違誤,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核定通知原告,系爭建物自105年11月2日起按查得資料逕予設立娛樂稅籍登記,課稅方式為查定課徵,並填發繳款書,對原告補徵105年11月娛樂稅額1,933元及課徵同年12月娛樂稅額2,000元,暨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