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梁仲暉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陳良基(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黃新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227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之行政指導,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機關所為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即欠缺起訴之前提要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103年3月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配合科技發展需要,訂定被告補助延攬客座科技人才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補助要點),辦理補助公私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等延攬優秀科技人才參與科技研究計畫等工作。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灣大學)環境工程學研究所以原告具博士後研究人員資格加以延攬,並迭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費。嗣臺灣大學103年12月23日函詢,原告未經核准於校外兼職,分別於97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15日起迄今任職二家營造業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其中98年3月1日至7月31日、98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101年1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及102年10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等職期(下稱系爭受補助期間),由被告補助延攬,原告各段期間所獲補助之經費是否應予繳回,請被告核復。經被告以104年1月13日科部科字第10400037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復臺灣大學,略以原告未依補助要點第9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未經臺灣大學同意兼職,如經該校查證屬實,原告受被告前開補助期間同時專任工程人員,已違反被告補助延攬博士後研究人員專職參與研究之補助意旨,被告撤銷其各補助期間之資格,並請追繳補助費用等語。嗣於104年6月17日以科部科字第1040042381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致臺灣大學,請依被告系爭函文一辦理,如查證原告兼職未經同意屬實,請繳回受被告補助期間之相關費用,於104年6月30日前函復辦理情形。原告104年6月25日具陳情書,以其任職博士後研究員期間確努力進行研究,得出良好研究成果,僅因無心之失誤觸規定,請求被告再酌。嗣於106年5月31日提出訴願書,主張「被告前開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受文對象雖為臺灣大學,惟臺灣大學經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遭法院判賠相關經費,其於受判決之日即為利害關係人」等語,並就系爭二函文(以下將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合稱系爭二函文),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1月13日科部科字第1040003790號函、104年6月17日科字第1040042381號函。(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系爭二函文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二函文,其起訴為不合法:
(一)關於系爭函文一:查系爭函文一說明五謂:「本案梁員即未依上開規定及未經貴校同意其兼職,如經貴校查證屬實,該員受本部上開說明二之補助期間同時專任工程人員,已違反本部補助延攬博士後研究人員『專職』參與研究之補助意旨,本部撤銷其上述補助期間之資格,並請追繳回本部補助相關費用。」,其內容係就臺灣大學103年12月23日之函詢為答覆,並指明原告是否有違約兼職之情況,尚待臺灣大學查明,以及「若查證屬實」之相關法令依據及後續可能處理方式,是臺灣大學尚未因系爭函文一而負有繳回系爭補助費予被告之義務,臺灣大學既尚未告知後續調查結果,系爭函文僅係被告就臺灣大學103年12月23日來函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見解,尚未對外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難謂為行政處分。
(二)關於系爭函文二:查系爭函文二內容之說明一及說明二分別敘明:「依據本部前於104年1月13日以科部科字第1040003790號函辦理(諒達)。」、「旨揭案件請貴校查證,如梁員兼職未經貴校同意屬實,請繳回受本部補助期間之相關費用。」,其內容只是促請臺灣大學依據104年1月13日科部科字第1040003790號函辦理,並重申過去系爭函文一之內容,其性質應屬重複處置,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難謂為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一實為回覆臺灣大學103年12月23日所發之文,臺灣大學103年12月23日發文已明確告知被告:「原告確有未經許可之兼職情事」,並詢問被告相關補助經費處理方法等等。即被告於發函系爭函文一之時,已明確知曉上述之「前提條件」已然成立且無爭議。被告系爭函文一文內「說明」第5點之「…如經貴校查明屬實…」,實為蛇足,不可據此宣稱該公文僅為告知、指導等形式,而應以具處分能力之函文視之力另依訴願決定書之第5點中有「…請臺灣大學追繳回該部補助費用,其受處分對象…」句,此處已然承認系爭函文一具有處分效力云云。
五、惟查,訴願決定係以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訴願適格而不受理,其用語雖記載「…請臺灣大學追繳回該部補助費用,其受處分對象並非訴願人…」等語,但訴願決定定理由欄並未敘明系爭函文一是為行政處分之理由,且本院就系爭函文一是否為行政處分,有審理之權,不受訴願決定用語之拘束。按「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之行政指導,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法律上效果尚待主管機關於國際商工未依函示日期改選後,依法作成處分,始對外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系爭函文尚未發生法律效果不具備法效性,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函文一若僅基於輔導、協助、勸告、建議之立場,促請臺灣大學為一定作為之行政指導,即非屬行政處分。本件經查臺灣大學103年12月23日所發之文,雖稱原告未經核准於校外兼職,函詢原告於各段期間獲被告補助之經費是否應繳回或為其他處置(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系爭補助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6點規定,申請機構接受被告經費補助之期間內,受延攬人應專任於延攬事由之職務,且申請機構應與受延攬人簽訂契約,明訂受延攬人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之各項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因而與臺灣大學間簽訂有「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委任研究人員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非經臺灣大學同意,原告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見本院卷第206頁)。是縱使臺灣大學自行認定原告違約兼職,若原告存有爭執,台灣大學仍須經由民事法院依契約法判決確定,方得命原告賠償損害,臺灣大學也方能「繳回該部補助費用」,並非僅由臺灣大學自行認定為已足,且應請求賠償金額之多寡,亦須由被告提供資料,台灣大學方能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系爭函一因而提供各補助期間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0頁),臺灣大學方能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2387號判決(見訴願卷第69頁),是原告究有無違約兼職?有無賠償系爭補助金額之責任?於系爭函文一到達臺灣大學時,猶屬未定,臺灣大學仍須查證屬實後,按民事程序追繳已補助之相關費用,民事法院非無可能作出原告雖兼職但並未違約之判決,難謂「原告違法兼職之前提已經確定」,則依整體情況觀之,應認系爭函文一只是基於輔導、協助、建議之立場,促請臺灣大學為一定作為之行政指導,尚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系爭函文二,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說明部分第(3)點謂:「上舉之104年6月17日科部科字第1040042381號公文,係籲請臺灣大學於限期內辦妥104年1月13日科部科字第1040003790號之公文,並非另行處分。」,可知原告亦自承系爭函文二屬重複處置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六、綜上,系爭二函文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理由尚無審究必要。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