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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元即陳柏元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黃勝堅(總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培修

曲文榮邢本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訴10600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105年仁愛院區肝病中心暨精神科門診改善工程及辦理室裝合格等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案號:1051FB21002)(以下稱為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旋於105年7月30日簽訂「105年仁愛院區肝病中心暨精神科門診改善工程及辦理室裝合格等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以下稱為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及附件「委託技術服務基本規範需求」第肆點「規劃設計時程」之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40日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履約各分段進度:①自簽約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服務事項,並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供被告審核;②基本設計報告書經被告審定次日起2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服務事項,並提送成果報告書供被告審核;③成果報告書經被告審定次日起10日曆天內將定稿發包預算、採購工作項目查價證明文件及全套招標文件,提送被告審核以辦理工程招標事宜)。惟被告認為原告有藉故遲未提送相關資料,經多次函催亦未改善,截至105年11月24日原告尚未完成第1階段基本設計服務事項之修正及檢討等情,遂於105年12月5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05366661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遂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建物現況為未經申請審查合格之室內裝修構造物,原告於

105年7月29日依據本契約之基本需求規範第參點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調73年3月20日73年使0436號使用執照圖,並提請被告提供現場室內裝修構造物之歷年工程合約及預算書圖。經被告於同年9月22日陳述其現場室內裝修構造物歷年工程合約及預算書圖之原有資料已銷毀,且營建署亦釋示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6條第5款規定之簽證執行方式,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復本採購案在尚未取得原核准使用執照圖前,其預算僅供部分精神科門診、洗鏡室之新設部分辦理室裝工程,但經查使用執照圖後,現場11樓肝病中心全區域多為既有違章室裝構造物,其新設改善並未有相關預算,又現場既有違章構造物卻未有足夠證明得以辦理簽證,被告亦未予相對應預算辦理設計。據此,原告遂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於同年9月20日及26日函復被告本件室內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之辦理,應採肝病中心全區新設方式辦理合約規定作業,惟該方式之工作已超過合約工作範圍,應由雙方開會決議變更合約工作內容,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作成原處分前,均未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逕自作成原處分內容。綜前所述,因被告未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已明顯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95條之1規定,以及本契約基本需求規範第貳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使本件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8款規定而為無效。

㈡又依據被告於105月10月31日、11月11日及11月18日函文告

知,本件辦理工作成果應以被告使用單位之單位確認單為檢附之要件,被告並以原告未檢附單位確認單,退回原告之工作成果。嗣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函送工作成果至被告使用單位,期間原告多次催告該使用單位,原告遲至同年12月28日方取得被告使用單位來函之單位確認單。經查,單位確認單既為工作成果之必要條件,已載明於被告來函,併有以其為條件之辦理退回事實在案,惟被告明知原告礙於被告使用單位遲延提供單位確認單,致原告無法繳交工作成果,卻仍於原告無法取得該確認單之時,即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

㈢綜上所陳,均為原處分成立之實質因素,故原處分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原告前於異議申請及採購申訴案審議均詳述無遺,惟其決定均未查上開實質因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6年1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1588800號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採購案規劃之初既已委請建築師就本案研究,始編列預算

並辦理公開招標,原告當時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於招標期間對於招標文件表達任何疑義,亦未至現場或透過電話了解,且本契約附件委託技術服務基本規範需求第參點,亦明白表示本件僅可提供73年3月20日使0436號原始執照資料,且本件費用包含相關之簽證(含消防技師及廠商簽證費)及作業月費等,原告投標前應已詳閱招標文件,是該等事項為原告明知並同意。再原告亦以105年11月3日陳設字第16110321號函表示:「經查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確實對本案招標文件無疑義。」可認原告對本採購案已充分瞭解,自行評估有履約能力如期履約後方參與投標,惟卻於決標後以11樓肝病中心相關資料毀損為由,遲未履行契約,難謂係非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

㈡次因本件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補辦案件,非新設案件,

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以下簡稱為臺北市查驗準則)第6條第5款規定,本採購案補辦室裝部分係屬既有裝修材料,係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權責範圍內判斷,並不需要檢附材料設備廠商就該案出具之證明文件供審查,被告所為應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情形。且如被告105至106年度仁愛院區南棟1樓中醫門診及醫療大樓10西房、1樓急診室整修工程案,其中急診室整修部分,亦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該次整修工程範圍外之檢驗科及放射科作業使用空間,在無歷年裝修資料條件下,仍經承攬建築師事務所依臺北市查驗準則規定第6條第5款規定協助被告補辦室內裝修。是以,原告應依本契約規定審視使用執照圖說,依竣工圖說辦理現場勘驗,繪製施工圖,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進行檢討,今原告遲未就肝病中心全區進行檢討,卻以無歷年裝修資料及未達責任簽證之條件要求被告以新設方式辦理契約變更或協議等事項,無論從臺北市查驗準則第6條第5款或本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而言,原告之主張於法均有未合。

㈢況臺北市查驗準則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為

裝修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且該準則第6條第5款規定內容並非臺北市獨有,查新北市政府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7點第5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原告本得於法規允許之範圍內,本於建築專業,採取可行或共通方式履行契約義務,自無原告所稱本契約約定補辦室內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在新北市可行,但臺北市查驗準則卻無法適用之理。

㈣又按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本文,雖規定申請室內

裝修審核時,應檢附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惟同條項之但書亦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本契約既業已明定原告應針對既有現況的裝修情形,補辦室內裝修申請,並取得合格證明,則原告捨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不論,卻要求被告必須提出歷年書圖資料,否則無法依約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主張,並無理由。且本採購案緣因前次裝修後,無申請室內裝修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本無前次裝修資料,原告陳稱並非是經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無前次資料者,自非實在。況原告於107年7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協助辦理調閱原使用執照及圖說,被告即於105年8月2日收文當日立即簽辦,旋於105年8月4日函請建築主管機關協助調閱資料,經主管機關107年8月8日回函通知領件時間為107年8月22日,被告收文後於107年8月9日簽辦,並於107年8月11日發函原告(原告稱是在8月20幾日時才接獲被告通知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耽誤。

㈤另查原告於105年9月7日始提出第1次基本設計報告書,經被

告於同年9月21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審退後,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辦理第2次送審,並於105年9月30日起方洽詢使用單位即11樓肝病中心。因原告未依第1次審查會議意見確實修正,且所為修正未先與使用單位確認,而為被告105年10月6日審退。此時原告方於105年10月11日與使用單位討論圖面,相關之圖面於105年10月14日與使用單位確認後,原告始併同其他修正部分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第3次送審,故原告遲至105年9月30日方洽詢使用單位,105年10月11日方與使用單位確認使用需求及圖面內容,均已遠逾本契約附件委託技術服務基本規範需求第肆點規劃設計時程第1項所定,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服務事項之履約期限(即105年8月9日),此係因原告管理及規劃履約時程失當所致,難謂與單位確認單有何關聯。

㈥末查原告105年10月24日第3次送審之內容經被告審查後,主

要之缺失計有:①修正資料未提送修正對照表。②未檢附使用單位確認單。③未依105年9月21日基本設計審查意見修正。④未依單位需求修正等4大項,復為被告以105年10月31日函再次審退,顯見原告之缺失並非僅有單位確認單1項,而係根本未依105年9月21日基本設計審查意見修正,自難以單位確認單之形式主張本件遲延履約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反於契約約定,認為應採另行編列預算方式拆除重建,亦當依約,先提出相關法規檢討予原告,而非先要求被告直接增加預算辦理契約變更。

㈦綜上,本採購案自基本設計服務事項履約期限105年8月9日

,計算至被告105年12月5日終止契約日止,申訴廠商延遲履約期限計118日(105年8月9日至105年12月5日),履約進度落後1180%(118/10=1180%),已遠超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原告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肇因原告未依積極辦理之故,復因原告確實未於本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契約所規定事項,以致終止契約,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定之情形,且衡諸本契約標的係為原告所屬仁愛院區精神科門診新設隔間及肝病中心器械室動線改善等醫療設施,為被告醫療服務之核心所在,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契約所規定事項,嚴重影響民眾就診權益,且恐影響肝病防治推展成效,原處分固有對原告造成營業權損害之疑慮,惟與一般民眾之生命健康安全公共利益相較衡量,對原告予以停權1年之處分,使其產生警惕,可避免原告日後於決標後,始藉口部分工項非本案工作內容,要求協商變更契約導致增加服務費用,而對其他機關造成損害或對未投標或未得標之廠商不公,以確保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定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衡酌上開情形,被告所為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辦理被告肝病中心暨精神科門診改善工程與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嗣被告以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在卷可憑,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部分,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另關於改善工程部分,則係因被告遲延提供單位確認單,以致原告無法繳交工作成果,被告以伊延誤履約期限並無理由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系爭契約關於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部分,是否牴觸法令而屬客觀不能之給付?被告認定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致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依系爭契約附件「委託技術服務基本規範需求」第壹點「

工程概要」四之⒈,系爭採購案之辦標目的乃「11樓西區肝病中心:為了減少肝病中心相關器械感染風險及辦理仁愛院區醫療大樓11樓西區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與「2樓精神科門診:新增診療空間及辦理室裝合格證明」,及第參點「基本需求內容」二則標示「辦理(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足認請(補)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乃原告於本件契約上義務之主要內容甚明。另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1項)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屬仁愛院區既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肝病中心、精神科門診進行之室內裝修,依據前揭規定本亦有請領室內裝修許可與裝修合格證明之必要。

⒈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後,於105年7月29日以陳設字第15

072951號函(本院卷第61頁)向被告申請調閱仁愛院區原使用執照及圖說、消防安檢相關資料與相關圖說圖說電子檔,以及歷年工程合約或預算書圖資料等,被告則於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複印該院區73年使用執照及圖說後,以同年8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53711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回覆原告;嗣原告於同月23日至被告拷貝取得該院區2樓、11樓CAD(computer aided design,電腦輔助設計)檔與105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檢查資料,惟其他如歷年工程合約及預算書圖已銷毀,則有被告105年9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1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可考,且核與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相合(參見本院卷第477頁、第478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請求提供完整書圖之情,可認屬實。

⒉按依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

時,應檢附①申請書,②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③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及④室內裝修圖說等圖說文件;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時,應審核①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③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項目,復為同辦法第26條規定清楚,故原告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要求被告提供「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並非無據。然對於因故查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者,前揭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乃設有「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例外規定;臺北市查驗準則第6條第5款亦有「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之規定,則被告無法提供歷年工程合約或預算書圖,固將增加原告申請審核之前置作業工作,惟於法尚非無執行可能。

⒊原告雖以系爭採購案之預算僅供新設部份辦理室裝工程,

且無相對應預算辦理設計,主張本件室內裝修許可與合格證明之辦理應採新設方式,且超過合約工作範圍云云。然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20年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均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載明「機關(指被告)辦理事項及廠商(指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建築物工程::詳附件一及附件三」,而該契約書附件一「建築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二項「廠商提供之服務」係勾選「設計:⑴基本設計、⑵細部設計、⑶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⑷協助招標及決標」、「監造」、與「請(補)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前述辦理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部份,且以斜粗字體加黑方式強調;另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之規範,則於「規劃設計部分」之外,同以斜粗體加黑方式記載「其他服務部分:完成請領(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自工程驗收後120日曆天內完成。」,是請(補)領室內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係為原告依約所應給付項目之一,乃甚明確。再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招標時,所公告之委託技術服務基本規範需求參「基本需求內容」第2項「辦理(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部分,乃記載「一、審視原始執照圖說:73年3月20日73年使0436號」、「二、現場會勘:依竣工圖辦理現場勘驗」、「三、繪製施工圖說:依竣工圖說及現況繪製施工圖,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進行檢討」,可認已經表明被告方面乃要求得標廠商以既有原始執照圖說(即73年使用執照)及現場會勘方式來繪製施工圖說,再藉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合格證明;酌以被告之投標須知載明「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務請詳為檢閱點清…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並得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本件原告如依前述基本規範之規定依現況詳細勘查,當可知悉系爭室裝工程許可,包含新設及既存範圍,原告既未就招標文件內容或履約標的有所質疑,並以總包價36萬元投標,即應認願以上述對價承辦系爭採購案而為要約,並受其拘束。

⒋又按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五項之約

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㈠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廠商辦理變更者。㈡機關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廠商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㈢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㈣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㈤機關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四條第八款之情事者。㈥有第四條第九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本件依招標文件、契約本文及其附件觀之,原告依約應履行為被告申請(補)領室內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之義務,而被告方面則承諾提供原始執照圖說(即73年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原告就此未有質疑而為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事後即不得再主張該部分工作內容未曾議定,此外本件履約既無上述契約第15條第5項所定應變更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應依該條所定機制協商契約變更,乃無所據。

㈢按依系爭契約附件「委託技術服務基本規範需求」第肆點「

規劃設計時程」,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40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其具體履行時程為:①自簽約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並提供基本設計報告書;②基本設計報告書經甲方(即被告)審定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並送成果報告書;③成果報告經被告審定次日起10日曆天定稿發包預算、採購工作項目查價證明文件及全套招標文件,並送被告審核;而於工程驗收後120日內,再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請領(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⒈查原告係於105年9月7日以陳設字第16090721號函(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5頁,被告係於9月8日收受送達)提出初步設計圖說;經被告於同月21日召開基本設計審查會審查後,同月30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0535898700號函(申訴審議案卷,第446頁至第451頁)檢送審查會議記錄,並要求原告於2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及提送定稿發包預算、採購工作項目查價證明文件及全套招標文件;因原告前就被告應提供相關檢討資料之事,另於9月20日去函,被告則於9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1000號函(申訴審議案卷第441頁至第443頁)回覆並再次重申原告應於第1次規劃設計審查會後20日完成細部設計及提送前述文件,原告乃於9月26日以陳設字第16092661號函提送修正後基本設計報告書(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以105年10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4100號函退還原告重新檢視;原告嗣於105年10月24日以陳設字第16102421號函(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檢附規劃設計書圖文件,並稱業經使用單位於10月14日確認;惟被告105年10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3665300號函(申訴審議案卷第473頁、第474頁)仍函覆稱尚有未提送修正對照表、未檢附單位確認單、未依基本設計審查意見修正、未依單位需求修正等缺失;其後原告則未有基本設計修正報告之提出。

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採購案於規劃設計部分,自原告105

年10月24日函送規劃設計書圖文件後,即無任何進度,其未符合前揭規劃設計時程所定,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10日曆天內(即105年8月9日前)完成基本設計服務並提供基本設計報告書之履約期程,當屬明確。

⑴原告雖以被告未依契約及相關法令提供足以查核資料,

無法達成簽證條件,應先行討論協議或變更契約;且被告使用單位遲延提供單位確認單等情,爭執伊就履約延誤不可歸責。查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資料致無法履行申辦室裝合格證明部分,系爭契約既已清楚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且非客觀不能之給付內容,原告事前未有異議而簽訂契約,即應受其拘束,不能再以該部分非履行範圍而主張應變更契約、另行編列預算辦理,業如前述。惟審諸兩造間函文往來,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因被告上揭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1000號函告以「本院醫療大樓11樓肝病中心於民國89年裝修至今已逾15年,依本院保存年限10年,本案相關資料已銷毀」後,即於同日以陳設字第16092661號函(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主張無法辦理審查作業及簽證負責,並要求以新設方式,變更契約後續履行;其後10月4日陳設字第16100461號函、10月11日陳設字第16101121號函、10月13日陳設字第16101321號函、10月17日陳設字第16101721號函、10月24日陳設字第16102421號函、11月3日陳設字第16110321號函、11月5日陳設字第16110561號函、11月11日陳設字第16111161號函、11月16日陳設字第16111611號函、11月23日陳設字第16112311號函、11月28日陳設字第16112811號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0頁)均反覆重申,對照期間原告除於9月26日、10月24日因被告要求而提送修正後基本設計報告外,餘並未有實質上履約作為,原告雖認為必經雙方協議變更契約,始有後續執行之可能,惟被告亦已覆函催告原告履約,且未同意原告變更契約之請求,則原告基於對履約標的與範圍之主觀上錯誤認識,消極履行系爭契約致生延誤履約期限,自應認可歸責。

⑵至於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輕重,被告係以105年10

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6900號函(申訴審議案卷,第461頁、第462頁)催告所定105年10月27日,作為完成細部設計、提送定稿發包預算採購工作項目查價證明文件及全套招標文件之期限,再以10月28日起算至12月5日終止契約前,認定共延遲履約期限38日,並達規劃設計時程所定40日之95%;申訴審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則係以基本設計服務事項之履約期限,即簽約次日起10日曆天(105年7月31日起10日為8月9日),再算至終止契約之日105年12月5日,認延遲118日,落後履約進度1180%。惟:

①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一「建築物工程之規劃設

計監造」之規定,原告應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主要包括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請(補)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等;另依前揭附件一,被告則有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提供規劃設計需求資料之義務。

②查系爭採購案之委託技術服務基本規範需求第參點二

、辦理(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中,定有原告「依竣工圖說及現況繪製施工圖,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進行檢討」,惟被告於簽約後並未主動提供竣工圖說予原告,而係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陳設字第15072951號函(本院卷第61頁)向被告提出要求後,被告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請,並於105年8月12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50353711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通知原告於同月22日自行前往領件,原告則於該日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閱複印取得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另於翌日(8月23日)至被告拷貝複製2樓及11樓CAD檔及105年度上半年消防安全檢查資料,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477頁、第478頁),另有上開函文及被告105年9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1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參,可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提供規劃設計需求資料義務,係於105年8月23日始履行。

③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固然明定履約各分段進度,

應依「委託技術服務基本規範需求-肆、規劃設計時程」辦理,然原告為進行設計,藉由必要需求資料及現場勘驗調查待施作案場既有設備、建材、隔間等情形,乃情理上所必然,則於被告提供資料予原告前,實難期待原告能夠進行規劃設計,故依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認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取得上開資料後,方有履行契約義務之可能,前揭規劃時程亦應以此為據起算,因此,原告應完成基本設計之期限,應為8月24日起10日即9月2日。

④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機關未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而前述百分比之計算,若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該百分比,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則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另前述「進度落後者」,則指完工期限前依分段或分期履約期限所計算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52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招標文件對於何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無定義,對照上揭規劃設計時程,且可認係屬分階段履約,則被告以原告延誤履約,曾先後於105年10月6日、10月14日,兩度限期應於同月11日、27日前改善,惟原告均未完成,則揆之前開說明,應依逾期日數計算其落後百分比,亦即從原告得履行基本設計服務事項之105年8月23日,計算該階段履約期限為105年9月2日後,再計算逾期日數至同年12月5日終止契約日,為延誤履約期限計94日,其落後進度則為94/10﹦9.4﹦940%,此與原處分認定之延誤履約日數及履約進度落後之百分比雖有出入,然二者均超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數亦達10日以上,是以被告認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尚無不合。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十一、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查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如上開說明;而原告所以消極履約,乃認為被告未依契約及相關法令提供足以查核資料,無法達成簽證條件,必經雙方協議變更契約,始有後續執行,惟此屬原告主觀上對於履約標的與範圍之錯誤認識,亦論述如前,伊不履行契約復可認無正當理由;而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已數次書面通知並限期改善,原告且未遵期改善,則本件原告已該當前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與第11款之事由,被告以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以原處分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又有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而以原處分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