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興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文規字第1063024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後,決議將林口區「謙益居(洪宅)」(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列冊追蹤。嗣為保存文化資產價值,系爭建物自105年4月1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同年4月25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依該所於同年6月15日檢送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為○○○區○○○段頂福小段22、22-1、22-4、1128地號。為利後續討論系爭建物保存範圍,被告嗣依105年7月11日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之建議,再於同年8月5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重測,除三合院與前埕外,將周邊建物一併繪製於地籍圖,據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檢送之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為○○○區○○○段頂福小段15-5、15-8、22、22-1、22-3、22-4、22-5、22-6、23-4、23-5、1128、1128-1、1128-5地號。嗣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105年度第8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公告前先行召開說明會,向所有權人說明權利義務後,再核定公告;本件古蹟指定名稱為『林口謙益居』;古蹟本體為建築物正身、左右護龍、門樓及圍牆(不含增建建物),使用面積共計587平方公尺;定著土地之範圍為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22、22-1、22-4、1128地號(均為部分),以古蹟本體定著正投影面積為範圍,共計587平方公尺」。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召開所有權人權利義務說明會後,爰依同年3月17日106年度第3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聚落建築群暨文化景觀審議會會議決議,於106年3月30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6057242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林口謙益居」為市定古蹟,並於106年4月14日以新北文資字第106068756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本件古蹟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1128地號土地(下稱1128地號)之共有人,不服指定古蹟公告定著土地之範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文化局未依古蹟指定及審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必須於現場完成勘查,卻公告1128地號為謙益居所定著土地。
原告首次於105年7月收到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222259號開會通知單,其後曾電話告知被告所屬文化局承辦人並傳真地籍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於105年11月15日發函予被告所屬文化局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證明1128地號之地上物應為謙益居建築完成後建物,且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1128地號上建物不是謙益居之一部分,請求被告撤銷1128地號為相關地號,並撤銷原告為本案關係人。然而被告所屬文化局與地政事務所於本案公告前從未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勘,且未完成至現場會勘卻逕行公告1128地號部份為古蹟座落地號,原告至今完全不知謙益居古蹟位於1128地號正確位置及面積及長寬。
㈡依古蹟指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本案1128地號上之建
物不具文化資產的保存價值。1128地號上之建物原本就非謙益居古蹟本體之建物,其建材及工藝及建造時間與謙益居明顯不同,不具文化資產的保存價值,且 1128 地號上之建物目前現況為極度破損狀況,幾乎無乎無外牆及天花板亦無門窗,不具文化資產的保存價值,有現況相片可參。
㈢被告逕行開會,且未即時寄送二次會議紀錄予原告,而遲至公告古蹟後才隨函檢附予原告,有嚴重行政疏失。
⒈原告因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5日新北文資字第1052339095號
函及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新北文資字第1052378334號函,認為文化局應先與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完成會勘,確認古蹟座落地號及所有權人才會進行會議。
⒉嗣原告受到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4日新北文資字第1052424
165號函之開會通知(105年12月30日)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5日新北文資字第1060174909號之開會通知(106年2月14日)原告認被告尚未現場勘測確定原告是否為關係人,故原告未參與上述二次會議。
⒊原告於收到古蹟公告函前未收到函文或電話通知原告是否仍
為本案關係人,文化局亦未上述二次將會議紀錄於公告前寄發予原告,使原告無法得知會議結果,而無法公告前依法主張權益。被告遲於本案古蹟公告才隨函檢附上述二次會議紀錄,顯有嚴重行政疏失。
㈣1128地號上之建物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非為謙益居古
蹟本體之建物。原告因1128、23-4地號及其相關共23筆地號於本案審議時正與訴外人洪喜男等人辦理裁判分割,與本案相關之1128地號土地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1128地號上之建物本非為謙益居古蹟本體之建物。
⒈新莊地政事務105年7月2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3014號函
內容略以:「說明二、(一)成果圖內1128(1)…,其應為『土角屋』之一部分。(二)成果圖內…1128(2)等2筆暫編地號土地……其應為三合院及右側延伸之鐵皮屋頂。」⒉新莊地政事務105年8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4106號函
內容略以:「說明二、…(二)成果圖內……1128(1)、1128 ( 2)等 5 筆暫編地號土地,非為林口頂福小段9建號之一部分且未有保存登記之建物。」⒊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指三合院應即所指暫定古蹟林口區謙
益居。建號7、8號建物依建物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10年,建號9號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15年。若1128地號上由新莊地政事務所暫編為1128(1)及1128地號(2)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建號7、8、9號建物為同時期建築完成之建物,則祖先為何不於民國39年4月1日、或4月5日(建號7、8、9號建地第一次登記之日期)同時辦理登記?㈤被告於本案公告前仍未完成謙益居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
,且其古蹟座落地號及面積依據一張未標名製作機關、承辦人、製作日期、建物長寬尺寸、及面積計算式之套繪圖(本院卷第47頁),不可採信。
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⒈謙益居座落土地範圍依7、8、9建號記載土地座落原本就不
含1128地號,被告主張地籍謄本未顯示門牌號碼,不足以認定為謙益居,其說法之立論薄弱,因門牌號可由現場一看便知;亦可由地籍謄本記載有些所有權人戶籍住址登記新北市○○區○○00號即可判定,如謙益居9建號現居屋主洪漢紹即是;亦可由族譜亦有記載謙益居之門牌得知。
ˉ⒉被告主張建號7、8、9號建地標示部登記於91年12月30日基
地座落變更,其原因為22-1地號因政府規劃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預定將現有106縣道拓寬為40米道路,故將22 -1地號不占謙益居本體及位於圍牆外之土地逕為分割,故分割增加22-5地號,22-5地號目○○○區○○○○○道路用地,建號9建建地原座落基地號為22-1地號。
⒊原告提○○○區○○○段頂福小段7、8、9建號謄本係105年
7月6日申請,原告於被告二次指界測量後,原告再於107年1月12日再次申請上述謄本其建物標示部並無不同,但仍無法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7、8建號座落仍為同地段22、22-4地號,7建號面積30平方公尺,8建號面積230平方公尺,9建號座落仍為同地段22-1、22-5地號,9建號面積183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交予被告二次複丈結果並未改變上述謄本記載,本案相關所有人,包含被告應依法依據地籍謄本記載處理事務。被告不要有時利用地籍謄本記載作為證據推論及攻防,有時卻漠視謄本記載7、8、9建號並未座落1128地號之事實;且由其記載建物土地座落、輔以地籍圖、農委會空照圖、目前現況圖或google空照圖,及由新板地院法官、書記官、所有權人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針對1128地號實際會勘鑑界測量結果有標示明確面積,並說明其上建物非謙益居右護龍(9建號)之一部分,且未辦保存登記。由此可知1128地號當然非謙益居古蹟土地座落範圍。
㈦1128地號本為農地,若將1128地號極度破損地上物拆除恢復
農用即可取得農用證明,取得農用證明之農地原本就不用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但文化局未經實際勘測而指定為古蹟,但建物現況為極度破損增建建物,若無法拆除回復農用,將來移轉則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原告需繳土地增值稅16,578,935元詳如;若贈與給依繼承法應繼承順序之親屬若取得農用證明免繳贈與稅,現因地上物被認定為古蹟取得農用證明,則依106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原告需繳贈與稅7,476,870元,依原告1128地號持有之面積計算,原告需繳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24,055,806元整。被告認定古蹟行政行為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卻只給原本保護區農地即享有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優惠,原告之損失與國家之優惠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會同原告及地政事務所會勘測量而指摘被告
有程序上嚴重疏失,並非可採。蓋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所踐行會勘程序,係由各審議委員就列冊追蹤之潛在古蹟個案現場勘查是否符合古蹟基準綜合評斷,故會勘係以審議委員為主,並得由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協助引勘。依此,被告邀集各審議委員現場勘查之程序即與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相符。
㈡原告指摘被告105年第7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
委員會之審查綜合意見摘述:「…(三)本案具備文資價值,但因所有權人眾多未達成共識,建議仍列冊追蹤,應再與所有權人溝通保存。」係指被告所屬文化局應與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完成會勘測量,確定座落地號及相關所有權人再開審議會云云,惟查審查意見所述再與所有權人溝通保存,係指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權利及所有權人權利義務說明會而言,惟查,原告曾於105年11月15日發申請函致被告,表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以文資字第1052378334號函請原告列席與會陳述意見,然於第3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105年度第7、8次會議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及所有權人權利義務說明會等會議,原告皆未列席陳述意見。是以,被告已盡能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俾以達成與所有權人溝通保存之目的,實因原告未能實行或拋棄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非被告未給予溝通保存之陳述意見程序。
㈢系爭古蹟公告已敘明指定理由:「1.洪家祖籍泉州安溪,以
種茶起家,反應林口臺地頂福一帶安溪移民墾拓的歷史,茶葉沒落轉為稻作,顯示山區之產業經濟變遷,具有產業與歷史的意義。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評定基準。2.謙益居座落於陡峭山坡地,為一座三合院農村住宅,為紅磚與卵石砌造的構造體,紅瓦屋頂、山牆之穿瓦衫保存完整,屋簷門上之擋霤磚及入門之石階具特色,建築形貌有閩客風格的混合體。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評定基準。」已列出系爭建物綜合評定列為古蹟之多項條件,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3款所定基準。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農地,若將系爭土地極度破損地上物
拆除恢復農用即可取得農用證明,取得農用證明之農地原本就不用繳房屋稅及地價稅,指定古蹟後,若無法拆除恢復農用,原告未來辦理移轉登記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指定為古蹟後,原告得享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各項稅捐優惠及獎勵措施,爰無原告所述本人損失與國家之優惠實在不成比例之問題存在,此乃原告所假設之系爭土地未來可能使用規劃方向及租稅優惠,且未有具體證據其是否享有此期待利益。依此,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指定之古蹟建物是否有部分坐落於地號1128號之土地?⑵所指定坐落於地號1128號土地上之古蹟建物,是否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
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14條第1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 5 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行為
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㈡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 4 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㈢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後
,決議將林口區「謙益居(洪宅)」予以列冊追蹤。嗣後系爭建物自105年4月1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辦理會勘,同年4月25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依該所於同年6月15日檢送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為○○○區○○○段頂福小段22、22-1、22-4、1128地號。被告再於同年8月5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重測,除三合院與前埕外,將周邊建物一併繪製於地籍圖,據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檢送之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為○○○區○○○段頂福小段15-5、15-8、22、22-1、22-3、22-4、22-5、22-6、23-4、23-5、1128、1128-1、1128-5地號。嗣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105年度第8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公告前先行召開說明會,向所有權人說明權利義務後,再核定公告…」。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召開所有權人權利義務說明會後,於106年3月30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60572423號公告指定「林口謙益居」為市定古蹟,並於106年4月14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2226899號函(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563903號會勘通知單(本院卷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5日新北文資字第1050726524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0707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5日新北文資字第1051486253號函(本院卷第8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7914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105年度第8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5-96頁)、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8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60299645號函(本院卷第102-104頁)、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60572423號公告(本院卷第111-11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依地籍謄本等資料記載,可知謙益居有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其建號○○○區○○○段頂福小段7、8、9三筆建號,座落地號為同地段22、22-1、22-4、22-5等4筆地號,1128地號非謙益居座落地號,原處分認指定古蹟之基地範圍包括1128地號部分土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依被告105年12月30日召開105年度第8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公告前先行召開說明會,向所有權人說明權利義務後,再核定公告;本件古蹟指定名稱為『林口謙益居』;古蹟本體為建築物正身、左右護龍、門樓及圍牆(不含增建建物),使用面積共計587平方公尺;定著土地之範圍為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22、22-1、22-4、1128地號(均為部分),以古蹟本體定著正投影面積為範圍,共計587平方公尺」。足見本件指定古蹟之名稱為「林口謙益居」,其範圍包括:古蹟本體建築物正身、左右護龍、門樓及圍牆(不含增建建物),總面積為587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95至98頁)。
2.原告所提建物保存登記謄本,固顯示建號○○○區○○○段頂福小段7、8、9三筆建號,座落地號為同地段22、22-1、22-4、22-5等4筆地號,不包括1128地號。然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所複丈之範圍共分A、B、C三區,其中A區為「前程」,B區為「三合院,」C區為「增建」,而A區面積為187平方公尺,B區面積為400平方公尺,C區面積為377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A區和B區面積加總為587平方公尺,與系爭指定古蹟之總面積587平方公尺相同,足見A區和B區所示即為系爭指定古蹟之所在。如前所示,該指定古蹟範圍既包括:古蹟本體建築物正身、左右護龍、門樓及圍牆(不含增建建物),足見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本體建築物外,尚包括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自不得逕以建物保存登記謄本未記載座落地號含1128地號,即遽認系爭指定古蹟座落基地範圍不包括1128地號。
3.另依放大之複丈成果圖,將上開A、B、C三區,與地號套繪,顯示B區「三合院」部分之基地,確在1128地號土地上,此並有複丈成果圖之地號套圖可參(參本院卷第140頁)。
4.由於原告仍有爭議,本院為再度確認,於107年2月7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就所爭議之右護龍,請文化局科員為現場指界,就其四至位置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其基地實際坐落地號,究竟有無坐落於1128地號土地上,如有占用,則具體之位置、面積為何?並標示其尺寸(參本院卷第180至186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05493號函覆,系爭古蹟其本體建物確有坐落1128號土地,其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且並標明具體之位置及尺寸供參,此有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88-190頁),足認系爭古蹟坐落基地確包括1128號土地。原告主張古蹟之基地範圍不含1128地號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㈣原告另稱:1128地號之地上物屬三合院之增建建物,其工藝
及建材極度毀損,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不應指定為古蹟云云。惟查:
1.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行政機關就該等事項之認定,係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此等事項之判斷,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上開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依上開規定組成新北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指定市定古蹟事件,核其組織於法並無不合,其合議審議古蹟指定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
2.又市定古蹟指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古蹟認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對「古蹟」設有界定性涵義之規定,復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古蹟之審查指定應綜合評定之因素,並設有例示規定。惟是否屬具保存價值之古蹟認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判斷,於具體案例事實涵攝時,為行政判斷餘地領域內之事項,是行政機關就此判斷之結果,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準此,除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司法機關即應尊重該專業之判斷。
3.本件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第8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決議載明:「一、審查意見綜合摘述:(一)民居與洪家墾殖史有關,顯示林口山區產業變遷,由茶業轉為稻作,代表先民在此開發的歷史見證。(二)具客家與閩南混合風格之傳統三合院,構造為紅磚與卵石合造建築,格局完整,仍保留金石,具特色。…四、建議指定為「古蹟」,公告前先行召開說明會,向所有權人說明權利義務後,再核定公告。…(五)指定理由:1.洪家祖籍泉州安溪,以種茶起家,反應林口臺地頂福一帶安溪移民墾拓的歷史,茶葉沒落轉為稻作,顯示山區之產業經濟變遷,具有產業與歷史的意義。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評定基準。2.謙益居座落於陡峭山坡地,為一座三合院農村住宅,為紅磚與卵石砌造的構造體,紅瓦屋頂、山牆之穿瓦衫保存完整,屋簷門上之擋霤磚及入門之石階具特色,建築形貌有閩客風格的混合體。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評定基準。」已列出系爭建物綜合評定列為古蹟之多項條件,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3款所定基準。其古蹟指定過程專業判斷及理由並未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泛稱1128地號之地上建物,非屬系爭建物本體,不具特殊性或保存價值云云,要屬其個人見解,亦不足採。
㈤原告再稱:指定為古蹟後,無法拆除恢復農用,如將來移轉,將需繳交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查:
1.按文化資產法保存第30條規定:「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第41條規定:「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第99條規定:「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第100條規定:「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準此,文化資產保存法於立法時已考量私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權益,訂定相關獎勵措施,鼓勵民眾積極參與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或是補償所有權人使用權益受限制之犧牲。
2.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指定為古蹟後,原告得享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各項稅捐優惠及獎勵措施,並無所述本人損失與國家之優惠不成比例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古蹟之指定審查並不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原告縱表達不同意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之意見,亦不影響本件古蹟指定處分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