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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徐阿金

田明正白美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許文懷 律師原 告 鄭文泉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謝時峰 律師黃品中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劉昌坪律師李劍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礦業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原領有礦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1月22日屆滿。亞泥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5 年12月1 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3670 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城鄉發展分署、交通部觀光局、臺灣鐵路管理局、公路總局、第二作戰區指揮部、被告所屬水利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文化局等14個機關(構),查復亞泥公司自46年11月23日准予設定礦業權後有無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法令規定。嗣經上開機關(構)查復,被告到場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以106 年3 月14日經務字第10602603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亞泥公司申請展限所領臺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採礦權案,符合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採礦權2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399 公頃49公畝46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46年11月23日起至126 年11月22日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 年9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查,亞泥公司為本件礦業權展延期限申請案之申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予以撤銷,亞泥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亞泥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