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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阿金

田明正白美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許文懷 律師原 告 鄭文泉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品中羅光孏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嘉琪 律師李家慶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劍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1 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6 年11月22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5 年10月6 日以亞(

105 )總花字第1178號函檢附減區分割申請書,申請將礦業權所在礦區西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重疊部分辦理減區,復於105 年11月25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5 年12月1 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3670 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屬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及所屬城鄉發展分署、交通部觀光局、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公路總局、第二作戰區指揮部、經濟部水利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花蓮縣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等14個機關(構)查復參加人自46年11月23日准予設定礦業權後有無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法令規定。至參加人申請減區部分,則經被告以105 年12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 號函准予減區併換發臺濟採字第5665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礦權,所在之礦區則稱系爭礦區)。其後,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到場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乃認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遂以

106 年3 月14日經務字第10602603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有效期限至126 年11月22日止。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⑴原告徐阿金為系爭礦區所在花蓮縣○○鄉○○○段第806

地號(下稱第80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田明正則為系爭礦區所在花蓮縣○○鄉○○○段第226 、237地號、玻士岸段第777 、777-1 地號(以下分別簡稱第226 、23

7 、777 、777-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而原處分就系爭礦權之展限,實已侵害原告徐阿金、田明正分別基於所有權、耕作權而對系爭礦區所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又原告均為系爭礦區所在直線距離500 公尺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故其等均因原處分而受有因礦業經營開採所生震動、噪音、粉塵甚至土石流災害、地質崩塌滑落等影響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其等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⑵揆諸礦業法第1 條明定之立法目的,可知礦業法規範之目

的並非在於保障礦業權者之礦業權利,反在於國家礦產之有效利用、經濟永續發展及社會福祉之促進,故其規範目的之保護對象並非礦業權者,而是國家社會大眾之整體利益,此觀諸礦業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27條之規定益明。又參諸被告就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所訂定「礦業法第28條第

1 項及第38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1 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下稱妨害公益認定原則),可知被告亦認所謂公益乃包含有無影響當地居民之生命安全、有無山崩、地陷與廢土石流失等。本件原告均為系爭礦區所在直線距離500 公尺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故其等均因原處分而受有因礦業經營開採所生震動、噪音、粉塵甚至土石流災害、地質崩塌滑落等影響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其等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⑶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諮商

同意參與權兼具集體權及個人權之性質,個別原住民只有在依諮商同意參與程序獲致同意或參與之結果下,方有利益分享之可能。而依原基法第21條第4 項所訂定之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可知,諮商辦法實有保障個別原住民之權利,故自應容許個別原住民據此提起行政救濟。又本件原告皆為玻士岸部落之成員及原住民家戶代表,而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辦法相關規定既屬原告之保護規範,被告於審查參加人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時,即應適用前開規定,於參加人未踐行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前,不得為申請之准駁,然被告卻未予以適用,業已侵害前開規定保障原告之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至為灼然。

2、系爭礦區有「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故系爭申請案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

系爭礦區自44年開採至今,其地質結構之情形均已因採礦產

生變化,且經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調查結果,發現系爭礦區內存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即花蓮縣DF003 、DF004、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以下分別簡稱DF003 、DF004、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系爭礦區並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其中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確實曾於10

1 年蘇拉颱風來襲時發生災害,且災害風險潛勢等級為「高」等級。又系爭礦區於採礦期間之105 年1 月曾發生東北側採掘殘壁崩塌之事實(下稱系爭東北角事件),且系爭礦區內經被告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結果,有多處屬於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至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關於「續租新城山礦廠礦業用地範圍工程地質調查、撰寫及簽證報告書」(下稱90年地質調查報告),其上日期明載是90年8月所進行,距離原處分作成前已超過15年,自不得作為系爭礦權展限申請時有無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認定依據。再者,參加人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下稱系爭礦場)於10

5 年6 月21日之復育會勘檢討會議紀錄,及於105 年10月24日之護坡工程會勘座談會議紀錄,已有許多礦場附近居民反應有土石流災害之危險,此並經監察院調查屬實,而於106 年10月11日之糾正案文中敘明。由此足證,系爭礦區之地質確實有山崩地滑及土石流之危險,且採礦確實會造成地質及邊坡不穩定之影響,而有發生山崩或土石流等不可逆之無法補救後果。準此,系爭礦區即有「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故被告自應將系爭申請案駁回。

3、系爭礦區存有富世遺址,且未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採礦,故系爭申請案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

⑴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營

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在主管機關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而所謂「其他開發行為」,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96年8 月15日文中一字第0963055641號函釋,乃包括「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而上開函釋雖係就文資法第30條規定所為之解釋,但基於立法目的及法律解釋適用之一體性,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開發行為」自應採相同之解釋無疑。

⑵系爭礦區內存有富世遺址,而採礦又為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明定應先由遺址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並完成審議等之開發行為,則系爭礦權是否准予展限,即應依文資法之規定辦理,於採礦之開發行為進(續)行前,先經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法律規定禁止探、採礦者。而揆諸文化局105 年12月5 日蓮文資字第1050012343號函已明白回覆被告,系爭礦區涵蓋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0月11日公告指定之縣定富世遺址之範圍,並於該函說明四中表示在該遺址範圍內不得辦理採礦,足見主管機關不同意系爭礦區辦理採礦,核屬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者,而構成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駁回事由。

4、系爭礦區有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事,故系爭礦權展限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

⑴關於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部分:

系爭礦區既存有富世遺址,且經遺址主管機關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礦區辦理採礦,而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用語為「應」,並非「得」,故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在未經花蓮縣政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並採取相關措施前,系爭礦區即屬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之「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則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

⑵關於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

系爭礦區位於立霧溪事業區第88林班地(下稱第88林班地)之森林範圍內,為加強保育地,屬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方得進行探採擴之情形,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所載之案例事實即明。又上述案例所涉礦業權範圍及影響情事遠遠小於系爭礦權展限者,被告自無於系爭礦權展限中推諉不知或認定無庸依森林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理。惟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森林法第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自屬違法。

⑶關於地質法第8 條部分:

地質法第8 條所規範之土地開發行為,依同法第3 條第7款規定,本就包含礦產資源開發,且不僅指礦產資源開發與土地開發利用等,亦包括該等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又系爭礦權展限因涉及是否繼續為礦產資源開發,依地質法第3 條規定,自當屬於地質法第8 條規定之土地開發行為無疑,此觀在採礦權之設定及展限申請階段,申請人依法必須提出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並在其內標示出「計畫採礦場」,甚至提出「計畫採礦場範圍之礦量估算表」,堪認已屬礦業權區域資源開發或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無訛。再參酌本件展限申請之初,參加人檢附開採構想及所附之90年地質調查報告,即係為符合地質法第8 條規定,益證系爭礦權展限申請,確屬地質法第8 條規定之情形,依法應先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參加人並未就系爭礦區開採構想中之「計畫開採範圍」之基地,位於地質敏感區之事實,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卻僅以90年「礦業用地申請範圍」之地質報告予以塘塞,實有違反地質法第8 條規定。

⑷關於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部分:

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已規定政府或私人要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地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及資源利用等行為,應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參與,方得為之。因此,未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參與,或是部落不同意,政府或私人即不得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地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及資源利用等行為,故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自屬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者。又系爭礦區係位於玻士岸部落公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諮商辦法相關規定,應踐行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惟被告未待參加人諮商並取得玻士岸部落之同意參與,即以原處分核准其礦權展限,業已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其子法諮商辦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原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

5、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42條之情事:

⑴原處分有未符合法規範授權「特許」目的之裁量濫用:

礦產依憲法第143 條規定,屬國家所有,故礦業權之賦與具高度公益目的,且採礦權之設定或展限,性質上均應屬「特許」之授益處分。因此,在礦業權展限准否之職權行使上,其裁量自應基於礦業法立法目的所應顧及之各項公益性權益,不得僅顧及礦業權業者之權益。而如前所述,系爭礦權之展限與否,攸關附近居民生命、身體、財產與居住安全之權益、山林保育之全民自然環境永續發展權利、文化遺址之人文環境權利與社會福祉,以及原住民族部落之同意參與權利等多項範圍極大、公益性極高之權益。然而,原處分僅基於參加人私人特許礦業權展限之權益,即准予系爭礦權之展限,而捨棄上開多項範圍廣大之公益性權益於不顧,實有未符合法規範授權「特許」目的之裁量濫用。

⑵原處分就調查證據方法之取捨與應盡職權調查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被告就系爭礦區有無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及森林山坡地保育範圍內,並因系爭礦權展限繼續開採礦石而造成附近居民生命、身體、居住安全、財產及全民山林保育危害之虞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等事實,以及就系爭礦區是否已符合森林法、地質法及原基法等相關規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41條第1 項或第42條第1 項規定,實施會勘、或選定鑑定人鑑定、或要求參加人提出最近之地質調查報告、亦未會同立霧溪第88林班地主管機關實地勘察,更未要求參加人提出已取得諮商部落同意參與之文件等,即作成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又系爭礦區所在富世村居民約2000人,且礦區山腳下不到500 公尺處尚有托兒所、幼稚園之設置,其旁邊更緊鄰台8 線與富世國小,故一旦因地質或水保問題發生災害,影響人民的生命、身體、居住、財產安全等之巨大危害以及不可回復性,顯然超過參加人就系爭礦權展限之權益。況且,系爭礦區已開採逾40年,地質水保自已發生變化,過往縱未有調查之必要即得准予採礦,然此並非謂現實並無此調查之必要。然而,被告僅就有利於展限之證據予以進一步調查(進行實地勘查及要求參加人出具富世遺址之切結書),卻未就影響附近居民及全民權益之證據再予以進一步調查,其就「應盡職權調查之程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⑴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復未敘明如何依礦業法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判斷其等為受礦業法保護之特定人以及如何因原處分致其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難認原告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⑵揆諸礦業法第1 條規定,可知礦業法係藉由利用國家礦產

,以達經濟發展、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故其係為公共利益所制定,難認有保護特定人民之意涵。又系爭申請案程序上係依據礦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30條準用同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辦理,實體上則依礦業法第31條規定,審酌參加人有無同法第27條、第38條第2 款至第4 款暨第57條第1 項所列情形。另前揭規定或係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或係為確保礦業永續經營、保障礦場及礦場工作人員之安全,而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等特定人之私權利益,縱於保護公益時可能兼及特定人(即礦場周遭居民)之私益,惟此亦屬反射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又原處分係核准系爭礦權之展限申請,無涉礦業用地核定,故無適用礦業法第3 章即礦業法第43條以下各個法規,是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等規定而據以主張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乃具當事人適格。

⑶妨害公益認定原則第2 點係為審查礦業權人提出之礦業開

採構想內容是否有害於公益,故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而第3 點係為審查礦業權人是否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或施工計畫實施採礦作業而影響公益;第4 點則概括審查礦業經營或工程是否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及利益,此均與礦業權展限無涉。又上開原則係為達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之目的,縱被告審查礦業權人之開採構想內容及開採執行狀況時所論及之公益事項有利於原告,原告亦僅享有反射利益,尚無從主張前揭原則為保護規範而提起本件訴訟。況且,縱上開原則有保護當地居民之意旨,然原告未以客觀與科學實證調查觀點,說明系爭礦權展限將如何影響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且為何影響範圍應界定為500 公尺,是原告徒以其等為距離礦區500 公尺內之居民為由,主張其等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尚非可採。

⑷依原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基法之相關規定,如

何具體適用仍應視各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而定。又系爭申請案係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而現行礦業法及其相關法令尚未依原基法第21條之規定修正完成,且被告依據行政院研商會議結論,認定礦業權展限無需踐行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於法有據。何況,原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之辦理對象,係原住民族關係部落,並非個別原住民。原告係居住於系爭礦區鄰近之原住民,而非系爭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關係部落,故原告實不屬於原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之辦理對象,則其等即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礦權展限並無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情事:⑴關於土石流潛勢溪流部分:

系爭礦區範圍內雖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惟系爭礦區並非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且土石流潛勢溪流資訊,僅係依據災害防救法規定,以科學方法進行溪流調查分析及資料建置,用於防災作業,並無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又上開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中之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係位於系爭礦場東南側古呂社山稜線背面處,與系爭礦場無關。另DF003 、DF004 土石流潛勢溪流之水系早已存在多年,故參加人於91年7 月22日提出系爭礦場申請續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即已將DF00

3 、DF004 土石流潛勢溪流納入環境水系分析,並估算各水系集水區排洪量、土壤流失量後,依所得數據規劃適當水土保持設施以預防水土災害發生。再者,依系爭水保計畫之環境水系圖所示,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係位於實際開採範圍外,與系爭礦場無關,且礦務局除依據礦場安全法定期派員並邀請土地等相關機關實施礦場監督檢查外,花蓮縣政府於每年汛期期間,對系爭礦區亦委外實施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參加人並有聘用水保技師負責水保工作,確保系爭礦區水保維護。此外,系爭礦區自67年開採迄今,均無發生崩塌紀錄,至原告主張有居民反應有土石流災害之危險部分,姑不論所述是否實在,依其所述內容,至多僅係因地勢低窪所致積水,或颱風季節發生之積水與排洪問題,並非土石流或山崩,與系爭礦區作業無關,況參加人亦已協助清理積水、淹水等問題並完成排水整治工程。是以,原處分難謂有何違法。

⑵關於系爭礦區位於地質敏感區部分:

系爭申請案係針對系爭礦權之展限,並非地質法第8 條所稱之「土地開發行為」,自無地質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

況且,參加人所為之展限申請仍於原地質調查報告評估範圍內辦理,而被告亦已依法調查相關事證,函詢各機關並到場會勘之結果,認系爭礦區均符合規定,故被告准予展限,自是合法。至參加人檢附之90年地質調查報告,雖係90年8 月製作,惟其已就採礦場開採至最終採掘殘壁高度海拔120 公尺之開發範圍進行調查分析,而展限申請時採礦場高度為海拔225 公尺,未達預計之120 公尺,報告內之邊坡穩定分析亦符合一般規範之最小安全係數要求,且該報告調查分析範圍與本次展限開採構想及圖說預定最終開採高度相同,自可採信。參加人多年來均依核定計畫開採,遵照法令與機關之要求及監督,並無違法,外在環境因素縱有變異,亦在控管之中,未對礦場安全發生影響,且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展限時需再辦理地質分析,或一定時間經過後重行進行地質調查,自不得以時間經過或外在因素可能變動為由,命參加人重行辦理地質調查分析。

⑶關於系爭東北角事件部分:

原告所稱系爭礦區東北側部分係未曾開採區域,坡面沖蝕狀況之發生,係該區域大理岩層節理發達,自然風化作用所致,不影響地質結構。又系爭東北角事件發生後,礦務局立即進行監督檢查,並命參加人即刻進行整復工作,參加人隨即辦理,並提具邊坡穩定整治計畫。嗣花蓮縣政府委外辦理多次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依監督檢查紀錄所載,可知參加人邊坡整治計畫,確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督導確認,並於時程內完成整治作業。又系爭礦區開採作業悉依有效之地質調查報告進行,系爭申請案附具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亦符合安全規範,不論於系爭礦權展限之前、後,系爭礦區之地質狀況均呈穩定狀態,符合安全係數及規範,尚無原告指摘以90年地質調查報告准予展限、不顧東北側沖蝕情況或無105 年度監測數據可供分析情事。

3、系爭申請案並無新增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第6 款情事:⑴關於富世遺址部分:

文化局雖以函文表示系爭礦區涵蓋縣定富世遺址指定範圍,惟富世遺址範圍座落於系爭礦區北側,並未在系爭礦權展限開採計畫範圍內。況且,參加人嗣後亦已書立切結書,表示不再向該區開採,故文化局即以106 年2 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60001745號函表示,因參加人已書立切結書,切結開採範圍已避開遺址所在區域,故無破壞遺址保存之虞,因而對於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並無意見,顯見關於富世遺址部分,並無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及第6 款情形。再者,依文化局105 年12月5 日函覆內容,可知花蓮縣政府已於101 年間指定、公告富世遺址為縣定遺址,是該遺址已按照文資法規定完成遺址調查、審議及認定,確定其範圍,故關於富世遺址部分,已與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進行相關程序,洵有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情事,即非可採。

⑵關於森林法部分:

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詳加調查評估系爭礦區內為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屬地質敏感區且存在富世遺址,顯有違法情事云云,並未主張原處分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情事,故原告就原處分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之主張,顯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又林務局前以105 年12月7 日林企字第1051616776號函,表示系爭礦區非屬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留區及自然保護區範圍,並無林務局業管法令禁止或非經林務局核准不得探採礦情事,被告准許展限,自為適法。至上開函文說明三揭示「相關開採行為」應依森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則係指礦業用地核定階段,尚不適用於礦業權展限階段。至原告另提其他案例,均是新申請礦業權案例,依礦業法第28條規定,自需審核妨害公益事項,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關於地質法部分:

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是地質資訊之建置與揭露,非開發行為准駁事由,且本件係系爭礦權屆期前之展限申請,並非土地開發行為,礦業用地亦無新增或變動,故無庸再進行地質調查評估或水保計畫,自不屬於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⑷關於原基法部分:

依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可知須為土地開發行為,方應踐行該項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而系爭申請案既僅為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不涉礦業用地之核定或變更,自非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土地開發行為,自毋庸進行上開程序。又因礦業法迄未依原基法意旨修正,故對原基法第21條之踐行,依法應由相關部會會同並依原基法之原則解釋、適用。惟被告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因見解歧異,爰就其間爭議報請行政院協調裁示,行政院本於上級主管機關權責,於105 年11月7 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礦業案件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會議結論認定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礦業權展限階段無需踐行。此係就各部會之見解作跨部會聯繫與協調,統合各部會意見,合致原基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合法有據,自應遵循,嗣後原基法之主管機關原民會亦已依照行政院上開協商會議結論處理,並於其他個案中表示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須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俟於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等旨。再者,原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明揭該法僅係方針性及原則性規範,具體適用仍應視各法律之修正或制定情形,決定其法律效果為何,不得僅因原基法第21條規定,率認未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或是部落不同意,政府或私人即不得從事土地開發行為,遑論將上開原則性規範,認係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禁止探、採礦之「其他法律」。而系爭申請案申請時,礦業法及其相關法令尚未修正完成,被告依據現行礦業法規定為核准系爭礦權展限之處分,合法適當,自無違反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另揆諸礦業法於92年之修正理由,明示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且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礦業法第31條亦採原則核准,例外方得駁回之設計,足證立法者對礦業權之展限認屬原權利之延續,並非新權利之賦與,故自無從要求參加人辦理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為原處分前並未進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核屬違反礦業法第27條第

6 款之規定云云,要非可取。

4、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均係依照礦業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故被告核准參加人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洵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訴訟權能,欠缺當事人適格:⑴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其所援引之礦業法第1 條、

第15條第2 項、第27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款以及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均未賦與原告訴訟權能,原告自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原告已自承系爭申請案爭議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人訴訟或公益訴訟無涉,故其等自不得主張因居住地距離系爭礦區500 公尺內而具備當事人適格。

⑵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辦法於現行礦業法下並無適用之餘地

,且依行政院105 年11月7 日會議之結論,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辦法並不適用於礦業權展限階段,蓋礦業權展限僅為抽象之礦業權設定,尚未涉及土地實際利用,故原基法第21條與諮商辦法之程序規定,應於礦業用地核定之階段始有其適用,此亦為上開行政院會議認定新礦業用地核定為原基法第21條踐行時點之原因。再者,原基法第21條與諮商辦法係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保護主體,諮商辦法第21條與第28條雖分別規定原住民家戶代表或部落成員有表決權,然而是否通過同意事項與公共事項,仍須視「整體部落」之同意是否高於法定門檻為斷,並非採取共識決,益徵原基法與諮商辦法保障主體,乃為原住民族或部落,並非個別原住民,故原告自不得引用原基法第21條與諮商辦法作為保護規範之依據。

2、系爭礦區從未發生妨害公益且無法補救之情事,顯不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礦區內存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復於10

1 年蘇拉颱風期間發生土石流動,並有部分屬於地質敏感區域,且曾發生系爭東北角事件,而有妨害公益之情事云云。惟揆諸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文義,可知該款規定之要件有三,即1.有妨害公益情事;2.妨害公益之情事係因經營礦業所導致;以及3.妨害公益之情事已無法補救。但原告迄今從未明確舉證說明本件具備上開要件,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系爭礦權展限如何對於他人或公共安全發生具體危害,其僅憑空推論「有傷害或破壞之虞」,即遽謂原處分於公益有所妨害,其主張顯無理由。

⑵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劃設,係由水保局依科學方法進行溪流

調查分析及資料建置,並無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亦未課予被告或參加人評估或調查之義務,且位於系爭礦區開採範圍以外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實與系爭礦區礦業之經營無涉。又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上游位於系爭礦區之開採範圍之外,下游則是位於系爭礦區之外,且DF003土石流潛勢溪流之集水區均為開採範圍以外之天然坡地。是以,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與礦業之經營是否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完全無涉。另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則係位於系爭礦區東南側古呂社山稜線背面處,並非位於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內,且其距離系爭礦場開採範圍尚有約1公里之遠,亦屬於不同之集水分區。況且,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雖位於系爭礦區範圍內,然該區域從未開採,不僅過去未申請開採,日後在此區域亦不會開採,故該土石流潛勢溪流與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內之「礦業經營」是否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亦顯然無涉。至DF004 土石流潛勢溪流固位於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內,然已納入系爭礦區之系爭水保計畫評估範圍,並經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及核定後,由參加人據以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未曾發生災害。不僅如此,該土石流潛勢溪流之風險潛勢等級業經水保局評估後,調降為「低」,可見系爭水保計畫確實規劃完善,系爭礦區之礦業經營不僅未有妨害公益情事,更有完善之水土保持設施。再者,原告所援引之105 年6 月21日系爭礦場復育會勘檢討會議紀錄及105 年10月24日系爭礦場護坡工程會勘座談會議紀錄民眾發言內容,其中提及走山情形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其他發言所提及之水流溢出或壘球場積水事宜,不僅均非土石流災害,更非發生於系爭礦區內,且參加人亦已基於敦親睦鄰之立場協助處理及改善。而10

1 年蘇拉颱風之主要受災地點,為和中部落、和仁部落、上崇德部落與美崙溪上游八堵毛溪旁之佐倉步道,與DF00

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無涉,且DF00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均非位於系爭礦區實際開採範圍內,故無論此

2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於101 年蘇拉颱風發生時是否發生土石沖刷堆積情形,亦顯與系爭礦區之礦業經營無關,自無所謂礦業經營有妨害公益且無法補救之情形。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時,並未考量系爭礦區位

於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且被告僅依據系爭90年地質調查報告即認定無需再為地質調查,未考量該報告作成之15年期間系爭礦區之變化云云。然而,被告已多次明確表示地質法下之地質敏感區僅為地質資訊揭露,並非禁止或限制開發行為之准駁事由,是系爭礦區內並不因位於地質敏感區,而該當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況且,參加人於開採期間均遵照法令與機關要求進行採礦,並受各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督,以確保礦區安全。更甚者,參加人於系爭礦權展限許可前、後亦完成並提出諸多地質調查及評估報告,均顯示系爭礦區之地質狀況穩定,並無安全疑慮。至系爭礦區雖曾於105 年1 月間發生系爭東北角事件,惟該事件業經主管機關與當地居民共同現勘後,已確認該現象係發生於實際開採範圍以外,並非因開採行為所造成,且同意由參加人本於敦親睦鄰精神進行復育,並在居民、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專業技師之多方監督下,於同年10月間完成復育,此一事件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或災害,自無妨害公益可言。

3、系爭礦區並無礦業法第27條第5 、6 款所定「禁止探採礦」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採礦」之情事:

⑴揆諸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法條文義,可知須有「依其他法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探採礦、但未經核准者」或「依其他法律應予禁止探採礦者」之法律明文規定,方可適用上開兩款規定,此不僅為該兩款規定文義上之當然解釋,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肯認。此外,參照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漁港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 第

1 項、自來水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海岸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益徵其他法律若有禁止或限制探採礦之意,均會將「禁止探採礦」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採礦」明定於法條文字中。本件原告主張之地質法第8 條、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探採礦」或「禁止探採礦」之規定,故自非屬於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第6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

⑵礦業權展限申請案並非地質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開發行

為」,更不構成「申請土地開發前」之情形,故自無地質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又富世遺址並非位於系爭礦區之實際開採區域乙節,業經花蓮縣政府所肯認,更經參加人以書面切結承諾未來不予開採富世遺址範圍內之礦石,故自無原告所主張抵觸文資法相關規定而有礦業法第27條第5、6 款應否准予展限之情形。何況,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且其規範目的在於「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故要求政府機關應調查有無考古遺址,並於發現考古遺址時,應依文資法第46條規定進行審查指定程序。惟系爭申請案既非屬政府機關所策定之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且富世遺址既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公告指定為縣定遺址,故不僅無適用本條審查指定遺址之餘地外,文化局亦以106 年

2 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60001745號函,認定系爭申請案並無妨礙富世遺址之保存及維護,足證本件不僅無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主管機關亦已透過指定縣定遺址之方式達成保護規範目的,更顯無適用該規定之必要。再者,文資法第103 條與第104 條原已規定如有相關毀損遺址行為,須負擔刑事責任以及民事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故文資法本設有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規定,與礦業法之礦業權展限審查並無關連,原告恣意援引並主張原處分違反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云云,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探採礦」行為,係

指行為人實際於森林內進行探採礦行為時,應依該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並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倘行為人根本未於森林內實際進行探採礦行為,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而礦業權展限並非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探採礦」行為,故系爭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自無違背該條規定可言。又參加人自前手受讓系爭礦權及其所承租之第88林班地其中10.6823 公頃以來,僅就該部分土地經前手開採後之殘跡,進行植生綠化、復育與水土保持工作。嗣參加人向林務局花蓮林管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辦理續租時,花蓮林管處之函文亦明確肯認參加人申請租用第88林班地其中10.6823 公頃之目的,係實施植生綠化復育、水土保持等工作,足證參加人事實上從未曾於第88林班地進行探採礦行為。況且,花蓮林管處多年來均持續巡查參加人所承租之第88林班地,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就系爭礦區辦理會勘時,花蓮林管處於該次會勘亦表示系爭礦區目前開採範圍不屬該處所轄林班地等語,顯然肯認參加人並未於森林內進行探採礦行為,益證原處分並無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何況,被告已於原處分作成前發函詢問林務局意見,依林務局函覆內容,僅提醒被告應依據申租礦業用地注意事項辦理,可見系爭申請案並不涉及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違反森林法或礦業法之相關規定可言。又縱認系爭申請案有森林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森林法主管機關之審核實務,只要經森林法主管機關依「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審核通過,並同意租用,即符合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而花蓮林管處於系爭礦權展限申請時,已同意租用第88林班地其中10.6823 公頃部分,可見原處分並無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4、系爭申請案並未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⑴由現行礦業法相關規定中,可明確看出駁回礦業權展限申

請之事由中,並未包括「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之程序」,且原基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均未明定「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探採礦」或「禁止探礦或採礦」,可知原基法第21條並非礦業法第27條第5 、6 款規定之情形。又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僅為原則性、例示性規範,相關法律應如何適用原基法所揭示之政策,仍應視各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而定,我國礦業法既未明定應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無由主張原處分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瑕疵。更甚者,由目前礦業法之諸多修法提案,多建議應增訂原基法第21條之規定內容(參照礦業法第27條第二輪審查結果),益證現行礦業法第27條之內涵並未包括原基法第21條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之規定。

⑵被告已詳為說明,礦業權自申請至實際開發,有設定礦業

權、核定礦業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權,與礦業權展限等不同階段,分別有不同之法令及流程,應分開檢視,且礦業權設定及展限階段距離實際開發行為尚且遙遠,故此等階段自非原基法第21條所規範之土地開發行為。又礦業權展限與礦業權設定不同,前者乃既有權利之延續,後者則為新權利之設定,92年礦業法修正時,除於立法說明中清楚表示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外,亦特將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分別規範,益徵此旨。準此,礦業權展限性質既僅為舊權利之延續,而非新的土地開發行為,則自不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⑶行政院105 年11月7 日亦曾針對礦業權展限案應否適用原

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召集包括原民會與被告在內之跨部會討論,並作成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至於礦業權展限階段則無需踐行之結論。又上開行政院會議結論,乃由憲法第53條所明定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本於對現行礦業法及原基法之適用予以合理解釋,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書及諸多學者均有詳述之行政一體原則,上開結論對於行政院所屬之經濟部及原民會均有拘束力,原民會嗣後於另案亦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再者,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固要求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惟憲法第143 條第2項亦同時明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屬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即已揭櫫礦產資源為國家所有,無論是否為原住民,均不應由任何人民影響國家對於礦產資源之所有及管理權限。而如前所述,我國礦業法並無相關規定,原告自不得僅以兩公約之規定恣意曲解我國憲法之規定意旨,甚而指摘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礦區是否有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

(三)系爭礦區是否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或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事?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43條之情事?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參加人前於62年12月21日自訴外人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及新城鄉之新城山大理石採礦權,原始礦業權期限自46年11月23日起至66年11月22日止。嗣被告於67年7 月26日以臺濟採字第3542號採礦執照,第一次展限參加人之系爭礦權至86年11月22日止,並於87年8 月17日以臺濟採字第5335號採礦執照,第二次展限系爭礦權至106 年11月22日止。而系爭礦區範圍及礦業用地範圍位於玻士岸部落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經花蓮縣政府於91年8 月12日以府農保字第09100785540 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定「花蓮縣○○鄉○○○○○段○○○○號等378筆原住民保留地及部份88林班地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申請續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在案。其後,參加人於105年10月6日以亞(105)總花字第1178號函檢附減區分割申請書,申請將系爭礦權所在礦區西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重疊部分辦理減區,復依礦業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礦權屆滿前之1年至6個月期間之105年11月25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向礦務局申請第三次礦業權展限。又礦務局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調查參加人於設定礦業權後有無新增同法第27條所定不得採礦之情形,遂於105年12月1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3670號函詢問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機關查復有無新增位於該管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地域內暨其法令規定(上開機關查復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至參加人申請減區部分,則經被告以105年12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號函准予減區併換發臺濟採字第5665號採礦執照等情,有系爭礦權受讓之採礦執照(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系爭礦權第一次展限採礦執照(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系爭礦權第二次展限採礦執照(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參加人105年10月6日亞(105)總花字第1178號函及其檢附之減區分割申請書、參加人105年11月2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79至183頁)、礦務局105年12月1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3670號函(本院卷三第328頁)、礦業法第27條查詢項目表(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被告105年12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三第266頁)在卷可稽。

2、其後,礦務局於106 年1 月17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50

220 號函定於106 年1 月25日前往實地勘查,並邀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派員會勘,並經礦務局於106 年1 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完竣。嗣參加人於106 年2 月9 日以亞(106 )總花字第0138號函表示,其依據106 年1 月25日實地勘查時文化局現勘人員之意見,檢送「開採範圍不影響富世遺址保存」切結書,內容略以:系爭礦區涵蓋富世遺址,雖該遺址位在系爭礦區北側,非屬計畫開採範圍,且靠近遺址南側之礦場作業區已設置最終殘留壁,無續向遺址方向開採或影響遺址保存之虞,仍承諾未來僅依現有計畫開採範圍內開採,不開採富世遺址範圍內之礦石等語。之後,礦務局審查該公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資料後,乃於106 年2 月16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75990 號函請參加人補正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書、圖件,並於106 年2 月17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75

980 號函請會勘單位表示意見。嗣參加人復以106 年2 月18日亞(106 )總花字第0139號函檢送補正後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書、圖件,經被告審查後認已補正完妥,並參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2 月22日太企字第1060000864號函略以:「說明:……二、貴局前以105 年12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 號函准予亞泥公司申請減區併換發採礦執照,減區後礦區範圍已無與本處轄管範圍重疊,……」等語;文化局106 年2 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60001745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查亞泥公司申請展限所領臺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權範圍部分與本縣指定遺址富世遺址範圍重疊,惟該公司表示鄰接遺址南側之礦場作業區已設置最終殘留壁,未來無續向遺址方向開採計畫,並開立切結書。三、承上,旨案申請採礦權開採範圍已避開遺址所在區域,尚無破壞遺址保存之虞,惟仍請貴局督請亞泥公司確實遵守前述切結承諾,以維本縣珍貴文化資產。」等語,及花蓮縣政府106 年2 月23日府觀商字第1060034982號函略以:「……有關亞泥公司申請展限所領臺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採礦權貴局辦理會勘案,本府無意見,……」等語,認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亦有礦務局106 年

1 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50220 號函(原處分卷第12

1 頁)、參加人106 年2 月9 日亞(106 )總花字第0138號函(原處分卷第115 頁)、「開採範圍不影響富世遺址保存」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05 頁)、礦務局106 年2 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75990 號函(原處分卷第113 頁)、106 年2 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75980 號函(原處分卷第111 頁)、參加人以106 年2 月18日亞(106 )總花字第0139號函檢送補正後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書、圖件(原處分卷第109 頁)、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

2 月22日太企字第1060000864號函(原處分卷第99頁)、文化局106 年2 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60001745號函(本院卷二第390 至391 頁)、花蓮縣政府106 年2 月23日府觀商字第1060034982號函(原處分卷第101 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 至19頁)在卷足參。

3、前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另針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揭櫫:「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取「新保護規範理論」,用以探究法律之規範目的是否有保障特定或可得確定之人的個人權益。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利害關係人)。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至法律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2、次按憲法第143 條第2 項明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再按礦業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第8 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第13條規定:「(第1 項)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

1 年至6 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2 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項)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第2 項)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第18條規定:「(第1 項)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一、礦業申請人依第15條第1 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四、依第20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第2 項)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6 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第30條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四、有第38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列情形之一。……」第38條第2 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又妨害公益認定原則第2 點規定:「礦業申請地之探礦或開採構想對地區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者。」第4 點規定:「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發生山崩、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礦害,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發生危害者。」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礦屬國家所有,而礦業權之設定與展限性質上乃屬「特許」之行政處分,且係主管機關所創設賦與人民之權利,核屬準物權之一種。而原礦業權者於原採礦權即將到期前1 年至6 個月,應依礦業法第15條及第18條檢具包括開採構想在內之相關書圖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被告受理後,除依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查明有無位於不予核准申請設定採礦權之環境敏感區外,亦應依前開礦業法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審查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是否具備第31條其他各款應駁回之事由,更應審查採礦權之展限是否有妨害公益之情事。而揆諸前開妨害公益認定原則第2 點、第4 點規定,可知被告受理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時,即應查明礦業權展限之礦業申請地開採構想及施工計畫是否會對地區居民之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等造成不利影響,暨繼續採礦是否有可能發生山崩、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礦害,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有無發生危害之可能等。被告依礦業法相關規定審查後,認為無前開應予駁回之事由,方能以另一核准之行政處分,展限原礦業權者之礦業權。而由上開說明可知,礦業法除有保障依法取得礦業權之業者外,應認亦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故應認被告所為系爭礦權展限之處分,該開發行為所在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3、再按礦業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3 項)主管機關為第1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第44條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第45條第1 項規定:「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第46條第2 項規定:「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8 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第47條規定:「(第1 項)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第2 項)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調處時,得會同土地所有人、關係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地政主管機關,共同查估其地價、租金或補償,以為調處之依據。」則為礦業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規定。準此,取得礦業權者,於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因有礦業法第44條規定各款情形,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者,得以租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為法律所賦與之權利,礦業法對於礦業權者就所使用土地,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如何成立土地租用契約,定有以「協議」、「調處」及「民事訴訟」解決之機制,且礦業權者得於提存租金,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因此,礦業權是否繼續展限,將影響礦業用地所有人或耕作權人得否取回使用該礦業用地之權利,是該礦業用地之所有人或耕作權人就礦業權展限之處分,即難謂非具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

4、經查,原告徐阿金為系爭礦區所在第80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田明正則為系爭礦區所在第226 、237 、777 、

777 之1 (分割自777 地號)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而上開土地均為系爭礦場之礦業用地等情,有系爭礦場礦業用地清冊、第806 、226 、237 、777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9頁至55頁、第48頁、第58至63頁)。因此,原處分就系爭礦權之展限,實已影響原告徐阿金、田明正分別基於所有權、耕作權而對系爭礦區所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又原告均為系爭礦區所在直線距離

500 公尺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此觀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原告戶籍謄本及戶籍所在與系爭礦區之距離測量圖可明(參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64至69頁)。準此,原告均可能因原處分而受有因礦業經營開採所生震動、噪音、粉塵甚至土石流災害、地質崩塌滑落等影響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其等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非具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即非可採。

5、被告雖稱:原處分僅係核准系爭礦權之展限申請,無涉礦業用地核定,故無適用礦業法第3 章即礦業法第43條以下各個法規,是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等規定而據以主張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乃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如被告所述礦業權自申請至實際開發涉及之法令及流程(參本院卷九第20至24頁)可知,依前揭礦業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設定礦業權(本件所涉者乃為採礦權)者,應檢附礦業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相關文件,其中之開採構想,並應敘明礦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設定申請案後,應審酌申請案有無礦業法第17條第1 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之情形)、第18條第1 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之情形)、第27條(於該條所列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應不予核准之情形)、第28條(有妨害公益不予核准之情形)等規定之情事,並依法准駁。又主管機關審查後如認無上開情事並核准礦業權申請,應依礦業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於同法第13條所定期限內,填發礦業執照。再者,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並發給礦業執照後,礦業申請人即取得礦業權。其後,礦業權者就礦區內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應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審查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等文件外,並應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礦業權者應依相關法令如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造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如申請核定之土地為公有土地或國家公園範圍者,礦業主管機關於用地核定前,應徵求該管機關之同意,始可為礦業用地之核定。嗣礦業權者取得礦業用地之核定後,仍應依礦業法第44、45條規定,自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處取得土地使用權,方可進行探、採礦之開發行為。由上開流程觀之,礦業權之設定核屬國家賦與之特許權,有此特許權之後,方得進行後續礦業用地之核定及自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而探、採礦之開發行為。而礦業權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雖得申請展限,且非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情形或其他應進行之程序未進行,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駁回,惟倘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存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之事由,則礦業用地所有人或耕作權人即得取回使用該礦業用地之權利,即不受礦業法第3 章第43條以下法規之拘束。就本件而言,原告徐阿金所有之第806 地號土地及原告田明正享有耕作權之第226 、237 、777 、777 之1 地號土地,均為系爭礦場之礦業用地,則其等援引前開法規主張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6、被告另稱:原告未以客觀與科學實證調查觀點,說明系爭礦權展限將如何影響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且為何影響範圍應界定為500 公尺等語。然查,無論是礦業權之設定或展限,均應審查有無妨害公益而無法補救之情事,此觀礦業法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揆諸妨害公益認定原則第2 點至第4 點規定,乃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財產列為是否屬妨害公益之認定因素,而原告確為系爭礦區所在之當地居民,故系爭礦權展限處分確有可能影響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虞。至妨害公益認定原則所稱之地區居民或當地居民雖未界定範圍,然而,參諸預防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及當地居民有不良影響之環評法制,亦認環評審查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審查結論,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且關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人民之認定,則依環評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記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等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應依附件五提出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本件訴訟雖非對環評會之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但系爭申請案既係就系爭礦權為展限之申請,則一旦展限後,其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及當地居民同樣有不良影響,且原告所居住之地區距離系爭礦區均在500 公尺範圍內,參酌上開環評法制之精神,自應認原告均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三)參加人就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並無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第38條第2 款」所列「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形:

1、按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而上開規定之要件有三,即⑴有妨害公益情事;⑵妨害公益之情事係因經營礦業所導致,即妨害公益與礦業經營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⑶妨害公益之情事已無法補救。又妨害公益認定原則乃規定:「一、礦業申請地與各級政府已核定公共建設計畫有衝突者。二、礦業申請地之探礦或開採構想對地區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者。三、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影響當地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經查明屬實者。四、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發生山崩、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礦害,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發生危害者。五、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礦區內存有DF003 、DF004 、DF022 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且其中DF003 之土石流潛勢溪流,確實曾於101 年蘇拉颱風來襲時發生災害,災害風險潛勢等級並為「高」等級。又系爭礦區有多處屬於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故系爭礦區之地質確實有山崩地滑及土石流之危險。另系爭礦區於採礦期間之105 年1 月曾發生系爭東北角事件,且已有許多礦場附近居民反應有土石流災害之危險。是以,系爭礦權展限申請確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等語。茲就原告主張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所列「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事由分述之。

2、關於土石流潛勢溪流部分:⑴按水土保持法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第

1 項)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第2 項)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目規定:「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範圍如下:……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亟需加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以保護其鄰近地區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下列地區:……(三)土石流危險區:溪床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且其上游集水區面積在10公頃以上者。……」因此,水土保持法及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已明定倘為土石流危險區,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依法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而查,花蓮縣政府106 年1 月3 日府觀商字第1050245322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39 頁)業已表明系爭礦區目前並非位於水保局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足徵系爭礦區並非位於危害公共安全之土石流危險區。

⑵次按災害防救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減少災害

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又水保局105年12月14日水保防字第1051837528號函固認系爭礦區範圍內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且位於DF003 、DF004 、DF02

2 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惟上開函文亦明確表示:「說明:……二、土石流潛勢溪流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2條規定,以科學方法進行溪流調查分析及資料建置,僅用於防災作業,至於是否有開發使用限制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開發範圍內有無土石流災害之虞,應由開發單位進行現場調查與評估,……」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59 至160 頁)。由此可知,依災害防救法第22條規定,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劃設,目的僅係用於防災作業,而水保局亦已明確表示土石流潛勢溪流資料之主要目的僅係供防災政策使用,並無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

⑶經查,原告所稱之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其中DF003 土石

流潛勢溪流上游位於系爭礦區之開採範圍之外,下游則是位於系爭礦區之外,且其集水區均為開採範圍以外天然坡地;另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位於系爭礦區東南側古呂社山稜線背面處,並非位於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內,有參加人提出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分布圖及106 年12月26日參加人新城山礦區開採行為對礦區內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安全評估其中第4-7 頁之航照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30 頁、第

253 頁)。準此,DF00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雖位於系爭礦區範圍內,然該區域從未開採,故系爭礦區之礦業經營並未影響該2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劃設或增加土石流發生之風險。至DF004 土石流潛勢溪流固位於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內,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是故,水土保持計畫之目的即為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發生。而查,參加人業於91年7 月22日提出系爭水保計畫,並經花蓮縣政府於91年8 月12日核定而核發府農保字第09100785540 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嗣參加人申請「花蓮縣○○鄉○○○○○段○○○○號等378 筆原住民保留地及部份88林班地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申請續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即系爭水保計畫)開工,亦經花蓮縣政府於92年12月18日以府農保字第09201465310 號函備查在案,有系爭水保計畫節本、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花蓮縣政府92年12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201465310 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三第267 至302 頁、第266 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又系爭水保計畫業將DF003 、DF004土石流潛勢溪流納入環境水系分析,並估算各水系集水區排洪量、土壤流失量後,依所得數據規劃適當水土保持設施以預防水土災害發生,此觀系爭水保計畫之環境水系圖及第5 章關於水土保持設施之記載即明(參本院卷一第23

2 頁、卷三第267 至302 頁)。是以,系爭水保計畫已考量礦區內土石流潛勢溪流狀況,妥善因應並規劃水土保持設施,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水保計畫業將DF004 土石流潛勢溪流之水文情況納入之事實,洵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土石流潛勢溪流劃設作業要點係於102 年間訂定,而系爭水保計畫係於91年提出,期間已逾15年以上,相關水文情況自有變更,故自不得以91年之系爭水保計畫已納入DF004土石流潛勢溪流之水文狀況,即謂系爭礦區無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等語。但查,如上所述,被告於受理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後,除依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查明有無位於不予核准申請設定採礦權之環境敏感區外,亦應依前開礦業法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審查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是否具備第31條其他各款應予駁回之事由。本件被告參酌系爭水保計畫除規劃設置大型滯洪沉砂池,設計滯洪量可承受50年降雨強度(每小時170 毫米)外,並透過植生復育計畫等水土保持措施,可有效預防水土災害之發生(參本院卷三第281 頁),且歷年來均由承辦監造技師,按月出具水土保持監造紀錄(參附於卷外103 年至105年水土保持監造月報),確保施作內容均依系爭水保計畫進行,並在颱風或豪雨特報前,由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參加人)與承辦監造技師填寫水保設施自主檢查表(如本院卷三第316 至327 頁之105 年至106 年水保設施自主檢查表),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暨水土保持法並無時間逾15年、氣象或降雨頻率發生變異即須調整水保計畫之規定,及系爭水保計畫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就系爭申請案亦函覆系爭礦區並非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無限制或禁止開發事由,且對於系爭水保計畫及設施復無意見等情,因而認定系爭礦區之礦業經營尚無妨害公益難以補救之情形,亦非無據。

⑷綜上,系爭礦區目前並非位於水保局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

區,故其並非位於危害公共安全之土石流危險區,而劃設土石流潛勢溪流資料之主要目的僅係供防災政策使用,並無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又DF003 、DF004 、DF

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或非位於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內,或已將之納入系爭礦區之水土保持計畫評估範圍內,且迄今並未因參加人之開採行為而發生災害。因此,原告以系爭礦區內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為由,主張系爭礦權展限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⑸原告固稱: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確實曾於101 年蘇拉颱

風來襲時發生災害,災害風險潛勢等級並為「高」等級等語,並提出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暨農委會關於花蓮縣秀林鄉土石流潛勢溪流災害歷史統計資料為據(參本院卷二第129 至180 頁、卷一第89至115 頁、卷五第215頁)。但查,上開糾正案文固然記載:「……本院查其中

1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DF003 )曾於101 年間蘇拉颱風期間發生土石流動,造成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橋阻塞及下游建物遭受土石撞擊與掩埋;另土石流潛勢溪流(花縣DF022)於蘇拉颱風期間溢流土石沿河道及80之22號住戶旁農路漫出,造成下游建物遭受土石撞擊與掩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3頁),且農委會關於花蓮縣秀林鄉土石流潛勢溪流災害歷史統計資料亦記載DF003土石流潛勢溪流曾有101年蘇拉颱風之災害歷史。然而,依據國家災害防救中心出具之「2012年8月蘇拉颱風勘災報告:花蓮秀林鄉坡地災害勘查」及國立東華大學環境學院防災研究中心專刊第一期關於蘇拉颱風之記載(參本院卷三第425至442頁、第443至464頁),可知蘇拉颱風主要受災地點為和中部落、和仁部落、上崇德部落與美崙溪上游八堵毛溪旁之佐倉步道,且上揭勘災報告之現勘結果說明欄亦載明:「(一)和中地區:……與和中地區西側相鄰之坡體,其林相尚稱完整,並無地層滑動或大規模之山崩出現。……造成和中地區之土石流,主要是來自社區北側之和中野溪,沖刷之土石掩埋了社區北側之民宅,而來自編號花縣DF 026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則同樣出現土砂沖刷之現象。

……(二)和仁地區:和仁聚落土石流潛勢溪流(花縣DF025)位於聚落後方……本次蘇拉颱風造成該潛勢溪流有大量大理石岩塊崩落向下遊滾動,土石流經聚落東側。……(三)崇德地區:……崇德火車站對面邊坡受蘇拉颱風大雨沖刷,岩石坡面上的風化表土伴隨大水越過台9線流向車站,……」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31至438頁),由此顯見DF003土石流潛勢溪流並非造成災害之主要區域及原因,此從上開勘災報告及專刊之記載,均未提及原告所稱之DF003土石流潛勢溪流即明。又蘇拉颱風過後,立法委員孔文吉曾於101年8月9日召集「有關蘇拉颱風侵襲重創花蓮縣秀林鄉災區之搶修(通)及重建案」會議,而從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參與該次會議之承辦人員所提出之簽呈記載:「……二、本次會勘係以受災之部落為主,因該受災原因均與礦場無關,會勘及召開協調會時均未提及有關礦區事宜……」等語(參本院卷六第147至148頁),足證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所載DF003、DF022土石流潛勢溪流因101年蘇拉颱風來襲時所致災害,與系爭礦場無涉。準此,無論DF003、DF022土石流潛勢溪流於101年蘇拉颱風來襲時是否發生土石沖刷堆積情形,惟此既與系爭礦區之礦業經營無關,原告自無從據以指摘系爭礦區之礦業經營有妨害公益且無法補救之情形。

⑹原告雖又以參加人為申請展限而提出之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其中「計畫開採範圍位置及礦區地形剖面位置圖」(即施工計畫書第6 頁)及施工計畫書第4 頁關於開採範圍之記載為據(參本院卷五第217 至218 頁),主張參加人計畫採礦之範圍乃自整個礦區界線之東北處延伸迄至西南處,DF00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位於礦區範圍之南部區域,確為系爭礦權展限計畫採礦之範圍內。至參加人嗣後提出之水保設施安全評估第2-2 頁與4-5 頁所示之計畫採礦範圍,顯非實在,且依參加人105 年11月24日展限開採構想圖,可知DF00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系爭礦區南部開採區域,確實業經被告核定為礦業用地範圍,處於隨時得實際開採之範圍,且過去亦曾開採過,而該年度南部區域計畫預定進度為開採2,100,000 公噸。再證諸上揭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第3 頁「計畫採礦場範圍之礦量估算表」配合上述剖面圖可知,剖面編號D-D 、E-E 、F-F、G-G 、H-H'預計採礦之礦量估算表,均有預計可採之礦量估算,而該等剖面區域,即屬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區域,足證DF00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南部區域,確實在系爭礦權展限申請之計畫開採範圍內等語。但查,依105 年11月24日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第四點採礦規劃記載:「……北部區域(原住民保留地部分)開採至高程120m後,會申報水土保持計畫完工,屆時會重新造報水土保持計畫及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及規劃南部區域(林班地部分)第三號捷運系統」(參本院卷二第540 頁),且參加人於106 年1 月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第4 頁就南部區域部分,最下方亦記載:「待新租林班地獲准後,再行開採」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18 頁)。因此,南部區域之採礦,須重新申請用地核定、提出水保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獲准承租林班地後,方可進行,並非於開採構想內有採礦規劃即可進行採礦。至前揭施工計畫書關於開採範圍就南部區域部分固記載「設權計畫書本年度預定進度」為2,100,000 公噸,惟其下方欄位亦記明「本年度實蹟」為0 、「本年度計畫」亦為0 (參本院卷五第218 至219 頁)。而關於可採土石量估算表部分(參本院卷五第219 頁),配合「計畫開採範圍位置及礦區地形剖面位置圖」(參本院卷五第217 頁),可知剖面編號E-E 至H-H'屬南部區域(原告誤認為自D-D 至H-

H 均為南部區域)預計採礦之礦量估算為0 。又揆諸參加人於被告為原處分後之106 年12月26日提出之系爭礦區開採行為對礦區內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安全評估(下稱系爭水保設施評估)第2-2 頁圖說繪製之開採範圍線,並未觸及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參本院卷三第237 頁)等情,足佐系爭礦區之南部區域確非參加人得隨時進行採礦之區域。另觀諸參加人105 年11月24日展限開採構想圖(參本院卷七第352 頁),可知DF00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系爭礦區南部開採區域,雖有一部分業經被告核定為礦業用地範圍,惟此係參加人前手所申請,此觀卷附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88林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林班地租約)第3 條載明:「……(礦業用地曾經林務局花蓮區林管處66年3 月17日林政字第11109 號、77年6 月16日林政字第20083 號及87年

4 月1 日花政字第2919號函同意,並准礦務局72年7 月30日72礦東字第23469 號、72年8 月26日72礦東字第026675號及87年5 月13日礦東字第14586 號函核定)」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七第13至15頁)。而依花蓮林區管理處106 年12月15日花新政字第1068311723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採礦權礦區,申請續租立務溪事業區第88林班內面積10.6823 公頃供礦業用地案,……說明:……二、本案貴公司申請旨揭租地續租係為實施植生綠化復舊、水土保持等工作,依林務局10

6 年11月30日林政字第1061723035號函示不宜再換礦業用地租約,將改以『植生復整契約』作為約定事項,……」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08 頁),足證系爭礦區南部區域確實無法作為礦業用地,參加人亦無從在該地進行開採。依上,開採構想及圖說雖將南部區域納入計畫開採範圍,惟此僅是計畫,實際上並未開採。如欲進行開採,必須就此用地範圍申請用地核定,辦理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程序,取得林班地使用權後,方可採礦,南部區域自無從因原處分而可進行開採,故DF00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確實不在開採範圍內。至系爭水保設施評估第2-2 頁係標示「開採範圍線」,第4-5 頁則是「地質穩定評估範圍」,而「計畫開採範圍位置及礦區地形剖面位置圖」則係「計畫採礦場」,各紙圖說用途不同,表示範圍自異,是並無原告所指不符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⑺原告另稱:被告提出之105 年6 月27日、105 年9 月26日

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參加人提出之103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20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參本院卷五第43至48頁、卷三第307 至309 頁、第313 至315 頁)雖均有提出永久性滯洪沉砂池現況照片,但105 年至10

6 年水保設施自主檢查表(參本院卷三第316 至327 頁)卻顯示永久性滯洪、沉砂設施尚未施作,顯然有所矛盾,足見被告在系爭礦權展限審查方面之違法失職,系爭礦區應未確實進行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等語。但查,系爭水保計畫第8 章第8-1 、8-2 頁業已記載:「……第一階段開採至海拔295 公尺、第二階段開採至195 公尺及第三階段開採至最終120 公尺之狀況分別檢討。……」參以各階段水保設施及數量表可知,永久性沉砂池係第三階段後方需施作(參本院卷六第10至11頁)。因此,系爭礦場已施作之滯洪、沉沙設施,均係臨時性沉砂、滯洪池,需俟礦場採掘至最終高程120 公尺開發完成後,始會施作永久性滯洪、沉砂池,目前並無永久性之沉砂、滯洪設施,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照片就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影響系爭礦區確有依據系爭水保計畫施作水保設施,並進行水保施工監督檢查之事實。是以,原告尚難逕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礦權之展限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

3、關於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部分:⑴按地質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中央

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第2 項)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2 條規定:「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其中原告所稱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其劃定之目的係提醒未來此地區之新興開發事業須依地質法特別加強調查,注意可能發生之山崩與地滑災害,評估因山崩或地滑現象對土地開發行為基地之影響或開發行為對坡地穩定性之影響,規劃適當防治措施,降低災害風險,故地質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乃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其主要目的即在減少土地開發行為受到斷層錯動或山崩地滑作用的破壞,且亦要避免土地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或地下水補注區的影響。又「地質敏感區」並非等同「禁止開發區」,依地質法公告地質敏感區之主要目的為告知地質資訊,要求位於地質敏感區範圍內未來新的土地開發行為須加強調查評估,並無限制或禁止開發之相關規定。透過地質敏感區資訊的揭露,讓社會各界能預先知道土地的地質環境狀況,以利土地開發前能加強詳細的地質調查,以充分的地質資訊為基礎,因地制宜規劃開發事宜,並且事先研擬適當的因應措施,以降低土地開發破壞環境或受地質災害影響的風險,增進生活環境的品質與工程建築的安全。是以,系爭礦區固有部分區域被劃定為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惟此既無限制或禁止開發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以參加人未依地質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即屬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並認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形,即有違誤。

⑵次按地質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

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又經濟部105年4 月13日經地字第10504601550 號令載明:「有關地質法第3 條第7 款及第8 條所稱『土地開發行為』,係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二、應適用或準用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且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技師辦理及簽證者。三、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需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技師辦理及簽證者。四、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進行基地地下探勘者。」(參本院卷二第382 頁)而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地質法第8 條規定原意,合乎地質法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再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由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採礦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則該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採礦行為,自屬地質法第8 條所稱之「土地開發行為」。再者,由前開關於礦業權之設定與展限暨進行採礦行為之流程觀之,可知礦業權之設定核屬國家賦與之特許權,有此特許權之後,方得進行後續礦業用地之核定及自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而採礦之開發行為。而礦業權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得申請展限,且非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情形或其他應進行之程序未進行,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駁回。因此,地質法第8 條所稱之土地開發行為,自係指實際進行之採礦行為,尚不包括申請人依礦業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設定礦業權或展限等經由主管機關賦與之特許權。蓋僅有實際之開發行為方有加強調查可能發生之山崩與地滑災害,並評估因山崩或地滑現象對土地開發行為基地之影響或開發行為對坡地穩定性之影響,而規劃適當防治措施,降低災害風險之必要。本件參加人既僅係依礦業法第30條之規定申請展限,依前揭說明,自非地質法第8 條所稱之土地開發行為。

⑶地質法固於99年12月8 日方公布施行,致參加人前在系爭

礦場所進行之採礦行為未及依地質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倘參加人之採礦行為有礦業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仍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並非毫無監督之機制。況且,參加人前曾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於90年8 月作成之90年地質調查報告,結果顯示系爭礦區開挖後之邊坡穩定性分析結果,得知基地依計畫開挖後,1-1 、2-2 剖面之邊坡均不致發生層面滑動、楔型滑動及傾翻型破壞情況,僅3-3 剖面及4-4 剖面有發生楔型滑動之虞。惟3-3 剖面及4-4 剖面經岩楔穩定定量分析結果,符合一般規範之最小安全係數要求(參本院卷四第76頁);嗣參加人復委請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 月22日作成系爭水保計畫,該報告亦明確指出:「……本基地內並無已知的任何活動斷層存在,且經過航照判釋,本基地附近亦未發現與活動斷層有關的斷層池、錯動山脊、錯動水系、斷層崖等地形特徵。」(參本院卷四第115 頁)其後,參加人於95年10月作成「新城山礦場地質調查報告」,並於98年6 月、101年各別作成「新城山礦場鑽探報告」,乃以鑽探方法更新系爭礦區未來地質資料,並確認系爭礦區之岩層成分分佈情形、岩體性質,作為礦場開採安全規劃之用,復於102年作成「新城山礦場地質調查評估報告」,並以現地調查以及採樣標本的化學分析,更新系爭礦場SL265 以下岩石種類與岩石化學成份,並得知系爭礦區開採之岩層為九曲大理岩及白楊片岩,其中九曲大理岩其岩體堅硬,邊坡較為穩定不易崩落,為生產水泥的絕佳原料,另外白楊片岩以透鏡體狀存在於九曲大理岩中,以綠色片岩及變質遂石為主,夾數公分至數公尺之層狀大理岩,經由適當調配,亦可作為水泥的原料等情,有90年地質調查報告及系爭水保計畫暨其餘年度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四第75至101 頁、第102 至118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67 至

171 頁、194 至205 頁、第206 至227 頁)。由上可知,參加人就系爭礦場確已進行地質之調查與評估,並於開挖後仍陸續進行地質之調查,而本件僅係就原有之礦業權申請展限,且並非就新的礦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故並無新的土地開發行為,自無須就系爭礦區或系爭礦場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是以,關於原告主張之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部分,亦不構成礦業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

4、關於系爭東北角事件部分:⑴經查,系爭礦區於採礦期間之105 年1 月固曾發生系爭東

北角事件,惟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東北角事件與參加人之採礦行為有關,而該事件發生後,礦務局立即於105 年

2 月1 日進行監督檢查,並令參加人即刻進行整復工作,設置人員監督整復作業與注意安全防護工作,礦務局並於

105 年4 月6 會同礦場相關人員、水保監造技師、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及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到場監督檢查,並請參加人儘速於105 年

5 月底前完成相關坡腳穩定作業,7 月底前完成刷坡作業,以及於9 月底前完成邊坡掛網、錨釘灌漿等擋固防護措施,以避免災害發生,復於105 年5 月6 日以礦授東二字00000000000 號函,敦請參加人做妥敦親睦鄰之工作,並將上開沖蝕現象列入礦場監督檢查與應行改善事項等情,有系爭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礦務局105 年5 月6 日礦授東二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五第33至34頁、第288 至289 頁)。其後,參加人於105 年5 月16日以亞花廠(105 )字第0103號函覆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並檢附「105 年4 月6 日礦場監督檢查應行改善事項辦理情形回覆表」,其中針對第3 點應行改善事項即載明:

「礦場東北側邊坡滑落面整治工程已完成坡腳堆置大理石穩固作業,……後續整治工作已發包完成並依施工進度進行刷坡作業中。」(參本院卷五第290 至291 頁)。嗣參加人又於105 年5 月25日以亞花廠(105 )字第0106號函,就居民所提出之各項反應事項,逐一回覆說明處理情形如下:「已發包進行邊坡整治工作,並於4 月20日完成坡腳穩固……,預計將於5 月底前完成整坡、7 月底前完成邊坡刷坡作業、9 月底前完成邊坡掛網、錨筋灌漿等擋固防護措施及植生綠化工作……」、「有關邊坡穩定分析及監測計畫已與大漢技術學院合作,進行礦場2 處邊坡滑動監測及穩定分析……,確保邊坡安全。」(參本院卷五第

295 至300 頁)參加人並於105 年6 月6 日以亞花廠(10

5 )字第0121號函檢送「亞泥花蓮廠新城山礦場邊坡穩定整治計畫」,透過「堆置大理岩穩固坡腳,確保邊坡穩固」、「坡腳穩固後上方進行施工整坡、植筋掛網、綠化」等方式完成植生護坡工程(參本院卷五第301 至310 頁)。之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委外辦理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其105 年6 月27日監督檢查紀錄載明:「臨時坡面及坡腳已有加強穩定措施(鋪設防護網布及塊石駁坎)。」(參本院卷五第44頁)105 年9 月26日監督檢查紀錄亦揭明:「東北側採掘殘壁(105 年1 月崩塌)已進行外掛網植生及完成整坡之工作。」(參本院卷五第47頁)105 年10月20日監督檢查紀錄載明:「原105 年1 月崩塌之東北側採掘殘壁,目前已完成坡面掛網及整坡工作,請持續噴植植生之養護工作。」並就「礦場有無從外觀、立即性可預見有影響公共安全或發生災害之虞」,以及「礦場是否屬大面積裸露,綠化不足情形」等其他注意事項,均勾選為「否」(參本院卷三第314 頁)。準此可知,參加人邊坡整治計畫,確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督導確認,並於計畫時程內完成整治作業,故105 年1 月雖發生系爭東北角事件,惟該事件之發生,既無證據認定與系爭礦場之經營有關,且從參加人嗣後所為相關之整復工作觀之,系爭礦場亦無影響公共安全或發生災害之虞,足證參加人礦業之經營並未因系爭東北角事件而得認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

⑵至原告另依105 年6 月21日系爭礦場復育會勘檢討會議紀

錄及105 年10月24日系爭礦場護坡工程會勘座談會議紀錄為據(參本院卷一第77至88頁),主張系爭礦權展限前已有土石流災害或災害之虞之事實等語。惟查,105 年6 月21日系爭礦場復育會勘檢討會議紀錄雖記載:「李正義村民:……以前我在亞泥礦場做時此山頭還有走山的情形,……田清賢理事長:……礦廠上排水溝的問題,每次颱風來時山頭就像瀑布一樣很可怕,很像要洩洪一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另105 年10月24日系爭礦場護坡工程會勘座談會議紀錄亦記載:「白誠實村民:……4.前不久颱風及暴雨時,亞泥水溝的水倒流到我土地上的台八線及道路兩旁,自行車道更是積滿了水,……邱金成村長:……另外有關無名溪溪水及壘球場積水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然查,姑且不論居民所述是否實在,但依其等所述,除其中訴外人李正義村民所述之走山情形外,其餘均屬因地勢低窪所致積水,或颱風季節發生之積水與排洪問題,並非土石流或山崩,尚難認與系爭礦場相關。至李正義所稱之走山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所謂走山情形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何,實難僅憑其一語之陳述即遽認系爭礦場確有走山之情形。何況,參加人於被告為原處分後之107 年3 月23日亦特別邀請李正義至其主張地點進行實地勘查,並依照李正義之要求,由訴外人即部落會議副主席陳孝文、富世村耆老許冠傑、田凱倫及詹志鵬等人一同參與,其結果顯示:「1.經實地勘查至新城山礦場海拔780 處,勘查上邊坡包含已開採及未開採區域,未發現有走山、地滑或山體裂隙情形。2.現勘沿途包括L4、L5山頭,未發現任何崩塌落石,或岩壁裸露及植被破壞情形。3.經抵達李君所指民國68年開採位置,未發現任何山體裂隙及植被損壞情形。」(參本院卷三第33

2 頁)該次會議紀錄並經李正義本人簽名確認,由此益足佐證李正義前於105 年6 月21日系爭礦場復育會勘檢討會議主張系爭礦區有所謂走山之說法,實屬誤會,顯不可採。

⑶原告雖又舉行政院104 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274

號訴願決定為例,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例僅因有易滑動及崩塌土質,並無其它客觀事實災害發生,即依礦業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駁回礦權設定,且上開案例所涉之礦權範圍及影響情事,遠較系爭礦權為小,被告尚費時2 年方作成行政處分,而系爭礦區不僅已經確認為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且涉及土石流潛勢溪流,亦有位屬88林班地範圍及系爭東北角事件暨曾經發生土石流災害之事實下,被告卻以不到幾個月之時間,未善盡各項應盡之調查義務,即率予核准,實屬違法等語。然查,揆諸上開原告所舉之訴願決定記載:「……又11筆土地中水墜小段539 、961 、966 、

967 、968 地號等5 筆林地屬易滑動及崩塌土質,如供採礦恐對地質穩定、林業經營及國土保安產生嚴重不良影響,有違森林法第9 條規定。又申請範圍內包括民宅、197縣道及農耕地,且距離村莊約123 公尺,距離學校約159公尺,供作採礦使用是否危及農耕地亦待斟酌。池上鄉公所103 年4 月23日池鄉市字第1030004211號、103 年10月

1 日池鄉農字第1030011282號函,以本件土地自100 年迄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單位監測控管金屬含量,倘開採恐涉及振興村銅安山周邊溪流灌溉及居民水源安全,衝擊該鄉稻米產業,應不予同意所請等語。本案既經臺東林管處、池上鄉公所以前開意見不同意設定採礦權,原處分機關依礦業法第2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1 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二斟酌、採納,不予核准,……,並無不當。……水墜小段1133、1134地號之林地狀態為天然雜木林,如供採礦,恐對地質穩定、林業經營及國土保安產生嚴重不良影響,有違森林法第9 條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參本院卷六第58至60頁)由此可知,被告駁回該案之申請,除考量易滑動及崩塌土質外,並認定該申請案影響林業經營、國土保安,可能危及農耕地、灌溉及居民水源安全,距離村莊、學校近,暨林務局臺東林管處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以前開意見不同意設定採礦權等事由,因而不予核准採礦權設定,尚非僅因易滑動及崩塌土質之故,即否准礦權之申請。是以,原告所舉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參加人就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並無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第5 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第6 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

1、關於富世遺址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礦區存有富世遺址,依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及文建會96年8 月15日文中一字第0963055641號函釋可知,系爭礦權是否准予展限,被告應先經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否則即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事,並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駁回事由云云。

⑵按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又文建會96年8 月15日文中一字第0963055641號函釋略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按105 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前)『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至『及其他開發行為』則為『……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參本院卷五第624 頁)由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採礦固可認屬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開發行為」,然揆諸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既係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其目的無非在有效維護考古遺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故倘遺址並非在開發進行中發現,且業經審查、指定並公告,即無循上開規定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之問題。

⑶經查,礦務局於105 年12月1 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3

670 號函請文化局查復參加人自46年11月23日准予設定礦業權後有無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法令規定時,文化局乃於105 年12月5 日以蓮文資字第1050012343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二、查旨案礦區(即礦區位置圖所示境界線內)土地未屬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用地(區)』及『聚落建築群特定專用區』;惟涵蓋本縣縣定遺址『富世遺址』指定範圍。三、上述考古遺址,經花蓮縣10

1 年10月11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四、……綜上,前述本縣縣定遺址『富世遺址』指定範圍內不得辦理採礦。」(參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而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計畫開採範圍與富世遺址關係位置圖(參本院卷五第473 頁)可知,富世遺址範圍坐落於系爭礦區北側,並未在礦業權展限之開採計畫範圍內,亦即該區域本即無採礦規劃,自無於該遺址範圍內辦理採礦,亦無所謂之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遺址之問題。況且,礦務局於106 年1 月17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50220 號函定於106 年1 月25日前往實地勘查,並邀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派員會勘,復經礦務局於106 年1 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完竣。嗣參加人於106 年1 月25日現場會勘後,乃書立切結書表示:

「本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採礦權礦區申請礦權展限案,礦區涵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遺址……唯(惟)該遺址雖位於礦區北側,非屬本礦計畫開採範圍……,且靠近遺址側之礦場作業區已設置最終殘留壁,無續向遺址方向開採或影響遺址保存之虞,本公司並承諾未來僅依據現有計畫開採範圍內開採,不予開採礦區內富世遺址範圍內之礦石。……」等語(參本院卷五第472 頁)。其後,文化局遂以106 年2 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60001745號函表示:「說明:……二、經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展限所領臺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權範圍部分與本縣指定遺址富世遺址範圍重疊,惟該公司表示鄰接遺址南側之礦場作業區已設置最終殘留壁,未來無續向遺址方向開採計畫,並開立切結書。……三、承上,旨案申請採礦權開採範圍已避開遺址所在區域,尚無破壞遺址保存之虞,惟仍請貴局督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確實遵守前述切結承諾,以維本縣珍貴文化資產。」(原處分卷第103 頁)準此,主管機關對於參加人開採範圍已避開富世遺址區域之切結,認無破壞遺址之虞而無意見,足見關於富世遺址部分,並無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第6 款所稱「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不予核准情形,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2、關於地質法部分: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案,應依地質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先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後,方得進行採礦之行為,惟參加人並未就系爭礦區開採構想中之「計畫開採範圍」之基地,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顯然有違地質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且屬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等語。但查,如前所述,違反地質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且本件僅係就原有之礦業權申請展限,並非地質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開發行為」。再者,參加人依據系爭礦權所開採之系爭礦區於90年間即曾提出90年地質調查報告,之後仍陸續進行地質之調查,而本件僅係就原有之礦業權申請展限,並非就新的礦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故並無新的土地開發行為,自無須就系爭礦區或系爭礦場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3、關於森林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礦區位於第88林班地之森林範圍內,屬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方得進行探採擴之情形,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所載之案例事實即明。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自屬違法等語。經查:⑴按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察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線施工:……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第2 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準此,森林法第

9 條第1 項之規範,係要求行為人於森林內進行探採礦行為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與指定界限,故倘行為人尚未於森林內實際進行探採礦行為,自無違背該條規定。又參酌林務局曾就其他申請展限之案例曾以107 年6月8 日林企字第1071607539號函載明:「說明:……二、依據來函所附礦區內所涵蓋之地段地號查對結果,花蓮縣○○鄉○○○○段22、27、29地號涉及立霧溪事業區第2林班、花蓮縣○○鄉○○○段12、14、15地號涉及立霧溪事業區第7 林班。其餘地號土地非位屬國有林事業區範圍。三、本案查詢土地非位屬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四、基於礦業權之展限,係經濟部之權責,本案僅係依貴局來函為相關區位之查詢,未來如經審核符合礦業法規定同意展限,礦業權人後續依礦業法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並經貴局核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審核時,將依『森林法』第

9 條第2 項『於森林內探採礦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查核,如不符規定,將不同意貴局核定為礦業用地,併予說明。」(參本院卷六第472 至473 頁)益證礦業權展限時,僅須查詢礦區區位有無礦業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待依礦業法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因已準備實際進行探採礦行為,即須依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辦理。

⑵參加人主張系爭礦區於87年以前,包括新城山礦場以及富

世礦場二礦場,其中富世礦場之礦業權係由第三人於77年間移轉予參加人。而參加人前所承租之第88林班地,其中

10.6823 公頃部分,即係位處富世礦場範圍內,且在參加人受讓富世礦場之礦業權前,該10.6823 公頃部分之林班地即已核定為礦業用地,參加人嗣於87年間辦理礦區合併暨增區時,乃將富世礦場(包含參加人前所承租之10.682

3 公頃之第88林班地)併入新城山礦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自受讓富世礦場之礦業權後,並未於第88林班地範圍內進行探採礦行為,亦未另就第88林班地之其他部分(即上開10.6823 公頃以外部分)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業如前述。至參加人固然持續承租第88林班地其中10.6823 公頃部分,惟僅係就該部分土地經前手開採後之殘跡,進行植生綠化、復育與水土保持工作,此觀參加人提出之照片附卷足稽(參本院卷七第33至35頁),並未因系爭林班地租約載明得作為採礦場即進行採礦之行為。嗣系爭林班地租約於106 年11月22日屆期,參加人乃以進行植生綠化、復育與水土保持工作之故而申請續約,經花蓮林管處以106 年12月15日花新政字第1068311723號函表示:

「本案貴公司申請旨揭租地續租係為實施植生綠化復舊、水土保持等工作,依林務局106 年11月30日林政字第1061723035號函示不宜再換礦業用地租約,將改以『植生復整契約』作為約定事項。……上開『植生復整契約』刻由林務局研訂中,請俟制定相關規範後,再行通知續辦」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08 頁)。由此足證,原告所指之林班地,參加人確實未進行採礦之行為,自無庸依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

⑶礦務局曾就系爭申請案於105 年12月1 日以礦授東一字第

10500283670 號函詢問前揭相關機關查復有無新增位於該管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地域內暨其法令規定,嗣林務局曾以105 年12月7 日林企字第1051616776號函表示該礦區涉及第88林班範圍,非位屬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本案相關開採行為應依森林法第9 條第2 項「於森林內探採礦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參本院卷二第120 頁)。又上開函文亦表示系爭礦區並無林務局業管法令禁止或非經林務局核准不得探採礦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應適用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則自無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事。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森林法部分之主張為訴之追加,伊

並不同意等語。但查,有關原告就森林法部分之主張,核與前揭原告主張DF00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系爭礦區南部開採區域係位於第88林班地之基礎事實相同,故縱為訴之追加,不僅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4、綜上,系爭申請案並無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第5 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第6 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

(五)被告為原處分前參加人並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洵有瑕疵: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次按原基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1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其立法理由亦分別謂:「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二)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智慧及知識財產權,爰有本條之規定,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害,及讓原住民族公平分享利益。(三)原住民地區多位於政府列為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等,剝奪原住民傳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影響原住民族生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族與政府建立『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是以,原基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以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又原基法第21條制訂當時係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嗣於西元2007年9 月13日於聯合國第61屆聯合國大會中通過)。而該宣言第32條第2 項規定略以:「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意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自由知情的同意。」業已揭示「事先徵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的同意」為國際所承認之原住民族權利核心(105 年1 月25日廢止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釋義總說明參照)。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其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記載:「關於第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群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亦載明:「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包括對於其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因此,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確認和保護原住民族擁有、開發、控制和使用其公有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並且,如果未經他們的自由和知情同意而被以其他方式居住或使用,則應採取步驟歸還這些土地和領土。」亦均揭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之原則。準此,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展現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保障之一環。亦即,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之所以需經原住民族同意,係因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前開各種例示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發展與生存之基本人權,故爰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所接櫫之崇高理念予以規範,藉由行使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權利,以保障原住民族對於該決策之程序權,此亦符合前開兩公約之意旨。

2、復按原基法第21條於104 年6 月24日增列第4 項規定:「前3 項有關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諮商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1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第2 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或部落之請求,或本於職權確認前項行為。」而該辦法附件第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一、土地開發:指從事下列各款之行為:……(三)礦產或土石之鑽探、採取工程及其碎解、洗選、冶煉、儲庫等其他增進產能設施之興建、增進產能或擴建。……」「二、資源利用:指於從事下列利用自然資源之行為:(一)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因此,採取礦產之行為即屬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行為,是以,在原住民保留地進行採礦之行為即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又上開所謂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自係指實際進行採取礦產之工程或行為而言,而如前所述,礦業之經營自申請至實際開發之流程,包括礦業權之設定、礦業用地核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期滿申請展限等階段。因此,礦業申請人依法取得礦業權時,尚無法進行探、採礦,其仍應就探、採礦開發行為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依礦業法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並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後,方能於礦業用地內進行探、採礦。至於位在礦區內而非屬礦業用地之區域,礦業權者仍不得為探、採礦行為。又,礦業權屆期前礦業權者得申請展限,礦業權展限後,若原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礦質依計畫尚未採磬,礦業權者即得於原核定礦業用地範圍繼續開採行為,迄至完成其開採及施工計畫為止。準此,就礦業之經營而言,涉及實際進行採礦之行為無非為礦業用地核定之階段,故在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礦業權展限階段,倘未涉及實際進行採礦之工程或行為,原則上應無庸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蓋在新礦業權設定或礦業權展限之階段,既尚未核定礦業用地,即非實際進行採礦行為,則對位於礦區而非屬礦業用地之區域,礦業權者本不得為探、採礦行為,倘就該區域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並無實益。惟原基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對於公布前業已取得礦業權並實際進行採礦之區域,就此已進行採礦且將於礦業權展限後繼續進行採礦之行為,已非單純申請礦業權展限而未涉及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所可比擬,則就此已進行採礦且將於礦權展限後繼續進行採礦之區域,因原住民族或部落並未來得及在原本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表示意見,自應於礦業權展限申請時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在94年2月5 日原基法制訂公布前業經取得之礦業權,只要未申請新的礦業用地之核定,而係在原業經核定之礦業用地採礦,將無法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如此將致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美意落空,顯非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3、經查,位於系爭礦區之系爭礦場所坐落之基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原住民保留地核屬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之「原住民族土地」,亦為原基法第

2 條第5 款所明定。又被告及參加人亦均不否認系爭礦場現仍持續經營中,且系爭礦場所使用之土地於核定礦業用地時,原基法尚未制訂公布,依前揭說明,參加人申請展限時.自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方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準此,被告為原處分前,本應要求參加人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然被告並未要求參加人補正,且參加人確實未踐行上開程序,是原處分顯然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瑕疵,應予撤銷。被告及參加人雖稱: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非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且礦業權展限乃屬既有權利之延續,並非新的土地開發行為,自不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況且,身為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乃於105 年11月7 日召集包括原民會與被告在內之跨部會討論,並作成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需踐行前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之結論,原告自不得僅以兩公約之規定恣意曲解我國憲法之規定意旨,甚而指摘原處分違法等語。惟查:

⑴按92年2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礦業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

:「(第1 項)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一、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二、無積欠礦區稅。三、有繼續開採價值。四、無本法第81條規定情事。五、無違反礦場安全法令。(第2 項)採礦權者經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期滿後至核准展限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視為存續。」嗣為大幅保障原礦業權者之展限權益,業將上開條文於92年2 月12日修正刪除,並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四、有第38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57條第1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第2 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而礦業法於92年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明載:

「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另參酌上揭礦業法第31條第

2 項關於補償責任,及同法第13條第2 項關於採礦權在申請期間視為存續之規定,雖可認定立法當時確有將礦業權之展限核屬舊權利之延續而非新權利之賦與之意旨。但查,無論礦業權展限係舊權利之延續,或新權利之賦與,揆諸礦業法第30條既已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亦即原礦業權者仍應依礦業法第15條及第18條檢具包括開採構想在內之相關書圖文件,且被告於礦業權者提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後,即應審查是否有第31條第1 項規定各項應予駁回之事由,暨相關之行政程序是否已經踐行。又原基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斯時即有原基法第21條關於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之規定,惟此一原則性之規定,主管機關本應依原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原基法施行後

3 年內,依該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然因各主管機關並未依原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特於104 年6 月24日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由此觀之,礦業法固然未於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制訂後,即依該條文之意旨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但從第34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原基法之原則解釋適用。另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固屬舊權利之延續,惟從礦業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就礦業權之展限,亦僅是採取原則准許、例外方予駁回之制度設計,但仍須經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之相關審查,並作成核准之處分,方能延續該原已屆期即應消滅之權利,而非一經申請展限,被告均應一概准許,則在為核准處分前,該進行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仍應依相關規定進行,尚非僅因該礦業權展限之定性屬舊權利之延續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以礦業權展限之性質屬舊權利之延續為由,而認無庸進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⑵關於系爭申請案是否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諮

商同意參與程序,被告與原民會之意見相左,行政院固於

105 年11月7 日召集包括原民會與被告在內之跨部會討論,並作成如下結論:「有關礦業案件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至於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需踐行。……」(參本院卷二第372 頁)惟倘依上開結論,新礦業權設定階段即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

1 項之程序,則何以一樣屬抽象權利創設之礦業權展限階段,則不用踐行上開程序。反之,倘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應予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則尚非進行實質開發之新礦業權設定階段又何以應予踐行,顯非合理。因此,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洵屬矛盾。又被告雖屬行政院下轄機關,而應受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之拘束,惟此結論並不拘束法院,原處分正確與否仍須受司法審查。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以上開行政院會議結論主張系爭申請案無庸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又原基法係94年2 月5 日方制訂公布,而礦業法第27條則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則原基法既然制訂在後,且礦業法復未依原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修正、制訂或廢止相關法規時,依原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原基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而依前揭說明,系爭申請案雖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惟因參加人持續經營之系爭礦場,在核定礦業用地時,原基法尚未制訂,故原住民族或部落就系爭礦場所在之土地利用及開發並未來得及表示意見,則參加人於申請系爭礦權展限時,自應依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始符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又揆諸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第6 款所規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文義解釋,固難認定未踐行此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即屬礦業法第27條第

5 款、第6 款所規定之情形,但參加人既未踐行此行政程序,且此程序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暨兩公約所欲保障之原住民族權益,被告未依職權審認即逕予核准,其程序即有瑕疵,尚難逕以該程序非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駁回事由,即遽認原處分即無違誤。此外,系爭申請案應否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原民會與被告並無共識,嗣因行政院於105 年11月7 日作出上開結論,故參加人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而被告為原處分前,亦未依職權命參加人補正此項程序,即逕予核准系爭申請案,雖非合法,但因如何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有相當大之爭議,故原處分撤銷後,系爭申請案既仍繫屬於被告,被告自應命參加人依相關規定補正此項程序,方屬適法。

(六)綜上,系爭申請案雖無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規定所列應予駁回之事由,惟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命參加人補正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而有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所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