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LEE HEE JUN(中交姓名:李喜晙,韓國籍)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黃士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邵建銘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就勞動部民國106年5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1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檢具勞動部所核發之105年10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7968號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至108年9月30日),以在我國工作為由,向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經許可居留效期至108年9月30日。

嗣經勞動部以106年5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1號函撤銷上開聘僱許可(下稱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被告認原告於我國之居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6月2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68242997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其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居留原因消失,係以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茲依原告所陳,其已就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提起訴願,刻由行政院訴願審議中,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此有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及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訴願進度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2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倘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遭銷撤,會影響原處分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以,原告就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