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秀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雯玲
林亭均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60013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劉仁祥檢附相關資料,以民國10
6 年2 月9 日收件南港字第010110、010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本市○○區○○段5 小段430 、431 、434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6 年2 月21日松山補字00029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三、補正事項:⒈……請檢附足資證明申請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憑辦。(民法第
769 、770 、77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經代理人劉仁祥於106 年2 月23日至被告親領。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定期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
106 年3 月14日松山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事件原告已極盡可能提出切結證明書外,並提出戶籍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文件,而被告於並無任何足以否定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文件下,卻可僅憑「臆測之詞」作為其駁回人民申請案之依據,而置憲法或相關法律規定於不顧。
㈡本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第8次「簡
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之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倘若申請人提出四鄰證明書切結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土地所有權入亦無法提出占有入係以其他關係占有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意旨。此際,登記機關得以四鄰證明或申請人切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切結書),憑以辦理。」,據此依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會議決議之意旨,則本事件申請人業已檢附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切結保證書,並提出戶籍賸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文件,應已符合規定;然而被告卻拒絕適用該命令,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不可採。
㈢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作為登記機關(地
政事務所)審核「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時之準據,該要點第6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同要點第8點規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20年或10年,均予受理。」、同要點第15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拆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據此規定,得知於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今者,本事件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繫屬中,但「依法行政」立場之被告,於無任何證據下僅憑「臆測之詞」否定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行政處分之違法,至為明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認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為駁回之理由,顯有斷章取義之誤云云,惟查:
1.有關意思表示及繼續占有之相關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謂略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且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2.經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原告確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惟原告檢附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等文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建造房屋及入住事實之情事,至該建物係何人興建?何時興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均有未明。另原告檢附切結理由書,說明其係繼受先父張清吉自民國75年7月2日至95年7月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土地之地上權利,惟依上開規定及決議要旨,縱原告之先父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遑論原告僅以切結書說明係其先父所言云云,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或原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供審。是以,原告自應就其繼受先父張清吉或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負舉證責任,尚非如原告所認以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切結書等證據文件即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以106年2月21日松山補字第000296號補正通知書開立補正事項,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貫之證明文件,依法有據。
㈡關於被告審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案件時,適用法令當以
主管上級機關行政院、內政部或臺北市地政處所發之命令為準。原告檢附之文件,已符合相關會議決議之意旨,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本事件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繫屬中云云,惟查:
⒈查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六章時效取
得土地權利登記所載第三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第(二)點,即引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供地政機關作為審查之依據,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審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案件時,適用法令當以主管上級機關行政院、內政部或臺北市地政處所發之命令為準,實屬誤解。
⒉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地政處)85年5 月9 日簡化各地政
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85年第8 次)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檢具何種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件,其應從外觀事實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加以審定,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辦理,原告既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張清吉或其本身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供審,即與會議決議內所載依「外觀事實」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辦理容有未符,且原告所陳之前開會議決議內容顯與該會議決議不符,原告主張之理由顯屬誤解前開會議決議之內容。
⒊末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之適用前
提乃「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惟系爭登記案之駁回原因,乃原告於補正期間內未能提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具體事證供審,並不符合該規定之適用前提。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系爭登記案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之情事,本所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實屬誤解上開規定之適用情形。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能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薄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118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㈢本件原告委由代理人劉仁祥檢附相關資料,以民國106 年2
月9 日收件南港字第010110、010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本市○○區○○段5 小段430 、431 及434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6 年2 月21日松山補字00029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三、補正事項:⒈……請檢附足資證明申請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憑辦。(民法第769 、77
0 、77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定期限補正,遂於106 年3 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該處分並於106年3月16日送達。此有106年2月9日收件南港字第010110、010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松山補字000296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頁)、106年3月14日松山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原告業已檢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之「切結理由書」,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文件,足證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未經查證及考量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即以主觀意思逕為認定原告所附證件無法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駁回理由於法不符。又本件申請案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未經調查,卻以土地所有人球員兼裁判之立場質疑原告檢具文件之合法性,原處分違法至為明確云云。
㈤惟查:
1.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944條第1項係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是占有人如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時,就其主觀意思固無須負證明之責,惟如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權利,則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之列,故原告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2.由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構成要件,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遂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無牴觸母法之情事,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之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據提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切結理由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繳費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告並稱:原告父親自52年起即設籍該屋,原告亦於91年12月30日遷入該址,原告父親103 年10月4 日往生,原告即繼受父親之占有地位等語。
然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繳費收據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父親及原告先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仍屬無法證明。又所提出之「切結理由書」,係由原告切結出具,載明其先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原處分卷第5 頁),顯係原告單方事後之切結表示,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自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是依此決議意旨,縱申請人提出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原告連所謂四鄰證明書均未提出,而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於通知原告補正而未獲補正後,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非無據。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