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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林冠宏被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許順興(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所謂「訴願前置主義」),是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此項限制之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以民國105年6月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原告及其子103年12月26日上午參加「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上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及會議錄音、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卷第1頁),經被告105年6月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457600號函第一次否准其申請(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19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次否准處分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8500號函作成第二次(部分)否准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原處分卷第24頁、第25頁),嗣並於106年1月11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600號函修正第二次否准處分法令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6頁),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64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二次否准處分關於閱覽調查會議錄音、錄影部分,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以106年5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24300號函第三次否准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422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三次否准處分,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9頁)。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604700號函第四次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4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閱卷標的檔案(即原告與原告子於103年12月26日參與之「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上被迫錄影及錄音之全程調查經過的錄影及錄音檔案)。2.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第一次至第三次否准處分關於閱覽調查會議錄音、錄影部分,業經訴願決定具體指摘否准處分違誤之處而將否准處分撤銷,被告迭次修正其理由而另作成否准處分,並無就申請案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原處分於106年10月20日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與第一次至第三次否准處分並不完全相同,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其本訴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如前,其附帶請求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惟原處分於106年10月20日作成,其後並無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就原處分如有不服,仍得期間內提起訴願,循序提起救濟,亦併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