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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錢世保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伯偈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蔡碧仲(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振榮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105年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傅崐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新章、蔡碧仲,並據新任代表人蔡碧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壽豐鄉壽段579-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3月10日分割自母地號壽段579-4地號,其地目原屬「建」地目土地,嗣於56年間調整地目等則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調整為「田」,其四鄰同屬母地分割之土地仍為「建」地目,故原告陳情相關單位將其土地更正為「建」地目。被告審酌相關資料,復經花蓮農場以103年7月31日東觀字第1030003082號函查告原告於48年即已入場且有居住之事實,並赴實地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於48年間之使用狀態為建築用地,遂於103年8月23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地目回復為「建」地目。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於104年5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1040093801號函(下稱104年5月18日函)知被告逕行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建」地目,有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虞,請被告查處。經被告檢視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田」,並以104年6月26日花地所用字第1040007253號函(下稱104年6月26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9日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15日作成104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撤銷104年6月26日函,被告遂依訴願決定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5年2月16日以花地所用字第1050001486號函陳報花蓮縣政府,請准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恢復為「建」,經花蓮縣政府審議後認定本案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無從證明不符,以105年3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50031093號函(下稱105年3月18日函)復被告,被告再以105年4月7日花地所用字第1050003934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花蓮縣政府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目由「田」更正為「建」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院得對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為實體認定及判決:

⒈本件原告先向被告陳情,被告發現56年將系爭土地之地目

由「建」改編定為「田」係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故於103年8月25日以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將地目由「田」更正為「建」。其後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於104年5月18日以內政部函,命被告撤銷上述地目更正,被告乃在104年6月18日以撤銷為原因,將地目由「建」回復為「田」(下稱104年6月18日撤銷處分)。原告對此撤銷處分提出訴願,輔助參加人於104年12月15日做出第1次訴願決定(104年度訴字第18號),撤銷104年6月18日撤銷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被告經再次依法審查後,仍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應可適用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向輔助參加人請求核准更正。詎輔助參加人於105年3月18日以內部函命被告以程序理由仍為相同之撤銷處分,亦即維持104年6月18日撤銷處分,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輔助參加人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故第2次訴願及本件訴訟程序,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本文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93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

⒉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

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本件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被告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加以更正,得對外「更正」處分者仍為被告,輔助參加人並不得以其名義對外為更正處分。是本件之訴訟關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間,至為明確。至於輔助參加人不同意被告查明之事實,進而不予核准原告之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及學者陳新民及吳庚見解,則屬機關之內部行為,但仍應受本院之判斷,自不待言。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地目之更正,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加以決定,顯非適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所謂「地目

」之登記,為土地使用狀態之客觀呈現,原則上並非權利歸屬之呈現,根本無從涉及私權之爭執,本件系爭土地無論應登記為「田」或「建」,僅對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影響,與其他第三人無涉,原告既無可與之爭執權利誰屬之對象,如何能啟動審判程序,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其內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人發生私權上之爭執而言,與本件之情形迥不相同。本件事實上屬於公法上之爭執,被告及訴願決定應係就原告請求更正是否有理由為實體之認定,而非以程序錯誤為由否准原告之聲請,其理至明。

⒉輔助參加人之核准與否,其效果乃發生在被告對原告所做

之行政處分上,有無違法仍應受司法審查,始足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如認上級機關之否准並非適法,本院自得加以指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為判決。

輔助參加人如有與被告相異之認定,應提出相當事證用以否定被告調查之結果,而非僅以無原因證明文件,且須經審判云云,要求被告以程序駁回。本院自得本於司法監督之作用,代替輔助參加人為事實之認定,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直接課予被告有准許更正登記之義務,俾能使本件之紛爭一次解決,保障原告之基本權。

㈢綜合各項事證,足認系爭土地始終均屬「建」地,56年被告

之承辦人顯係作業疏失,將之誤載為「田」,且被告歷年來之函文多件,亦均承認上述事實而同意逕為更正: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

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虛偽登記」有所解釋不難推知,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所謂「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僅係「登記錯誤」之類型之一,尚有其他各種登記錯誤之情形存在,土地法第69條本文之規定亦應一體適用。

⒉原告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間止,已陸續提出各項

事證,證明原告自48年起即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內,包括:48年5月14日即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戶籍並於53年3月11日編定門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48年11月間即已裝置電錶;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東農場,亦曾發函被告證明原告自48年4月起即居住系爭土地之建物迄今;甚至原告之四鄰及同袍亦願出具書面證明。另原告在準備程序中亦提出相關之照片,其一為48年11月26日原告與配偶結婚,在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大門口所攝者,其二為原告長女錢鳳梅約4歲即53年左右,在原建物側面窗前所攝者,可知系爭土地在56年以前即有永久性建物存在,故系爭土地在49年間其地目編定為「建」,並無錯誤。況系爭土地在49年3月分割時其母地之地目為「建」,依同樣條件分割轉載之土地175筆(含系爭土地),其地目全部為「建」等事實,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⒊依被告107年2月6日所提之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下

稱調整辦法)內容可知,已編訂地之土地,在土地使用狀況有所變更始能加以調整。就本件而言,應係指56年時系爭土地已變更為農用,其上無建物之存在,始得將系爭土地由原本之「建」地改編訂為「田」地。然本件系爭土地自48年至今均有建物存在,並無任何降低利用之情形,此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至於調整辦法第17條規定,依其文義,乃適用於非「建」地欲調整變更為「建」地時之情形,系爭土地自始即編訂為「建」地,自無從適用調整辦法第7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其無端自「建」地目降低變更為「田」地目,顯係因登記錯誤所致。足見56年間之改編與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不符,而有明顯之錯誤,此可能係地號之誤植,否則的話,何以與原告相同情形之週遭土地仍維持為「建」地目未遭改編。

⒋系爭土地本為「建」地,在無任何法定原因下於56年間遭

變更為「田」地,此乃明顯之登記錯誤,被告亦查明而為相同之認定,始向輔助參加人以書面申請更正。但輔助參加人因誤解法令,可能係認系爭土地在56年時地目不明,始辯稱需須視當時建物面積而決定系爭土地僅得一部分再更正成為「建」云云,無視系爭土地在56年以前均編訂為「建」地之明確事實,其認事用法均流於恣意而有嚴重錯誤。

㈣原處分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再次更正為「建」,始能認為符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建」,倘認並未符合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仍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屬具有輕微瑕疵之行政處分。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更正為「建」之處分,雖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權利同一性,但建地之價值遠高於田地數十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意旨,除非撤銷有害於重大公益,或原告具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否則該處分對原告授益甚大,若撤銷對公益幾乎不生影響,被告應不得再行撤銷上述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為前開授益處分後,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下,竟為104年6月18日撤銷處分,自已違反上述之信賴保護原則,該撤銷處分自始違法。雖該違法處分事後經訴願程序撤銷而不復存在,但被告仍以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請求,無異等同於維持原證4之違法處分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5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之主政機關為輔助參加人

,有權依土地法69條規定作出准駁更正處分之機關亦為輔助參加人,被告僅居中層轉,以被告為告訴對象實有疑義:

⒈被告前於103年8月25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地目,佐證

之資料非56年8月12日臺灣省政府核准案地地目由「建」調整為「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輔助參加人以104年5月18日函提示有違法之虞、命被告查明妥處,故被告先撤銷原登記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檢陳相關文件報請輔助參加人查明核准,殆無疑義。

⒉依行政院54年4月2日臺54內字第2158號令核准修正調整辦

法第3條、第5條規定,地目等則調整案件係由縣政府地政科(股)主政,會同各相關人員辦理,經評議報准後再囑託被告辦理登記,而今原始證明文件於臺灣省政府、內政部及輔助參加人之存檔均付之闕如,實難以定論本案登記情形與實地不符係如原告所稱肇因於被告登記人員疏失抑或是原囑託登記之文件即有錯誤、被告人員僅遵照囑託內容辦理登記爾。

㈡被告前陳報輔助參加人之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主張全筆土地更正為建地目之緣由:

⒈案內農墾二街31號門牌建物,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

蓮區營業處所提供之用電證明係於48年11月即裝表供電,且用電之用途為住宅用電、依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所載係於48年5月14日即初設戶籍、依退輔會臺東農場103年7月21日函覆,原告係於48年4月即入場安置定居迄今,案內土地於地目等則調整前即有永久性建築物且有人員居住之事實甚明。

⒉另查49年分割之母地號壽段579-4地號土地,本即為建物

敷地,於日據時期即建有倉庫、警衛室等建物,光復後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嗣因退輔會安置場員需求辦理土地撥交,後續再辦理分割、放領予花蓮農場之場員,當時由該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44筆土地均為建地目,僅有本案土地1筆於56年遭調整為田地目。

⒊依調整辦法第17條、行政院台(54)內字第2158號令等規

定,開宗明義乃「非『建』地目土地」辦理地目變更調整為「『建』地目土地」時之作業方式,此有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說明二可稽。系爭土地原即為建地目,並非他類地目欲變更為建地目。倘採用合法建物面積認定或牆垣界線認定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更正亦有執行上之困難,蓋56年辦理地目等則調整迄今已50年有餘,現場建物及牆垣圍籬難免頹損再翻修整建,難以認定是否屬當時所有。同辦法第7條規定已明示發動地目變更或等則調整之條件,案地面臨道路寬度僅11.80公尺,左右均建有房屋,睽諸上開各條件,其影響之範圍均應為地區性,災害之影響如何能止於聚落中單一筆土地,僅針對案地單獨辦理地目等則調整顯有謬誤,既難謂符合地目等則調整之發動條件,應更正回復為建地目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主張:㈠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已查無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供審認,自應以調整結果有無符合當時之法令為審認,方屬客觀及適法:

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者。

⒉系爭土地原係「建」地目,惟於56年間依調整辦法規定,

奉臺灣省政府56年8月12日府民地甲字第68437號令核准,地目等則由「建」68等則調整為「田」13等則,並於57年1月6日經被告辦理登記完畢。倘該項「地目等則調整變登記」係屬錯誤之登記致需辦理更正,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客觀證明該「登記事項」確實有錯誤,尚無從僅憑距作業當時已有50年之久,現今之承辦人員或利害關係人主觀臆測「可能」、「應該」、「疑似」有錯誤,或是用周圍鄰地之編定結果類推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可能」有錯誤之方式,而主張據以辦理更正。

⒊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距今已逾50年,被告及輔

助參加人均無詳細檔案資料可查,被告曾函請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協助調閱亦無所獲,故無從客觀證明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當時確有錯誤。

㈡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是否有錯誤及若有錯誤態樣為何,應以調整結果有無符合當時之法令為審認:

⒈原告對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結果存有疑義,認為系

爭土地於56年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時,地上已有建物,並有48年5月14日已設籍之門牌整編證明書、48年11月裝置電表之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故主張56年間將全筆土地由「建」地目調整為「田」地目,應屬錯誤之作業。

⒉系爭土地依56年間地目等則調整作業時之調整辦法第17條

及行政院台(54)內字第2158號令規定,應辦理正確之地目等則調整作業為: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壽段579-82地號,重測前土地面積為

485平方公尺,依上開行政院令規定,如本筆土地於56年當時確有建物,且其四周築有墻垣者,應以其墻垣界線為範圍全部編為「建」地目。

⑵如系爭土地未築牆而其實際建築面積佔全部土地2/3以

上者(建築面積推算應達323平方公尺),其全部土地編定為「建」地目。

⑶如實際建築使用面積未達全部土地面積2/3,其所餘土

地面積在0.0165公頃(約50坪餘)以上可供獨立使用者,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測量並分別變更地目。

㈢建議處理方向:

⒈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距今已逾50年,原告於

本筆土地上或有陸續增加建築面積或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又因調整辦法業經臺灣省政府72年9月27日令廢止,故為客觀審認地目調整作業當時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所舉證之建物文件及建築面積,建議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四周有無築牆,依上開行政院令之作

業規定亦攸關地目編定之結果,惟有無築牆係以當時之使用狀況認定,而非事後變動或目前之現況。因本案年代久遠,為避免認定困難或衍生爭議,如原告主張現況之圍牆即當時56年間之圍牆時,建議送交第三方具公信力之專業建築機構進行鑑定為宜。

⒊以上處理作業依業務權責,應由被告依實際情事審認後,

如認定確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事,再行擬具更正方案陳報輔助參加人核准等語。

七、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行政院54年4月2日臺54內字第2158號令核准修正「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3條規定:「地目等則調整工作辦理單位規定如左:省級由本府民政廳地政局為主辦單位,農林廳、建設廳、水利局為會辦單位。縣(市)級由縣市政府(局)地政科(股)為主辦單位,建設局(科)(農林水利課)農田水利會為會辦單位。」、第5條規定:「…除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單位所派人員外,會勘人員規定如左列: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人員及財政課,建設課有關人員。當地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或市議會議員一人。該鄉鎮(市)選出之縣議員一人。鄉鎮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佃農、自耕農、地主委員各一人。鄉鎮市(區)農會代表一人。水利工作站代表一人(無水利設施區域免予參加)。…」第17條規定:「(第1項)地目變更除應依照本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地目變更占全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0.05公頃以上者,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測量。(第2項)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使用面積編為建地目者,其建物四週附屬用地一併編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土地有左列變動情形降低利用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㈠堤防破壞失修。㈡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㈢道路破壞失修。㈣水土保持破壞。㈤防風防砂林破壞。㈥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㈦其他合法降低使用。…」行政院台(54)內字第2158號令:「建築用地已建有建築改良物如其四周築有牆垣者,以其牆垣界線為範圍全部編為『建』地目……」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為辦理建地目變更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範圍乙案,……說明:……二、……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及輔助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壽豐鄉壽段579-82地號,原告於76年2月9日因放領,並於同年3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於49年3月10日分割自母地號壽段579-4地號,其地目原屬「建」地目土地,嗣於56年間調整地目等則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調整為「田」,其四鄰同屬母地分割之土地仍為「建」地目,故原告陳情相關單位將其土地更正為「建」地目。被告審酌相關資料,復經花蓮農場以103年7月31日東觀字第1030003082號函查告原告於48年即已入場且有居住之事實,並赴實地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於48年間之使用狀態為建築用地,遂於103年8月23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地目回復為「建」地目(原處分卷第70頁)。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於104年5月18日函知被告逕行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建」地目,有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虞,請被告查處(原處分卷乙證9)。經被告檢視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田」(原處分卷第71頁),並以104年6月26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9日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15日作成104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撤銷104年6月26日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卷乙證10),即該「撤銷」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恢復為「田」之行政處分(被告104年6月26日函),業經上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亦即對於原告而言,前開情形係不利益之被告104年6月26日函被撤銷,而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被撤銷,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本件有違上述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應屬誤解,先予敘明。

十、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69條前段「登記錯誤」之規定,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更正為「建」之處分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原則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有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49年3月10日分割自壽豐鄉壽段579-4地號,前開地號於日據時期即為「建物敷地」,基地上建有4棟建物。壽豐鄉壽段579-4地號土地於49年3月間分割出壽豐鄉壽段579-35至579-210地號等土地。嗣於49年9月間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撥交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退輔會,由台東農場為使用,並於76年2月9日放領予原告(同年3月21日登記)迄今。前臺灣省政府為加強地籍管理,於54年4月2日以台54內字第2158號令制定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系爭土地於56年間依照上開規定由被告依查定結果並以56年8月7日地所清一字第5729號函送土地清冊予輔助參加人,嗣經前臺灣省政府以56年8月12月府民地甲字第68437號令核准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68等則調整為「田」13等則,56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前開函令(原處分卷第3至32頁)可稽。原告主張依據之土地法第69條前段係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而該條文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故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依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間止,已陸續提出各項事證,證明原告自48年起即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內,包括:48年5月14日即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戶籍並於53年3月11日編定門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48年11月間即已裝置電錶;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退輔會臺東農場,亦曾發函被告證明原告自48年4月起即居住系爭土地之建物迄今;甚至原告之四鄰及同袍亦願出具書面證明。另原告在準備程序中亦提出相關之照片,其一為48年11月26日原告與配偶結婚,在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大門口所攝者,其二為原告長女錢鳳梅約4歲即53年左右,在原建物側面窗前所攝者,可知系爭土地在56年以前即有永久性建物存在,故系爭土地在49年間其地目編定為「建」,並無錯誤。況系爭土地在49年3月分割時其母地之地目為「建」,依同樣條件分割轉載之土地175筆(含系爭土地),其地目全部為「建」等事證,惟原告並未能提出56年間由「建」調整為「田」之「登記事項」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證據資料,而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亦稱,經查原始證明文件於臺灣省政府、內政部及花蓮縣政府之存檔均付之闕如,實難以定論本案登記情形如原告所稱肇因於被告登記人員疏失抑或是原囑託登記之文件即有錯誤等語;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亦稱,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距今已逾50年,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無詳細檔案資料可查,被告亦曾經函請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協助調閱亦無所獲,故無從客觀證明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當時確有錯誤等語;故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登記人員即被告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亦無法提出當時系爭土地由「建」調整為「田」之「登記事項」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證據資料。再者,原告又援引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主張所謂「登記錯誤」應包括「虛偽登記」等其他登記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56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68等則調整為「田」13等則完成登記,確係經前臺灣省政府以56年8月12月府民地甲字第68437號令核准辦理(原處分卷第3至19頁、第31至32頁),依其情形,尚無「虛偽登記」等登記錯誤之情事。是以系爭土地在其上存有建物之情形,何以56年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由「建」調整登記為「田」,究何考量,尚難臆測,原告雖提出上開事證主張係「登記錯誤」所致,惟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登記人員之被告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之輔助參加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更正為「建」之處分,被告以不符土地法第69條前段「登記錯誤」之規定,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此外,行政院54年4月2日臺54內字第2158號令核准修正「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7條設有如下規定:「(第1項)地目變更除應依照本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地目變更占全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0.05公頃以上者,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測量。(第2項)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使用面積編為建地目者,其建物四週附屬用地一併編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輔助參加人亦曾提出系爭土地依當時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之意見,惟查,56年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前,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上開規定則係由非「建」地目調整為「建」地目之情形。有關於此,原告陳稱,調整辦法第17條規定,依其文義,乃適用於非「建」地欲調整變更為「建」地之情形,系爭土地自始即編訂為「建」地,自無從適用調整辦法第7條及第17條之規定等語;被告亦稱,依調整辦法第17條、行政院台(54)內字第2158號令等規定,開宗明義乃「非『建』地目土地」辦理地目變更調整為「『建』地目土地」時之作業方式,此有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可稽,系爭土地原即為建地目,並非他類地目欲變更為建地目等語,故輔助參加人所提上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之意見,尚非可行,附予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105年2月16日花地所用字第1050001486號函陳報輔助參加人,請准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恢復為「建」,經輔助參加人審議後認定本案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無從證明不符,以105年3月18日函復被告,被告再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目由「田」更正為「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