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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訴訟代理人 翁啟良

蔡幸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60013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經過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始屬合法;倘根本未為申請,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704、704-1、704-2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2686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皆為7/30)。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林國豐(權利範圍皆為1/30)會同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鴻堯,下稱瓏山林公司)、林鴻堯等2人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6日收件松山字第119720、119730號等2登記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30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中之7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3,000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系爭房地中之704-1、704-2地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之1/3,000移轉登記予林鴻堯,並於101年8月9日辦竣登記;嗣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林國豐、林芥長、林金村及林秉和等4人(在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9/3,000、1/6、1/30、1/ 3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10日),分別以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收件松山字第125850、125860、1258

70、125880號等4登記案將其等就704-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又以同日收件松山字第125810、125820、125830、125840號等4登記案將704、704-1地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林鴻堯,並於101年8月22日辦竣登記。

(二)嗣原告主張林國豐、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等人似有「假贈與,真買賣」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以106年2月14日105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林國豐及林鴻堯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原告爰於106年5月28日提出異議書,向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地登記事務管轄之被告主張略以:貴所土地登記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為偽造文書,原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前揭登記錯誤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特向貴所聲明異議;林鴻堯及瓏山林公司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無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且嚴重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懇祈審慎以避免國家賠償等語。經被告以106年6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93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段2小段2686建號建物等之優先購買權……說明:一、依臺端106年5月28日異議書……辦理。二、查有關旨揭事項前經本所以102年5月2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856700號函、同年6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948700號函副本及同年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975200號函復臺端在案,先予敘明。三、次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旨揭事項如涉私權爭執者,仍請臺端參酌前開規定訴諸司法途徑辦理,以維權益。」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600136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1、原處分(即被告106年6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9380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跨所收件松山字第125810、125850號登記案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跨所收件松山字第125810、125850號登記案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主張法律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課予義務訴訟,自應符合首揭規定,始具備起訴合法要件。然查,原告106年5月28日提出異議書,並未載明並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異議書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可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8、79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以106年6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93800號函復(原告上開異議書)略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旨揭事項如涉私權爭執者,仍請臺端參酌前開規定訴諸司法途徑辦理,以維權益。」亦屬單純陳述訴訟救濟途徑之事實通知,並未針對任何申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原告既未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且被告106年6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93800號函,僅是單純告知訴訟救濟途徑之事實通知,並非針對原告任何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對非依法申請及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6年6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93800號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備要件且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因此兩造間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