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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萬祥

曾鈺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陳耀森張富雄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自民國100 年7 月7 日起役,原屬服勤單位為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下稱替代役訓練班),嗣於101 年4 月24日13時55分許,在寢室內被發現手腕及頸部有多處刀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嗣被告為辦理撫卹事宜,乃由役政署於101 年9 月6 日以役署權字第1015016009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於101 年9 月17日以中檢輝騰101 相1379字第099758號函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1 年8 月1 日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自殘手腕、右頸、頸部大出血、出血性休克。役政署即簽請核定為因病死亡,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下稱替代役男撫卹辦法)辦理撫卹,被告並以101 年10月1 日內授役權字第1010830725號函發替代役役男○○○死亡通報,死亡種類為因病死亡。旋役政署為辦理○○○撫卹事宜,分別以101年10月15日役署訓字第1015018200號及104 年2 月9 日役署權字第1045001331號函請原告填寫請領撫卹相關書表,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亦於105 年7 月5 日以內授役訓字第1050830915號書函請原告依規定填寫撫卹相關書表辦理請卹事宜未果,為免影響原告請領撫卹金權利,乃據前開死亡通報所確定之死亡種類因病死亡,於106 年2 月21日以內授役權字第1060830127號函檢附撫卹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受益人(即原告)一次給與之死亡撫卹金新臺幣(下同)573,300 元及

101 年4 月至104 年3 月死亡年撫卹金573,300 元,合計1,146,6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據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係自殺死亡,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依據者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即訴外人蕭開平於101 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然上開法醫鑑定報告僅以○○○曾於101 年4 月24日12時14分寄送簡訊「爸媽保重」一詞予原告,及○○○之傷口可透過刀片穿刺切割達到頸部血管之深度,吻合刀片自殘之結果,因而認定○○○係自殺死亡,但該法醫鑑定報告並未檢驗「該刀片有無○○○之指紋」,顯有漏未注意之事項。再者,依據被告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1 月18日出具之鑑定書,業已載明扣案之美工刀刃1 支,經施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明顯指紋,則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未說明「兇器未有被害人指紋情況下如何認定係自殺」,顯屬有重大瑕疵。從而,依據法醫鑑定報告所為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亦非可採。

(二)原告曾對役政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4 年度上國字第3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下稱法醫學研究所)鑑定○○○之死因。而據臺大醫學院出具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學院回覆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亦僅以該簡訊「有可能」係○○○所傳送,美工刀刃為單面刃,○○○慣用手為右手,不被刀背因反作用力造成壓力導致割傷非不可能為由,而傾向認定○○○死亡方式為自為。惟臺中高分院並未函詢臺大醫學院,在兇器沒有被害人的指紋之前提下,如何認定係自殺,因此臺大醫學院並非基於「無被害人指紋」之前提下回函,其論述自有瑕疵。準此,○○○是否為自殺死亡尚有諸多疑點未加以釐清,被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詳查案件始末即逕行發出撫卹令,誤植因病死亡為撫卹原因,顯有違誤。

(三)○○○在100 年7 月7 日入伍前並無任何精神疾病,在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新訓2 個月期間也都表現良好,惟其患有椎間盤突出症,雖有向訓練單位反應不適合做的一些體能訓練,但並無任何心理障礙或不適應的情況。再者,○○○死亡時為全隊吃午餐、餐後整理與午休時間,○○○身受右頸部3 刀(其中1 刀深達4 公分,並切斷頸動脈)與左手部10刀(其中6 刀深達2.5 公分),在部隊正常作息中,○○○竟以13處之多的傷口加以自殺,卻無人發現,實屬匪夷所思。此外,○○○所屬之管理幹部即訴外人謝政權中隊長、何嘉澤區隊長不能體諒○○○因病行動不便,乃對○○○進行言語、精神之霸凌,則其直屬幹部所為集體排擠、孤立與不人道對待,核與○○○之死亡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實非自殺死亡,被告應作成○○○係「因公死亡」之撫卹令等語。並請求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6 年3 月22日申請○○○之撫卹案,作成予以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之死亡方式業經認定為自殺:○○○於100 年7 月7 日徵集入營服替代役,於101 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於醫療中隊寢室內自殺身亡,此觀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其內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頸部大出血」、「自殘手腕、右頸」等情即明。被告依據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替代役男撫卹辦法第3 條第5 項本文規定,於101 年10月1 日以內授役權字第1010830725號函發布替代役役男○○○死亡通報,死亡種類為「因病死亡」。原告陳萬祥以死亡通報記載的死亡原因、種類與事實不符為由,申請重核,另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申請再重核。案經被告重核及再重核程序,均認原核定○○○死亡原因、種類及地點之死亡通報於法並無不符,乃以102 年4 月30日內授役權字第1020831243號函維持原核發通報內容。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

2 年9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6468號決定駁回在案,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被告核定○○○死亡通報所載死亡原因、種類等內容已告確定。

(二)原告曾對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所屬管理幹部謝政權、何嘉澤提出涉犯殺人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研判○○○死因為「自為」,彰化地檢署亦認定○○○死亡原因為「自殺」,均與客觀事證無違,堪予採信,爰於102 年

5 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原告又對役政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臺中高分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死因,而根據臺大醫學院回覆書所載鑑定意見結論,認為○○○之死亡方式應傾向係自為,由右手先割左手腕,再割右頸,深及頸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參據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大醫學院回覆書、南投地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國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認定○○○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並無不當。爰被告依據前揭死亡通報所確定之死亡種類為「因病死亡」,及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於106 年2 月21日以原處分核定死亡撫卹金,包括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因病死亡之一次撫卹金給與15個基數,每基數按國軍志願役上士2 級之本俸加1 倍計算(38,220元),計573,300 元(38,220元15基數);因病死亡之年撫卹金給與3 年(101 年4 月至104 年3 月),每年給與5 個基數計573,300 元(每年38,220元5 基數3 年)】,於法並無不合,足證原告主張以因公死亡核卹,顯與事實與法令規定不符,並無可採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29條規定:「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一、因公死亡。二、因病或意外死亡。三、因公傷殘。四、因病或意外傷殘。」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款規定:「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五個基數。……」「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3 年。」第3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又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9條授權訂定之替代役男撫卹辦法第3 條第5 項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

(二)經查,原告之子○○○自100 年7 月7 日起役,原屬服勤單位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嗣於101 年4 月24日13時55分許,在寢室內被發現手腕及頸部有多處刀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嗣被告為辦理撫卹事宜,乃由役政署於101 年9月6 日以役署權字第1015016009號函請臺中地檢署提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於101 年9 月17日以中檢輝騰101 相1379字第099758號函提供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方式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頸部大出血」、「自殘手腕、右頸」,被告遂依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替代役男撫卹辦法第3 條第5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1 日以內授役權字第1010830725號函發布替代役役男○○○死亡通報,死亡種類為「因病死亡」。原告陳萬祥不服,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重核,復於102 年4 月19日申請再重核,案經被告重核及再重核程序,均認原核定○○○死亡原因、種類及死亡地點之死亡通報於法並無不符,而於102 年

4 月30日以內授役權字第1020831243號函維持原核發通報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役政署101 年9 月6 日役署權字第1015016009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9 月17日以中檢輝騰10

1 相1379字第099758號函(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379號卷第17頁)、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 頁)、○○○死亡通報(原處分卷第3 頁)、內政部102 年

1 月21日內授役權字第1020831002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102 年4 月30日內授役權字第1020831243號函(稿)(原處分卷第24頁)、死亡通報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6頁)、役政署101 年10月15日役署訓字第1015018200號函(附於訴願卷)、104 年2 月9 日役署權字第1045001331號函(附於訴願卷)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依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前揭死亡通報所認定之死亡種類為「因病死亡」暨替代役男撫卹辦法第3 條第5 項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2條、第35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受益人(即原告)一次給與之死亡撫卹金573,300 元及101 年4 月至104 年3月死亡年撫卹金573,300 元,合計1,146,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法醫鑑定報告及臺大醫學院回覆書均未參酌扣案之美工刀刃並未化驗出○○○指紋之事實,則如何認定○○○之死亡原因為自殺,故該等鑑定均有瑕疵。又○○○死亡之原因核與○○○所屬之管理幹部即謝政權中隊長、何嘉澤區隊長之霸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並非自殺死亡,故被告應作成○○○係「因公死亡」之撫卹令等語。但查,原告雖質疑○○○之死亡與其在服役期間,受到其直屬幹部霸凌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所陳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問題,核與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自殺」等情無涉。又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1 月18日就扣案之美工刀刃指紋化驗出具之鑑定書固然載明:「……經施以氰丙烯酸脂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明顯指紋。」(參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379號卷第81頁)惟無法驗出明顯指紋之原因諸多,係因他殺抑或事發現場未妥適採證處理,均有可能,若無積極事證,尚難僅因無法驗出明顯指紋,即可逕予推認○○○之死亡原因為「他殺」或非出於自殺。況且,法醫鑑定報告業已敘明「……由身體無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無抵抗傷等均支持為自殘之結果。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即可達頸部血管之深度吻合為刀片自殘之結果。……由割手腕之平行、細緻程度屬自為之嘗試自殘行為,故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為』。」(參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另臺大醫學院回覆書亦載明:「綜觀死者身上十三處銳器傷集中在左手腕及右頸部,可由慣用手右手執行之部位,及從死者相驗報告及照片亦無發現死者身上有防禦傷或外力介入引發掙扎打鬥可能造成之臉部、嘴唇、前臂外側、手指之傷勢,法醫毒物報告指出死者體內無鎮靜安眠類藥物,併觀同寢室室友……之證詞均難認自12時25分後至午休結束前死者是由於他人及外力介入導致之死亡;所以,○○○的死亡方式應傾向是自為,由右手先割左手腕再割右頸深及頸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參原處分卷第65頁)再參以在案發現場寢室採集之血跡及自○○○左、右手指甲採集之檢體,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尚未檢出○○○以外之DNA-STR 型別,有刑事警察局101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5914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351 號卷第220 至221 頁)。是以,被告依現存證據認定○○○之死亡原因為自殺,並依替代役男撫卹辦法第3 條第5 款、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死亡撫卹金1,146,600 元,難謂有誤。至原告雖舉其他案例,主張被告亦應比照辦理,然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惟本件嗣後倘發現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揭死亡原因之認定,仍可依法重開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原告106 年3 月22日申請○○○之撫卹案,作成予以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