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至誠
吳至正吳至貞吳至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吳定德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
新北市)江陵新村(下稱江陵新村)原眷戶,原經被告核配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0000市○○區○○村路○○號眷舍(69年9月3日門牌整編為忠義街54號,82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中正路654號,下稱系爭眷舍),於88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劉麗娟申經被告94年6月9日勁勢字第0940008737號令(下稱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並獲配新北市健華新城新建住宅(下稱健華新城住宅)1戶及完成遷購程序。
㈡原告吳至中即吳定德之三子與第三人王俊曜、廖文生(後手
為孫文蔚)、孫文禮即吳定德之長婿、黃淑琼即吳定德之次媳等(下稱另案原告吳至中等)以渠等所有系爭眷舍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舍)位於江陵新村內,係江陵新村違建戶云云,於100年6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被告陸軍司令部呈報被告以100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100年6月23日令)復陸軍司令部,以經釐清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係80年間配合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辦理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於系爭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系爭房舍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係系爭眷舍自增建超坪部分,縱另案原告吳至中等提供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讓售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應予否准。至系爭房舍之補償,得由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點還系爭房舍後,併同系爭眷舍合併丈量,申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若劉麗娟拒不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配售健華新城住宅,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案原告吳至中等不服被告100年6月23日令,分別訴經行政院101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18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後,復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
㈢嗣被告以102年6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函(下稱
102年6月6日函)劉麗娟,以另案原告吳至中等前向被告申請補件為江陵新村違建戶,惟查系爭房舍係原眷戶吳定德所核配系爭眷舍(復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權益)拆除後自行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以劉麗娟等眷屬為限,且渠等所有系爭房舍與劉麗娟點還之部分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定為系爭眷舍之自增建超坪部分,被告業以100年6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100年6月22日令,按應係100年6月23日令,下同)否准所請,經另案原告吳至中等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又依廖文生與劉麗娟之次子吳至正於87年3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確認劉麗娟有私自轉讓系爭眷舍情事,依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1條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江陵新村原眷戶業於100年3月22日公告搬遷,搬遷期限自100年4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惟劉麗娟迄今僅將系爭眷舍1樓部分點還,餘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仍由第三人王俊曜等占用,已逾搬遷期限。劉麗娟私自頂讓系爭眷舍及逾期搬遷屬實,被告依規定註銷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吳定德原眷戶權益及輔助購宅權益,請劉麗娟於文到1個月內與被告聯繫,點還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逾期則由被告訴訟排除,並追償不當得利。
㈣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以李君、鄒君、萬
君、周君及王俊曜等9戶為江陵新村權益承受人賈君、張君、孫蔡君及劉麗娟之親屬或承購人,且房舍(含系爭房舍)與原眷舍(含系爭眷舍)有依附或為相同結構內之情形,經被告審查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不符,於103年4月28日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5370號書函(下稱103年4月28日書函)賈君、張君、孫蔡君及劉麗娟,撤銷李君等4戶違建戶資格及否准第三人王俊曜等5戶補件違建戶,請配合於103年5月30日前辦理江陵新村房舍(含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點還作業,並敘明若拒不配合,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13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所配售健華新城住宅,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劉麗娟未據辦理。
㈤被告以另案原告吳至中等前向被告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惟
系爭房舍係於原眷戶吳定德核配之系爭眷舍拆除後自行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以吳定德之眷屬為限,且系爭房舍與劉麗娟點還之系爭眷舍同時興建,結構合為一體,應認定為系爭眷舍之自增建超坪部分,被告業以100年6月22日令否准所請,經渠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定讞。復查第六軍團以103年4月28日書函請劉麗娟於103年5月30日前點還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惟劉麗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374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等,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註銷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
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其中原眷戶吳定德(88年11月20日歿)係原告之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105年11月27日歿)係原告之母,原告已辦妥繼承系統表公證,並共同推派原告吳至正承受劉麗娟之原眷戶權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102年6月6日第1次註銷函既無合法送達,原告毫不知情
,無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更無從遵照函文內容辦理,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函文內容亦不生合法通知之效果:
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97年6月17日被告國政眷服
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改建注意事項伍之1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辦理拆遷補償款之發放及提存,再辦理房舍點交及搬遷,此即係民主法治國家辦理拆遷補償案件之基本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身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應依照上揭規定辦理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作業,方屬適法。
⒉孰料,被告自承102年6月6日第1次發函,註銷原眷戶權益
承受人劉麗娟之權益承受命令及輔助購宅權益,而102年6月6日函說明四記載「……『江陵新村』原眷戶業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公告搬遷,搬遷期限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至6月14日止,惟台端迄今僅將舊眷舍1樓部分點還,餘中正路654號及658號2至5樓,迄今仍由王俊曜等人占用,已逾搬遷期限。」然查,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告所屬機關政治作戰局之拆屋還地訴訟庭期(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方初次知悉被告102年6月6日已發函註銷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之權益承受命令及輔助購宅權益。
⒊原告吳至正屢次於準備程序請求被告提出102年6月6日註
銷函之合法送達證書、實體上請被告提出該1次註銷函之內容具體事由,被告卻遲至104年12月14日庭期方提出,並指稱因函文屬秘密文件,竟將該公文影本塗去日期、發文字號後交付,然迄今仍無法提出送達證書。
⒋原告依眷改條例於96年申請補件列入「違占建戶」審核,
初審雖經陸軍司令部同意,複審卻遭被告駁回,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迭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確定。然原告依法提起「違占建戶」審核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前,被告竟早於102年6月6日即假藉名目發出密函,註銷原告相關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並無逾期完成搬遷,更無私自頂讓眷舍,原告無不同意
改建之情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原告不同意改建之理由及依據。況被告身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如有拆遷事由,即應依法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並無核發與否之裁量餘地:
⒈第1次註銷公文所稱原告「逾期完成搬遷」顯非事實,蓋
劉麗娟早已於98年將其自費出資新建房屋中正路656號「比照原眷舍」完成點交繳還,該註銷公文理由所稱「私自頂讓眷舍」更非事實,原眷舍「忠義街56號」業於79年經道路拓寬全部拆除,原眷舍既已不存在,自無私自頂讓眷舍之可能,該6戶新建房屋中正路654號、656號、658號2樓、658號3樓、658號4樓、658號5樓,係由「列管原眷舍」忠義街56號及另外5戶「非列管房屋」忠義街54號、58號、58號2樓、60號、60號2樓等,全部拆除後由各該當事人自費出資新建而成;依法而論,原始出資建築房屋即取得自始所有權,此由戶籍門牌編釘登記資料及原始出資登錄房屋稅籍資料均可核實,更由新店區公所104年5月5日函復原告及陸軍司令部函復新店區公所公文附證「址揭6戶建物非該部列管公產」,足證該6戶新建房屋(包含劉麗娟繳還之656)均非公產,更非眷舍,自無私自頂讓眷舍之理。
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
主管機關應先辦理拆遷補償款之發放及提存,再辦理房舍點交及搬遷,此即係民主法治國家辦理拆遷補償案件之基本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既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應依照上揭規定辦理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作業,方屬適法。被告僅執原告迄今仍佔用新店區房舍不點還,主張原告有不同意改建之情事,實屬牽強,蓋該件民事訴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雙方權利義務均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之指摘顯屬莫須有之指控,亦足見被告無法具體、明確指出,究竟原告有何違反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所定「不同意改建」之情事。
⒊於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期,被告亦未否認其106年1月
11日之第2次註銷函,係以劉麗娟經其催告而未配合辦理為由,乃逕為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麗娟之權益承受命令。可知被告註銷原告權益前提,必係以合法催告為前提要件,然被告之催告函送達有嚴重瑕疵,而被告辯稱「劉麗娟住在什麼地方,就行政機關來說,只能查戶籍所在地,對戶籍所在地送達,也沒有人告訴我們她不住在戶籍所在地。」(準備程序電子筆錄第3頁),顯屬刻意誤導鈞院之詞,蓋劉麗娟係原眷戶吳定德配偶及被告核准之權益承受人,與原告吳至正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新村從未搬離,而原告又係吳定德與劉麗娟之子女,系爭房舍經被告認定屬「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且陸軍司令部、六軍團曾於96年5月30日、100年3月9日及105年4月15日,3次辦理現地勘查及新店區房屋丈量作業,豈有無法知悉劉麗娟住所之理,足認被告根本係刻意將催告函向劉麗娟無法收受送達之建華新城地址為送達,再進而營造原告等人不配合改建之假象,復於106年1月11日再次發函註銷原告之眷舍權益。
⒋被告先以「未合法送達」之102年6月6日函(第1次註銷函
)「違法」認定劉麗娟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亦無從救濟。訴願決定書再以原告於訴願時自承,已於事後知悉該(第1次註銷函)之內容屬實,即確認被告該第1次註銷函之「違法」認定。是以,原告即便事後知悉、亦無從救濟。同樣,103年4月28日催告函,原告即便事後知悉,顯已無從配合實現、亦無從救濟。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111條第3款,自應撤銷。
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對原告仍未依法辦理「原眷戶自增建
部分」之拆遷補償,更未依法善盡義務將該拆遷補償款額發放予原告或向法院提存。原告世代居住江陵新村已逾60年,絕無不配合搬遷、不同意改建之情事;更無拒絕配合測量、拒絕領取拆遷補償款。
㈣細譯原處分之註銷作業及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之文書
送達,顯有嚴重誤會;對照江陵新村其他原眷戶自增建類案之處理,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公平注意原則。103年4月28日書函既有送達瑕疵,原處分自不得引為註銷依據:
⒈劉麗娟自80年因配合道路拓寬退縮後共同出資改建房舍完
成,迄105年11月27日歿,均係與原告吳至正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期間因98年依眷改條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向被告比照民間市0000○○○區○○路○段○○○○○號7樓(建華新城)房舍壹戶,復因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待,而將戶籍遷入該址。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劉麗娟僅因98年依眷改條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向被告比照民間市0000○○○區○○路○段○○○○○號7樓(建華新城)房舍壹戶;復因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待,而於98年5月18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但從未居住在該址一日,自始至終,劉麗娟之住所都從未變更,均係與原告吳至正,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
況劉麗娟自98年4月22日與被告完成買賣建華新城房屋之交屋確認契約,俾便確認屋況並清點整理,提前取得房屋鑰匙,其後即於98年4月15日將該房屋出租,此有租約可證,衡情論理,77歲高齡,豈有將房屋出租之後,遷入戶籍,獨自居住該址之理;再者,劉麗娟更早於99年5月17日,即將建華新城房舍委由中信房屋蘇鈺珺仲介出售給李志威,並隨即交屋,但因國宅5年限制過戶閉鎖期,特辦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並支付仲介費用,嗣於103年4月11日配合信託契約,辦妥移轉登記,此均有相關契約書可證屬實。
⒉103年4月28日書函之送達證書,係以補充送達掛號文書寄
交方式,由中華郵政投遞至建華新城房舍位址,並由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江鏡清暫時代收。追查該代收書函,後續由何人領取,轉交何人,或係退回何處,依據目前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聯安保全組長林奇輝指稱,正常程序之掛號文件(貼通知領取條)逾7日無人領取,即登錄後轉交付該地區郵遞人員退回板橋郵局投遞股,後續並直接退回寄件人。查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掛號文件代收登錄簿當時專頁已註記「人已搬走」(領取欄空白),此有103年5月14日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掛號文件代收登錄簿專頁影本可證。又板橋郵局投遞股黃義安稽查協查當時處理情形,該催告函復經郵務投遞士李元騰於103年5月29日攜回,註記郵件狀態「文書代收人退回」,並註記處理狀況「退回寄件」。另外,郵件出口查詢,該催告函原封不動復於103年5月29日當日,由陳志郎登錄,退回寄件人「陸軍第六軍團」(中壢龍岡郵政90752附15號信箱)。原告除自行蒐證外,另再委請羅立委明才國會辦公室轉請中華郵政公司查證該書函之投遞實際情形,並獲得中華郵政公司正式函覆「旨揭郵件係於103年5月14日投交收件地址所屬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之郵件收發人員收轉,惟迄103年5月29日止並無人前往領取,管委會爰將該郵件封面批註退回緣由,並加蓋收發章證明後,交由投遞人員攜回,該局即於當日寄退原寄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此有106年2月18日中華郵政公司函覆及板橋郵局投遞股郵件查詢表可證,是該103年4月28日書函送達程序顯有嚴重瑕疵。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意旨,送達證書僅係表明合法送
達之證據方法之一,第六軍團固已於103年5月14日將103年4月28日書函經郵務士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建華新城管委會保全人員江鏡清)暫時代收,板橋郵局投遞股並已註記「妥投」(投遞成功)。然103年5月29日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江鏡清復因該書函逾期無人領件,而將該書函再退回板橋郵局投遞股,復再原封不動退回給寄件人第六軍團。同時,板橋郵局投遞股於103年5月29日註銷原先之「妥投」登錄,並更改註記為「未妥投」,未妥投原因則係「代收後無法轉交應送達人」,顯然該書函並未投遞成功。從而,該書函自始並未具備合法之送達效力。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人民受送達之權利屬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文書送達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方得保障其個人權益,此即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是應送達文書本人,若非居於可得知悉該文書之地位,即難謂已合法送達。據此,第六軍團送達證書寄交地址係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已使劉麗娟難於知悉該書函內容;況該書函逾7日無人領取,已登錄後退回板橋郵局投遞股,後續並直接退回寄件人第六軍團已如前述,若謂該書函曾經交付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江鏡清暫時代收做為補充送達,已具備合法送達效力,則以該書函規定之嚴厲,後果之嚴重,被告未再確認落實送達真義,觀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點還全部房舍)顯失均衡,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被告對劉麗娟及原告之訴訟權利,已屬侵害過鉅,顯然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劉麗娟(包括原告)從未曾居住於被告催告函之送達地址,亦從未設定住所於該址,則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催告函之內容,被告辯稱其已經向劉麗娟之戶籍地送達,其送達即屬合法,實屬牽強。㈤被告辦理江陵新村房舍「納入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作
業,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注意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⒈同樣係發如103年4月28日書函之催告函,即便類案各戶已
有「均未獲配合」事由,被告政治作戰局仍派員親訪、召開協調會說明利害得失,並發文再確認函諸多提醒〔被告政治作戰局104年3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365號函,提醒類案張碧鸞(鄒麗丹、萬黛)、孫蔡梅(周淑芬)「註銷權益將恐造成重大權益損失」,並於104年1月12日召開協調會,剖明利害得失,多方迴護〕,唯針對原告各戶,卻僅發書函。被告政治作戰局曾在答覆原告吳至正之配偶黃淑琼申請和解函中自承「江陵新村房舍同樣類案共計9戶(原眷戶為4名),均以『納入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為一致之處理方案,尚請台端體察本部依法行政之立場,配合納入原眷戶自增建,以達成和解協議。」(105年3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160號函參照),原告已於105年3月24日簽具同意書,願意比照江陵新村其他相同類案,同意依被告和解條件,建築物納入劉麗娟自增建部分實施補償。全案經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5日辦理面積丈量及評點查估,並於105年6月1日交付原告補償金概算表。
然經原告審視概算表後,發現「面積顯有誤算(未依照陸軍司令部丈量表)」、「評點顯有漏估(未依照新北市法規查估)」,迭經原告書面異議,提請複勘;被告政治作戰局在105年9月2日交付原告之複算表卻依然「並未核實更正」。
⒉再查,本件經立法委員羅明才國會辦公室於105年9月23日
召開協調會,邀集拆遷補償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面積計算、各戶評點核計等相關爭議,並均已有具體適法結論。原告乃於105年9月29日提送和解條件函,請被告政治作戰局依據該協調會之具體適法結論,核實更正辦理劉麗娟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未料被告政治作戰局遽依103年4月28日書函函之「未於期限內點還全部房舍」事由,逕以原處分註銷權益,然103年4月28日書函發文對象賈素梅、張碧鸞、孫蔡梅、劉麗娟共計4位,正是政治作戰局自承所述之江陵新村房舍同樣類案共計9戶(原眷戶為4名)。
⒊身為同樣原眷戶自增建狀況,面對同樣之催告事實、點還
房舍期限,其中賈素梅1戶(李中平)已於104年12月16日依照陸軍司令部丈量面積核算補償費後領取結案。孫蔡梅1戶(周淑芬)已於105年8月31日依照陸軍司令部丈量面積核算補償費後簽訂和解筆錄結案。同樣,張碧鸞2戶(鄒麗丹、萬黛)已於105年11月3日依照陸軍司令部丈量面積核算補償費後簽訂和解筆錄結案。唯獨原告僅因提出要求,希望一視同仁比照類案依陸軍司令部丈量面積核算補償費,並請求依法核實更正辦理劉麗娟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竟觸怒主管機關,遭致差異極大具針對性之行政處理結果,實則原告從未有不配合眷村改建之意思表示,同時原告尚懇請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北市議員金中玉,邀集主管機關被告政治作戰局,多次協商和解事宜。
㈥另援引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該案爭點與本案類同
,乃該案人民爭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政處分係向人民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其送達是否合法之爭執,上該判決已認定送達不合法之財政部基隆關務署基隆關之行政處分不合法,應撤銷之。綜上所述,被告政治作戰局既已以105年3月3日函原告「體察該部依法行政之立場,配合納入原眷戶自增建,以達成和解協議。」但當原告已具文署名同意配合辦理後,政治作戰局卻又差別待遇,置依法行政如空文;針對原告和解案件,「面積顯有誤算(未依照陸軍司令部丈量表)」、「評點顯有漏估(未依照新北市法規查估)」。
經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送和解條件函,請依法核實更正辦理劉麗娟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竟遭被告政治作戰局「報復性註銷」,且原處分所依據103年4月28日書函之送達顯不合法,其註銷自無理由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系爭房舍屬於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不得再認定為違建戶,乃
無疑問。則系爭房舍既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則權益承受人劉麗娟,自應點還該部分之眷舍予被告:
⒈原告等為被告下轄陸軍司令部(原為陸軍總司令部)所管
理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子女,吳定德過世後由其配偶劉麗娟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且完成遷購程序。原告吳至正、吳至中與訴外人王俊耀、孫文禮、廖文生、黃淑琼等人,因主張其各自所有系爭房舍為81年間改建而成,經門牌整編為現狀,並為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違占建戶,要求被告補建為違建戶。
⒉被告於詳查後,認定系爭房舍為80年間為配合環河快速道
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定德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後興建,原使用對象均為原眷戶吳定德之眷屬,且系爭房舍與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之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原告吳至正、吳至中與訴外人王俊耀、孫文禮、廖文生、黃淑琼等人係為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讓售他人者,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予以否准。原告吳至正、吳至中與訴外人王俊耀、孫文禮、廖文生、黃淑琼等人等不服,各自提起行政,經行政院行政委員會分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218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等駁回渠等之行政,復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吳至正、吳至中與訴外人王俊耀、孫文禮、廖文生、黃淑琼等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第六軍團催告函即103年4月28日書函已合法送達:
⒈由於劉麗娟遲遲不願點還系爭房舍,被告以102年6月6日
函註銷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之權益,然因原告於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爭執劉麗娟並未收受上開註銷處分,被告復未尋得送達證書,致前開註銷處分是否生效而有疑義,故陸軍司令部再以103年4月28日書函,要求劉麗娟應於103年5月30日以前點還眷舍。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為之,該「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說明二函釋意旨可為參照,並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而以查得之劉麗娟戶籍地址,認係劉麗娟之住居所而為送達,於法自無違誤。實則劉麗娟自98年9月15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至104年4月7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期間近6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即顯難謂無「以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情事存在。況劉麗娟設籍近6年,亦未曾向被告陳明其實際上另有住居所,或有廢止上開設籍地址為住居所之表示,故被告以劉麗娟設籍近6年之一定事實,認定「新北市○○區○○路○○○○○號7樓」為劉麗娟之住居所,自無違誤。
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公寓或大廈
管理處之管理員或保全人員,對該等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不論是否實際居住或只是戶籍設於該地者),在性質上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對上述住戶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若經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蓋為顧及文書遞送作業之有效性,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不應只限實際居住者,其戶籍設於該地者,亦屬廣義之住戶之一,而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應解為同棟大樓各住戶「住居所」之一部,方能在現今社會發揮實際之規制功能,故只要由住居所地(戶籍地)管理員收受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管理員事後是否又將文書退回郵局,與合法送達不生影響。本件第六軍團函文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外,尚蓋有管理員「江鏡清」以及「管理員代收」等印章,足見該103年4月28日書函經管理人員簽收後,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該函文最終是否轉知劉麗娟,對於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發生任何影響。況倘若劉麗娟從未居住於上開住址,或非住戶,則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其所屬管理員,又豈會代收重要之行政文書。
㈢系爭房舍至今未點還予被告,仍持續由原告等人無權占有中
,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於法有據:無論第六軍團之催告函文是否送達,系爭房舍迄至目前為止,仍未點還予被告,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所提出之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勝訴在案。由於劉麗娟僅點還部分眷舍,對於系爭房舍則拒絕點還,參照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三規定,被告因劉麗娟經催告不點還系爭房舍,劉麗娟亡故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為註銷原眷戶權益等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執劉麗娟已聲明放棄之權利,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足
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之權益僅能由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行使,其他第三人自無從置喙。劉麗娟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即已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號之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而劉麗娟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於陸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故劉麗娟就原告等所占用之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權利,系爭房舍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劉麗娟聲明放棄而不存在等語。
五、按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又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查本件原告等為被告下轄陸軍司令部(原為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原臺北縣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之子女,原經被告核配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眷舍,吳定德於88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劉麗娟申經被告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本院卷被證1),並獲配健華新城住宅1戶及完成遷購程序。原告吳至中即吳定德之三子與第三人王俊曜、廖文生(後手為孫文蔚)、孫文禮即吳定德之長婿、黃淑琼即吳定德之次媳等(下稱另案原告吳至中等)以渠等所有系爭眷舍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舍)位於江陵新村內,係江陵新村違建戶云云,於100年6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原臺北縣中和市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呈報被告以100年6月23日令復陸軍司令部,經釐清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係80年間配合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於系爭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系爭房舍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係系爭眷舍自增建超坪部分,縱另案原告吳至中等提供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讓售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應予否准。至系爭房舍之補償,得由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點還系爭房舍後,併同系爭眷舍合併丈量,申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若劉麗娟拒不配合,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配售健華新城住宅,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案原告吳至中等不服被告100年6月23日令,分別訴經行政院101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18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後,復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本院卷被證2)。是以系爭房舍屬於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不得再認定為違建戶,系爭房舍既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權益承受人劉麗娟自應點還該部分之眷舍予被告,若拒不點回,即屬不配合改建之眷戶,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與居住憑證。由於劉麗娟遲遲不願點還系爭房舍,被告曾於102年6月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函,註銷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之權益(本院卷被證4)。被告欲收回房地,而由土地管理機關即下轄之總政治作戰局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因原告等於該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爭執劉麗娟並未收受上開102年6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函,被告復未尋得送達證書,致前開註銷處分是否生效而有疑義。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3年4月28日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5370號函(本院卷被證5),要求劉麗娟應於103年5月30日以前點還眷舍,而該次催告函文送達劉麗娟當時設籍住居所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並由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江鏡清」代收(本院卷被證6)。被告因劉麗娟未交還房地,且由原告等持續占用,故以原處分即106年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374號函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本院卷原證1),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第六軍團催告函即103年4月28日書函並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據以為之,於法有違云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該「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是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各設有規定,故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所謂之『送達』,係指得依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存之戶籍地址,或車籍資料住址等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定其住居所者,即符合該送達之規定。」,其法律見解,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準此,被告以查得劉麗娟之戶籍地址,認係劉麗娟之住居所而為送達,尚無違誤。且劉麗娟係自98年9月15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至104年4月7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期間近6年,有戶籍謄本(本院卷被證6)可證,即難謂無「以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情事存在。況被告經查劉麗娟設籍近6年,未曾向被告陳明其實際上另有住居所,或有廢止上開設籍地址為住居所之表示,故被告以劉麗娟設籍多年之一定事實,認定「新北市○○區○○路○○○○○號7樓」為劉麗娟之住居所,並無違誤。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寓或大廈之管理員,對於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依前所述,不論實際居住或戶籍設於該地者),係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上述住戶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若經管理員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而依前揭判旨所示,郵差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已為合法送達,如此解釋,始符合送達效力之法安定性,至於管理員事後何時轉交、是否又將文書退回郵局等,核屬受送達人與接收郵件人員間之內部關係,其對於合法送達,自不生影響。查本件上開陸軍第六軍團函文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外,尚蓋有管理員「江鏡清」以及「管理員代收」等印章(本院卷被證7),足見該催告函文經劉麗娟設籍地即住居所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該函文最終是否轉知予劉麗娟,對於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所提劉麗娟實際上未住在戶籍地址、該函文未送交劉麗娟嗣已退回等相關事證,依前所述,尚不足影響該函文送達之效力,故該函文之送達,並無原告所稱有嚴重誤會及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注意原則等情事。至於原告援引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而稱該案爭點與本案類同,乃該案人民爭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政處分係向人民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其送達是否合法之爭執,該判決已認定送達不合法之財政部基隆關務署基隆關之行政處分不合法,應撤銷之云云。惟查,該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已另指定處所為日後文書送達之地址,其文書未按指定之該處所送達,仍不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難謂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本件劉麗娟未另行指定處所以供送達之情形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其等並非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原處分如此認定,應有違誤云云。查系爭房屋(含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下同)迄至目前為止,仍未點還予被告,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雖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勝訴在案,然原告等仍提出上訴,系爭房地尚未點還被告,仍持續由原告等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由於劉麗娟僅點還部分眷舍,對於依法屬於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則拒絕點還,仍由原告等占用中,依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本件被告因劉麗娟經催告不點還系爭房屋,已詳前述,劉麗娟亡故後,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本院卷被證8)認為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依法為註銷原眷戶權益等處分,核屬有據。又原告等稱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再者,原告等既於訴願時自承,其等已於104年4月20日在臺北地院受理拆屋還地時知悉被告102年6月6日函以劉麗娟私自頂讓系爭眷舍及逾期搬遷屬實,有訴願書及原告等提出之被告102年6月6日函(訴願卷第5、18至19頁)可證,依此事證,亦不影響本件有關劉麗娟有前述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核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仍未依法辦理「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之權益僅能由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行使。經查,劉麗娟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曾點交返還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號之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有點交紀錄等(本院卷被證9)可稽。而劉麗娟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於陸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有自增建補償丈量表(本院卷第114頁被證10)可證,故劉麗娟就原告等所占用之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之權利,系爭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劉麗娟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且本件訴願決定(第11頁)載明:「政戰局前雖以105年3月3日函另案訴願人(即原告)吳至中等,請渠等配合納入原眷戶自增建,以達成和解協議,惟據國防部(即被告)代表於106年8月23日訴願會會議時說明,略以渠等因不能接受和解方案及補償金額而未與政戰局達成和解協議等語」,並有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訴願1卷第22至23頁)可證。
再者,觀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並不以已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