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永冬(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遭被告認原告有施工逾期755日,並有將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貫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程公司)施作之違法,乃以民國106年3月6日工地字第106001798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4月7日工地字第1060029467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據。而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業經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1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目前由該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第117至119頁);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上開民事案件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