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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張琳綺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侯明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原告滯納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分別於民國96年5月及97年3月間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8580號《下稱系爭96年行政執行事件》、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1720號《下稱系爭97年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嗣被告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4款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於105年1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

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管字第4號聲請管收強制執行事件審理中,經原告當庭繳納現款新臺幣12萬元,並同意將以壽險保單解約金為清償、於1個月內與被告協商清償方案等條件後,被告即撤回管收之聲請。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被告處陳述願將原扣薪比例提高至1/2,無法再提出其他清償計畫,經被告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諭知:原告未依士林地院裁示提出清償計畫,再給予1個月時間思考並提出清償方案,如符合管收要件,再向法院聲請管收等語並作成執行筆錄在案,原告因而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聲明異議。原告不服,遞經法務部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105年12月2日105年度聲管字第4號向士林地院提出對原告之管收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為違法。(二)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提起行政處分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無庸考量其是否遵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故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例如行政執行機關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之程序標的即被告105年12月2日之系爭聲請書,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4款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向士林地院所為聲請,有被告105年度聲管字第4號案卷影本可稽,核屬被告為實現原告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內容,依法聲請士林地院為是否管收原告之裁定,該聲請書僅發生士林地院因此受理並為審查之事實上結果,並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設定、變更、廢棄或有拘束力之確認等新規制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對之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之筆錄),乃不備起訴要件,而依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4項)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行政執行中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因現行法並無禁止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固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只須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情事,並未區別執行措施性質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等,一律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此聲明異議程序目的既在賦予執行機關有斟酌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辦理之第1次判斷權限,以利行政執行之有效迅速,核屬針對行政執行措施如何救濟之特別規定,在主張執行程序依同法第7條規定有侵害義務人利益之情事而起訴前,仍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踐行聲明異議程序未果,始得續請求法院救濟,否則,即應認有違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特別規定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主張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時效屆滿之情事,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而原告雖曾於106年2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其且稱聲明異議內容包含針對執行時效屆滿乙事,業為被告所否認,細觀原告所指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內容,確亦未見原告有何述及系爭執行事件涉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或執行時效已屆滿等文字,有本院調閱之被告106年度聲議字第5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所附聲明異議狀可資比對(第1至3頁),原告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行政執行法第9條應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之其他要件,於法不合,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