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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楊松林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黃朝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設置之紅綠燈亂跳,致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時,與機車發生擦撞,騎士嗣後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伊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其後入獄服刑,伊之身心因而遭受重大損傷,為此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是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至原告另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塗銷前案紀錄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