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寶林
孫文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子盈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邱太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墊償如附表所示墊償工資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扣除附表所示942,693元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墊償如附表所示墊償工資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再准予墊償工資原告王寶林32萬4,200元、孫文中61萬8,493元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係將原聲明減縮為撤銷不利部分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其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97900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勞工江明娟等45人(包含原告等2人)前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墊償其中44人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不等之積欠工資1,527萬9,540元,及其中40人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77萬3,720元,金額共計2,105萬3,260元(原告等2人申請墊償期間為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渠等2人積欠工資188萬9,835元及原告王寶林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35萬2,998元,金額共計224萬2,833元)。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等2人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與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遂以105年5月13日保普墊字第10560067011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等2人所請墊償金額。原告等2人不服,與其他勞工共計10人,以訴外人江明娟為選定代表人共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並經勞動部於105年12月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04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前處分關於原告等2人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在案。嗣就訴願駁回部分,其中訴外人江明娟等7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等2人部分,被告則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經原告等2人補正聘僱合約書、公務請款單、電子郵件等相關工作證明資料,重新審查認定原告等2人於申請墊償期間與全球一動公司兼有僱傭關係;又查原告等2人申請墊償期間存簿交易明細顯示有以全球一動公司及當時該公司負責人何薇玲之現金存款或媒體薪津轉帳紀錄,除公司發還業務墊款外,其餘匯款金額應屬全球一動公司核發之工資,被告扣除原告等2人溢計之金額94萬2,693元後,以106年2月9日保普墊字第10660014681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原告等2人墊償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94萬7,142元,及原告王寶林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35萬2,998元,墊償金額共計130萬140元。原告等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2人因全球一動公司未給付員工薪資,致生計受到影
響,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向被告申請墊償基金核發工資,被告基於其行政主管機關實現國家任務之地位,自應於勞工有受國家救濟、照顧之需要時,准予原告之申請,俾實現司法院解釋第578號解釋揭示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目的,以保障原告等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原告等2人雖因全球一動公司原董事長何薇玲之金錢借貸行為,使財務窘困之情得以暫時緩解,然若不得被告准予給付墊償基金,除導致基本生計將無法繼續維持之外,更使原告等無力清償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等2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保全之財產上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按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法律上並無義務以私人之財產代公司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故負責人與員工間的私法行為,如借貸等,顯然無法直接推定係公司與員工間之行為。被告以何薇玲斯時係全球一動公司董事長為由,認定其匯款之行為即為公司給付薪資,實屬混淆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劃分,於法不合。衡諸常情,若何薇玲之匯款真意係為全球一動公司清償積欠之薪資,直接以「全球一動公司」之名義匯款即可,實無庸以迂迴、私人名義之方式借貸、匯款,原處分、訴願決定未論及此,認定事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㈢觀系爭匯款之資金來自何薇玲以個人名義向江明娟周轉,再
由何薇玲借貸予原告等2人用以救急,並於部分之交易明細註記載明「無摺現存」,故並非全球一動公司之薪資。再由江明娟及何薇玲之訪談紀錄,足資證明系爭匯款為何薇玲以個人名義向江明娟周轉資金,再以私人借貸方式緊急支付原告等生活開銷,非全球一動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又由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底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可知,全球一動公司並未將104年5、6、7月間匯款(即系爭匯款)列為原告等之員工薪資收入,益證系爭匯款非全球一動公司所發放之薪資。且訴外人江明娟於104年1月14日曾以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上海商業銀行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江明娟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借貸700萬元,因全球一動公司同事有生活資金之需求,惟何薇玲斯時為全球一動公司作擔保,實無能力再向銀行借貸,其他公司員工亦不敢借錢給何薇玲,故由江明娟向上海商銀以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借貸400萬元,以及將江明娟個人所有之股票變賣後得款借予何薇玲,再由何薇玲統一借予原告等員工以救急之。而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有急需資金者,向主管登記借貸後,按江明娟或何薇玲籌措現金之狀況,匯款予公司員工。因此,救急金名單並非每次匯款均為相同之員工名單,匯款金額也不一,益證系爭匯款非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謹整理江明娟個人資金動用明細及借貸契約如下:
┌────┬─────────┬─────────┐│取款日 │江明娟取款之銀行及│何薇玲借貸之金額 ││ │取款金額 │ │├────┼─────────┼─────────┤│104.6.1 │上海商銀: │小計:3,011,533元 ││ │2,830,052元 │ │├────┼─────────┤ ││104.6.3 │上海商銀: │ ││ │提領222,000元, │ ││ │借何薇玲181,481元 │ │├────┼─────────┼─────────┤│104.6.8 │上海商銀: │小計: 597,361元 ││ │597,361元 │ │├────┼─────────┼─────────┤│104.6.30│⒈上海商銀: │小計:1,124,356元 ││ │ 530,000元 │ ││ │⒉中國信託: │ ││ │ 467,400元 │ ││ │⒊台北富邦銀行: │ ││ │ 118,500元 │ ││ │⒋合作金庫: │ ││ │ 提領10,000元, │ ││ │ 借何薇玲8,456元 │ │├────┼─────────┼─────────┤│104.7.6 │合作金庫: │小計:2,240,034元 ││ │2,240,034元 │ │├────┼─────────┼─────────┤│ │ │借貸金額總計: ││ │ │6,973,284元 │└────┴─────────┴─────────┘由上表可知,依系爭借款契約、江明娟個人房貸借款契約、104年6月1日動用申請書、江明娟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上海商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救急金名單等之內容得以互相勾稽,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非全球一動公司資產,亦非來自於何薇玲個人財產,亦非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原告既已舉證說明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非公司資產或收入,不可能為薪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系爭匯款每一筆轉帳均為全球一動公司之資產。
㈣又依全球一動公司之員工勞工B接受被告訪問時,表示瞭解
系爭匯款為救急之用的借款,並非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證明包含原告等之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於104年6月至12月間均未獲取公司發放之薪資,有勞工B訪問紀錄載明:「員工如有急用,以電郵向主管登記,由主管將名單回報負責人,公司先借款給員工周轉。」可稽;次依全球一動公司之員工勞工D於被告之訪談時,亦敘明104年11月2日由全球一動公司無摺轉存15,000元,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均明確認知到係斯時公司負責人何薇玲對外籌措資金後再借款給員工之救急金,並非公司薪資,此有勞工D訪問紀錄載明:「負責人說那些金額是他私人的錢,個人帳務要與公司帳分開,所以用借款方式處理。」、「(104年11月2日及11月9日轉存金額)也是借支的金額,當時有同事向主管反映欠薪影響生活,負責人從其他地方調錢過來後,有事先告知再匯款給員工。」可資證明。復依全球一動公司之離職員工於105年5月3日到被告處亦證述全球一動公司確實自104年5月起積欠員工薪資:「(問:全球一動公司是否積欠您工資及資遣費?積欠期間及數額為何?)(1)是。(2) 104年5月起薪資與資遣費與年終。」準此,由前開訪談紀錄,在在證明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5月起未給付員工薪資,且全球一動公司業經臺北市勞動局認定自104年12月10日歇業,原告等已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5項規定申請薪資墊償之構成要件,至此,被告之裁量權業已縮至零,依法應作出核准如訴之聲明第2項數額薪資墊償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㈤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雙方合意及標的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書面借貸契約之簽訂為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誤會應以書面借貸契約之簽訂為消費借貸關係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再者,我國實務向來認為金錢給付時縱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若嗣後當事人合意以此金錢債務成立消費借貸,亦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按。復依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載明嗣後協議將之前的金錢給付關係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有效成立。本件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並非全球一動公司資產,不可能係薪資給付,如同前述,若系爭匯款非原告等與何薇玲之借款,則原告等2人接受系爭匯款,形同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2人與何薇玲自然得以系爭匯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無違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合意。縱然員工於轉帳時之認知系爭匯款係公司薪資,惟原告等2人於104年12月間簽署承諾書及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同意書,追認系爭匯款為與何薇玲間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有效成立。因此,被告認系爭匯款為非全球一動公司薪資,實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一再以全球一動公司有轉嫁雇主責任之意圖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云云,然依據勞基法第28條第5項後段規定,縱使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償員工薪資後,雇主仍有義務將代償之薪資、資遣費等返還墊償基金,並非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雇主(即全球一動公司)即無任何責任或義務。而遍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查無「轉嫁雇主責任」與勞基法第28條薪資墊償申請有何關連性,對此亦未見被告作詳細說明。再者,全球一動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4年12月10日歇業,卻並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且持續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進行訴訟,以爭取合法換照、永續經營公司,非惡性倒閉,經鈞院認定通傳會否准全球一動公司換照申請為違法行政處分,判決撤銷該處分,全球一動公司日後恢復營運後,仍會依法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薪資,全球一動公司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大費周章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上可知,被告所持之理由,毫無根據,忽略勞基法第28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雇主償還義務,訴願決定未論及至此,亦有重大違誤,應一併撤銷之。
㈦因國際上早已無原WiMAX設備零件生產,全球一動公司於101
年即已向通傳會為升級之申請,惟因通傳會之消極不作為及違法處分,導致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間收入短少,不得已於104年12月10日辦理歇業,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縱然正常支付薪水,在通傳會未核准升級前,亦無法維持公司營運,何薇玲實無義務亦無必要以個人資金代墊全球一動公司之薪資,何薇玲完全係出自於體恤勞工辛苦之用心,才周轉資金借貸予員工救急,豈料被告卻僅憑銀行存摺之匯款註記而扭曲事實、曲解何薇玲之用心。因此,被告一再辯稱通傳會違法處分與本件無關,何薇玲係為維持全球一動公司正常營運而支付系爭匯款云云,純屬誤會,不瞭解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現況逕自驟下結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規定。
㈧綜上所述,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等與何薇玲,與全
球一動公司無關,被告未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等何以未與何薇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等與何薇玲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被告對於工資墊償基金之立法精神亦多有誤解等情。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再准予墊償工資原告王寶林32萬4,200元、孫文中61萬8,493元,合計94萬2,693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5月起已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資,時任
董事長之何薇玲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而周轉資金支付,就系爭匯款之性質屬員工薪資,而非如同原告所稱為「救急金」屬借貸性質。此由原告孫文中曾於104年10月2日以公務電子郵件與全球一動公司時任董事長何薇玲聯繫,內容略以:「…I had received notice by my bank for insufficientfunding.After checking my account,I realized my Augu
st salary was not paid in full…Also, as a reminder,
my May salary is still out standing."It would be mos
t appreciated if my outstanding salary payment can
be fulfilled in timely matter.」顯見原告孫文中亦明確認知到系爭匯款為給付薪資之性質而非其所稱之借款,否則無由稱其8月之薪資尚未全額給付等語。
㈡被告於審核本案時,為了解全球一動公司薪資核發狀況,曾
訪問江明娟,其中江明娟105年4月27日於被告審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件訪問紀錄中陳稱:「全球一動(股)公司已沒錢無法發薪。員工發聲請何董幫忙借款付薪以支付生活費、孩子學費、家用貸款等。公司並未有營收足夠支付:6月以後薪資。這期間的支付都由何薇玲董事長借款緊急付薪,由江明娟提供近700萬元於6月7月因應員工所需。」亦足徵系爭匯款確係時任負責人何薇玲為確保全球一動公司正常營運而周轉資金發放予員工之薪資,而非原告所稱屬借貸之性質。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全球一動公司員工並未與該公司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渠等受領存入員工薪資帳戶之款項時,其真意應係受領渠等工作之報酬,並未另與何薇玲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全球一動公司因通傳會所作行政處分無法順利換
照,縱然正常支付薪水,亦無法維持公司營運,何薇玲純係出自體恤員工才周轉資金借貸給員工等語。然上開通傳會所作不予換照之行政處分係於104年11月24日作成,而本件兩造對性質究係發放薪資抑或消費借貸有爭執之系爭匯款均係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所為,是不能以通傳會不予換照致使全球一動公司歇業此一後來發生之事件,來證明之前何薇玲匯發薪資之行為全然出自與維持公司營運無關之考量,此乃後見之明,不足採信。
㈤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均屬法律上所稱之雇主,是以本件無論系爭匯款係由全球一動公司或是時任董事長何薇玲所匯,以及全球一動公司是否將該款項列為薪資費用,或於扣繳憑單將該款項列為員工薪資收入,抑或該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人、向何人借貸而來,均不影響此匯款係屬發放員工薪資之事實。原告雖以時任董事長何薇玲依法無須另行以個人之財產清償公司債務為理由,主張系爭匯款非屬薪資,惟何薇玲是否負有法律上為該行為之義務,與該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其無法律上之義務,證明該行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否則若依此理,何薇玲法律上亦無義務借錢給員工,何以系爭匯款便可如同原告所宣稱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效果,足見此說要無可採。況且,何薇玲為時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與該公司間屬委任關係,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自行代墊公司之積欠款項,並非法所不許,在實務上亦不乏其例;對於類此代墊款項,實務見解有認可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6條規定,向公司請求償還該款項,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又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
之行為。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效意思,則該行為既已發生該一定私法上效果,自無從事後改變其法效意思,而使該行為發生其他私法上效果。故原告所稱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使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稽。是退萬步言,縱原告與何薇玲間確有將該給付行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後合意,亦仍無從改變該給付行為係償還全球一動公司與原告等間薪資債務之事實。
㈦訴外人江明娟等7人前不服勞動部前訴願決定,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所執理由多與本件相同,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判決駁回江明娟等7人之訴。
㈧綜上所陳,本件全球一動公司所發放系爭匯款,核發予員工
時既非基於個別員工之借款意願,且無論是原告或是全球一動公司其餘員工,於全球一動公司存入或匯入系爭款項時,均未有與何薇玲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情形,被告審認系爭匯款屬工資,該數額業經原告受領,非屬全球一動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予以扣除後核定墊償部分工資,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97900號函(認定全球一動公司經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原處分卷第1頁)、105年2月2日原送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書件(含王寶林及孫文中申請書表、案況說明、職稱津貼請假說明表、欠薪明細表、存簿轉帳紀錄、申請墊償同意書、還款承諾書,原處分卷第145頁)、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9、5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5、111頁)等件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兩造對於全球一動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墊償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96、197頁筆錄)。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2人申請墊償之系爭94萬2,693元(原告王寶林32萬4,200元,原告孫文中61萬8,496元)已發薪,而不予墊償,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準此可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是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目的,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受損害,立法將一定範圍的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勞工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而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時,經請求未獲清償者,給予勞工有限度墊償之制度保障,在積欠未滿6個月範圍內,得由該基金以墊償之方式,獲得支付,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規定墊償後,雇主仍負有將所墊款償還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義務,非可轉嫁其經營風險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㈡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法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第3項)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9條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第13條:「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原告對於被告核定系爭墊償94萬2,693元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王寶林原為全球一動公司協理,於104年12月10日離
職,原告孫文中原為該公司資訊長,於104年10月31日離職(原處分卷第151、152頁)。被告否准原告王寶林墊償32萬4,200元及原告孫文中61萬8,493元,合計94萬2,693元,爰說明如下:⑴原告王寶林之104年6、7、8月份已發薪,其中
6、7月份摘要欄記載「無摺現存」,8月份記載「媒體薪津」,故不予墊償;同年9、10月份均未發薪,故准予墊償;104年11月發薪15,000元部分,存簿摘要欄記載「無摺現存/全球一動」,不予墊償,未發薪部分准予墊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摺節本(原處分卷第
162、163頁,附件18)及被告計算說明(本院卷第219頁)可稽,其申請墊償金額扣除准予墊償金額即為不予墊償金額32萬4,200元。⑵原告孫文中:104年6、7月份已發薪,該2個月份摘要欄各記載「無摺現存」、「媒體薪津」,故不予墊償;104年8月份部分發薪177,016元,記載「媒體薪津」,已發薪部分不予墊償,未發薪部分准予墊償;104年9月份未發薪,故准予墊償;104年10月發薪15,000元部分,摘要欄記載「無摺現存/全球一動」,故不予墊償,其餘准予墊償,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摺節本可稽(原處分卷第166頁,附件18)。申請墊償金額扣除准予墊償金額即為不予墊償金額61萬8,493元。綜上,被告否准系爭墊償94萬2,693元,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上開否准墊償之金額係向全球一動公司原負責人
何薇玲(下稱何君)之金錢借貸行為,並非薪資云云,並提出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及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同意書為證。惟查:
⒈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474條規定:「(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可參。
2.查原告孫文中於104年10月2日寄給時任負責人何薇玲及人力資源部主管江明娟之公務電子郵件內容略以:「……I hadreceived notice by my bank for insufficient funding.After checking my account,I realized my August sala
ry was not paid in full.……Also, as a reminder, my
May salary is still outstanding.……It would be mostappreciated if my outstanding salary payment can befulfilled in a timely matter.」等語(同上卷第353頁)可見原告孫文中認為匯入之款項為薪津而非借款,且薪津尚未全部付清,若屬何薇玲個人出借之款項,何薇玲及江明娟豈有不予駁斥或澄清之理。
3.又被告為了解全球一動公司薪資核發狀況,曾訪問江明娟,江明娟於105年4月27日訪問時,陳稱:「全球一動(股)公司已沒錢無法發薪。員工發聲請何董幫忙借款付薪以支付生活費、孩子學費、家用貸款等。公司並未有營收足夠支付6月以後薪資。這期間的支付都由何薇玲董事長『借款緊急付薪』,由江明娟提供近700萬元於6月7月因應員工所需。」等語,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件訪問紀錄可稽(同上卷第357頁,題13),足徵系爭匯款確係時任負責人何薇玲為確保全球一動公司正常營運而周轉資金發放予員工之薪資,並非員工向何薇玲借貸,且何薇玲付薪來源不影響其支付員工款項之性質為薪資。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27日訪問全球一動公司積欠工資期間負責人何薇玲,其陳稱略以:「(問):依照勞工代表江君105年2月2日出具之說明書,於積欠薪資期間,負責人何薇玲曾借款給需要的員工,並要求員工需於將來返還,請說明相關情形、提供員工所簽立之借條或切結書文件、並說明相關文件係於何時簽署?(答):我所借出的金額並非個人而已,而是江明娟及其他同事去借貸給『公司』,再收回還給江明娟等人。因人數眾多時間又有好幾個月,保障江明娟等借款能回收而簽署,該借條也答應員工共體時艱。」等語(同上卷第367頁,題13),可知係何薇玲及江明娟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全球一動)公司發薪津予員工,再由員工出具承諾書予公司,保障江明娟等,未見原告與何薇玲有借貸合意,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何薇玲基於借貸關係匯入,自難採信。
4.再參酌全球一動公司前員工於105年4月19日電話訪問,陳述:「(問:您因公司積欠104年6月至104年12月期間薪資申請工資墊償,惟比對您的存簿轉帳資料,104年6月至9月仍有匯款紀錄,請問該筆款項為何?)公司說那筆錢是借支,5月底薪資未正常入帳,負責人當時曾告知若有急用須先領『薪資』可先行登記,當時是以電子郵件向同部門一位○先生登記,再由○先生統一向負責人回報,登記後公司在6月份時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各月『薪水』都有延後發給的情形。」「並未簽借條,有寄信登記者存簿入帳金額係直接以薪水金額核發,對員工而言其實就是薪水。原先沒有說明是借款,公司第2次發給款項後,在7月11日曾開員工大會,當時員工針對發給款項詢問負責人,負責人才說那是私人借款,員工質疑明明公司有錢發給員工,為何要用借款方式處理,負責人說那些金額是他私人的錢,個人帳務要與公司帳分開,所以用借款方式處理。」「在12月離職當天才請員工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等語,此有電話訪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6頁)。可知對員工而言,渠等為全球一動公司工作就是為了受領薪資,渠等受領存入渠等員工薪資帳戶之款項時,其真意應係受領渠等工作之報酬,並未另與何薇玲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縱使系爭匯款係因全球一動公司周轉不靈,而由公司負責人何薇玲代公司調借資金用以給付積欠工資,亦屬何薇玲與全球一動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尚難僅依憑全球一動公司或何薇玲片面意思表示,及事後要求員工於離職時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即可逕謂系爭匯款存入員工帳戶時即屬員工與何薇玲個人間之金錢借貸款。
5.查系爭墊償匯款摘要如前㈢所述,系爭存入各筆存款之存款存摺明細「摘要」欄僅分別註記「無摺現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何薇玲」或「無摺現存/薪資」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或「無摺現存/全球一動」,從未註記為借貸或借款或借貸相關文句,而原告申請墊償前之薪資摘要亦為「媒體薪津」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摺節本可稽(同上卷第161、162、165至168頁),系爭匯款是否為借款已有疑義;又借貸契約雙方為確定契約之履行,對於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莫不詳為約定,原告為借款人對於借貸約定知之最詳,惟原告就其所稱借款契約何時成立?借貸金額多少?且系爭墊償金額係分月數次匯入原告帳戶,該分月數次匯款究係一借貸契約分次給付或數個借貸契約,原告均未能說明,僅稱詳如匯款事後簽訂之承諾書,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44頁筆錄),惟查原告王寶林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所載略以:「……本人承諾在收到勞保局墊償基金後的1個月內,約定核算實際墊償金額並承諾返還何薇玲請求的借款金額如上第4項,還給指示的銀行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183頁),原告孫文中105年1月出具之承諾書所載略以:「本人了解何薇玲小姐於104年6月至11月期間匯給本人計62萬2,212元係屬個人借款,並請求全球一動公司於申請工資墊償時,將本人10 4年6月至11月之積欠薪資併為申請,本人承諾在收到勞保局墊償基金後的1個月內,返還何君請求的借款金額,匯入指示的銀行帳戶……。」等語(同上卷第185頁),查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6月起按月以薪資數額匯款入員工帳戶,發給原告款項前未與員工約定借款金額及還款期限,於原告離職當日或離職後再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顯與常理相悖,且承諾書係出具對象為全球一動公司,復無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之約定,亦有違常情,再互核原告之存摺明細,可見原告於104年6月後收到之金額與渠等先前收到全球一動公司匯入工資之金額一致,匯款時間亦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時間相近,甚至原告王寶林104年7月31日收到之款項亦明確載明薪資字句。綜上,憑上開二件承諾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何薇玲間就系爭匯款成立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出具之「全球一動公司資遣暨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同意書」,略以:「本人同意上述資遣暨積欠薪資計入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等語(同上卷第184頁),核與借貸無關。再者,全球一動公司是否將該款項列為薪資費用或於扣繳憑單將該款項列為員工薪資收入,均不影響此匯款係屬發放員工薪資之性質。綜上,尚難證明原告與何薇玲有借貸之合意。
6.原告又提出全球一動公司與離職員工訴外人鄭自強等11人之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同上卷第90頁),主張法院審認全球一動公司積欠鄭君等人104年6月至12月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惟查前揭和解筆錄,訴外人鄭自強等11人並未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且即便全球一動公司與訴外人鄭自強等11人間確有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亦與系爭墊償無涉,又法院所為和解筆錄,乃雙方互相退讓以終止紛爭結果,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受領上述薪資而與何薇玲成立借貸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王寶林申請墊償32萬4,200元及原告孫文中申請墊償61萬8,493元,合計系爭墊償94萬2,693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