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8號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靜怡
林月桃朱聰賢吳年亨林莊玉燕李霈靜黃文政劉麗寬徐綉鳳蔡慶爵余春治周采瑮(原名周麗卿)蔡進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李菀芬訴訟代理人 劉世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義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滯納民國102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2萬7,712元,於103年1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04年4月1日借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和字第87號假扣押卷宗執行,就義務人所有宜蘭縣○○鄉○○段276、278、281、282、283、284、285、286、287、290、291、292、544、575、578、
579、58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宜蘭分署於同年6月9日查封義務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一併拍賣,於104年11月18日第2次拍賣時,以5億4,665萬6,000元拍定,並通知各債權人(含抵押權人)查報債權金額並檢附債權證明文件。
(二)原告雖分別提出法院債權憑證、確定判決、調解書或支付命令等文件參與分配,惟被告認債權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乃以105年5月24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下稱105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原謄本所載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即「民國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證明文件,原告於105年6月3日呈具「強制執行陳報狀」,向被告機關陳明系爭土地抵押契約書上關於「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記載,係指返還97年4月前投資款之法律關係。嗣被告另以105年8月11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定105年4月20日之分配期日,另訂於105年9月21日實行分配,並於該函分配表之附表二註記事項第3點記載「抵押權人黃文政……及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陳報之債權,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以普通債權列計。」,及第4點記載「抵押權人黃文政……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原告不服該分配表之註記事項第3點、第4點之記載,乃於105年8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惟被告認為原告先前於105年6月3日所呈具「強制執行陳報狀」有聲明異議之意,故加具意見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署認異議為無理由,以106年4月21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20號至第133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認伊已對原處分提起異議,故系爭異議決定是針對伊對原處分提起之異議為駁回決定,遂提起訴願,經106年9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477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對本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5月24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及本部行政執行署106年4月21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20號至第13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部分,訴願駁回;訴願人對本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8月11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89號函提起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匯智公司違法吸金,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為擔保對投資人的損害賠償債務,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包括原告之52位代表人。匯智公司與上開52位代表人簽訂「協議書」,將匯智公司轄下9個會館之土地共208筆(包括本件拍賣○○○鄉○○段○○○○號土地及建物共18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3,000位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債權,並辦妥土地抵押設定。依渠等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匯智公司以土地設定抵押,乃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並於匯智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於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
(二)原告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抵押權及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配完畢在案。依普通法院判決查明之事證可知,系爭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關於「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記載,即指返還97年4月前投資款之法律關係。原處分所附「分配表」、「分配表註記事項」,其分配表「宜蘭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序號第34至55「債權種類」欄所載,原告皆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依原處分附表二註記事項第3點所載:「抵押權人黃文政……及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陳報之債權,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以普通債權列計。」;但同註記事項第4點又載:「抵押權人黃文政、劉麗寬……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云云。原處分關於原告等是否得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在分配表、註記3、註記4分別有不同之記載,且互有矛盾情形;且綜觀原處分之分配表與註記,無異於一方面肯認原告等之抵押權存在可受分配,但又以附加不當條件之違法程序手段。
(三)原告已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惟被告機關依其職權為形式審查,卻認定原告之上述說明,尚無從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2.原處分之分配表上附表二註記事項4.所載「抵押權人黃文政……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其中括號部份應更正為:「應與聲請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106年9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4770號訴願決定於理由中,認原告提起訴願有對原處分之分配表記載事項聲明異議之意,故指示被告另依聲明異議案件處理流程辦理,嗣被告辦理後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以106年度聲議字第1號送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該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另以106年7月20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54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既未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7月20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54號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程序合法,惟從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其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年4月24日」。顯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債權之金錢債權甚明。
(三)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元,擔保債務為「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登記日期為97年4月24日,雖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惟就原告之「債權發生原因」觀之,原告出具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以及義務人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等,依形式審查僅足以證明原告對義務人匯智公司有「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或匯智公司會員之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如輔以匯智公司於被告106年1月10日執行筆錄所陳,原告與義務人匯智公司間之債權發生原因係基於「投資」,而非「金錢消費借貸」,是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原因迥異,不具債之同一性,故該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其次,就原告所陳報債權所示「債權之成立時點」觀之,渠等陳報資產總額憑證即債權證明文件成立之時間均於抵押權設定時間之後,基於普通債權之從屬性原則,該債權自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該債權無法優先受償。
(四)又縱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有記載「本設定契約書第19欄之金錢消費係屬義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權益保障之設定」,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亦係保障匯智公司會員對匯智公司之「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如認原告與匯智公司係將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變更為金錢消費借貸,然原告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憑證,其成立時點晚於抵押權設定時點,是否事後為債之變更並非無疑,且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明確登記「擔保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即應以此法律關係為斷,被告自不宜揣測當事人真意,逾越形式審查範圍而恣意判斷,故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形式審查原告之債權證明文件,認不足以證明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仍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故以普通債權列計,並於分配表註明,應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說明:被告於103年間,對匯智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共18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為5億4,665萬6,000元整;為此,原告檢附抵押權及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由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契約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有載「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故被告以105年5月2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命原告補正提出「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之證明文件,原告即於同年6月3日呈具「強制執行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被告並於同年6月4日收受該狀),向被告機關陳明,依臺中地院之判決可知,系爭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關於「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之記載,應指返還97年4月前投資款之法律關係甚明等語;惟被告在原告為前述補正後,於105年8月11日以原處分寄送分配表及其註記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8頁)予原告,因原告不服註記事項第3點、第4點之記載,乃於105年8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34-36頁),且該狀已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查原告於該狀中表明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3所載,與分配表所載矛盾,又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及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4請求更正等語,復於狀末載明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文字;又原告於本院補充陳稱:「我們自始至終僅針對105年8月11日函(即原處分)聲明異議,異議的範圍包含105年5月24日函,因為我們認為105年5月24日函只是準備動作而已,所以我們在8月26日針對8月11日函的聲明異議當然就包含這過程,自始至終我們只有一個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107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綜觀原告於105年8月26日所提出聲明異議之內容,認原告主張其105年8月26日狀,乃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與該狀內所述相符,非不能採;雖嗣後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以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48頁),該異議決定書之事實欄卻記載:「宜蘭分署以105年5月24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抵押權人即異議人補正抵押權契約書中……。」此外未提及原處分之字號或內容,可知系爭異議決定書係誤認為原告乃以「105年5月24日函」為提起異議對象,進而為異議駁回決定,但原告繼而以系爭異議決定為爭執標的提起訴願,法務部訴願委員會106年9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477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66-75頁),亦誤認原告此部分,既未曾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竟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告已對原處分提起異議,系爭異議決定書既已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對系爭異議決定書續為救濟,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程序不合;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程序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第1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分別為民法第860條及第870條所明定。又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是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並證明與義務人間於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存在,始符合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故原告所提之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應自「形式上」判斷是否符合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與原告所約定之債權原因及金額,始符合上開規定。亦即,原告提出對匯智公司之法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或其他證明文件,應限於能證明「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始符合普通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之要求,否則其債權與普通債權殊無二致。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與匯智公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其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年4月24日」,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59頁),足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97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匯智公司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債權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原處分之分配表將原告皆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無違誤,僅原告欲使其抵押權成就實現,尚需提出債權文件,以證明該債權確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分配表、其註記第3點、註記第4點之記載互有矛盾云云,並非可採。
2.次查: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亦即,原告劉靜怡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17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4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度參與分配字第90號卷);原告林月桃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16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原告朱聰賢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9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3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參與分配字第13號卷);原告吳年亨提出之義務人匯智公司97年7月9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5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參與分配字第9號卷);原告林莊玉燕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8月21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度參與分配字第76號卷);原告李霈靜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15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06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債權憑證,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參與分配字第11號卷);原告黃文政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24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5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參與分配字第16號卷);原告劉麗寬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22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22號、第26124號、第25636號、第25638號、第25637號、第261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度參與分配字第94號卷);原告徐綉鳳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7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度參與分配字第80號卷);原告蔡慶爵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7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度參與分配字第96號卷);原告余春治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16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參與分配字第12號卷);原告周采瑮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16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0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參與分配字第14號卷);原告蔡進旺提出之匯智公司97年7月17日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正本,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度參與分配字第95號卷)。就上揭原告之「債權發生原因」觀之,原告所出具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及義務人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等,依形式上審查僅足以證明原告對義務人匯智公司有「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或義務人會員之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
3.惟佐以匯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106年1月10日執行筆錄所陳:「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擔保發生於00年0月00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該消費借貸是何時、何原因產生?答:公司其實性質就是一家吸金公司,向會員收取投資金後,再依投資狀況分配紅利給各會員,印象中是90年開始陸續成立公司,包括籌備處約88年成立後都一直陸陸續續都有在跟會員收取投資金,一直到97年4月9日公司宣布資金週轉不靈,會員及員工深怕公司資產會被變賣,所以要求將公司(包括人頭和另兩家集團內的公司)九大筆土地(宜蘭、花蓮、嘉義、臺南、屏東、臺中、苗粟、高雄、臺東)設定抵押予投資人代表。(現宜蘭、嘉義、臺南、屏東都已賣掉部分或全部,案款部分除有異議或假扣押外,都已經發款。)所以在97年4月10日至13日一直都有和投資者代表協議,一直到同年4月15日前決定將所有投資者的錢轉成消費借貸債權予52位債權人代表辦理設定抵押權。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載明:『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係會員權益之擔保』,該記載是何意思?答:同第一個問題的回答。問:貴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所據以發生之原因為何?與抵押權擔保債權有無關係?答:在97年4月9日公司宣布資金週轉不靈後,公司就開始匯整各投資者(約3400位)的投資金額,再發予資產總額憑證以確定各投資人的實際投資金額(債權),作業時間一直到97年7月份才開始發放這些債權憑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總額,實際上就是擔保這些發出去的資產總額全部,這些資產總額加總大概是92億元,當初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時本來要設定150億,後來因為規費太高的關係,最後只設定了50億。問:貴公司今年2月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內載明債權人提出之所有證明文件,均係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證明文件,係何意思?答:那段話的意思就是本公司承認前述三千多位投資者(包括該分配表上所有抵押權人)的債權就是抵押權所擔保的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有被告106年1月10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足認原告與匯智公司間之債權發生原因係基於「投資」,而非「金錢消費借貸」,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不同,自不在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又就原告所陳報債權所示「債權之成立時點」觀之,原告陳報資產總額憑證即債權證明文件成立之時間均於抵押權設定時間之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原告所提之上開債權,應不在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無法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足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聲稱「形式審查權」,不僅與其他機關慣例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且審查程度比實質審查還要嚴厲,除非抵押權人私下與被告協議,否則根本無抵押權人可以領取該等款項,其恣意違法云云。惟查:
1.按「按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改抑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參看民法第320條規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及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勿庸為實體之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設定契約書第十九欄之金錢消費係屬匯智公司之會員權益保障之設定」(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義務人匯智公司會員對義務人匯智公司之「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縱認原告與匯智公司係將會員股金返還請求權變更為金錢消費借貸,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擔保之債權消滅,普通抵押權亦消滅而不復存在。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該債權自不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明確登記係「擔保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即應以此法律關係為斷,被告自不得逾越形式審查範圍而恣意判斷。
3.次查,被告形式審查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認不足以證明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仍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故以普通債權列計,並於分配表註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4.至原告主張其持同樣文件資料向其他民事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執行結果,與被告之執行結果不同一節。本院認關於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執行時,各得依職權認定,自不受他機關就個案認定結果之拘束。本件被告形式審查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認不足以證明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仍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故以普通債權列計,業如前述,自不受原告所提及之上開機關就個案認定結果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異議決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雖有不當,惟原處分為羈束處分非裁量處分,故其結論尚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