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佳穎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賀陳弘(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31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000000學系(下稱
○○系)○○○○,○○系以原告104 學年度兩學期皆未開課,系務會議皆缺席,認原告有違反國立清華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3 條:「教師於聘任期間,應依規定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相關服務工作」之情事及不符聘約第
5 條教師授課學分之規定,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5 年4 月28日104 學年度第7 次會議決議(下稱
105 年4 月28日系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續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5 年5 月25日104 學年度第6 次會議決議(下稱105 年5 月25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提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5 年6 月8 日104 學年度第7 次會議決議(下稱105 年6 月8 日校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決議「原告應於本學期結束前向○○系提出教學改善計畫並獲同意,除必須開設之學分外,應於
2 學年內再多開設3 門共9 學分之專業課程以補足104 學年度之未開設專業課程學分(其中1 門3 學分之專業課程應於
105 學年度上學期補足)。若未達成上述條件,○○系得於聘期中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提送三級教評會審議解聘案」並以105 年6 月24日清人字第1059003311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原告。
㈡嗣學校○○系以原告並未依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於104 學
年度下學期結束以前提送「教學改善計畫」予該系,亦未於
105 學年度上學期補足104 學度應開設之專業課程1 門。爰於105 年10月20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2 次系教評會,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下稱105年10月20日系教評會決議)。續經院教評會105 年11月25日
105 學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下稱105 年11月25日院教評會決議)。復經校教評會105 年12月22日105 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下稱105 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並由學校以105 年12月30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予以解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教評會審議本件解聘案時,○○系系主任○○○未自行迴
避,院教評會審議本件解聘案時,○學院○○○院長、○○系○○○教授、○○○教授、及○○○所長未自行迴避,校教評會審議本件解聘案時,○學院○○○院長未自行迴避,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迴避規定,是以,系爭三級教評會之解聘決議、據此做成之系爭解聘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均已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與○○系○○○主任及○學院○○○院長間既有偽造文
書之刑事訴訟糾紛,渠等於審議本件解聘案時,必定懷有個人敵意,且抱持解聘案必須通過之偏頗觀點與強烈意識,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請假迴避,惟上開二人於系爭三級教評會審議本件解聘案時並未迴避,故系爭解聘決議及系爭解聘處分均已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104學年度未能開課係因○○系拒絕原告開設0000
0000課程及否決原告跨組開課所致,實不可歸責原告,故系爭解聘之決議及處分以原告未開課為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予撤銷。
㈣原告縱有違反聘約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104學年度
仍有進行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不足之8授課學分仍得補正,如何能謂原告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又授課學生並未一致反應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以擔任該課程之授課教師,且原告目前共計指導八位碩博士生,足見原告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㈤原告因104學年度未能開課所欠缺之當年度授課時數,客觀
上於往後年度尚可補足(原告於105學年度已開設9學分課程),主觀上原告亦於系爭院教評會中提出教學改善計畫承諾補足,且原告於104學年度仍有依聘約履行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工作,故本件並不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系爭解聘決議、解聘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應予撤銷。
㈥系爭解聘決議將使被告無法提供良好的教學內容,侵害學生
受教權,而不具公益性。原告於104學年度仍有履行聘約之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工作,是以對學生之受教權影響輕微,解聘不具必要性。解聘決議已侵害原告之職業自由權,且學生課業將停頓受挫,影響渠等之受教權,故解聘不符比例原則。又本件並未依教師評鑑結果,作為原告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參考,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國立清華大學○○○
○○○學系105年10月20日105學年度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國立清華大學○學院105年11月25日105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國立清華大學105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第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對原告所為之解聘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之三級教評會審議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或迴避
之人又參與討論之情況,原告以被告就本件處分之審議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1.原告主張略以,就本案之審議,系教評會○○系主任○○○未自行迴避,院教評會○○○院長、○○○教授、○○○教授、○○○所長未自行迴避,校教評會○○○院長未自行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解聘處分違法云云。
2.然查,原告自104年以來,即陸續對於與伊有行政上接觸或電子郵件往來之教授、行政職員十數人濫為告訴,有告訴狀首頁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稽,原告先於各級教評會議前濫行告訴,再執此作為迴避事由,已有權利濫用疑義。
㈡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開設課程,更不可能限制原告學術自由,
原告竟推稱其104 學年度未開課係因○○系拒絕原告開課云云,並非事實。
㈢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
屬人性,校教評會有其判斷餘地。而「授課」應為教師受領國立大學俸給之最低相對義務,原告於104 學年度全學年未開課,經被告校教評會考量解聘之最後手段性而予改善機會,詎料原告竟未依104 學年度第7 次校教評之決議為任何補正,顯然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以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解聘事由。
㈣被告之解聘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查原告經被告○○系多次提醒及協調溝通,於104 學年度上
、下學期皆未開課,顯然違法違約,業如前述。被告經綜合考量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各項表現後曾於104 學年度第
7 次校教評會,予原告補正機會,決議原告:「應於本學期(即104 學年度下學期)結束前向○○系提出教學改善計畫並獲同意,除必須開設之學分外,應於2 學年內再多開設三門共9 學分之專業課程以補足104 學年度之未開設專業課程學分(其中一門3 學分之專業課程應於105 學年度上學期補足)。若未達成上述條件,○○系得於聘期中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提送三級教評會審議解聘案。」。
⒉惟原告於被告前揭決議以後,並無任何積極之改善、補正措
施,原告略稱已提交教學改善計畫云云,實係原告於解聘案已提交至院教評會後,方於105 年11月25日(即105 學年度上學期)之院教評會提交「三學年可補足不足之9 學分」云云之改善計畫,不僅與被告教評會決議其應「向○○系提出教學改善計畫」之要求顯不相合(蓋教師之課程開設係由各系所為安排、協調,與院無涉),且提交時間更已逾校教評會所諭知之「本學期結束前(即105 年7 月31日以前)」。
尤其,原告於105 學年度固有開授3 門課程,然此作為亦僅係符合原告在105 學年之教師授課學分規定而已。針對校教評會決議「其中一門3 學分之專業課程應於105 學年度上學期補足」部分,原告於105 學年度上學期僅有開授「○○○」乙門課程,此為伊依約本應開授之課程,根本未補正授課學分,就學生受教權益已生嚴重影響。原告在違反聘約、整學年未授一門課程後,被告校曾決議予補正機會,以期原告得以積極作為改善,可證被告於通過解聘案前,亦曾以相對輕緩之處分輔導原告於教學授課之失職,然原告竟仍就校教評會之決議置若罔聞,被告方再依法定程序,經三級教評會充分討論決議後,作成本件解聘處分,自符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於法有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1 項第14款之「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⑵被告作成之解聘處分,程序上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按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第
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第18條規定:
「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㈡次按清華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3 條規定:「教師於聘任期間
,依規定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相關服務工作。」、第5條規定「教師之教學工作依本校教師授課學分規定,每學年應授課學分教授為16學分、副教授及助理教授18學分、講師20學分(實習實驗時間以2 小時作1 學分計算),兼任行政職務、主持研究計畫、指導研究生及參與服務或輔導工作者得依規定酌減授課時數。如有超支鐘點按實際授課時數核實支給鐘點費。」再按清大教師授課學分規定第7 點規定:「教師每學年得抵減授課學分數之上限為10學分,有特殊需要者,經校長核定得酌增。但各單位全體專任教師(不含休假、進修、借調、請假及兼任主管之教師)每年平均授課學分數不得少於9 學分。」㈢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法律已授權賦予教師組成之專業團體教評會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權限,依判斷餘地之理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教評會對於教師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予以糾正。綜此以論,大學對其聘任之教師,經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議判斷該教師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行政法院基於對判斷餘地之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介入予以導正。
㈣本件原告係清大○○系○○○○,○○系以原告104 學年度
兩學期皆未開課,系務會議皆缺席,認原告有違反國立清華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3 條:「教師於聘任期間,應依規定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相關服務工作」之情事及不符聘約第
5 條教師授課學分之規定,經系教評會105 年4 月28日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續經院教評會105 年5 月25日會議決議通過,提經學校教評會105 年6 月8 日104 會議決議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決議「原告應於本學期結束前向○○系提出教學改善計畫並獲同意,除必須開設之學分外,應於2 學年內再多開設
3 門共9 學分之專業課程以補足104 學年度之未開設專業課程學分(其中1 門3 學分之專業課程應於105 學年度上學期補足)。若未達成上述條件,○○系得於聘期中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提送三級教評會審議解聘案」。學校並於105 年
6 月24日以函文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嗣○○系以原告並未依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於104 學年度下學期結束以前提送「教學改善計畫」,亦未於105 學年度上學期補足104 學度應開設之專業課程1 門。爰於105 年10月20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2 次系教評會,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續經院教評會105 年11月25日105 學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下稱105 年11月25日院教評會決議)。復經校教評會105 年12月22日105 學年度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5 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此有○○○○○○學系104 學年度第7 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2 頁)、國立清華大學○學院104 學年度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27 頁)、國立清華大學
104 學年度第7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3-44 頁)、國立清華大學105 年6 月24日清人字第1059003311號函(本院卷200 頁)000000學系105 學年度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2-34 頁)、國立清華大學○學院105 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37 頁)、國立清華大學105 學年度第4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40 頁)、國立清華大學105年12月30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本院卷第30-31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本案之審議,系教評會○○系主任○○○未自行
迴避;院教評會○○○院長、○○○教授、○○○教授、○○○所長未自行迴避;校教評會○○○院長未自行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解聘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上揭所謂之迴避事由,並不包含「經當事人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主張伊所提告之○○○院長等人依法應自行迴避云云,顯有誤解。
⒉再者,原告自104年以來,即陸續對於與伊有行政上接觸或
電子郵件往來之教授、行政職員十數人提出告訴(參原處分卷第106~109頁,即原告自行提出予被告學校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36號不起訴處分書首頁、105年11月23日再議聲請狀、105年6月6日刑事告訴狀首頁、105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首頁),原告先於各級教評會議前對相關人員提出告訴,如得准許其執此作為迴避事由,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亦顯與迴避之規範相違。
3.何況原告於本件三級教評會所提起之迴避案,業經各級教評會於實體審查前一一討論,並無應予迴避之事由:
⑴系教評會未同意原告迴避申請部分:
①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系教評會召開約一週前(即105年10
月12日)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於系主任○○○、系辦職員○○○之告訴,並於105年10月18日將除姓名外皆予遮蔽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首頁提送予○○系,並於空白處記載略以:「○○○該自行迴避,我認為○○○沒資格當系主任…」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09頁,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首頁)。
②然原告並未陳明告訴緣由,系教評經評議後,認○○○並非
解聘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亦未能說明其稱○○○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事由,系教評會於○○○系主任先行離席後就此迴避案進行討論,認系教評會審議之該案與○○○並無利害關係,因此決議○○○毋須迴避,有被告學校○○系105年10月20日105學年度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04頁,○○○○○○學系105學年度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節錄)決議一、之部分)。是原告主張○○○應予迴避云云,要不可採。
⑵院教評會未同意原告申請迴避部分:
①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院教評會又申請院教評會○○○院長
曾任前次院教評會主席、○○○教授、○○○教授、○○○所長等人曾參與105年10月20日系教評會審議,應予迴避云云。
②惟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須經學校各級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係為強化審議程序之正當性,其性質非屬救濟程序,尚不生參與前審程序委員應予迴避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參照)基此,三級教評會之審議原無參與前程序之委員不得參與後程序評審之問題。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⑶校教評會申請迴避部分:
①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審議前,再
以○○○係○學院院長,曾參與院教評會程序,而申請其迴避云云。
②惟如前所述,三級教評會之審議原無參與前程序之委員不得
參與後程序評審之問題。何況,○○係為隸屬於○學院之科系,校教評會為予原告充分程序保障,依原告之申請,業已決議○○○院長在場但不參與投票(參原處分卷第127頁,即國立清華大學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案由一、決議),蓋因○○○為○學院院長,被告校教評會就本件為審議討論過程中,或有涉及本案事實,必須於審議過程中向原告所屬學院為詢問、調查之必要,而認○○○院長須在場備詢。亦即,○○○院長經校教評會決議不參與表決後,即非以委員身分在場、參與決議,而係被動受校教評會委員之詢問,原告執此主張處分違法云云,亦無理由。㈥原告又稱:被告○○系拒絕原告於104學年度開設「00000000」課程,有違學術自由云云。惟查:
1.依原告自行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原告於104年4月間係聲請將「○○○○○○」課程更名為「00000000」,並主張「雖然課程大綱未變動,但更改課名可以更貼切地(抽象地)表達授課內容與程度」(參原處分卷第214頁,即104年4月21標題「Re:關於杜佳穎○○提出課程改名案」之往來電子郵件)
2.足見原告聲請更改課程名稱與授課內容完全無涉,被告○○系○○組經投票討論後,於104年4月21日通知不同意將「○○○○○○」課程更名為「00000000」(參原處分卷第214頁),僅為系所基於教學行政,就課程「名稱」所為之決議,並未否決原告開課,亦無違反學術自由,原告仍得就原課程名稱開課。是原告主張伊104學年度未開課係因○○系拒絕原告開課云云,亦非事實。
㈦原告再稱:伊於104學年度仍有進行研究計畫並指導研究生
,「廣義」而言非完全無教學活動,且原告業於院教評會提出「教學改善計畫」,未來得以加開課程方式補正,並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亦無「不能勝任工作」,其並已於院教評會提出教學改善計畫承諾補足云云。惟查:
1.原告104學年度兩學期均未開課,被告於104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決議予原告補正機會,決議原告「應於本學期(即104學年度下學期)結束前(按即105年7月31日以前),向○○系提出教學改善計畫並獲同意,除必須開設之學分外,應於2學年內再多開設三門共9學分之專業課程以補足104學年度之未開設專業課程學分(其中一門3學分之專業課程應於105學年度上學期補足)。若未達成上述條件,○○系得於聘期中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提送三級教評會審議解聘案。」(參原處分卷第82頁,即國立清華大學104學年度第7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笫三項,)。
2.然原告直到105年11月25日(即105學年度上學期)之院教評會,始提交「三學年可補足不足之9學分」之改善計畫,不僅與被告教評會決議其應「向○○系提出教學改善計畫」之要求顯不相合(蓋教師之課程開設係由各系所為安排、協調,與院無涉),且提交時間更已逾校教評會所諭知之「本學期結束前(即105年7月31日以前)」。原告於105學年度固有開授3門課程,然此僅係符合原告在105學年之教師授課學分規定而已。針對校教評會決議「其中一門3學分之專業課程應於105學年度上學期補足」部分,原告於105學年度上學期僅有開授「○○學」乙門課程,此為其依約本應開授之課程,並未補足任何授課學分。原告在違反聘約,整學年未授課程,經被告考量解聘之最後手段性,決議給予改善機會後,原告仍未見改善,其違約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據此認原告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解聘事由,自屬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㈧原告另稱:本件未依教師評鑑結果作為其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參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原告於104學年度兩學期均未開課,其105學年度上學期僅有開授「○○學」乙門課程。
2.原告於104學年度兩學期既均未開課,則何來教學評鑑可供參酌?至其105學年度開授「○○學」乙門課程,於學期中,即經學生於「靠北清大」臉書留言略以:「○○○班(即原告教授之班級),○○學老師好像都沒上過課,只會叫學生教學生,…。」此留言共有35名學生以「讚」等方式表達感受,其中多為該班級之學生(參原處分卷第296頁,即臉書靠北清大105年10月16日貼文)。而原告該課程之教學評鑑分數,總分5分,只獲2.53分,是被告學校○○系105學年度上學期所開設共62門課程中教學評鑑之最低分(參原處分卷第298頁,即105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意見調查統計結果(按系再按教師名排列))。足證本件縱令參酌105學年度上學期之評鑑結果,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㈨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