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志峰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陳耀南(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哲
韓佳宸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於任職期間涉有查詢並提供他人個人基本資訊予訴外人盧銀龍行為,並輾轉衍生女性公務員遭強拍裸照之社會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中地檢署)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提起公訴,媒體且有顯著報導。經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將原告調任交通警察隊警員。嗣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經考列核定為丙等,而由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竹市警人字第1060019335號考績(成)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發布,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23日經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同一事由予以調職,勤務編排固定時段,不得支領操勤津貼、開製交通違規單、配發警用槍枝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且考績列丙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目前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刑事案件尚在偵審中。然原告於105年全年無請休事、病假紀錄,並獲嘉獎52次,無有記過、申誡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前段規定,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若以全新竹市警察局的所有同仁工作表現來評比考績,原告的考績也不可能會是丙等,最低也有乙等,被告僅就105年12月14日媒體一篇負面爆料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列原告丙等考績,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時任之單位主管,即被告少年警察隊隊長,係依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就原告105年度全年各項表現及其所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且起訴書內亦載明原告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違法事證明確,並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7點之具體條件,經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據以評定其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5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禁止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家原則;如非具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與上開原則無違。被告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係就受考人年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所為之綜合評分,此一評價本身並不具處罰性質;另其訴稱每日執服8小時勤務,不得支領超勤津貼、開製交通違規單及配發警用槍枝等事乙節,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2項,原告現任主管,即交通警察隊隊長,視勤務實際需求、人力資源等因素並考量勤務內容,本於內部管理權責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編排勤務,勤務實施方式亦視勤務內容所需調整應勤裝備實施,尚無違誤;原告因洩密案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以及服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及任用權限所為之調任,與考績評定之規範目的不同,亦與一般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行政罰無涉,自不生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為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㈡次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復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主旨:對於違法失職或
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二、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貴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其具體條件:「一、…受懲戒處分者。…
十七、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核係主管機關銓敘部就關於考績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為協助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在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之範圍內,基於其法定職權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考績法之規範意旨無違,並經下達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而生拘束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參照),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為基礎,形成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又行政機關固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行為,然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規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核前揭銓敘部函釋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之具體條件,可認符合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㈣第按我國公務人員考績評定關於正當程序之設計,原則上透
過考績委員會以民主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屬機關長官。蓋考績乃機關主管對所屬公務人員綜合工作能力之主觀評價,而非對於公務人員特定優良或不當行為的客觀事實認定。故於司法救濟中,僅得為違法性審查,只有在處分之作成未經合法組織,或未踐行正當程序,或判斷所依據之資訊有誤,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其內而違法時,予以撤銷;而非審查考績委員會長時間觀察受考者日常工作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是否得當。
㈤查原告105年度年終考績,係經被告遴選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參據原告主管人員評擬之考核紀錄表,於106年1月4日作成考績丙等之初核,再經被告機關覆核與核定、銓敘部以106年5月11日部特三字第1064204903號函審定之事實,有被告考績委員會遴選案、票選結果、委員名冊,被告考績委員會106年1月4日會議紀錄、以及原處分等件影本附於被告答辯證據卷可憑,應認屬實,故核被告考績委員會組織、議決,以及機關首長核定程序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以考績委員會並未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伊所涉刑事
案件於105年7月間起訴,被告卻早於同年5月間即將伊列為關懷輔導對象;以及被告於105年12月將伊調整職務後,又將伊考績考列丙等,為一罪二罰等情,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然:
⒈首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第102條固均有規定,惟其使相關之人或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或使處分相對人就不利於己之處分有申辯機會;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等規定,則對於非考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人員,且事證明確無調查事實或證據必要時,考績委員會未通知受考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為核定者,程序縱有未臻完善之慮,似難謂與前開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查本件原告兩度以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假「中輟查尋」為由,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再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而搜尋他人個人基本資料,再將查詢所獲之應保密資訊出示洩漏予訴外人盧銀龍(因本事件涉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與原告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據原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檢察官並調查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提供之原告使用應用系統查詢記錄表、原告提供由訴外人盧銀龍以手機拍攝後再由另一同案被告蘇曉貞翻拍之個人資料照片而認定犯罪事實(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658號等案起訴書,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77頁至第152頁);另原告查詢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之事,經媒體與該刑案女性公務員遭強拍裸照事件連結而為報導,則有三立新聞網、蘋果日報網頁內容在卷足憑(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是原告因違反品操記錄、言行失檢,損害機關聲譽,可認有具體事證,則被告辯稱原告事證明確,依考績法相關規定,不須由當事人到場說明等語,當屬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考績程序違法,尚無理由。
⒉原告另質疑伊所涉刑案於105年7月間始提起公訴,被告之
考核記錄表竟記載於105年5月間即將伊列為關懷輔導對象之情。對此被告乃辯稱前開記載乃列於105年5月至8月間(第二期)之考核記錄表,而該第二期考核期間係於8月底,其時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起訴,且被告政風室自該年5月份即開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核諸被告針對原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行,曾進行內部調查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而該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說明案件來源時,既有「本案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龍股檢察官偵辦刑案中發現員警疑非法查詢戶役政資料並將資料洩漏他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05年5月13日以中檢秀龍104偵5543字第140447號指揮書指揮本署政風室偵辦」等語,可認被告於105年5月間確已獲悉原告犯嫌並進行調查,上開考核記錄表之記載應屬事實。又法院於考績事件所應審查者,乃系爭考績處分是否經合法組織與正當程序,處分機關判斷所依據之資訊是否有誤、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其內,因而構成違法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質疑被告將伊列為關懷輔導對象,卻未依規定按月執行關懷輔導記錄云云,難認與系爭考績處分之合法性有何關連,亦不採取。
⒊原告再以伊因前述洩漏個資事件,已遭調職處分,被告又
以相同事由將伊考績考列為丙等,為一罪兩罰云云。按行政罰者,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考績則係對一定期間或特殊事件職務表現之成績考核,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固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然與行政罰仍屬有間;至於上開情形以外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縱或對公務人員有升遷機會、職務重要性、聲望等實質上影響,性質上仍非行政處分,遑論屬行政罰。原告爭執本件有「一罪兩罰」情事,其真意當係主張不應以同一洩露個資事件為由,於調職後又考列考績丙等而形成重複評價,惟原告用語上既滋誤解,爰先予澄清。次查,原告105年年終考績核定丙等,係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就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價,亦非針對原告之洩漏個資行為予以單一評價,此觀諸前開被告考核記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甚明(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55頁至第6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年終考績之評定,除併計平時獎懲成績增減總分外,於同年度發生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亦應納入一併考量,而被告據此綜合評價之結果,核定原告考績丙等,難認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之考核,既經考績委員會組成與議決,程序復查無違誤;至其考核依據,則係就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並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7點之具體條件,經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為丙等,於法尚難認有不合。原告爭執未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於起訴前即將伊列為關懷輔導對象、以及本件有一罪二罰(應為重複評價之意)等情,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