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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陳達成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蔡英文總統(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二、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蔡英文總統所代表之中華民國政府於1998年12月10日由外交部發表聲明,重申願意維護並遵循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之各項原則,故宣言內容所訂之條款對中華民國政府有拘束力;另公政公約2009年3月31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總統公布批准,該公約已成為中華民國國內法之一,中華民國政府同受拘束。中華民國政府於1945年10月25日軍事佔領臺灣後,隨即於1946年1月12日下令全臺灣人民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惟聯合國或國際社會並不承認中華民國之存在,而中華民國在參與國際社會舉辦之任何活動或會議,亦皆以「CHINESETAIPEI」之名義為之,自承已非一個國家或合法之政府,不能認為臺灣人民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則中華民國轄下之外交部即無權發行所謂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人民亦無法受到該護照保護之「自由旅行於國際社會之權利」,此所以國際社會如肯亞政府將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涉嫌犯罪之臺灣人民遣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受審之原因。為保障臺灣人民之基本人權,爰依英國1628年之「權利請願書」,請求蔡英文總統儘速建立一個有別於中華民國之新國家,並參與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發行合法護照,保護包括伊在內之臺灣人民擁有國籍之權利,否則人民有權將其推翻,另立被國際社會承認之新國家或政府。伊於2016年10月24日依上述內容請求蔡英文總統依法實行,惟蔡英文總統至今毫無作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機關應給予伊具國際組織承認並有別於中國之有效國籍。

三、經查,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gerichtesfreier Hoheit-sakt),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ement),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之名詞「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我國在國際社會之地位為何、國際組織是否承認等純屬政治問題,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從而,原告之請求因非屬應受司法審查之法律爭議事項,是其向本院之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依該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