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6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航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靜茹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58009號(案號: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申請臨時入境停留,獲准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15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持上開許可證入境,嗣原告因涉犯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於106年6月21日緝獲歸案,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原告5萬元交保候傳,限制出境(海),另責由興隆派出所於106年6月22日將原告送交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作後續處理。嗣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106年6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759號處分書為強制出境處分(下稱強制出境處分)。又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且經臺北地檢署作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暫予收容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6年6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760號處分書為收容替代處分(下稱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應該是要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後才是事實。另外,原告逾期居留是事實不爭執,惟逾期居留如果要收容,被告應要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於交保後,被告就直接給予收容替代,沒有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中華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是一律平等的,但是被告的作法是,有的種族逾期居留卻沒有強制出境,而是給予專案居留,讓他們可以工作生活在這邊,可是有的種族卻不行,如此很明顯違反憲法的平等權。另外,被告的處分限制原告生存的權利,因為原告不能工作,無法維持生活,更遑論基本的人權保障。原告每天維持基本生活需要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卻要靠家人負擔,但原告明明有工作的能力,卻不能工作以維持自己的基本生存,係對原告為不人道之待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11月10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觀光名義來臺,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翌日起15日,亦即至同年月25日止,惟其未依限離境而在臺逾期停留,嗣因原告在臺逾期停留期間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嫌,遭臺北地檢署通緝。是以,被告以原告經許可入境卻逾停留期限,且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作成強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因原告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經通緝歸案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5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海)。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同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無違誤。此外,原告在臺灣沒有合法的身分,所以自然不能工作,且被告以收容替代方式,讓原告可以在外自由活動,並無不人道待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18條之1第5項、第10項規定:「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
3、……規定辦理。」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二)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11月10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入境,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翌日起15日,至106年6月22日送交臺北專勤隊止,原告在臺停留期限顯已逾該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停留之期限等情,有該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並為原告所自承無訛;原告復因涉犯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嫌,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一節,亦有通緝檔資料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6月21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審據上開資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為系爭強制出境處分,並非無據。又上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原告質疑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一節,自難憑採,且同條項各款所列事由,符合其一被告即得為強制出境處分,而原告逾期停留,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縱不論同條項第4款事由,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出境處分之合法性。
(三)另原告所涉犯刑事案件部分,經興隆派出所於106年6月21日緝獲歸案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原告5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海)等情,也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臺北地檢署106年6月22日北檢泰日106傳限字第103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是被告為系爭強制出境處分後,據此審認原告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暫予收容情形,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規定為系爭收容替代處分,並無不合。又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5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海)後,即交由臺北專勤隊於同年6月22日作成訪談筆錄,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交保後就直接給予收容替代,沒有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亦屬無據。再者,本件原處分與原告能否在臺工作等節無涉,原告泛謂被告違反憲法平等權及基本人權保障,為不人道待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