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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7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進裕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王馨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彰化地檢署)法警,其申請於足滿51歲之民國106年6月5日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乙案,經被告以同年5月17日部退二字第10642221089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審定年資及應核給月退休金,並依原告擇領減額月退休金,審定減額比率為15.3334%。原告不服原處分就其減額月退休金減額比率之審定,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在100年1月1日之前,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的危勞公務

人員和非危勞的一般公務人員的退休制度均有漸進式的修法。然政府官員卻把危勞公務人員漸進式的退休制度,即69指標數制度的69制退休制度提早結束,以阻延符合69制的退休。政府人員未明白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於危勞人員的退休規定,亦即立法者只是先把將來會用到的法律危勞人員用55歲滿和年資滿15年以上,合計為70叫做70制,70制是法律規定制,然70制新法是舊法修法而來的未來新制度,也就是立法者先訂立70制新法,但不是立刻使用。

㈡105年1月1日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3項條文及其附表

2並沒有廢止,法規亦無規定105年之後,69指標數停用或不能用,而是因105年不是69制的推升年,所以105年無須被立法者納入表格2內,另105年之後延用、續用69指標數也並無矛盾或牴觸附表2。又立法者修法的法律變動為舊法之信賴保護和新法創新改革間的折衷法律,65到69指標數推升到69,然後留用69指標數到100年1月1日之前有合法年資者退休完為止。是以,105年之後,69指標數仍具有絕對效力、有法律地位,原告係危勞退休人員,不知為何復審決定是用非危勞人員的一般公務人員法條答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休金部份均撤銷。②上開撤銷部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全額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法警於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第1年至第

5年(100年至104年)間,依退休法第4條第3項及法警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以任職滿15年以上條件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除應年滿50歲以外,其退休時年資與年齡合計數須大於或等於退休法第12條第3項附表2所定該年度適用之法定指標數,始得依規定於退休時起支全額月退休金。至於同樣於上開100年至104年間以任職滿15年以上條件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未符合上開法定指標數規定,亦未達退休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55歲)者,如欲領取月退休金,則須依退休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退休金領取方式擇一辦理,如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4%,最多僅得提前5年減發20%;至於提前領取之計算基準,則以退休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即55歲為準,向前推算)。另自105年起,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所實施之指標數過渡期間已屆滿,不再適用退休法第12條第3項附表2之法定指標數規定,是自105年起,依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規定辦理退休之人員,須退休時任滿15年且年滿55歲者,始得自退休生效日起支全額月退休金;至於未滿55歲者,如欲支領月退休金,僅得以上開展期或減額方式支領。

㈡本件申請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核算至原告退休生

效日即106年6月5日止,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合計18年4個月,年齡實足滿51歲。是以原告係擔任法警職務,自得依退休法第4條第3項及法警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惟以原告退休生效時已無危勞職務之法定指標數規定可資適用,且實際年齡亦未達退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確無法自退休生效日起支全額月退休金;加以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所填之適用條款係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退休金種類係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被告爰據以原處分,審定其退休金種類為減額月退休金,並自其年滿55歲即110年4月3日之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計提前3年9個月28天,審定提前年月數為3年10個月,且按每提前1年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4%核算後,審定原告減額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為15.3334%,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訴稱被告係將69制退休制度提早結束,以阻延符合69

制之公務人員退休,以及70制係新訂定,但不是立刻適用等節,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之規範對象對於舊法之信賴程度及新法所欲達成公益之時效,乃設計合宜保護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方式,分別設有完全保障及過渡期間保障。據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項對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擬於退休時起支全額月退休金者,僅酌加年滿55歲之條件限制。另同條第3項雖設計過渡期間保障即所稱之69制,惟為避免公益目的遲未能達成,爰規定過渡期間即69制之適用期間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至於105年1月1日以後,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已無69制可資適用,自應回歸依該條第1項之原則性規定辦理一年滿55歲以上者,於退休時起支全額月退休金,或仍得於55歲前退休,並擇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等,是原告所訴,誠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原任彰化地檢署法警,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3項「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規定,申請於年滿51歲後自願退休,並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而於106年6月5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生效。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其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2年、實施後16年4個月,退休金給與: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10%、實施後月退休金

32.6667%,擇領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為15.3334%,原告雖不爭執被告關於前揭年資之審定,惟就減額支領月退休金部份不服而聲請復審,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銓敘部原告個人檔案資料卷第29頁、第30頁、第42頁至第45頁)、原處分(前開案卷第32頁至第36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等卷內可稽,足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已經符合核發全額月退休金資格,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被告審定原告減額支領月退休金及其扣減比率有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該扣減比率之部份,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0歲。」第12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次退休金。二、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三、任職滿15年以上未滿55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第11條第2項則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領取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二十。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又「法警任職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年滿六十歲者,應屆齡退休。但擔任法警長或副法警長之職務者之屆齡退休年齡,應年滿六十二歲。」、「法警之退休,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依法院組織法授權訂定之法警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亦有明文。准此,法警屬危勞職務,擔任該職務人員,任職5年以上、年滿50歲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依上開規定支領退休金。

㈡次查原告申請退休時,就退休金支領方式,乃勾選支領減額

月退休金,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為憑,而依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則自原告年滿55歲之日(110年4月3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106年6月5日),計提前3年9月28日(審定為3年10月)起支月退休金,再按每提前1年減發4%標準核算後,被告審定原告之減額月退休金扣減比率為15.3334%,計算上並無錯誤。

㈢原告雖主張已符合危勞人員支領全額月退休金資格,然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3項即危勞人員降齡自願退休者,須符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始得於退休時即支領全額月退休金。查:

1.原告於106年6月5日退休生效時,雖已任職滿15年以上,惟年齡則未滿55歲,並不符合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原告之公職年資係75年12月1日至77年11月30日服役,審定為年資2年,其後自90年3月1日起擔任法警,迄於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時,則有9年10月年資,合計任職11年10月,猶未滿15年以上,亦未符合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3.至原告於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雖有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然其退休生效日係為106年6月5日,已逾越該法第12條第3項附表二即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之適用期間,遂亦無法適用該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㈣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3項附表二僅為修正前

之65制(年資+年齡≧65)改變成修正後之70制(年資+年齡≧70)的過渡措施;至於符合該條項規定於100年1月1日前有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自105年1月1日起,只要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前揭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者,即得擇領月退休金,不受該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即55歲之限制云云。然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自願退休條件並未變動,且任職年資達15年以上即可領取月退休金。但為配合人口結構高齡化之趨勢,爰對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亦酌加年齡條件限制,亦即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雖得依降低年齡辦理自願退休(最低為50歲),但如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除任職年資應達15年以上外,必須年滿55歲以上,否則須選擇展期或減額領取,或領取一次退休金,俾與第11條規定一般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領取年齡取得衡平。惟對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在職人員,其已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且任職年資已滿15年以上者,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未符合上開條件之現職人員,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在本條文施行第1年至第5年間,依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其合於採計之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附表二所列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55歲年齡限制,但其任職年資仍應達15年以上之標準。至本條文施行第6年以後,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應任職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得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已經明白揭示該項過渡性規定之適用期間僅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起5年間,自第6年即105年1月1日起,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應「任職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得支領全額月退休金。而依原告對於該條項之主觀解釋,凡於100年1月1日前任職危勞性質公務人員且有合於採計退休年資者,均得於「年資與年齡」合計數達69時,依據該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自願退休並支領全額月退休金,大幅度延後退休新制之適用期間,除與前揭立法理由所揭示立法者之原意衝突外,更顯與藉改革退撫制度健全財政之立法精神不符,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申請降齡自願退休案,核給減額月退休金,其年資審定、退休金給與及減額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計算乃適法且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關於退休金之部份,乃無理由;伊因此合併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全額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