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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徐雪瑩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張秉正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張綺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潘文忠變更為吳茂昆,嗣後再變更為葉俊榮,並先後經新任代表人吳茂昆、葉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係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教授,慈濟大學於民國99年8月18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基於原告違反整合型計畫同意書規定而決議對原告未來各項研究計畫申請、研究獎勵等予以停權,並請原告返還96年至98年以整合型計畫支付之臨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78,165元。嗣經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後於102年6月間辦理復職,隨即向慈濟大學申請提供對原告所涉新聞事件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原告認慈濟大學拒絕提供相關調查會議紀錄,校長於105年5月9日提供之書面說明亦與事實、法令不符,復未回復其薪資、研究計畫申請、研究獎勵,及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教育人員退撫儲金之提撥等,為此提起申訴,經慈濟大學以105年7月20日慈大秘字第1050001379號函檢附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7月13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遞提起再申訴,仍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2128號函檢送主文內容為:「一、有關校內各項計畫及獎勵停權措施、補發留職停薪期間薪資、加發之103年年終獎金及端午禮金及保險等部分,再申訴駁回。二、有關申請提供資訊部分,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106年3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原告不服再申訴評議而提起訴願,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再申訴評議關於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即:「有關校內各項計畫及獎勵停權措施、補發留職停薪期間薪資、加發之103年年終獎金及端午禮金及保險等部分,再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學校與教師間形成之聘任關係為契約關係,契約之一方如為公立學校,應屬公法契約,如為私立學校,則為私法契約,而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前段)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上開教師法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教師,且未排除私立學校教師之適用,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至教師經申訴、再申訴後,如仍不服再申訴決定,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視其措施之性質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易言之,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掣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固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但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契約,本質仍為私法契約,在私法契約關係中,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除針對內容為改變教師身分關係、對教師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之行政行為,得許受影響之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無涉公法上爭議而僅屬教師與私立學校間聘任契約之糾紛,基於該聘任契約屬私法關係,私立學校教師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雖仍得循前開教師法特予明文之內部申訴、再申訴途徑謀求救濟,惟提起訴訟時,仍須視其私法關係之性質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並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8號、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自陳與慈濟大學間之聘任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並已另對慈濟大學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50頁、第1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觀諸其起訴請求撤銷之再申訴評議主文第1項內容,乃有關校內各項計畫及獎勵停權措施、留職停薪期間薪資之補發、103年年終獎金及端午禮金之加發,及有關停止提撥原告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暨教職員退撫儲金之回復等事項,各該事項均屬原告與慈濟大間有關聘任契約所約定義務是否履行之爭議,原告所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原告則陳稱業經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之再申訴評議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既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而僅屬教師法針對此類爭議,明文賦予原告在提起民事訴訟前尚得選擇之教育行政機關內部紛爭解決方式之一,再申訴評議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實質上並未就爭議之法律關係形成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效力,原告對再申訴評議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縱有不服,亦應按爭議之私法屬性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其仍就再申訴評議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符教師法第33條規定而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起訴,亦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須針對行政處分方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訴不合法,按其情形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以該部分非訴願救濟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原告仍訴請撤銷,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本件既因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之主張及爭執,自無庸再為審酌論斷。另原告主張涉及私法關係部分,業據其提起民事訴訟在案,自亦無闡明是否尚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而為移送裁定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