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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復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惟狀內僅列有民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憲法等法規名稱,並未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