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1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進裕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
黃煜勝王春懿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法警,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申請提前3年9月28日退休,支領減額月退休金,經銓敘部以民國106年5月17日部退二字第1064221089號函(下稱退休核定函)核定原告之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申請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乃以106年5月22日106-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103年6月1日施行前、後之公保年資13年3個月、3年4天,計算核給原告19.51315個月保險俸(薪)額之養老給付計新臺幣(下同)59萬3,785元。原告以其申請一次養老給付係受欺瞞所致,其原應可月領養老年金為由,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彰化地檢署人事室主任之欺瞞誤導,僅試算原告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未試算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且僅提供資訊不全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其上並無養老年金給付之選項,致原告錯誤選填一次領取養老給付。原告為危勞自願退休,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況被告僅為撥款機關,根本無權審查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付公保養老年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據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104年6月19日修正生效之第48條等規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及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除外),於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公教人員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分別自103年6月1日及104年6月19日以後,始能適用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規定。至於非屬適用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僅能依規定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危勞屆齡退休人員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適用。原告為彰化地檢署法警,經銓敘部以退休核定函核定自106年6月5日起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生效,退休金種類為減額月退休金。因原告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適用對象,且原告係降齡自願退休而非屆齡退休,自無從適用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訂有公教人員保險法。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但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分別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即係經考試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所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承保機關,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行政委託,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行政處分。是而,被告就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公保養老給付之「撥款機關」,無作成原處分權限云云,乃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第按,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二、養老年金給付:……三、依前2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第10項)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36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1年,應加給1.2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修正說明二記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另103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法修正草案時,立法委員所作補充說明略以:『除私校年金制度先上路外,本法修正草案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計算標準,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本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於施行細則規範,且其他被保險人之公保年金制度,亦需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後再實施,並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先後之施行日期,以杜絕所有被保險人之疑慮。』爰於本條明定之。」而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文51條,業經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5號令會同發布定自103年6月1日施行。據此,公保養老給付之核算,係依被保險人之公保年資分段核計給付月數;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前、後之公保年資,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0項規定計算;公保養老給付未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在103年5月31日以前原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最高以36個月為限,且合併103年6月1日以後公保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以42個月為限,並以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
(三)經查,原告原任彰化地檢署法警,申請提前3年9月28日退休,支領減額月退休金,經銓敘部以退休核定函核定原告之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申請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原告退休事實表(原處分卷第5頁)、銓敘部退休核定函(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其年資計算自得為本件公保養老給付之依據。被告以原告於103年6月1日施行前、後之公保年資13年3個月、3年4天,計算核給原告19.51315個月公保養老給付,並依原告退休時之保險俸(薪)3萬430元計算,以原處分核給原告一次養老給付,計59萬3,785元,揆諸前揭法文,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核給養老年金給付,而非一次養老給付云云。惟並非所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均得請領公保養老年金,須具備特定身分之要件,以及一定年資之要件,分別規定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項各款,第16條第3項各款。經核:
1.公教人員保險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原告原職彰化地檢署法警,既非私校被保險人,又非無月退休制度者,乃與48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合,原不具請領養老年金之身分資格。
2.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16條第3項各款年齡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多已無法再從事工作,亟需由本保險提供其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擇領月退休金仍須受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年資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得不受年齡限制,但仍須受加保年資十五年以上之限制。」足見該項危勞工作者養老年金之從優支給,仍以「屆齡退休」為要件。原告雖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職務,但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並非屆齡退休,自無援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請求公保養老年金之可能,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援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求命被告作成核付公保養老年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