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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世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鍾永豐(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陳唯宗 律師複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060016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176-2、177、178、178-3、179、179-1、1

80、180-1、181、185、186等11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多人),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進行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會勘,經相關與會委員提出意見後,就系爭建物先予列冊追蹤,並辦理後續文化資產價值鑑定事宜。嗣被告組成系爭建物辦理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之登錄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專案小組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初步認定具歷史價值,後續將進行討論形成共識後,再彙整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專案小組復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就系爭建物進行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歷史建築」價值,後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彙整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後,續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另被告又於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就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結論係將會勘委員及所有出席成員意見均納入會議資料,一併提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審議時間另案通知,請所有權人務必到場表達意見。

(二)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第93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原告未出席),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同意登錄『研究院路1段120號(闕家古厝德成居)』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落土地○○○區○○段○○段176-2(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177(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174平方公尺)、178(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178-3(該筆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179(該筆地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179-1(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180(該筆地號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180-1(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181(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85(該筆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186(該筆地號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地號等11筆土地;建物○○○區○○段○○段43建號(建物總面積672.41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闕家祖厝『德成居』建於1924年(甲子),見證早期泉州南安闕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歷程,在南港開發史上,具有重要意義。2.本建物為閩南紅磚合院格局,主體牆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左外護龍『德嚴居』有2層銃櫃(槍樓),具瞭望守衛功能,正廳門面及山牆之泥塑、剪黏精美,具工藝及藝術價值。3.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評定基準。二、本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三、有關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及周邊基地遇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提送本委員會審議。」被告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下簡稱原處分),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1號函檢送上開公告通知原告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提起訴願,主張地形地籍示意圖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及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公告,且建物坐落土地範圍未經議決,並經公告範圍擴張至無關之其他地號土地,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及恣意裁量之違誤,而未考量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等語。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060016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處分附件地形地籍示意圖,未經公告,且建物坐落土地範圍未經議決,顯有程序瑕疵。且依地形地籍示意圖所示之藍色線範圍,系爭建物所坐落地號土地雖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7、178、179、186地號等4筆土地,然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確實僅坐落於177地號1筆土地上。是以,系爭建物目前現況或有超出177地號土地範圍,然此應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私自違法增建,本已不應將違法增建部分劃為歷史建築,遑論將違法增建所占用土地一併劃入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而原處分所劃定地號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6-2、177、

178、178-3、179、179-1、180、180-1、181、185、18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178、178-3地號土地係屬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單獨所有外,其餘9筆土地原告均有部分所有權,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之判決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裁判日期為104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裁判日期為106年7月28日),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存有裁判分割乙事,確係早於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然該會議並未考量上開分割情形。

(二)文資審議委員會並未說明何以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面積,應及於系爭建物之其他非現實占用部分,則原處分將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納入處分範圍,顯係恣意濫用:

1、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關於非系爭建物現實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部分,何以屬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範圍,而應一併納入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面積之列,僅有結論,而無實質討論內容,則就已公告之面積中非屬歷史建築現實占用之部分,審議乃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及不可分割範圍乙節,實有可疑。況依原處分所檢附之地形地籍示意圖中可知,劃定界線(紅線框列範圍)之上緣竟與歷史建築右上方之邊界(藍線框列範圍)重疊,則日後鄰近土地如有開發或其他利用時,豈非有將此部分歷史建築陷於毀損滅失之危險,益證文資審議委員會劃定本件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時,流於恣意。

2、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雖可大於歷史建築,但須「必要且適當」,然細譯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紀錄內容:李乾朗委員及黃英霓委員固分別表示意見「全區範圍劃入歷建保存區」、「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且全區均列為保存區,因為此對所有權人係最有利之處置方式」,但緊接著分別再表示「但歷史建築之本體應只有1924年建物,實際範圍應可再研議」、「歷建之本體部分,應如何取捨,涉及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法令規定,建請由文化局與都發局,擇期與所有權人代表協商、溝通,作成符合『(一)對所有權人財產之損失最小、(二)建物安全及(三)居住於該建物人民能安身立命』三原則之決議,再提大會確定」,是上開兩位委員是否贊同將系爭土地全部納入歷史建築之登錄範圍,並非無疑;況縱認上開兩位委員確實有贊同將系爭土地納入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意思,然其亦僅表示要納入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意見,並未翔實說明理由。再者,除去上開兩位委員外,有多達7位委員一再於該審議會議中表示應保障所有權人權益、保持規劃彈性等語,其中蔡元良委員更表示「以一宗土地列為歷史建築,其保留及再利用方式皆可以考慮,建議開發實施者模擬方案應試算其效益」。且檢視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之錄影,幾乎均係討論系爭土地日後可開發之建蔽率、容積率等問題,並要求被告加強與所有權人溝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協助放寬建蔽率及容積移轉等情,而未就系爭土地全部劃入歷史建築坐落範圍,究竟有何文化保存價值進行實質討論,顯有恣意並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紀錄,與被告所稱已有實質議決並提出理由等語,相去甚遠,實不足採。

3、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第177、178、179、186地號土地之全部,則被告稱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6%乙事,容有誤會。況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何被告將上開土地全部劃入定著土地之範圍,從未見被告就此說明或回應;再者,實際占用土地以外之其他地號土地如未一併劃入將產生難以開發狀況,此全係被告主觀臆測,蓋如何開發或利用上開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本會自行斟酌,豈容被告以父權主義思想,認為應一併劃入歷史建築應定著之土地範圍對土地所有權人較為有利。又如真要保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將上開土地進行分割,將適度且必要之土地劃入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即可,而非將上開土地全部納入,甚至擴及於上開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且系爭土地並非無法整合分割,被告顯然係因為整合分割之過程相當繁瑣,才不願依此方式為之,但此等對原告及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重要財產侵害甚鉅之行為,被告豈可因過程繁瑣而捨棄不為。是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應定著之土地範圍,確已過度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重要財產權,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4、再者,對照系爭建物之外圍環境可知,並不會有遮蔽外貌或觀賞可能性;又被告所稱系爭建物未與道路相連並非事實,因系爭建物正面即係臺北市○○區○○○路○段,系爭建物門牌處即有通道與研究院路一段相連,況系爭建物尚有多位闕家成員居住,豈會無聯外道路。至被告另稱若未將原處分所登錄之土地範圍全部劃入,恐無法規劃觀賞通道乙節,亦屬不當,蓋系爭建物合法坐落土地範圍僅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7地號1筆土地,則縱使日後真有規劃觀賞通道之必要,亦僅於上開177地號土地內安排觀賞通道即可,何須將登錄範圍擴及系爭建物合法坐落土地以外之其他範圍,更無必要往系爭建物右側建築群之方向擴及。

(三)原處分劃定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面積,未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最小侵害方式,違反比例原則:

1、按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2、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劃定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面積,應及於其定著地號土地之其他非現實占用部分,若僅將歷史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劃入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此結果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474,382,500元(見證物7號:土地所有權人損失計算公式);然本件卻將不相干之土地一併劃入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此結果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高達11億元以上之損失【土地面積共計3013平方公尺(911.43坪),依土地價格(實價登錄)約為130--150萬/坪計算,損失約為118485.9萬元--136714.5萬元】。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劃定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面積顯係未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則原處分將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納入處分範圍,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3、依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如何補償地主損失權益,有提到要將歷史建物實際坐落土地的容積移到其他空地,補償地主損失。惟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劃定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空地部分變價分割,如判決確定後執行變價分割拍賣,由他人取得,則原地主即無法接受上開損失補償,且地主土地有426.92坪無法興建,此結果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高達5億元以上之損失【土地面積共計426.92坪,依土地價格(實價登錄)約為130-150萬/坪計算,損失約為55499.6萬元-6403.8萬元】。此結果與當時文資審議委員會討論之前提事實已有變更,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既已有不同,顯有撤銷之必要。

4、綜合文資審議委員會歷次會勘及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建物具有保存價值部分僅有正廳(德成居)及左側建築群中之2層銃櫃(槍樓),右側建築群則因戰後已有增改建,並毀損嚴重,應保持彈性規劃等情,顯見縱系爭建物確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亦僅有正廳(德成居)及左側建築群中之2層銃櫃(槍樓),右側建築群以外(含右側建築群)並無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性。然原處分除將右側建築群納入歷史建築本體外,更將定著土地延伸擴及於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177地號以外之土地,實有恣意且違反比例原則。

(四)系爭建物之現況原貌,無法彰顯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亦不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則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1、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歷史建築之登錄前提應係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完整存在,否則如建築物已殘破不堪,顯然難以傳達該建築物背後所代表之歷史事件或具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及藝術價值。經查,系爭建物之公廳木造樑柱已有多處龜裂,且公廳右側、公廳右後側全屋、公廳右側連通道路均已塌陷,附屬建物之繡樓(原處分誤認為槍樓)亦已嚴重毀損且樓梯已塌坍,復有多名技師、建築師及營造公司認定系爭建物應係危樓而有居住危險,是系爭建物之現況已係殘破不堪,諸多重要部分早就毀損滅失,且系爭建物屋頂已更製成鐵皮屋頂,堂前水池已填平,從系爭建物現有外觀,根本無法顯現出原處分所載系爭建物在南港開發史上,具有重要意義、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具工藝及藝術價值云云,則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實已違法。

2、被告明顯忽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重要部分仍完整」之記載,亦曲解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歷史建築之規定意旨;況如若被告所主張無庸考慮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或毀損程度,豈非將文化資產價值凌駕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上,如此枉顧公益,難謂妥適。再者,系爭建物究竟可否修復?縱可修復,則應修復至何程度方可彰顯原處分登錄之登錄理由等情,被告亦未對此提出討論或出具書面評估資料,遂貿然以系爭建物可表彰原處分所載之登錄理由而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實未允當。且縱系爭建物可加以修復,然此耗費鉅額金錢之修復結果,亦已失去系爭建物之原始韻味,實難認可彰顯出原處分之登錄理由。

3、再者,系爭建物使用之紅磚、石牆暨建築格局,無論在臺北市、新北市,甚或全國各地均非少見,則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是否真能傳達出闕氏家族在南港開發史上之重要意義,及建築上之藝術價值等情,並非無疑。況系爭建物係於日治時期即西元1924年左右建造,並非清朝時期泉州南安闕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即已建造之房屋,至多僅能認為係闕氏家族後代在臺灣開枝散葉之一處地方,除距今未久,是否有達「年代長久」之要件有所疑義外,更無法見證早期泉州南安闕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歷程,是原處分之登錄理由,實屬無據。

(五)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坐落地為「眠牛穴」,具民俗意義之標誌性價值,而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眠牛穴」為風水佳穴乙事是否為真,並未經過科學驗證,且依此風水理由認定系爭建物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此既非因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而獲遴選審議委員之專長所在,除欠缺專業性判斷之擔保外,更與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項目,毫無實質的合理關聯,原處分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違誤。況系爭建物之屋頂現況為鐵皮屋頂,門前也無池塘,則縱依此風水理由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仍無法彰顯出系爭專案小組強調之當時建築設計及規劃,均受風水影響等情。故以系爭建物坐落地為風水佳穴「眠牛穴」,深具民俗意義之標誌性價值云云,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被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是否興建於「眠牛穴」上乙事,僅係輔助說明系爭建物之文化特色,非主要考量理由等語,然綜觀103年7月18日、105年7月14日暨8月24日、106年4月7日共4次之會勘紀錄,均有委員認為因系爭建物係興建於風水佳穴「眠牛穴」上,故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則被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且只要考慮與行政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之因素,即屬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因僅係輔助理由或理由之一而有不同,被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保護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應予嚴格檢視,不得輕易無限上綱:被告固認為以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範圍,方符合文化資產保護法之公益目的云云,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為據。惟查,系爭土地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後,或可享有相關稅捐優惠、或可為容積移轉之計算基礎,然最終仍係無法自由使用或處分,則實際上之結果與經「公用徵收」土地,事實上相差無幾。是以,被告在劃定歷史建築應定著之土地範圍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本應考量此涉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重要財產權及其家園維護之保障,自須嚴格檢視劃定定著土地之範圍與歷史建築之占用面積是否相稱且必要,而非以保護文化資產公益之名,行過度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重要財產權之實,則被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至被告另主張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過程中,均有給予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並無過度侵害權利云云;然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是否有無過度侵害原告權利,實屬二事,被告將此混為一談,實有誤會。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無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違法、不當之處,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業經文資審議委員會議決,原處分附件之地形地籍示意圖亦隨同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公告之,上開公報原文亦可於臺北市政府所設公開網站即臺北市政府公報資訊網下載閱覽之。又建物坐落範圍亦為文資審議委員會會議結論所明載,更有複數委員意見表示應將全區列為保存區等語,原告稱上開地形地籍示意圖未經公告以及坐落土地範圍未經議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就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係經文資審議委員會衡酌最有利於保存系爭歷史建築且對相關權利人侵害最小之方式所為,並無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已揭示定著土地範圍較建物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之意旨,故原告主張本件僅得以系爭歷史建築坐落之土地範圍為劃定限制、被告劃入系爭歷史建築非現實占用土地部分即有違比例原則等云云,顯無理由。況本件系爭歷史建築本體包含正廳及護龍等屬非對稱多邊形且其現實占用者亦非僅屬同一筆土地,此外,相較於劃入定著土地範圍後不但依法可獲得稅捐優惠及容積移轉,且受劃定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亦未受全面限制,可知原處分客觀上實屬對相關權利人侵害較小且更為有效者。倘若定著土地範圍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或阻礙其通道,對本件系爭歷史建築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均有所減損。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範圍之效果並非禁止原所有人之土地利用,該建物所現實占用以外之定著土地範圍仍可為通常之使用,僅其利用必須經文化資產審議機制確認,力求與文化資產調和。且本件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容積尚得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移轉,從而可視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難認如原告所稱有過度限制或剝奪其對定著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

2、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即有委員意見表示「由於族人勤奮工作在南港一帶經營產業日漸繁盛,遂選定白雲山旁『牛穴』風水寶地興建祖厝……」、「闕家祖厝為南港地區闕家發展過程之重要歷史證據,興建之初在選址與周圍環境規劃,以及建築設計上都呈現出當時風水思想之決定」、「建築興建時考量環境及風水……」、「德成居座西向東(略偏東南),背山面水,山後竹林遍佈……」、「興建之初,正廳屋頂鋪蓋茅草,前有水池,反應其擇地與呼應『牛穴』地理的風水思想」,可知系爭歷史建築本即有與周遭環境景觀或風貌結合成一體後更能彰顯其文化資產價值之情。次查,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附件亦載明委員意見為「全區範圍劃入歷建保存區」、「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且全區均列為保存區,因為此對所有權人係最有利之處置方式」,並由委員會全體作成會議結論載明建築物座落土地○○○區○○段○○段○○○○○○號等共11筆土地,顯見係經實質議決並提出理由。

3、次查,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中,無論是本件利害關係人或者是都市發展局人員,皆已明確表示系爭歷史建築已立於本件定著土地範圍內最核心之部分,其他非屬系爭歷史建築現實占用部分因受眾多建管法規所限,本即難由利害關係人自行再為開發使用。是以,倘若本件未將其他非屬現實占用土地部分一並列入定著土地範圍,非但已無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及第100條受有租稅減免優惠,亦將減少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所定歷史建築容積移轉之計算基礎,尤其是在系爭歷史建築登錄後續之再利用或訂定保存計畫時,更將無法適用同法第26條所規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等法規限制之豁免,或同法第39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建蔽率、容積率或前後側院深寬度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及獎勵,反使將來再利用整體規劃之可能性受到限縮,是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顯非屬對系爭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及再利用具有相同效果之手段,自不應僅因形式上定著土地範圍之大小而據以認定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下之最小侵害原則。

4、按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於本件原處分公告後即106年7月27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雖稱所謂定著土地範圍「其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然修正理由既稱「基於文化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則其標準仍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公法目的即文化價值之保存為依歸,並非僅依相關土地權利人間之民事關係而為形式上論斷。另本件不僅涉及11筆不同地號土地,系爭歷史建築亦現實占用4筆土地,雖然該11筆土地理論上仍可辦理分割,然因各該土地皆有多名共有人而屬產權複雜之私有土地,被告未得各該共有人之同意或協助下,乃無從依原告所言辦理分割後劃定;且查,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行政程序中提議將與其他共有人協調以分割及合併地號等,卻反於爭訟中要求無權自行分割及合併私有土地之被告為之,並不合理。

5、末查,系爭歷史建築自現場勘查起至文資審議委員會做成決議認定系爭歷史建築具有同法所定文化資產價值為止,皆有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等表示意見,顯見原處分係經多次溝通後所為,並無過度侵害人民權利之情。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之劃定方式將使其受損害高達11億元等云云,此僅係原告之期待利益,並非原告實際損害狀況,尚非可依此作為即認定被告之劃定非侵害最小。

(三)原處分已依法並據理說明系爭歷史建築現況原貌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原告所稱因現狀殘破不堪以致重要部分毀損滅失等語,非屬事實: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歷史建築係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次按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則規定歷史建築必須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又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是以所謂歷史建築之概念,僅需具有前開法令所定要件即可,至於建物結構安全或破損等,均屬後續之維護、登錄後應如何修復再利用之問題,非為登錄歷史建築之考量因素。

2、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30條第2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可知,有形文化資產之修復,原則上係於指定或登錄後為之,而所謂原有形貌則應依文獻史料蒐集考證定之,且於特殊情況時尚得使用現代科技工法、使用非原件或新品替換、甚至增加必要設施等,顯見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要求有形文化資產皆應回復至興建當時之狀態。況且有形文化資產視其所承載之歷史價值,亦有如臺北市福景宮、社子島燕樓李家、艋舺王宅二進遺構、清代機器局第一號工場遺構僅以指定登錄時狀態繼續保存而未加以修復者。

3、原告泛稱本件系爭歷史建築「公廳木造梁柱已有多處龜裂,且公廳右側、公廳右後側全屋、公廳右側連通道路均已坍塌,附屬建物之繡樓亦已嚴重毀損且樓梯已坍塌,復有多名技師及營造公司認定系爭建物應係危樓而有居住危險」等語,實已益證系爭歷史建築之重要部分僅屬毀損而非滅失,無礙認定其具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價值,而其所述梁柱龜裂、房屋坍塌、係屬危樓等語,僅為登錄歷史建築後之修復問題,無涉文化資產價值之判斷,且原告提出之證據5「收藏意願書」亦可佐證形成系爭歷史建築之TR磚及砂岩等物,實具有文化價值。自現場照片亦明顯可知重要部分皆仍存在並無嚴重毀損。

4、本件登錄理由中所載『本建物為閩南紅磚合院格局,主體牆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左外護龍「德嚴居」有2層銃櫃(槍樓),具瞭望守衛功能,正廳門面及山牆之泥塑、剪黏精美,具工藝及藝術價值』,係經三次現場勘查共8位委員至現場確認並有會勘照片可佐,後經第93次會議出席委員一致通過認為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歷史建築之價值以及符合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所定之登錄基準。

(四)文資審議委員會係以「眠牛穴」為系爭歷史建築具有文化價值之佐證之一,更未以「風水」因素做為登錄理由,藉此,當屬合於事實之認定,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本件原處分公告內載登錄理由為「1.闕家祖厝「德成居」建於1924年(甲子),見證早期泉州南安闕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歷程,在南港開發史上,具有重要意義。2.本建物為閩南紅磚合院格局,主體牆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左外護龍「德嚴居」有2層銃櫃(槍樓),具瞭望守衛功能,正廳門面及山牆之泥塑、剪黏精美,具工藝及藝術價值。」,故已具體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敘明其合於歷史文化、藝術特色、建築技術三項基準,而得登錄為歷史建築,當中並無如原告所稱僅以「眠牛穴」,或以「風水」為登錄之理由。

2、有關「眠牛穴」之討論係指南港闕氏家族於系爭歷史建築之選址及設計興建上有融入周遭環境意象規劃及民俗思想之事實,故有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嘗試依此說明系爭歷史建築之歷史背景及文化意涵,非謂本件僅憑無法以科學驗證之風水思想為由即逕為認定其為歷史建築。是原告稱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會。退萬步言之,縱「眠牛穴」之說法為系爭處分所參酌(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史料可知,有關「眠牛穴」一事,早於86年間即有文獻記載稱「『德成居』是遷台始祖闕朝聘留下來的產業,由祖先中最有錢的闕德妙所建,歷史約有七十餘年。當時這塊地被視為『牛穴』,是極佳的風水,闕德妙為此聽從風水師的建議,在正屋的頂上覆蓋茅草,屋前蓄水,據說『牛穴』有水有草,才能永保興旺。」(被證10,「南港設鎮(區)五十週年紀念南港回顧」,頁21),「眠牛穴」之說法確有其自,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歷史建築是否依法具有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價值一事,自其歷史背景、建築材料及技術、建築格局及細節等詳細認定之,自無違背一般公認之判斷標準之情;且原處分就定著土地範圍之認定,已屬必要且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㈠系爭建築僅占用部分地號系爭土地,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納入歷史建築,是否不法(原處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㈡系爭建築是否因殘破不堪無法符合歷史建築定義?㈢「眠牛穴」是否為被告考量為將系爭建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有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條:「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款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2、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第7條之1:「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第8條第1項: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3、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3條:「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5條:「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3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4條:「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6條:「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7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9條:「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5、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請市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3點第2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6、再按法院對文資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審議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①是以,得否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

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前揭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固應尊重,惟若作成決定之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或其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認為適法。再者,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即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是否為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②又按對「特定標的之文化資產規範屬性」判斷,即是否屬

「歷史建築」,雖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法院縱然可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審查如前述,但因此部分判斷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且嚴重影響人民財產權之自由使用,法院最終仍應採取相對「較高」密度之審查標準。

7、有形文化資產歷史建築之定義詳如上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即「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即歷史建築之指定及地理範圍之劃定(即歷史建築範圍之大小),屬性為「事實對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因此等法律涵攝涉及專業,而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但與涉及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無涉,換言之本件被告指定歷史建築土地區域範圍劃定,固因為劃定面積可大可小,因此容易被誤認為屬「裁量領域」,但此等劃定所應衡酌之因素,實為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文化資產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要求,而與裁量無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因此就本件言,系爭土地是否應全部納入系爭建物(歷史建築)指定範疇內,否則「系爭建築之完整性即難以確保,或足以遮蓋其外貌而礙及觀賞可能性」則為判斷系爭建築是否符合歷史建築定義「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範圍之法律依據。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年7月18日,文資審議委員會於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會勘,並決議列冊追蹤(本院卷第117-118頁)。105年7月14日,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會勘,初步認定具有歷史價值(本院卷第119-124頁)。105年8月24日,專案小組舉行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認具有歷史建築之價值(本院卷第125-128頁)。106年4月7日,文資審議委員會進行第二次現場會勘,決議將當天出席之委員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之意見納入會議資料一併提送委員會審議參考(本院卷第129-131頁)。

2、106年5月22日,文資審議委員會召開第93次會議,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決議通過同意登錄「研究院路1段120號」(闕家古厝德成居)為臺北市歷史建築(本院卷第132-140頁),其餘內容詳事實概要欄記載(二)。

3、106年6月27日,被告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0號公告登錄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公告事項詳前揭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本院卷104頁,即原處分);並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1號函檢送上開公告通知原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04、17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即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060016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其建物登記謄本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土地,面積總計672.4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狀依原處分附件地形地籍示意圖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178

、179、186地號等4筆土地上,面積總計672.4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5-106頁);又本件歷史建築「德成居」登錄範圍如附件地形地籍示意圖所示藍色線以內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77頁至178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坐落於系爭土地全部,核與事實不符,亦應先予敘明。

5、依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5月15日於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德成居」歷史建築本體即足夠外人觀賞,且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賞之通道」。(本院卷第454頁)

(三)經查:

1、系爭建物(即闕家祖厝「德成居」)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總面積為672.41平方公尺,且僅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而被告則主張系爭建物總面積為672.41平方公尺,主要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土地(其餘中南段1小段178、179、186地號等3筆土地依被告所述,僅占有甚小部分面積)詳如上述;次查,依原處分所附地形地籍示意圖(詳如附件)所示藍色框線以內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建造物主體範圍及附屬設施復為兩造所是認(詳本院卷第177-178頁準備程序筆錄)。縱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178、179、186地號,合計共2134平方公尺全數計入,亦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3223平方公尺)之66%;因此,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即闕家祖厝「德成居」歷史建築)坐落於系爭土地全部地號之上,事實認定本有錯誤,而基於錯誤之事實(資訊)所為原處分,本難認合法。

2、次查依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建物除上開藍色線以內範圍之建築物外,尚有附連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系爭「德成居」歷史建築(附件藍色框線以內範圍)縱然加計附連之未辦保存登記範圍內之建物,已足確保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及拍攝照片,不論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後方(為山坡)、左方(為山坡步道),右側空地等四方角度觀察,均不會遮蓋系爭建物之外貌,亦不會阻塞觀覽系爭建物之通道。因此原處分將超逾系爭建物本體(前述177地號之672.41平方公尺,或被告主張177、17

8、179、186地號土地之672.41平方公尺或四地號合計2134平方公尺)其餘系爭土地納入歷史建築,核與前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第3條第1款第2目歷史建築法律定義(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不符,因此,原處分將系爭建物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以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以外之地號土地納入,核屬違法。

3、況查,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政府固立有專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以遂行其立法之宗旨;惟為同時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復於該法第9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又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系爭歷史建築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認定歷史建築之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公告歷史建築範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另查系爭「德成居」歷史建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或中南段1小段178、179、186地號)土地等,即可確保系爭建築之完整性,同時不會遮蓋系爭建物之外貌,亦不會阻塞觀覽系爭建物之通道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11筆地號土地全部納入,顯然違反比例及濫用裁量原則等語,參照上開說明,亦屬有據,亦應敘明。

4、被告雖主張第93次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全區範圍(系爭11筆土地)劃入歷建保存區」、「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且全區均列為保存區,因為此對所有權人係最有利之處置方式」等語,主張將系爭土地全數劃入歷史建築並未違法云云。

⑴然查,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歷史建築定義詳如上述,而

本件有部分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德成居」「歷史建築」基地如上述,且本件原告(及另案原告徐志明)亦認將系爭11筆土地全數列入歷史建築違法,提起訴訟,因此是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最有利,亦足生疑。又被告主張之「全區均列為保存區」更與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歷史建築定義不符,因此被告自行引用非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歷史建築定義之「保存區」概念,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全數劃入歷史建築,於法不符,自不能採據,應併敘明。

⑵被告再主張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審議時,有複數委員意見

表示應將全區列為保存區云云,然細查被告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記錄各委員意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主要是討論系爭建物即「闕家祖厝德成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範圍,至所謂「全區」範圍劃入歷史建築並未附任何理由(即「判斷並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詳下述),更未言明「全區」究是否為系爭土地全部或附圖藍色線以內範圍(似以附圖藍色線以內範圍為全區),因此本件被告上開答辯,核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參照下列說明)自不合法。

(四)再按如前述文化資產中「歷史建築」之法律涵攝,相關既有文獻資訊乃反應了建物之歷史面貌,而現場履勘及紀錄(包括攝影、繪圖等多種記錄手段)則確定了建物之現實狀態。而二者間能否連結,而能透過修補,在建物整體結構不變之情況下,回復建物之舊有外觀及功能(即修舊如舊,但修繕而回復之舊,未必要與文獻資料呈現之外貌全然一致,只需能呈現既有之外觀與功能即可),則需依靠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及想像力,三者缺一不可。其中歷史文獻與現狀紀錄涉及判斷餘地理論中之「資訊完足性」,而建物現狀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之說理則是前述「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而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1、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所拍攝照片諸如本院卷第

462、466、477、479頁,系爭建築有些地方是違建、有的地方全部拆除、有的還打破牆壁裝了水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照片在卷可查,亦足認為真實。

2、次查,本件依前述現場履勘結果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多處毀損,部分屋頂塌損事實詳如上述;而被告文資審議會第93次審議會議記錄及原處分,均未附任何理由敘明系爭建物現實狀況可否透過修補,回復系爭建物舊有外觀及功能(諸如本件破損或改建之砂岩牆基「與磚牆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或系爭建築屋頂塌陷能否回復茅草等歷史文獻上外觀及功能等),即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築破損,及可否及如何「修舊如舊」等疑問,被告在原處分、文資審議會及歷次履勘記錄均無任何記錄及證據可查,因此本件原處分就「系爭建物屬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之專業判斷,資訊之完足性顯有不足,參照上開判斷餘地法院審查之說明,此部分欠缺可否「修舊如舊」理由之瑕疵(即被告就系爭建築可否及如何「修舊如舊」,並未提出「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亦足撤銷原處分。

3、被告雖主張依據文資審議委員會意見,本件是歷史建築,歷史建築的利用可以有比較不同的規劃,也不見得一定要回復當初原貌。鈞院履勘時看到的散落磚塊,並非登錄歷史建築的理由,但確實有劃定於歷史建築範圍云云,核與前揭原處分應附系爭建築破損可否及如何「修舊如舊」等之理由無關,核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原處分所附之地形地籍示意圖,業經公告並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中(詳本院卷第144頁至146頁),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程序有瑕疵云云,容有嚴重誤解,又本件原處分因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因此原告其餘主張諸如「眠牛穴」是否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等,即無續予論述必要,亦應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臺北市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歷史建築,而將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外之系爭11筆土地全數納入,不但逾越歷史建築「完整性」,且遠超過「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消極要件,同時將系爭11筆土地全數納入歷史建築範圍未附理由,又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歷史建築「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法律定義等均有違誤,且查上開瑕疵嚴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訴願決定未予指正,均有未合,因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