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9號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朝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方
徐喜聖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農訴字第1060718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322-5、323-3地號土地飼養犬隻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檢查,發現現場飼養環境惡劣,19隻犬隻籠內皆無飼料及充足飲水,犬隻飼養籠舍已構已嚴重毀損,缺乏遮風避雨設施,亦無犬隻施打疫苗之紀錄,另有17具犬隻屍骸棄置籠外空地等情,審認原告對其飼養犬隻未盡飼主應為妥善照顧之責,致犬隻受有傷害、病痛,甚至有死亡之虞,且惡性重大。案經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5月25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6319099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罰鍰,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其現場飼養19隻犬隻,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並未查訪,亦無求證,竟趁原告不在時,私闖系爭場所,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帶走19隻狗。另系爭地點為原告租用,每月租金加上飼料費用約3萬元,花費近60萬元施蓋犬舍。原告飼養犬隻至今,已花費數百萬元,並無棄養,足認原告確實已盡飼主照顧犬隻之責任。至於被告至現場檢查時,未發現飲用水及飼料,係因當下並非原告餵食犬隻的時間;而全天均需補足犬隻充足乾淨飲水,係動物防制法105年修正後之規定,本件違章發生時並無此規定。又現場查獲的針筒和疫苗,確實為原告自行替犬隻施打之物品,且此部分違章應已超過追訴期。至於現場發現有犬隻遺骸,則係原告長時間飼養犬隻,陸續老死之狗,並非其照顧不周所致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4年12月2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檢查,其待原告到達現場後才開始進行稽查作業,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經原告同意後始將犬隻扣留沒入。又原告於被告詢問時表示餵飼犬隻方式為每日給予飲水及飼料1次,雖表示犬隻為老死或病死,非故意虐待所致云云;但其犬籠舍結構嚴重毀損,籠內鐵條等尖銳物裸露,無遮風避雨措施,籠內無水無飼料,任其糞尿散佈久未清理,犬隻肋骨露出、腹部凹陷、背毛粗鋼,極度瘦弱,狗場內四處可見棄有磚瓦、廢棄物、鐵絲等尖銳物品,地上散落犬用疫苗、針頭、針筒等物品,可見其飼養環境惡劣。現場更在糞尿內及籠內外查獲17具犬隻骨骸,其中15具犬隻死亡多時,另2具屍體已腐爛並布滿蒼蠅蠕蟲蛆、空氣瀰漫惡臭,顯示原告將死亡犬隻屍體丟棄於籠外空地應為最近所為。經考量現場環境、原告飼養現況,19犬隻已有立即危險性不適合待在現地,另有17具犬隻屍體、骨骸等及現場犬隻狀況,可歸責於原告照顧方式不當導致犬隻死亡。另原告自行使用藥品進行醫療行為坦承錯誤,且所有飼犬均未給予法定傳染病防治措施,就現場所有犬隻、遺骸及腐屍,原告表示皆無法提供曾經就醫紀錄、獸醫診療院所及獸醫師名稱。可知原告飼養動物行為方式明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已有長期疏於照顧動物,構成動物長期缺乏飼主關注;加上原告皆僅於夜間餵食,未每日逐一與犬隻互動,及了解動物是否生病或觀察有無不良行為,因此17犬隻死亡與飼主疏於照顧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動保處104年12月25日之扣押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至31頁)、原告104年12月25日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67至72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至4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萬5千元罰鍰、沒入其現場飼養19隻犬隻、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於87年11月4日制定公布動物保護法,依行為時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各款之1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一、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第2項)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二)經查,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4年12月25日派員赴系爭場所檢查,發現現場有19隻名種犬,犬隻多瘦弱,犬隻飼養籠舍結構已嚴重毀損、籠內鐵條等尖銳物裸露;籠內未給予飲水及食物,周遭糞尿散佈未清理;另在糞尿內及部分籠內查犬隻骨骸共17具,其中15具犬隻死亡多時,甚至可見1具遺骸係繫有項圈,仍有2具屍體尚在組織腐爛並布滿蒼蠅蠕蟲(蛆)等情,有被告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至31頁)。且原告於檢查當日,在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飼養犬隻10幾年,無許可證,也申請不出來;鐵皮屋飼養19隻犬隻,1天餵食1次,未24小時提供飲水,只有晚上餵食才給水;19隻犬隻皆無注射疫苗,未植入晶片,均未節育,亦無法提供法定傳染病注射證明;大約3至5天帶出來活動,分批溜狗;大約半個月為狗整理,有皮膚病的狗會點藥,現場之皮膚病藥品係向獸醫師取得,疫苗是請獸醫施打,但無法提供醫療紀錄;現場有犬隻骨骸,亦無法提供其等醫療紀錄,因為最近比較忙,未妥善照顧造成犬隻死亡等語,亦有原告104年12月25日談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71頁)。復衡諸被告沒入原告飼養之19隻犬隻後,其中1隻在數日後即因生理耗弱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對其飼養之犬隻確有未盡飼主應為妥善照顧之責,造成犬隻存有傷害、病痛,甚至有致死之虞,自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原告飼養犬隻約20年,於99年間成立永利昌國際有限公司,經營動物、寵物及寵物用品、飼料等批發業,亦在新北市林口市開設寵物店,為原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之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對於動物保護法前揭規定之遵守,應比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仍在環境衛生條件惡劣之系爭場所,飼養多達19隻犬隻,致無法維持犬隻正常生理狀態,進而危及其生命,對於違反動產保護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責任自明,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萬5千元罰鍰,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其現場飼養19隻犬隻,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愛狗,養狗近20年,照顧得很好,且照顧至其終老,前後花費近500萬元,被告沒有查訪、求證,其訪談亦斷章取義云云。惟查被告檢查人員在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場所之籠舍結構嚴重毀損,籠內鐵條等尖銳物裸露,犬舍周圍環境堆滿雜物,無遮風避雨措施,籠內無飼料及飲水(見原處分卷第21至31頁),可見飼養環境確屬惡劣。
前開照片亦顯示現場有多具已死亡多時之犬隻骨骸,另有2具已腐爛並布滿蒼蠅蠕蟲(蛆)之屍體,益徵原告隨意將死亡犬隻屍體丟棄於籠外空地,導致空氣瀰漫惡臭、衛生條件惡劣。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淑方(即執行稽查人員)係專業獸醫師,在現場觀察之犬隻瘦弱、健康狀況差,部分犬隻肋骨露出、腹部凹陷、背毛粗鋼,亦有上開照片附卷足參。衡諸身心狀態極差之犬隻,在前揭飼養設備殘破、環境衛生惡劣之空間下,加上飲水及飼料不足,易造成犬隻生病、受傷,甚至死亡,此由被告沒入19隻犬隻後,其中1隻在數日後即因生理耗弱而死亡,亦可證明。是被告審認原告對其飼養犬隻未盡飼主應為妥善照顧之責,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自有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訪、求證即率為處分,委無足採。再者,原告於檢查當日,在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接受被告訪談,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原告審閱筆談話紀錄後簽名確認,原告主張其訪談遭斷章取義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檢查時未發現飲用水及飼料,係因當下並非餵食犬隻的時間;而全天均需補足犬隻充足乾淨欽水,係動物保護法於105年修正後之規定,本件違章發生時並無此規定云云。惟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為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蓋經飼養之動物無法開口向飼主索取食物、飲水,故飼主應備足充足之食物及飲水,是被告檢查當時縱非餵食時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應備足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又查該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係在被告104年12月25日檢查之前,原告主張行為時無此規定,不應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趁原告不在時,私闖系爭地點,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帶走19隻狗,原處分自有瑕疵云云。惟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經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動保處人員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對於民眾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節,進行查察、訪談等檢查作為,係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執行當時,執行人員已向原告出示證件,經原告同意進行搜索等情,有被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告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8、67至72頁)。又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使其飼養之犬隻遭受虐待或傷害,且有致死之虞,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依該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逕行沒入飼主之犬隻。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未盡飼主應為妥善照顧之責,致犬隻受有傷害、病痛,甚至有死亡之虞,且惡性重大,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至6款之規定。從而,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萬5千元罰鍰;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其現場飼養19隻犬隻,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