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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順良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籍裴氏紅水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裴氏紅水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裴氏紅水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及裴氏紅水曾在臺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06年1月25日以越南字第10602002770號函駁回裴氏紅水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裴氏紅水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裴氏紅水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越南字第106020027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與裴氏紅水分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6年3月20日越南字第1060201116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與裴氏紅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面談過程中,面談官之問題確實過於嚴苛且瑣碎,諸如雙方之工作狀況,因原告及裴氏紅水工作不固定,是對於他方之工作狀況必然無法完全了解,再加上原告與裴氏紅水有語言問題需克服,更可能係兩人於某些細節溝通不良所致。又面試官詢問到男方知悉女方之工作狀況及婚姻狀況之時點及情形等細節,然一般人就日常生活之細節部分常無法鉅細靡遺地描述及記憶,何況係距今已數月前之事,實難期待原告及裴氏紅水在短時間內就過於細節之交往過程及他方曾告知之婚姻及工作狀況記憶清晰。又原告母親智識程度不高,從越南返臺後,聽聞很多友人及鄰居提到,與外籍配偶之婚姻時常有詐騙之情形,是遇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巿專勤隊(下稱臺中巿專勤隊)人員上門詢問此事,便下意識否認有此事並稱完全不知情。

(二)裴氏紅水於在臺逃逸期間有非法工作之管制資料,然此並無法直接推論裴氏紅水欲透過結婚之方式使裴氏紅水解除入境管制,取得再次來臺工作及居留機會,被告之判斷顯屬率斷。況原告與裴氏紅水已約定好,婚後在臺灣要一起經營小生意,一起為生活打拼,裴氏紅水不會在外從事任何工作,而原告係真心喜愛裴氏紅水,是原告與裴氏紅水絕無可能係假結婚,而被告卻僅憑面談官的個人主觀判斷,決定婚姻真偽,未免過於武斷,缺乏裁量標準。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2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驗證結婚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駐越南代表處綜合審核原告與裴氏紅水之面談、訪查結果及列管等資料,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裴氏紅水之來臺簽證申請。又在裴氏紅水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與裴氏紅水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裴氏紅水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裴氏紅水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裴氏紅水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裴氏紅水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裴氏紅水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裴氏紅水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裴氏紅水之申請目的(即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裴氏紅水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為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文書驗證申請,若已依前開規定事由,自始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等規定,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亦無同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亦應敘明。

(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上開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

4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院自予尊重。經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配偶即越南籍范氏玉玄申請我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如前述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因此簽證及文件證明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告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是被告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核屬有據。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越南籍裴氏紅水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並與原告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裴氏紅水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合先敘明。

2.駐越南代表處先後於105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31日對原告及裴氏紅水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

⑴雙方認識情形:雙方均稱103年2月間女方獨自至男方經營

之快炒店用餐而認識,雙方約於103年10月間交往。男方第1次面談時稱其於女方首次至其店中用餐時向女方索取電話,女方後來還常去,又女方曾帶伊弟弟、妹妹去過男方快炒店,第2次面談時,稱女方第1次至其店中用完餐就走了,女方第2次至其店裡時,其始主動攀談,女方唸號碼給其輸入手機;女方稱第1次見面時,男方即主動攀談,伊將電話及LINE留給男方,又其未曾和親友去過男方快炒店,伊弟弟、妹妹係自行前往。

⑵女方來臺工作情形:雙方均稱女方係第2次來臺工作時逃

逸,男方第1次面談稱女方約95年來臺在養老院工作,第2次面談時稱其不知女方93年首次來臺在高雄做什麼工作,亦不知女方第2次來臺何時在臺中當看護;女方稱伊約95年來臺在電子公司工作,3年後回越南,於102年1月再赴臺在苗栗養老院工作。

⑶男方知悉女方為逃逸外勞時點及女方逃逸後工作情形:男

方稱雙方認識交往後,女方才告知伊為逃逸外勞,女方逃逸後在大甲雞肉處理工廠當工人;女方稱雙方認識後交往前,伊即告知男方為逃逸外勞,伊逃逸後在大甲雇主家當看護。

⑷男方知悉女方前段婚姻時點:男方稱女方104年11月26日

被遣返越南,伊於105年3月間與前夫離婚後,始告知原有前婚姻關係;女方稱雙方認識交往後,伊在臺時即告知男方尚有前婚姻關係,並未離婚,但分居很久。

⑸女方返越後雙方聯絡情形:第1次面談時,男方稱女方於

104年11月間返越後幾天,才撥打手機與其聯絡;女方稱伊返越當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方聯絡。第2次面談時,雙方均稱女方返越當日晚上,在越南家中撥打電話給男方。

⑹雙方104年在臺過年情形:雙方均稱男方過年很忙,都沒

有休息,男方稱女方未去拜訪渠;女方稱伊下班休息後有去找男方。

⑺女方在臺時拜訪男方母親情形:第1次面談時,雙方均稱

男方曾攜女方拜訪男方母親數次,男方稱均短暫停留,未曾留在其母親家中用餐;女方稱都會與男方母親在家中用餐。第2次面談時,男方稱其無不動產,與母同住,女方未去過,伊僅曾在渠店中見過男母;女方稱男有1間2層樓房屋,伊未曾去過,此經原告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0頁)。

3.衡酌上開事項係屬原告與裴氏紅水雙方共同經歷之首次見面認識、交往互動之重要往來事實,非生活細瑣事項,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反覆,顯與常情有悖;又臺中市專勤隊依駐越南代表處函請協查,於105年12月12日派員赴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實地查察結果,據原告母親陳稱完全不清楚其子與裴氏紅水結婚一事,並表示不贊成其子與外國人結婚等語,此有臺中市專勤隊105年12月22日移署中中勤勤字第1058535187號書函及所附105年12月12日查察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經被告查對裴氏紅水入出境及管制資料發現,裴氏紅水曾於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後非法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11月28日遣返越南,並遭管制入國至110年11月28日,此有外勞列管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8頁),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而裴氏紅水返越後於105年3月30日與越南籍前夫離婚,旋與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裴氏紅水並申請來臺簽證,故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裴氏紅水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再度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4.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裴氏紅水難認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其婚姻真實性及裴氏紅水來臺動機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乃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裴氏紅水絕無可能係假結婚,而被告卻僅憑面談官的個人主觀判斷,決定婚姻真偽,未免過於武斷,缺乏裁量標準;又原告母親智識程度不高,遇上臺中巿專勤隊人員上門詢問此事,便下意識否認有此事並稱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8-02-13